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公司解散时股东不清算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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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以实现在有限责任的全体下,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债权人而言,清算是债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实现债权的最后一道保障。然而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法律的这一规定,只是一种理想化状态,立法者可能没有对潜在的股东所可能进行的行为加以成本收益分析的合理预期。人们所面临的问题是,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果预期公司的继续村许对其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边会置公司于不顾,公司实际上就成了一个被抛弃的废物。股东当然也不会对公司进行清算。在某些情况下,比如不进行年检等,此时,公司登记机关就会注销或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对于公司登记机关和社会而言,被注销的公司从主体上已经消灭,公司不可能再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民事活动。但是对于在公司公司存续期间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而言,意味着债权失去了追索的对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比如由自然人发起设立的公司,其自然人股东应为清算而不为时,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并没有做进一步规定,由此带来法院判决难以执行的弊端。试举一案例分析——

张某、李某于1994年11月以该二人为股东,以张某为法定代表人,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蓝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剑公司),注册

资本100万元。

1995年12月13日,蓝剑公司因经营所需,从某制革公司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0。08%,还款日期为1996年3月13日,以蓝剑公司房产设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蓝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为另一公司贷款提供担保,被法院强制执行其财产135万元以偿还银行贷款。蓝剑公司遂停止营业。1999年11月,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蓝剑公司未进行清算。

1999年10月制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蓝剑公司支付剩余的借款本息。诉讼中,因蓝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张某、李某。

两被告答辩理由为,公司已终止,公司股东不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一、二审期间,两被告以帐册丢失为由拒不提供公司财务会计帐册及资产状况。被告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因桅杆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属非法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但对制革公司要求蓝剑公司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成都市内责任,但公司终止后,其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故其股东仍负有用清算后的财产偿还所欠制革公司债务的义务。遂判决张某、李某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以公司的资产清偿制革公司本金40万元。制革公司不服上诉称:公司终止前,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后出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法院宣告破产。由于两被告作为股

东未申请宣告破产,且不提供公司财务会计帐册,应推定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或者还有剩余。公司终止后,该公司财产已转归其股东占有,故应判决两股东还债。因此,原判两被告承担清算责任不当,应该判两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公司法〉的原则,除非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或侵占财产,始得由股东承担债权责任或清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并无过错,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原因在于蓝剑公司终止前,确无可供分配的财产,故其股东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蓝剑公司终止后应进行清算而未进行清算,可以推定原公司财产已由股东接收,又鉴于两股东拒不提供公司帐册,可以推定股东接收的资产大于或等于债权,故该判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一、二审的不同判决结果,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就一审判决而言,让股东继续承担清算义务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判决。然而,由于我国〈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缺乏强制性措施,因而,造成事实上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的障碍,既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又不利于法院判决的有效执行,有损法院判决的威严。造成这会子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现行法律、法规上的漏洞,又与审判人员未能正确理解股东权性质相关联。本案二审判决使我们对股东行为的性质、清算义务不履行的后果以及如何在法院审理中正确适用推定证据规则方面进行有益的思考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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