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视野下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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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U.S.-Pennsylvania R Co.v.the Beatrice,161F.Supp.136(S.D.N.Y.1958),decree aff ’d by,275F.2d 209(2dC ir.1960)。
侵权责任法视野下船舶碰撞责任的
承担主体
文/刘乔发杨
钉
一、问题的提出
船舶碰撞责任承担主体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200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船舶碰撞解释》)第4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本条规定看似对船舶碰撞责任承担主体有了明确的界定,但事实并非如此简单,在实务中还有许多问题尚待澄清,笔者从侵权法的角度研究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
因船舶碰撞产生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过失责任,这早在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中就已得到确认。
其中关于过失船舶承担船舶碰撞责任的规定在世界上绝大多数航运国家都得到了贯彻,但由于我国出于种种考虑并不承认对物诉讼,船舶本身不能成为碰撞责任的主体。
船舶碰撞发生后,海事索赔人往往无法确定真正的船舶责任人
(船东、承租人、管理人或经营人),在实行对物诉讼的国家和地区,即使无法确定真正责任人也可以直接对船舶提起诉讼。
在对物诉讼法律制度下,船舶自身即对因船长、船员过失或疏忽造成的碰撞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完全分离于船东的责任,即使在船舶已被光租出去的情况下,船舶也被认为是违反法律者。
①我国海商法不承认对物诉讼制度,如何具体确定隐藏在船舶背后的碰撞责任主体是实务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船舶碰撞解释》第一次对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对此条规定的认识有所不同,导致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存在偏差。
有观点认为,光
船租赁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不得对抗船舶碰撞中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物权效力与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光船租赁权是光租人所拥有的一项权利,如不进行登记,便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即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其租赁权的侵犯。
过失船舶承担碰撞责任的主体及归责原则应是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及有过错的其他人连带承担过失船舶的碰撞责任,其责任承担的基础在于其是否实际控制、管理船舶,而不能以船舶所有权、光船租赁是否登记而排除其所应负担的法律责任。
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船舶碰撞主体的规定及解读
在船舶侵权法律关系中,必须有对受害人真正而又直接地承担责任的主体,必须有加害行为的客观存在,必须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以上是船舶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我国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出台后,开始谨慎地引进对物的概念,但并没有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仅对扣船行为赋予了对物采取诉讼行为的规定,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承认对物诉讼的法律制度,当事人不能以过失船舶作为被告,只能以过失船舶背后的操控者为被告。
而且关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规定分散于各类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适用中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30条规定
:
“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碰撞负有责任,船舶被光船租赁且依法登记的除外。
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船舶碰撞有过失的,与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影响责任主体之间的追偿。
船舶所有人是指依法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船舶没有依法登记的,指实际占有船舶的人。
”这条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船舶所有人、登记的光船租赁人或有过错的船舶经营人、管理人。
有观点认为,船舶管理人是指接受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专门负责船舶机务、海务、装备、检修保养以及船员配备等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运行的海运管理企业。
因此,船舶管理人作为受委托人,其行为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承担相关责任。
笔者认为,在现行船舶营运管理中,船舶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船舶的安全管理与船员管理,这两种管理职责不论是哪一种,只要没有善尽职责,疏于管理,都会直接导致船舶航行面临危险局面。
以船员管理职责为例,船舶管理人作为船员管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招聘船员,并对其进行相关技术培训,然后将取得资质的、合格的船员派遣到船上从事船舶操作等工作。
试想,如果由于船员技术不过关或没有相关资质,在驾驶船舶过程中就容易出错导致船舶发生碰撞,一旦因船员驾驶技术不过关导致船舶发生碰撞,那么作为船员派遣的船舶管理人岂能免责?据此,要求船舶管理人承担碰撞责任完全符合船舶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二,《船舶碰撞解释》第4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有观点认为该条是没有弹性的封闭性条款,承担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只有两个,即船舶所有人及登记的光租人。
笔者认为,该条并非是封闭性的条款,该规定不排除挂靠情况下实际所有人、未登记光船承租人、有过错的船舶管理人及经营人或其他过错责任人。
船舶碰撞责任是侵权法下雇佣关系的替代责任,责任人应是对船舶具有管理和控制力的主体,其可以对船舶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这三项权能可以根据船舶所有人的意志进行让渡。
如前所述,船舶进行登记,只是取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并不影响碰撞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即使船舶未进行登记,也不能据此免除未进行登记的船舶实际所有人和光租人的责任。
同样,亦不能将此条文狭义地理解为其排除了《会议纪要》中有过错的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应与船舶所有人、光租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为根据侵权法中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有过错的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对其过错造成船舶碰撞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第三,海商法第九条、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关于船舶所有权、光船租赁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其性质是权利对抗,而非事实对抗,不能就此否认对船舶实际管理控制的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光船承租人提前还船的,船舶在实际还船后至登记租期届满前发生碰撞,船舶所有人可以主张船期等碰撞损失。
第四,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这是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
目前,上海、浙江等沿海地区出现了不少金融机构根据船舶租赁人的要求购买船舶,然后再返租给租赁人的现象。
这种融资租赁的船舶发生碰撞事故,责任主体如何确认?笔者认为,根据特别法由于普通法的原则及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应适用船舶碰撞方面的特别规定及司法解释,即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均应承担碰撞责任。
第五,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对于该条规定有观点认为,此条可以理解为当船舶投保责任险后,一旦发生船舶碰撞的保险事故,那么受害人可以据此条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也就是说,在一定的条件下,责任保险人也能成为碰撞船舶的责任主体。
事实上,在审判实务中,也有不少法院直接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把保险人作为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
但笔者认为,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保险人并不是侵权人,把保险人列为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缺乏法律依据。
再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而船舶碰撞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为同一责任的承担主体。
三、侵权法有关规定在认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中的运用
1.
侵权责任法中过错原则及其基本责任形态在
①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认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中的运用。
船舶碰撞责任适用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而现代侵权法中存在两种基本的责任形式即直接责任(又称自己责任)和间接责任(又称替代责任)。
前者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后者是指责任人为不是自己行为的行为负责。
笔者认为,船舶碰撞责任是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的结合。
船舶的所有人、光租人、管理人、经营人及其他人基于自己对船舶的管理、控制不得当而承担自己责任;因船长、船员等在实际操作船舶中的过失导致碰撞事故的,基于这些人是由船舶的所有人、光租人、管理人、经营人的雇佣,并在其指示范围内从事工作,船长、船员等过失行为从而转嫁给船舶的所有人、光租人、管理人、经营人,此为典型替代责任的表现,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的分离和不一致性,使责任主体为行为主体的过失承担责任。
此种替代责任在侵权法的条文中也有体现,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替代责任。
2.有关物主责任原理在认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中的运用。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此条即为物主责任的法律根据。
“根据物件等同于人的手臂的延长的法谚,物件致人损害等同于所有人实施了某种行为致人损害”,
①
这一理论在船舶碰撞责
任中也有体现。
如在光船租赁合同中,船长、船员等的雇主不是船舶所有人,而是光船租赁人,但船舶所有人与光船租赁人存在一定的合同关系,因此船舶所有人不能基于替代责任原理承担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船舶所有人正是基于物主责任的原理承担责任,如果仅仅因为所有人不是雇主而不承担船舶碰撞责任,可能会产生令人无法接受的后果,如船员的雇主无法支付因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那么将导致受害人无法获赔。
另一方面可能会出现船舶所有人为了规避责任而故意让其他人担任船员雇主的角色。
由此可见,当碰撞事故发生后,船舶所有人基于其是船舶的物主,根据物主责任理论,过失船舶即为船舶所有人行为的延伸,等同于船
舶所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过失船舶碰撞责任。
3.实际控制人理论在认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中的运用。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条规定正是实际控制人理论的体现,与船舶碰撞责任中管理和控制船舶的原则相印证。
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之所以要雇请船长、船员等,正是为了实现对船舶的管理和控制。
简而言之,碰撞责任主体应是船舶的管理人和控制人,这与船舶所有人理论是不同的。
四、关于内河船舶碰撞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的认定
1.内河船舶碰撞责任承担主体。
根据侵权法过错原则的适用,在内河船舶碰撞事故中,只要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存在过错,并且其过错行为导致了碰撞事故的发生,其即为责任人。
内河船舶的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管理人等只要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就可以成为内河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
2.内河船舶碰撞归责及形式。
关于内河船舶碰撞归责及形式问题是严格适用侵权法过错责任原则,并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按比例分担责任,还是按照海商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海商法中的船舶专指海船与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区别于内河船舶,二者有其明显的区别标准,且海上运输风险比内河运输大得多,所以才会有不同于侵权法的一些特殊规定,如共同海损、海事责任限制,而这些规定同样不适用于内河船舶。
因此,内河船舶的碰撞归责及形式应按照侵权法的规定和原理适用,即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除非有证据证明内河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之间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才承担连带责任。
五、完善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建议
目前,我国对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规定比较单一,虽然在某些情况下,这种单一的责任主体有助于当事人确认责任主体,但涉及船舶承租、
所有关系复杂
时,容易导致真正的责任主体无需承担责任,或难以证明船舶的实际控制人与船舶本身之间出现的大量的船舶挂靠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等需承担的责任,对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几点建议:
1.确立船舶优先权的对物诉讼,即确认船舶在优先权请求中成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
船舶优先权是指以船舶为客体的优先权,海商法规定了以下几种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形式: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或社会福利;在船舶营运中的人身伤亡;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费;海难救助款项;船舶因侵权行为在营运中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从以上这几种船舶优先权的请求类型可以看出,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赋予某些法定海事债权人的,之所以规定这一特殊的请求权是因为船舶在营运中,可能会发生多种债务,而基于社会的、经济的以及人道理由,应当给予一些特殊的海事债权以特殊的保护。
船舶优先权的存在使这些受到特殊保护的海事债权人得向当事船舶主张优先受偿权。
在对物诉讼中,船舶被拟人化,诉讼标的即船舶本身正是被告。
船舶可直接作为诉讼责任的的主体,这样可以使得享受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人即使在无法确认真正的责任人的情况下,可在直接就过失船舶主张权利。
2.在海商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定义船舶挂靠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的概念,确认其法律地位,同时参照《会议纪要》第130条的规定确认可由多个责任人承担船舶碰撞责任,即:有过错的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船舶管理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他实际控制船舶的人。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航运实务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了船舶挂靠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的概念,但对此我国立法却对这几类人的概念确认处于空白状态。
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对三者的概念进行定义,同时排除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是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的受委托人的观点,因为无论是船舶经营人还是船舶管理人都通过不同的方式对船舶实行控制。
例如,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船舶所有人不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还应当载明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从此条可以得出,船舶经营人是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的人,根据前述船舶实际控制人理论,船舶经营人当然是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
此外,可以参照《会议纪要》第130条的规定在立法时考虑确认多个责任人承担船舶碰撞责任,虽然《会议纪要》明确了多个责任主体,但并没有形成法律条文予以明确,只能起到一个参考,由于其与《船舶碰撞解释》第4条的内容有所出入,往往导致司法审判中的困惑或判决不一。
笔者认为,确认有过错的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船舶管理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他实际控制船舶的人对过失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侵权法的过错责任、物主责任及实际控制理论,只有确认有过错的船舶实际控制人承担过失船舶碰撞责任才能给予受害人最全面的法律保护。
而所谓的所有权人负责论及登记对抗论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至于有过错的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船舶管理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他实际控制船舶的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应属其内部事宜,可以通过追偿的方式解决,因为只有他们自己最清楚其内部的事宜及真正的责任比例分担,只要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责任人存在过错并是船舶的实际控制人就应对过失船舶碰撞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3.立法确认内河船舶碰撞责任体及责任承担的方式。
《船舶碰撞解释》中规定的船舶碰撞仅仅限定于海商法第八章所调整的船舶碰撞的范围,并不包括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
因此,内河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认定不能适用《船舶碰撞解释》。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内河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应为有过错的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船舶管理人、船舶经营人及其他实际控制船舶的人。
因为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实际控制论等同样适用内河船舶碰撞事故,但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应参照侵权法的按各自责任确认比例承担,即各责任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海上船舶运输业相比内河船舶运输有风险大的特殊性,因此海商法中专门确认其与侵权法的不同之处。
而内河船舶运输风险小,利润收益相对较低,其完全可以运用侵权法的相关条文确认其责任承担方式,这一点不仅符合海商法的立法意图,也显示出海运的特殊性。
由于关于内河船舶的成文法律较少,立法时可以考虑在合同法和侵权法中规定有关内河船舶的权利义务的条款。
(作者单位:北海海事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