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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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1、海关合作理事会1983年通过《协调制度公约》及其附件《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称《协调制度》或HS。

2、《协调制度》分为21类97章。

3、从类来看,基本上按社会生产的分工分类。

从章来看,基本按照商品的自然属性或功能、用途来划分。

从品目的排列看,一般是原材料先于成品,加工程度低的产品先于加工程度高的产品。列名具体的品种先于列名一般的品种。

第二节我国海关进出口商品分类目录1、我国在《协调制度》的基础上增设本国子目(三级和四级子目),分别编制出《进出口税则》和《统计商品目录》。

2、《进出口税则》中商品的号列称为税号,每项税号后列出了该商品的税率。

3、《统计商品目录》中为了统计需要,列出该商品的计量单位,并增加了第22类,22类分为第98章、99章。

4、《协调制度》中的编码只有6位数,而我国进出口税则中的编码为8位数,其中第7、8位就是我国根据实际情况加入的“本国子目”。

第三节进出口商品归类的海关行政管理一、归类的依据(重点)1、《进出口税则》2、《商品及品目注释》

3、《本国子目注释》

4、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

5、海关总署发布的商品归类决定

二、归类的申报要求

三、归类的修改海关审核认为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报的商品名称编码不正确的,按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并根据《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通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报关单进行修改、删除。

四、预归类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可以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的45日前,向直属海关申请就其拟进口的货物进行商品归类。(一)预归类申请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申请表”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

(二)预归类受理和预归类决定1、有关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接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发“预归类决定书”。

2、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规定申请行政裁定。

(三)“预归类决定书”的使用申请人在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时,应当主动向主管海关提交预归类决定书。

五、商品归类决定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进出口货物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进出口相同货物,应该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决定。

第四节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

规则一

(原文):

类、章及分章的标题,仅为查找方便而设;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应按品目条文和有关类注或章注确定,如品目、类注或章注无其他规定,按以下规则确定。

★解释规则一:

规则一有三层含义:

1、指出“类、章及分章的标题,仅为查找方便而设”

类、章及分章的标题,在归类的时候,仅为查找方便而设,能不能归入这类,这章,标题没有法律效力。

2、“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应按品目条文和有关类注或章注确定”

归类的时候具有法律效力的是品目条文和有关类注和章注。

3、“如项目、类注或章注无其他规定,按以下规则确定”

如果按品目条文、相关的章注、类注还无法确定归类的,才能够按规则二、规则三、规则四、五、六来归类。

解决商品归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它们的优先顺序为:

品目条文—子目注释—章注—类注—归类总规则

规则二

(一)品目所列货品,应视为包括该货品的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只要在进口或出口时该项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具有完整品或制成品的基本特征;还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完整品或制成品在进口或出口时未组装件或拆散件。

(二)品目中所列材料或物质,应视为包括该种材料或物质与其他材料或物质混合或组成的物品。品目所列某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应视为包括全部或部分由该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由一种以上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应按规则三归类。

★解释规则二(一)

规则二(一)规定税目条文不仅仅限于税目条文本身,还应扩大到:

1、不完整品(缺少非关键部分,不完整)

例如:缺少门、未安座位等的汽车仍然按汽车归类。

2、未制成品(尚未完全制成,需进一步加工才成为制成品)

例如:做手套用已剪成手套形状的针织棉布

3、未组装件或拆散件(尚未组装或已拆散)

例如:红木制的床(未组装,到目的地后再组装)9403.5010

※只要具有完整品或制成品的基本特征,就应按制成品归类。

解释规则三(一)列名比较具体的品目,优先于列名一般的品目。但是,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品目都仅述及混合或组合货品所含的某部分材料或物质,或零售的成套货品中的某些货品,即使其中某个品目对该货品描述的更为全面、详细,这些货品在有关品目的列名应视为同样具体。(简称“具体列名”原则)。

(二)混合物、不同材料构成或不同部件组成的组合物以及零售的成套货品,如果不能按照规则三(一)归类时,在本款可适用的条件下,应按构成货品基本特征的材料或部件归类。(“基本特征”原则)

(三)货品不能按照规则三(一)(二)归类时,应按号列顺序归入其可归入的最末一个税目。(“从后归类”原则)

※符合5个方面的条件则与所装物品一并归类

1、特殊形状专用(照相机套、乐器盒)

2、适合长期使用

3、与所装物品一同进口或出口(例如说装香水的瓶子)

4、与所装物品一同出售

5、本身不构成货物的基本特征,包装物属于从属物品。“不适用于本身构成整个货品基本特征的容器”。

除规则五(一)规定的以外,与所装货品同时进口或出口的包装中包装容器,如果通常是用来包装这类货品的,应与所装货品一并归类。但明显可重复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容器可不受本款限制。

※规则五(二)说明的是明显可重复使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容器单独归类,不需要于其所装的物品一并归类。

规则六

货品在某一品目项下各子目的法定归类,应按子目条文或有关的子目注释以及以上各条规则来确定,但子目的比较只能在同一数级上进行。除本目录另有规定的以外,有关的类注、章注也适用于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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