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视野下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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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U.S.-Pennsylvania R Co.v.the Beatrice,161F.Supp.136(S.D.N.Y.1958),decree aff ’d by,275F.2d 209(2dC ir.1960)。

侵权责任法视野下船舶碰撞责任的

承担主体

文/刘乔发杨

一、问题的提出

船舶碰撞责任承担主体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要问题之一,200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船舶碰撞解释》)第4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本条规定看似对船舶碰撞责任承担主体有了明确的界定,但事实并非如此简单,在实务中还有许多问题尚待澄清,笔者从侵权法的角度研究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

因船舶碰撞产生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过失责任,这早在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中就已得到确认。其中关于过失船舶承担船舶碰撞责任的规定在世界上绝大多数航运国家都得到了贯彻,但由于我国出于种种考虑并不承认对物诉讼,船舶本身不能成为碰撞责任的主体。船舶碰撞发生后,海事索赔人往往无法确定真正的船舶责任人

(船东、承租人、管理人或经营人),在实行对物诉讼的国家和地区,即使无法确定真正责任人也可以直接对船舶提起诉讼。在对物诉讼法律制度下,船舶自身即对因船长、船员过失或疏忽造成的碰撞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完全分离于船东的责任,即使在船舶已被光租出去的情况下,船舶也被认为是违反法律者。①我国海商法不承认对物诉讼制度,如何具体确定隐藏在船舶背后的碰撞责任主体是实务中亟需解决的问题。《船舶碰撞解释》第一次对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务中对此条规定的认识有所不同,导致对法律适用的理解存在偏差。有观点认为,光

船租赁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不得对抗船舶碰撞中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物权效力与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光船租赁权是光租人所拥有的一项权利,如不进行登记,便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即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其租赁权的侵犯。过失船舶承担碰撞责任的主体及归责原则应是船舶所有人、光船租赁人、船舶经营人、管理人及有过错的其他人连带承担过失船舶的碰撞责任,其责任承担的基础在于其是否实际控制、管理船舶,而不能以船舶所有权、光船租赁是否登记而排除其所应负担的法律责任。

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船舶碰撞主体的规定及解读

在船舶侵权法律关系中,必须有对受害人真正而又直接地承担责任的主体,必须有加害行为的客观存在,必须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以及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上是船舶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我国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出台后,开始谨慎地引进对物的概念,但并没有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仅对扣船行为赋予了对物采取诉讼行为的规定,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承认对物诉讼的法律制度,当事人不能以过失船舶作为被告,只能以过失船舶背后的操控者为被告。而且关于船舶碰撞责任主体的规定分散于各类法律及司法解释中,适用中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30条规定

“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碰撞负有责任,船舶被光船租赁且依法登记的除外。船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船舶碰撞有过失的,与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影响责任主体之间的追偿。船舶所有人是指依法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船舶没有依法登记的,指实际占有船舶的人。”这条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船舶所有人、登记的光船租赁人或有过错的船舶经营人、管理人。有观点认为,船舶管理人是指接受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委托,专门负责船舶机务、海务、装备、检修保养以及船员配备等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运行的海运管理企业。因此,船舶管理人作为受委托人,其行为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承担相关责任。笔者认为,在现行船舶营运管理中,船舶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船舶的安全管理与船员管理,这两种管理职责不论是哪一种,只要没有善尽职责,疏于管理,都会直接导致船舶航行面临危险局面。以船员管理职责为例,船舶管理人作为船员管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招聘船员,并对其进行相关技术培训,然后将取得资质的、合格的船员派遣到船上从事船舶操作等工作。试想,如果由于船员技术不过关或没有相关资质,在驾驶船舶过程中就容易出错导致船舶发生碰撞,一旦因船员驾驶技术不过关导致船舶发生碰撞,那么作为船员派遣的船舶管理人岂能免责?据此,要求船舶管理人承担碰撞责任完全符合船舶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二,《船舶碰撞解释》第4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有观点认为该条是没有弹性的封闭性条款,承担船舶碰撞的责任主体只有两个,即船舶所有人及登记的光租人。笔者认为,该条并非是封闭性的条款,该规定不排除挂靠情况下实际所有人、未登记光船承租人、有过错的船舶管理人及经营人或其他过错责任人。船舶碰撞责任是侵权法下雇佣关系的替代责任,责任人应是对船舶具有管理和控制力的主体,其可以对船舶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这三项权能可以根据船舶所有人的意志进行让渡。如前所述,船舶进行登记,只是取得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并不影响碰撞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即使船舶未进行登记,也不能据此免除未进行登记的船舶实际所有人和光租人的责任。同样,亦不能将此条文狭义地理解为其排除了《会议纪要》中有过错的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应与船舶所有人、光租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为根据侵权法中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有过错的船舶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对其过错造成船舶碰撞的行为负法律责任。

第三,海商法第九条、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关于船舶所有权、光船租赁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其性质是权利对抗,而非事实对抗,不能就此否认对船舶实际管理控制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光船承租人提前还船的,船舶在实际还船后至登记租期届满前发生碰撞,船舶所有人可以主张船期等碰撞损失。

第四,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这是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目前,上海、浙江等沿海地区出现了不少金融机构根据船舶租赁人的要求购买船舶,然后再返租给租赁人的现象。这种融资租赁的船舶发生碰撞事故,责任主体如何确认?笔者认为,根据特别法由于普通法的原则及侵权法的相关原理,应适用船舶碰撞方面的特别规定及司法解释,即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均应承担碰撞责任。

第五,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于该条规定有观点认为,此条可以理解为当船舶投保责任险后,一旦发生船舶碰撞的保险事故,那么受害人可以据此条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也就是说,在一定的条件下,责任保险人也能成为碰撞船舶的责任主体。事实上,在审判实务中,也有不少法院直接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把保险人作为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但笔者认为,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保险人并不是侵权人,把保险人列为船舶碰撞责任的承担主体,缺乏法律依据。再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而船舶碰撞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为同一责任的承担主体。

三、侵权法有关规定在认定船舶碰撞责任主体中的运用

1.

侵权责任法中过错原则及其基本责任形态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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