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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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责任,规范审批流程,完善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管理。

本办法不适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职责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原则,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范围,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具有一定建筑规模或使用性质、发生火灾后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建设工程;除此之外的建设工程为本办法所称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六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通过广西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时,实行技术审查与行政审查分离。

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现场评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权限对现场评定结论负责。

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具备专业技术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协助开展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和消防现场评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接受委托的工作结论负责,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特殊建设工程

第九条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包含消防设计审查(含特殊消防设计)、消防工程自验收(消防专项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等环节。

第十条含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并在工程竣工后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20000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设有本规定第(一)至(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八)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0000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公共建筑;

(十)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十一)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十二)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应当通过业务办理平台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见附件1-1);

(二)消防设计文件和技术审查意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供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服务统一要求出具受理凭证(见附件1-2),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见附件1-3、1-4)。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按本办法实施特殊消防设计时,应当在工程建设规划阶段,通过

工程所在地设区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以及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和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报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十四条对具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技术资料进行评审,并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同时抄送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参加评审的专家总数不得少于7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独立出具评审意见。未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通过评审的技术资料,不得作为消防设计审查的依据。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十五条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供的消防设计审查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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