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志明、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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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志明、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津02行终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教柱兰芳陈艳

【审理法官】王教柱兰芳陈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官志明;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

【当事人】官志明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

【当事人-个人】官志明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蔡兰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崔忠烈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张晶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张宇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马晓堃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兰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崔忠烈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张晶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张宇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马晓堃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兰崔忠烈张晶晶张宇马晓堃

【代理律所】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官志明;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天津市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已任命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且免除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上诉人现以个人名义起诉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作出的变更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存在行政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并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8 01:01:0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8日,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职安安全评

价管理咨询中心向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申请将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由官志明变更为高建国。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8月31日审查材料后作出了变更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决定。2020年9月8日官志明以“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的名义向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核实并履行撤销企业变更登记行政许可行为,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津西市场监管企答[2020]1号《答复》,对2020年8月31日作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予撤销。官志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变更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许可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系天津市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出资向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天津市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已任命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且免除了官志明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现官志明认为天津市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冒用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公章及官志明签名,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许可行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查义务存在错误,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但官志明与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对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官志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官志明。上诉人官志明不服,提

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变更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变更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减少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确实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官志明、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

行政裁定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津02行终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官志明。

委托代理人蔡兰,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忠烈,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前进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伟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杨,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职安安全评价管理咨询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某某友谊南路与外环线交口东北侧天湖园公建某某增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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