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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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政管理规定

路政管理规定

路政管理规定路政管理规定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制定了路政管理规定,下面是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一)宣传、贯彻执法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保护路产;(三)实施路政巡查;(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的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
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7.12.27
【实施日期】2008.04.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符合公路技术标准的村道的路政管理,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相关的监督检查,按照本条例对乡道的规定执行。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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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路政许可

浙江省公路路政许可

浙江省公路路政许可申请书
项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浙江省交通厅监制
填表须知:
一、申请栏部分由申请人逐项如实填写,不得弄虚作假,否则,本表无效。

二、如申请事项涉及公路占用、挖掘等或者由此导致公路改造的规模较大时,在填写本表时还须附有专门的设计方案、图纸和相关资料,否则不予受理。

三、申请事项在实施前,申请方与管理方应根据此表,并视申请事项的需要签订协议,以表达许可的具体内容、双方的承诺及有关的条文的约定,在协议的基础上方可发放许可证。

四、本表申请事项涉及的所有占用、挖掘、穿越、跨越公路、公路用地和建控区内的,及设置非公路标志,均属临时性使用。

今后,当公路建设和管理需要时,申请人必须无条件按时拆除、搬迁,其所产生的费用自理。

五、被许可方必须在批准的路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实施许可事项,并接受其检查、验收。

六、填写本表须用蓝色或黑色钢笔,不得使用圆珠笔填写或复写。

七、本表一式二份,需要市级审批部门审批的,增加一份,需要省级审批部门审批的再加一份。

申请表。

浙江省公路路政内务管理制度

浙江省公路路政内务管理制度

浙江省公路路政内务管理制度浙公路[2003]130号一、机构及人员职责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职责1.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2.制定本市路政管理的各项制度和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计划、目标、指导、协调、督查、考核全市路政管理工作。

3负责全市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4.负责全市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管理工作。

5.按管理权限、负责全市路政许可事宜;审核上报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核)的许可事宜。

6.参与公路工程初步设计会审、交竣工验收和路产交接工作。

7.协调查处全市重大或跨县(市、区)的路政案件。

8.负责全市路政业务培训、人员审核报批和路政管理队伍建设。

9.统计、汇总、上报全市路政管理的各项报表、总结、信息和资料。

10.负责核发全市路政管理的各类法律文书、票据、证章、服装。

11.负责有关来电、来信和来访事项的处理。

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职责1.宣传、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开展有效的宣传教育活动, 提高公路沿线乡镇、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爱路护路的意识。

2.制定大队路政管理工作制度和工作计划、目标、任务、措施, 检查, 考核大队路政管理工作。

3.负责辖区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4.负责辖区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管理工作。

5.组织实施路政巡查, 保护路产, 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依法查处各类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

6.按管理权限, 负责辖区内路政许可事宜;审核上报由上级公路管理机构办理的许可事宜。

7.检查监督公路养护作业、施工路段按规范设置标志设施, 维护施工路段的正常秩序。

8.参与公路工程初步设计会审、交竣工验收和路产交接工作。

9.负责大队路政人员录用申报和路政队伍建设工作。

10.按时统计、汇总、上报辖区内路政管理的各项报表、总结、信息和资料, 建立、健全种类档案。

11.负责大队路政票据、法律文书、证章、装备器材、服装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12.负责有关来电、来信和来访等事项的处理。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了《浙江省道路运输》,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并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成立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浙江省公路条例

浙江省公路条例

浙江省公路条例(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发展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四章公路保护第五章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第六章收费公路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完好,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推进高水平交通强省建设,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

其中,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为农村公路。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改善公路运行条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公路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运营管理等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将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等所需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申请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与社会资本合作以及其他投融资方式筹集公路建设资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需要,建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一体化协作工作机制,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综合交通运输服务互联互通,提升省际公路通达能力。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协调好城市发展、道路交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大城市在城市规划建设与管理,特别是道路建设和交通管理中的重要内容。

下文是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已征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道路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城市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五条城市应当建成与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布局得当、结构合理的干道网和比较完备的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大城市应当建成快速轨道交通和快速路系统。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浙江省路政新法律文书

浙江省路政新法律文书

附件:浙江省公路行政执法文书目录1.立案登记表2.现场笔录3.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现场笔录(超限专用)4.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5.询问笔录6.询问笔录(超限专用)7.勘验检查笔录8.行政强制措施告诫书9.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0.行政强制措施执行记录11.公路赔(补)偿决定书12.公路赔(补)偿复核通知书13.公路路产损坏残值处臵告知单14.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15.浙江省公路路政暂扣车辆凭证样式16.现场勘验报告17.路政勘查记录18.鉴定意见书19.送达回证20.强制执行申请书21.结案报告22.公路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23.抽样取证凭证24.证据登记保存清单25.公路违法行为调查报告26.公路违法行为告知书27.公路行政处罚决定书28.听证会通知书29.公路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30.公路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31.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32.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整改通知书33.增设、变更禁令标志意见书(一)34.增设、变更禁令标志意见反馈书(一)35.增设、变更禁令标志意见书(二)36.增设、变更禁令标志意见反馈书(二)37.增设、变更禁令标志公告书立案登记表公路 [200 ] 立字第号现场笔录(超限专用)浙江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现场笔录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公路[200 ] 停字第号:经查,你(单位)在公路K+至K+ 地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条第款(项),第条第款(项)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 年月_____日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并限于5日内到_________________路政接受处理,逾期责任自负。

特此通知。

执法单位地址:执法人员:证号证号(公章)年月日注:本通知书一式二联,一联给当事人,二联存档询问笔录时间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性别年龄与案件关系工作单位和职务电话地址邮编被询问人签字询问人签字证件号码记录人签字证件号码第页共页(超限专用)询问笔录时间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性别年龄与案件关系工作单位和职务电话地址邮编问:我们是,执法人员: 证号:;执法人员: 证号:。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建设与养护第三章路政管理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安全畅通,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级公路、乡级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以及城镇市区道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辖区内道路的建设、管理和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交通部门主管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城建部门主管城镇市区道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维护交通安全畅通,保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是公民的义务。

对违反道路管理和交通安全规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道路建设与养护第五条道路建设应统一规划,严格按照不同等级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确保工程质量。

第六条道路建设的规划和实施,按下列规定进行:(一)国道:按国家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二)省道: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县道:由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四)乡道: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报市(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五)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提出规划,报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六)城镇市区道路:按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城建部门组织实施;(七)穿越城镇市区的国道、省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按整条公路的统一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其地下给水、排水等管道工程由城建部门负责同步建设。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4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4修正)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4修正)【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4.11.28【实施日期】2006.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和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实施单位内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中、小学生教育的内容,经常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切实落实学生在学习期间出行、锻炼时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4.19•【字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施行日期】2001.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4月1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与检测、运输服务。

但农业机械的监理、维修、检测、技术培训和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物价、税收、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道路运输市场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鼓励规模经营,建立开放、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二章经营资格与规范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从事各类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9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站(场)服务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行城市公共交通和乡村客运的统一规划、统一政策和统一管理。

积极发展乡村客运,扶持乡镇和行政村提高班车通车率,推进乡村客运班车公交化,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道路运输管理经费。

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第七条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今年的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今年的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列入公路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收支预算。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管理职责及执法监督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本文是关于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街巷道路、楼间通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土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以及路肩、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道路两侧边坡边沟、照明设施、路名牌、吨位牌等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照明设施、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和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已征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范围。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城市道路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城市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五条城市应当建成与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布局得当、结构合理的干道网和比较完备的公共交通系统,有条件的大城市应当建成快速轨道交通和快速路系统。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工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城市道路有功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020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20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对未中断秩序。
第十五条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2020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浙江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0-12-27
【生效日期】2020-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浙江省
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2月27日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高速公路、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场地。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行驶时间和路段的规定。
第二十条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保护公路的措施,不得损坏、污染公路。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电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2014版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2014版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

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1999年6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维护监理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工期等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省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监理市场的培育和规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交通、水利、电力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理单位从事监理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第六条监理单位是依法成立的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第七条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监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资格考核和注册制度,其他监理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从业条件。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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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本)(2005年1月1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高速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提高公路服务和管理水平,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

第五条公路路政管理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管理职责及执法监督第六条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公路路政管理职责:(一)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二)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三)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五)管理公路施工秩序;(六)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七)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检举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予奖励。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路政管理专用车辆执行职务进入本辖区内收费公路的,免费通行。

第十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三章公路保护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产登记制度,按规定对公路路产调查核实,并登记造册。

第十二条非收费公路的公路养护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十三条鼓励使用厢式、多轴、大型、专业货物运输车辆从事公路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及时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公路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公路管理机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路产损坏、公路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

第二节公路及公路用地保护管理第十七条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二)堵塞水道,挖沟引水;(三)取石、取土;(四)设置电线杆、变压器、维修场、停车场、洗车点或者加水点;(五)集市贸易、摆摊设点、搭建棚屋或者砖窑、堆放或者摊晒物品;(六)利用公路桥梁、隧道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利用公路桥涵堆放物品、搭建设施,在公路桥涵附近焚烧物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十八条运输散装货物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货物不得触地拖行、抛撒或者滴漏。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高速公路、国道不得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场地。

在其他公路上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行驶时间和路段的规定。

第二十条车辆需要在公路上进行临时检修等作业的,应当采取保护公路的措施,不得损坏、污染公路。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电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内因防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公路平面交叉道口的设置。

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保障畅通和合理布局的原则,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

本条例施行前的平面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在公路管理机构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标准或者封闭。

第二十五条申请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书面说明申请理由、施工期限;(二)设计方案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三)施工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行驶车辆或者机具行驶证件,书面说明行驶路线、时间及有效的公路保护方案;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申请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的材料、颜色、外廓尺寸、结构安装、灯光亮度、设置地点、间隔距离等应当符合规范要求;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修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油气管道或者道路穿跨越高速公路的许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二)其他涉及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的许可,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三)涉及县道、乡道的许可,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节超限运输管理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车货总质量,轴载质量,车货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不得超过以下最高限值:(一)车货总质量为四十吨,其中集装箱半挂列车为四十六吨;(二)轴载质量:双轮组单轴的标准轴载为十吨;(三)车货总长度为十八米;车货总宽度为二点五米;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米,其中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为从地面算起四点二米。

第三十条因运输不可解体的物品,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申请前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书面说明运输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货物运输的起止点、拟经路线和运输时间;(二)运输车辆的技术条件符合所运载货物的要求;(三)拟经路线经加固、改造后可以满足超限运输要求;(四)涉及收费公路的,申请人应当事先征求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对拟经路线进行勘测,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改造方案。

公路加固、改造、护送以及修复损坏公路所需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核发超限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本节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许可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跨省、设区的市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二)跨县、区运输的,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审批;(三)县、区内运输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超限运输通行证应当随车携带。

超限运输通行证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不得超期限使用;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运载货物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载明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未持有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放行进入高速公路。

强行进入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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