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条件及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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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条件及例外
从事餐饮服务,杨某某、吴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与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由杨某某、吴某某向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租用其所有的某市开发区某某商厦南面一楼,面积约为420CM2,租期为四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60000元/ 年(每年交一次,当年12月31日前交次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和承租人均履行了合同。
然而,2008年9月11日,出租人告知承租人,该租赁的房屋已拍卖,竞拍人戚某某和黄某某已竞拍得该房屋,并计划于10月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中属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一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买受人戚某某和黄某某承接。
据此,买受人戚某某和黄某某诉请法院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腾空房屋、恢复原状。
上述案例引发了这样一些问题,第一、在出租人与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后,买受人能否解除合同?第二、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有无条件?第三、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适用时是否存在例外?
上述几个问题涉及到民法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即买卖不破租赁。
一、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含义
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是指在租赁关系存续过程中,租赁物被让与或设定物权的,承租人对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人,可主张其承租权,此即所谓对抗力。
也即是指,受让人或他物权人都附有维持原有租赁的义务,而无需另订契约。
买卖不破租赁这种现象是在本质上是承租权物权化的一种表现。
承租权物权化的程度基本上可以从承租权的存续期间是否受到保护、有无对抗力和承租权能否自由处分等三项指标来进行判断。
其中,承租权物权化最重要的判断指标为对抗力,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二、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亦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此外,我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规定较为笼统,并没有对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适用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缺乏对善意物权人和债权人的有效保护。
然而,从我国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却可以看出某种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适用条件的端倪。
比如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3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我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和14条也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从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发现,立法者在对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条件问题上采取的是折中主义的立场,既没有完全肯定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也没有确立登记对抗原则,而是将二者综合起来,
采取了登记备案的做法。
其立法初衷是希望既可以能够通过登记备案让租赁合同达到公示的目的,又可以以此保障承租人的权利。
令人遗憾的是,立法者的本意虽好,但在实践中由于登记备案制没有强制性,绝大多数租赁合同并未经过登记便生效,从而致使租赁权未经公示,便具有相应的效力,最终导致该租赁权可以对抗善意物权人的所有权,从而带来对善意物权人的所有权保护不力的问题,这不仅与公平合理的原则相悖,而且与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驰。
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相关的立法,结合立法目的,我们可以总结出第一种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情形应该是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必须进行登记。
因为根据民法原理,物权的变动必须符合公示原则,也就是应该以可被外部所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只有这样,才能使权利具有公信力,具有对抗的效力。
租赁权作为一种物权化了债权,必须经过登记公示才能具有公信力,才能对抗第三人。
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经过登记后,承租权具有对抗效力,所以,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无权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接下来还有第二种情形,如果承租人和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有买卖不破租赁的条款,并且该条款已经由原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租赁物的原所有权人)以适当方式告知了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时,租赁合同是否继续有效呢?本来,按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不能约束相对人之外的第三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涉他合同,如人身保险合同,就可以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
从本质上讲,租赁合同中的买卖不破租赁条款也属于涉他合同,原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租赁物的原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可以为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设定“在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后,该租赁合同在买受人和承租人之间继续有效”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承租人和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有买卖不破租赁的条款,并且该条款已经由原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租赁物的原所有权人)以适当方式告知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后,如果买受人还继续向出租人(租赁物的原所有权人)购买该租赁物,那么,可以视为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已经默认了租赁合同中买卖不破租赁条款的效力,因为他已经预见到这样的后果却还愿意买受租赁物,说明他对租赁物已经出租且未到期这一事实持无所谓的态度,所以,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无权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要具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就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1、经过登记的租赁合同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2、租赁合同虽然未经过登记,但该合同约定有买卖不破租赁条款并且该条款的内容已由出租人(租赁物原所有权人)以适当方式告知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三、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适用的例外
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租赁合同只要经过登记或者虽然未经过登记,但租赁合同约定有买卖不破租赁条款并且该条款的内容已由出租人(租赁物原所有权人)以适当方式告知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的,承租权人都可以对抗买受人、买受人都不能解除合同了呢?笔者认为,这要看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关于有没有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承租人是否存在符合租赁合同中规定的解除条件的行为。
如果承租人在租赁合同规定了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比如在租赁合同中规定承租人使
用租赁物的过程中损坏租赁物严重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从事违法活动或未经出租人擅自转租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当承租人有符合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条件的行为时,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就以行使原租赁合同中属于出租人(原所有权人)一方的权利,有权解除合同,原租赁合同不再继续有效。
因为,当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原所有权人)转移给买受人(新所有权人)时,原租赁合同合同中属于出租人(原所有权人)一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这属于合同法中债权债务的转移,按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也就是说,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租赁物的原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转移给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时,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可以以承租人违反原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原所有权人)和承租人约定的条款、已经满足该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为由,主张解除该租赁合同,换句话说,原租赁合同在承租人和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之间不再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