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金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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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及改革建议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及改革建议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及改革建议作者:鲍玮琦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14期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自诉自判审判权旁落值班律师改革建议作者简介:鲍玮琦,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刑事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5.128認罪认罚从宽制度,通俗地讲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获得从宽处理的制度。

我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正式确立了该重大司法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诉法时将其放在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的第十五条中单独罗列,从立法层面确认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地位。

在中央政法委的直接部署和各级政法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制度在四年来的试点运行和一年半时间以来的贯彻实施情况总体良好、成效显著,以2020年1月至3月为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236183人,占同期审查起诉案件审结人数的76.1%。

通过我国司法经验的总结基础,并且结合了多年的试点工作成果,经过各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充分论证研究才正式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设立的初衷主要体现三个目的:(一)精简办案流程,提升司法资源的利用率我国现有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如何提高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一直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

由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定的案件在法院判处之前已被告人事先同意,因而一般情况下被告人都会接受判决,翻供率、上诉率显著减少,符合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初衷。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某、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7【案件字号】(2022)赣06民终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景洪张志明艾征【审理法官】黄景洪张志明艾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当事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周世豪付前武徐诗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洪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衷天尧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洪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衷天尧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彭瑶寒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洪衷天尧彭瑶寒【代理律所】江西觐忠律师事务所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世豪【被告】付前武;徐诗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本院观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公司提出的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请求符合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本院酌定按照10%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53388.37元[(543883.87元-10000元)×10%]由被告周世豪负担。

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

一审法院将对其定残前的护理费、护理费计算至重新鉴定即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上诉人为四级伤残定残时间的前一日,为438天。

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实践困境、根源与出路

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实践困境、根源与出路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The Journai of Yuunan Police Colleye2021年第2期NO.0202总第75期Sum75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实践:困境、根源与出路薛铁成1刘峰4(2南京大学,江苏•南京411104; 2.宜宾学院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部,四川•宜宾744405)内容摘要:量刑建议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它既关涉到有效应对刑事案件数量攀升目标的实现,又涉及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行。

审思和解剖量刑建议未被采纳的案例,审判权实体性权力制约缺失、检察权启动缺少监督、解释视角差异化、事实认定有异是阻碍认罪认罚制度实现预设目标的问题所在。

溯源问题,二元属性检察权与一元属性审判权的张力、量刑建议建议权涵摄范围向决定权延伸和事实认定与法律认定难解难分是阻碍量刑建议发挥功能的本质。

梳理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在量刑建议中权力分配规范,建立审判权与检察权的阶层运行规则,法检合力,共筑事实认定与量刑标准和法律审与事实审重新分配是应对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实践困境的出路。

关键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事实审;法律审;阶层构造中图分类号:DF7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6057(202)02-115-08@、引言近年来,为了应对“案多人少”的矛盾,合理分配司法效率,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展开了一场渐进式的司法程序改革。

2219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在北京等2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对于符合条件的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

①随后于2216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在上述2个试点城市中进一步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并将刑事速裁程序纳入新的试点继续进行探索。

黄金余、蔡景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金余、蔡景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金余、蔡景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36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海玲郑明岳王蕾【审理法官】白海玲郑明岳王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金余;蔡景鹏【当事人】黄金余蔡景鹏【当事人-个人】黄金余蔡景鹏【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金余【被告】蔡景鹏【本院观点】蔡景鹏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蔡景鹏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从事骑手一职,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蔡景鹏因涉案事故受伤致头左颞部、右小腿压痛,左足第1近节趾骨骨折,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受伤程度,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8a确定其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蔡景鹏因涉案事故受伤致头左颞部、右小腿压痛,左足第1近节趾骨骨折,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受伤程度,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8a确定其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

蔡景鹏受伤前担任外卖骑手一职,一审结合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建休医疗证明书,并参照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759元计算蔡景鹏的误工费为12588.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黄金余对一审判处的医疗费、交通费等提出质疑,由于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黄金余认为因涉案事故其亦受轻微伤,要求蔡景鹏对其予以赔偿,由于其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可另行解决。

也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

也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

也评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余金平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近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定谳。

这一普通的刑事案件在社会上并没有激起过多的浪花,但是在法学圈内却引起了轩然大波,讨论、支持、批判之声不绝于耳。

这一普通的刑事案件之所以引起法学界如此大的关注不仅仅因为它涉及了刑事诉讼领域内一些基本原则,更是因为在认罪认罚制度和量刑建议精准化的浪潮下触及了各方面的敏感神经。

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告人余金平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门头沟区检察院确定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执行。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一审并未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

后检察机关认为原判量刑不当提起抗诉,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据其量刑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亦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终审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加重其刑罚。

本文无意从宏观的角度针砭时弊以触碰敏感为乐,仅愿从刑事法学内部对本案中所涉及的几个小问题做一些浅显的讨论。

一、量刑建议精准化和法院量刑裁量权本案第一个焦点便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人民法院的量刑裁量权之间的矛盾。

认罪认罚制度作为当下我国刑事法学界最热门的刑事政策,已被写入《刑事诉讼法》其在法律层面对其予以了确认。

与此同时,精准化的量刑建议便作为认罪认罚案不可分割的重要一环走到了台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

张建伟教授评余金平二审改判案

张建伟教授评余金平二审改判案

张建伟教授评余⾦平⼆审改判案作者:张建伟,清华⼤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师。

原题:《法律盲点与司法违拗:余⾦平⼆审改判案解析》。

余⾦平交通肇事案被告⼈对于⼀审判决⼆年不服,期望按⼈民检察院之量刑建议判处缓刑,故提出上诉;⼈民检察院因⾃⼰的量刑建议没有被采纳,也提出有利于被告⼈之抗诉,要求⼈民法院采纳此前提出的适⽤缓刑的量刑建议。

孰料⼆审法院认为⼀审判决两年有期徒刑,尚不⾜以罚当其罪,乃改为三年半有期徒刑。

这⼀判决⼀出,法律界关注度甚⾼,许多⼈发表评论,有⽀持者,有反对者,⼀时颇为热闹。

对于这⼀案件,如何评析,笔者不揣谫陋,置喙如下:⽴法和司法解释盲区:禁⽌不利益变更原则不少论者,以上诉不加刑原则为基准,痛诋⼆审法院之改判加重的⽣效裁判,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是第⼆审法院审判辩护⽅⼀⽅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式加重被告⼈刑罚的⼀项审判原则。

按照该原则,仅有辩护⽅⼀⽅上诉,⼆审法院审理后,即使原判量刑畸轻,也不得加重或者变相加重被告⼈的刑罚;但是若有⼈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诉⼈的上诉,不受这⼀限制。

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区分控⽅有利还是不利被告⼈的抗诉或者上诉,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为被告⼈利益提出的抗诉也适⽤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因此,仅从我国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看,⼆审法院在有⼈民检察院抗诉的情况下改判加重被告⼈的刑罚,没有直接违反具体的法律条款。

不过,全国⼈⼤法⼯委编写的《〈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对⼆审上诉不加刑条⽂的释义:'⼈民检察院认为第⼀审判决确有错误,处刑过重⽽提出抗诉的,第⼆审⼈民法院经过审理也不应当加重被告⼈的刑罚' (2018年版,第450页)。

这⼀解释,可圈可点,虽然仍然属于学理范畴,不能归⼊⽴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这种有权解释的范畴,但是仍然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参考。

在此不得不⼤呼遗憾:全国⼈⼤法⼯委参与相关⽴法⼯作的⼈员已经意识到这⼀规定的价值,为何不直接写⼊刑事诉讼法典,⽽只是在法律条⽂释义著作中表述,殊不知这种镜花⽔⽉,⽆法直接发挥执⾏效⼒?这种解释,即⼈民检察院以处刑过重为由提出抗诉,第⼆审⼈民法院也不应当加重被告⼈的刑罚,符合刑事诉讼原理。

于长海、梁现春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于长海、梁现春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于长海、梁现春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16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翔甄锦源陈雪娟【审理法官】李翔甄锦源陈雪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邹活林;麦健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邹活林麦健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邹活林麦健雄【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严珊珊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严珊珊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永宗严珊珊【代理律所】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判定罪名】贪污罪【刑罚】被告人于长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梁现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被告】邹活林;麦健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在交通事故损害与邹活林自身原有疾病共同作用致使受害人需要治疗的情况下,邹活林原有疾病虽然是损害结果的客观因素,但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应因为自身体质状况而在法律上承担比正常人更多的风险。

【权责关键词】量刑建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并处罚金缴纳刑事责任能力中止审理(诉讼中止)陪审有期徒刑质证初犯主犯指定辩护缓刑自首取保候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于长海、梁现春分别利用自己担任龙江县广厚乡广厚村村主任、村书记的职务便利,采取冒用村民名义虚报耕地面积的方式,多次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具体事实如下:(一)按照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联合印发的黑财经发(2011)19号《关于开展2010年耕地性质及粮食补贴面积情况调查的通知》相关要求,将农民直接经营管理耕地未纳入省补贴范围耕地面积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农民直接经营管理的树影地进行上报。

自首与认罪的界分与衔接——以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为例

自首与认罪的界分与衔接——以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为例

第丨期鲁嗲叫究N0.1 2021 年 2 月Police Science Research Feb. ,2021自首与认罪的界分与衔接—以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为例王梓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北京100102)摘要: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其中自首与认罪认罚之间的关系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之一。

这反映出新旧制度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在理解上的冲突,因此需要对自首和“认罪”这一对内容重合概念进行厘清,方可得出余金平符合自首与认罪认罚条件的正确论断。

其中,自首应抓住“主要犯罪事实”这一关键点,而非同二审法院一般着眼于细枝末节。

“认罪”同自首之间具有内容上的重合性,但也要关注其在程序方面的特别要素。

此外,笔者在界定两者边界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自首与认罪认罚之间的应然关系,并提出了具体的衔接模式以及适用建议。

关键词:自首;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541 (2021) 01-0077-11一、问题的引入2019年末,一份交通肇事案件判决书掀起了2020年刑事司法界的讨论热潮,引起了 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关注,诸多刑法学者和刑事诉讼法学者均参与其中,此案就是余 金平交通肇事逃逸案。

纵观本案的案情其实并不复杂,但其中涵盖了诸多刑事头体法与 刑事程序法的基本问题,既包括传统刑事程序上诉不加刑原则,以及认罪认罚从宽这一 新兴制度的适用,还包括了量刑轻重比较、自首认定等刑事实体法上的问题。

更有学者将 其比作中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众多,司法影响较大,其所涉的 相关实体法与程序法问题值得进行深人研究。

本案是一起较为常见的交通肇事案件。

被告人余金平是中铁股份公司总部纪委综合 办公室工作人员,其于2019年6月5日酒后驾驶车辆从单位回家,在行驶到北京市门头沟 区时,车辆持续向右偏离行车道进入人行道,从后向前撞到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宋某,致宋 某身体腾空飞起,掉落后砸到车辆的前机器盖和前挡风玻璃上,再被急速行驶中的车辆收稿日期:2020-11-20作者简介:王梓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律硕士。

唐忠权与云阳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忠权与云阳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忠权与云阳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渝02民终17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盛建华刘康冯波【审理法官】盛建华刘康冯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忠权;云阳县公安局【当事人】唐忠权云阳县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唐忠权【当事人-公司】云阳县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唐忠权【被告】云阳县公安局【本院观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基于唐忠权在一审中自行提交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而认定,且在二审中唐忠权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应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漏列张宁为被告;二、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三、一审诉请是否是唐忠权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四、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特别授权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自认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宁的身份为云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漏列张宁为被告;二、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三、一审诉请是否是唐忠权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四、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是否漏列张宁为被告。

唐忠权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张宁的工作单位为云阳县桑坪镇派出所;唐忠权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也记载:肇事单位为桑坪镇派出所,驾驶员为张宁;而在唐忠权举示的交警部门对张宁的询问笔录中,张宁也称“其所在单位为桑坪镇派出所”。

另根据云阳县公安局举示的云阳县工资发放花名册中关于张宁因在云阳县桑坪镇派出所工作而领取工资的记载,可以综合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张宁的身份为云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案涉交通事故应系张宁在履行职务中发生,应当由其用人单位云阳县公安局承担侵权责任。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及其完善——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加刑谈起

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及其完善——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加刑谈起

第40卷第4期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Vol.40No.42020年7月Academic Forum of Nandu (Journal of the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Jul.2020收稿日期:2020-03-16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 刑事庭审证据调查规则研究 ,项目编号:16AFX012㊂作者简介:1.韩旭(1968 ㊀),男,河南省南阳市人,法学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㊁司法制度研究;2.李松杰(1994 ㊀),男,山西省高平市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㊂本文中所提及的余金平案二审判决书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终628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书为北京市门头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及其完善从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加刑谈起韩㊀旭1,李松杰2(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200)㊀㊀摘要: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发展过程,在影响量刑和程序适用的因素发生变化时,例如被追诉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时㊁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时㊁被追诉人翻供㊁反悔时,等等,控辩双方均应重新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或者之前签署的具结书归于无效㊂目前具结书记载的内容比较简约,应当充实完善相关内容,尤其是控辩协商过程㊂在值班律师资源短缺地区,可探索以全程录像替代具结书的签署㊂值班律师制度难以担保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检察官的主导责任和客观义务,决定了其负有保障职责㊂检察官为了提升量刑建议采纳率而与法官进行庭外沟通的做法,有违法官的中立角色,也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㊂关键词: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效力;程序设置中图分类号:D925.2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文章编号:1002-6320(2020)04-0057-11㊀㊀一㊁问题的提出近日,一份交通肇事案的二审判决书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引发热议㊂案情是:被告人余金平涉嫌交通肇事,因认罪认罚,认可了检察机关提出的判处三年有期徒刑㊁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之后,案件被提起公诉㊂一审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为由,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改判为有期徒刑二年㊂宣判后,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也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㊁证据不足㊁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上诉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最终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简称 余案 )①㊂观察 余案 ,既可从自首的认定㊁缓刑的适用㊁交通肇事后逃逸等实体法角度进行研究,也可从 上诉不加刑 等程序法角度进行研究㊂为了使研究焦点更集中,本文拟结合该案,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尝试做一分析㊂对于此案被告人而言,从审查起诉,到一审,再到二审,出现了多个量刑建议和量刑结果㊂如此之多的量刑结果想必是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所不曾预料到的㊂其实,这正反映出当前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过于简单化的窘境㊂以此案为例:一方面,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大概会以为法院也会依照此量刑建议定罪量刑;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抗诉后,被告人大概会认为二审法院会遵循 上诉不加刑 原则判决㊂类似的情形还包括,有的被告人提出 技术性上诉 ,企图拖延时间,达到 留所服刑 的目的,但却忽略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㊂上述情况如果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前,检察机关向南都学坛2020年第4期其讲清楚,或者在具结书中标明相关内容,完全可以避免㊂因此,有必要以 余案 为样本,并结合其他案件,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和效力进行全面检讨,并提出完善建议㊂㊀㊀二㊁对当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检讨(一)对 余案 所涉具结书的检讨余案 是一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案件,余金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法律要求㊂但是仍有以下问题可探讨㊂首先,在具结书效力上,一审具结书是否对二审判决产生拘束力?其次,目前具结书中所载的内容过少,特别是在关涉被追诉人权利保障问题上,具结书究竟该记载哪些内容?1.具结书对法院的二审判决是否具有约束力?从理论上讲,具结书对一审判决具有拘束力㊂原因在于,根据‘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法院 一般应当采纳 ㊂而无论是指控的罪名抑或是量刑建议,均能够在具结书上体现出来,因此自然可以推导出具结书对一审判决具有约束力㊂这仅是从一般意义上来讲,但也有例外情况㊂就 余案 而论,如果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发现不存在‘刑诉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情节, 应当采纳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㊂如果法院认为量刑建议 明显不当 ,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进行调整,不得直接作出判决㊂从二审判决书发现,一审法院在变更量刑之前是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的㊂因此从程序上看,一审法院在调整量刑建议上的做法是合乎程序的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二审法院能否加重刑罚?也就是具结书对二审判决是否具有约束力?根据‘刑诉法“第237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人上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加重刑罚㊂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㊂结合 余案 的案情可知,二审的启动既存在被告人的上诉,也存在检察机关的抗诉,因此从形式上看似乎法院加重刑罚合乎法律规定㊂但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检察机关是为被告人利益而提出抗诉,从这一点来看,似乎又与传统的 检察机关抗轻刑 情形不相符㊂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㊂因此,探讨具结书能否对二审判决产生约束力,其实是分析前述两项内容能否对二审判决产生约束力㊂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当然能够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产生拘束力,理由如下㊂第一,从法律规范上来看,‘刑诉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法院 一般应当采纳 ㊂当然,该条第1款还列举了五种例外情形,仔细推敲可以发现,这五种例外情形其实主要是否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如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是对认罪认罚明智性的否定,又如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是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否定㊂法院拥有对是否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审查权,这种审查权属于审判权的范畴㊂但这种审查权是有界限的㊂首先,对于发现存在例外情形的案件,法院应当否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直接作出判决㊂如果是二审程序的话,则可能需要发回重审㊂其次,对于不存在例外情形的案件,原则上法院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如果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应当建议检察机关进行调整而不得直接予以改判㊂这也就是说,只要案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法院判决原则上必须受限于具结书㊂该具结书上记载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毕竟是控辩双方 合意 的表示,法院应当予以充分尊重㊂第二,从诉讼原理来看,审判对象和 诉 的理论缺失,导致法院裁判犹如 脱缰的野马 ㊂2018年‘刑诉法“第186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㊂根据文义解释,一方面表明法院应当开庭审判,另一方面也表明审判范围应当是 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㊂对于起诉书中未载明的犯罪事实自然不能对其进行审判㊂法院审判的对象应当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保持一致,即 诉判同一 ,否则有违 不告不理 原则㊂当控辩双方在上诉㊁抗诉时均未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 自首 问题进行审理的情况下,二审本着查明事实的态度任㊃85㊃2020年第4期韩㊀旭,等: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及其完善违基本的诉讼法理①㊂第三, 全面审查 的规定既不符合基本法理,也与域外关于二审设置的普遍做法不一致㊂2018年‘刑诉法“第233条规定了,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㊂此条规定体现的是发现真相的 实质真实 观,但却容易忽视对被追诉人权益的保护,使 上诉不加刑 原则大打折扣㊂从域外二审程序的设置看,二审针对控辩双方的上诉主张及其理由展开,通常不进行事实审,因为在事实发现方面,一审比二审更具优势㊂二审大多是法律审㊂以 余案 为契机,可否考虑未来‘刑诉法“修改时,将我国的二审程序改造为法理审㊂本案二审判决不妥之处在于二审法院未否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而径行加重了上诉人的刑罚㊂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 认罪认罚与自首㊁坦白不做重复评价 ㊂在 余案 中,上诉人自首的情节已被认罪认罚所吸收,而不再单独评价㊂现在的问题是,有利于上诉人的认罪供述依然有效,但基于认罪认罚所给予的一审量刑优惠却被法院否定,同时,上诉人也无法对此获得救济㊂2.虽然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被追诉人均享有上诉权利,但具结书中却缺少相关的规定㊂对于具结书,实践中一方面存在简单化㊁片面化的理解,突出表现就是具结书内容仅有 一张纸 ,最多 两张纸 ,虽说不能用字数或者纸张多少来衡量具结书的价值,但寥寥数句很可能无法表达一些重要问题;另一方面具结书承载了太多无法承受的重托,为了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还要求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在上面签字㊂总之,当前具结书上载明的内容无法承载立法者所给予的厚望㊂司法实践中,从具结书的内容来看,主要记载有:被追诉人的个人信息㊁认罪认罚情况㊁量刑建议㊁程序适用等㊂仅仅记载上述内容通常无法反映认罪认罚的全貌㊂例如,假设某个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后又翻供,而后又认罪认罚,这些情况很难通过一纸文书准确地反映出来㊂特别是在司法机关行使释明权的问题上,目前具结书的内容更是无法承载㊂大概基于此,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又额外制作了认罪认罚告知书,与具结书一并使用㊂司法机关释明的内容,例如被追诉人的权利义务等均可在 告知书 中记载㊂如此较好保障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明智性㊂3.对具结书性质认识错误,出现了要求法院判决应当依照具结书㊂实践中有人主张法院判决应当依据具结书中记载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作出,不仅检察机关和被追诉人的诉讼行为要受到具结书的约束,而且法院也应当依照具结书所载明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进行㊂这无疑剥夺了法院的审判权㊂提出量刑建议仅是检察机关求刑权的体现,不能以求刑权代替审判权,使法院的审判权受到过分侵蚀㊂在某种意义上讲, 余案 是刑事司法中审判权对检察机关日益扩张的求刑权的一种 反击 ,具体表现就是法院不但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且加重刑罚㊂当然,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角度看,可喜可贺㊂该案改变了过去法院被侦查机关㊁检察机关 牵着鼻子走 的做法,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成果㊂之所以产生这个错误观点,在于对2018年‘刑诉法“第201条的理解不准确㊂如前所述,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 一般应当采纳 ,除非案件具有五种例外情形㊂至于案件中是否存在这些例外情形,则需要法院通过审理进行查明㊂这一对案件进行查明的过程本身就是一种审判活动㊂虽然检察机关应发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导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法院不享有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毕竟法官也要对冤假错案负责㊂(二)对具结书相关问题的检讨通过对司法实践的观察和调研可知,在当前司法实务中对认罪认罚具结书使用还存在以下误区㊂1.具结书在庭审中成了证明手段,而非证明对象㊂无论是从具结书的内容还是定位等方面来看,具结书仅是证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情况的一份诉讼文书㊂但在司法实践中,具结书演变为证明被追诉人有罪的证据,而非证明的对象㊂准确地讲,具结书应当是证明认罪认罚签署真实性的㊃95㊃南都学坛2020年第4期材料㊂换言之,具结书与认罪认罚的适用相伴而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须签署具结书㊂如果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已经签署的具结书当归于无效㊂自然,具结书上记载的被追诉人有罪供述也不能够被当作不利证据使用㊂对具结书的性质认识不到位,还产生了禁止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做法㊂在实践中有判决认为,庭审中被追诉人同意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视为翻供,不构成坦白㊂典型案例是,杨萍㊁林必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①㊂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萍在庭审中同意辩护人作无罪辩护,视为对如实供述 情节严重㊁造成严重损失 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翻供,不宜认定为坦白㊂显然在法院看来,辩护人从属于被追诉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应视为被追诉人的无罪辩解,基于此,不应认定被追诉人的 如实供述 行为㊂对此,笔者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有权做无罪辩护㊂同时,不应将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视为被追诉人的无罪辩解,从而不认定被追诉人系认罪认罚㊂理由如下㊂第一,根据‘刑诉法“第37条的规定,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无罪㊁罪轻或者减轻㊁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㊂据此可知,辩护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发表辩护意见,当然包括发表无罪辩护的意见㊂第二,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而辩护律师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可能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辩护策略㊂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要求证据质证在法庭㊁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㊁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㊁裁判理由发表在法庭㊂辩护律师独立发表意见,更有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同时也更有助于庭审实质化的推进㊂第三,被告人认罪,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并不会损害被告人的权益㊂实践中被告人当庭认罪的原因比较复杂,有的是被告人虽然明知自己无罪,但是基于各种外部压力被迫违心地认罪;有的是为了包庇他人犯罪故意虚假地认罪;有的是明知有罪证据不足或者罪与非罪界限不明,但考虑到法院判决无罪的可能性较小,如果认罪还有可能适用缓刑,因此被告人在权衡之后选择认罪;有的是由于对行为的法律性质缺乏正确认知,对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不甚明了而盲目地承认指控罪名㊂在上述这些被告人认罪的场合,如果律师不能据理力争,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独立的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那么将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㊂即便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没有被法院采纳,但因其指出了证据不足或法律上不构成犯罪的问题,按照实践中流行的 疑罪从轻 的判决逻辑,可以促使法官在判决时将定罪问题转化为量刑问题来处理,被告人由此可以获得一个相对有利的判决结果㊂此外,律师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也为日后的申诉和再审创造了机会和条件[1]㊂当前认罪认罚案件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危险驾驶案件,替人 顶包 现象大多发生在此类案件中㊂为了防范司法冤错,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具有合理性㊂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的行为也不代表辩护律师不可以作无罪辩护㊂原因在于,第一,尽管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但他不是认罪认罚案件的当事人,不必受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束㊂第二,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的其中一位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后,被追诉人可能会另行聘请一位律师为自己做无罪辩护㊂与其让后一位辩护律师对前一位辩护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名的效力不予承认,还不如允许前一位律师做无罪辩护㊂第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仅是对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负责,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同意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㊂即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因辩护人并非代理人,有相对独立的辩护权,可以依据其对证据的认识和法律的理解作出辩护㊂2.具结书中值班律师定位不清,导致值班律师的权利与义务错位㊂目前值班律师权利过轻,而义务过重,难免会造成 不能承受之重 ㊂值班律师本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重要的参与者,特别是在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㊁明智性㊁防范冤假错案等方面㊂但从实践来看,值班律师难以发挥实质性作用㊂其原因如下㊂第一,值班律师相关的权利不明确,配套制度未跟上改革的步伐㊂㊃06㊃2020年第4期韩㊀旭,等: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及其完善例如,假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出现冤假错案的话,值班律师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㊂第二,有关权利的规定在具体落实中 变形走样 ㊂‘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12条明确了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和会见权㊂但根据笔者走访调研的情况发现:一些地方,因为值班律师并非辩护律师,其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仅凭 三证 难以会见,实践中的做法是由检察官陪同前往看守所会见,一些地方自行发明出用 介绍信 的公函形式给看守所,解决 会见难 问题㊂第三,被追诉人自愿性的保障是一个制度性的问题,而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在具结书上签名却是一个技术性问题,试图依靠技术性的操作解决制度性问题无疑是值得反思的㊂事实证明,值班律师制度的引入,在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方面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㊂与其让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名以担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㊁真实性,不如赋予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可能更具实质意义㊂3.被追诉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翻供或者在认罪认罚后反悔,此前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归于无效?对此,无论是2018年‘刑诉法“还是‘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均未予以明确㊂实践中争议较大,做法不一㊂一些地方的法院㊁检察院认为,既然犯罪嫌疑人已经签署了具结书,表明其认罪认罚的意愿,即使其后来翻供否认犯罪事实,仍然可以具结书为准㊂否则,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㊂且具结书以书面化方式呈现,要求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在场并在具结书上签字,比较正式,也更严肃,因此效力也更高㊂但是,另一种观点与此针锋相对,认为被追诉人在翻供后具结书便丧失法律效力,应以具结书签署后被追诉人的实际态度为准㊂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发展过程,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不代表其在一审㊁二审程序中必然认罪认罚㊂即便是具结书在起诉时已经移送法院,如果被告人在庭审前翻供,公诉人也不能宣读该具结书并以此证明其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㊂该具结书只能证明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曾经认罪认罚㊂㊀㊀三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性质与功能若要准确适用认罪认罚具结书,需要明晰具结书的性质和功能㊂对此,可从微观和宏观两方面着手进行分析㊂(一)微观层面的具结书所谓微观层面的分析指的是从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记载的内容着手,重点考察具结书的签署对象和所载内容㊂首先,具结书的签署主体㊂根据‘刑诉法“第174条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㊂ 随后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2条对此进行了细化,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应当在场,同时,具结书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㊂换言之,具结书上的签署主体为被追诉人本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㊂其次,具结书中所载明的内容㊂根据‘刑诉法“第174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72条的规定, 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㊁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等内容 ㊂对此,有必要通过考察司法实践中各地出台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对 等 字进行分析㊂为了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准确有效实施,一些地方通过联合制定实施细则,将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细化㊂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察委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㊁自治区公安厅㊁自治区司法厅㊁自治区国家安全厅2018年8月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实施细则(试行)“①㊂该细则专门就具结书的格式作出明确㊁统一的规定㊂整体来看,宁夏回族自治区颁发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有上下两部分内容,上部分内容依次为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㊁权利知悉㊁认罪认罚内容㊁自愿签署声明等四项,接下来就是犯罪嫌疑人的本人签名㊂下部分是辩护人㊁值班律师签字确认的内容㊂从中可知,第一,‘认罪认罚具结书“是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起使用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中详尽列明了被追诉人的权利,其中包括签署具结书后撤回㊃16㊃。

也谈自首的认定——余金平不具有自首情节

也谈自首的认定——余金平不具有自首情节

也谈自首的认定——余金平不具有自首情节来源:刑事思维近日,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以下简称“余案”)引爆朋友圈、充斥各大自媒体,法律圈对该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抗诉、一、二审判决及其理由,尤其是逃逸、自首等等的认定,发表了不少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建议,该案似乎早已超越了其本身的意义。

针对自首,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一审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余金平具有自首情节,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具有自首情节,并分别阐述了各自的理由。

笔者认为,本案余金平不具有自首情节。

众所周知,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据此,自首的两个条件很明确,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但是,依据现有的法律、解释等规定全面准确理解上述两个条件,并非不言自明。

自动投案本文不谈,仅就何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余金平是否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事实等核心内容,论述如下:第一,法律理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历经从单纯之罪到罪刑并重的变化针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相关解释已经明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如何理解“主要犯罪事实”依然需要一番思量,厘清刑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不难发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历了从单纯之罪的事实到罪刑并重的事实变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文本用语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里的“罪行”显然不是“罪刑”之义,“罪行”重点是说“罪”行,而“罪刑”既包括“罪”“刑罚”。

虽然学理解释早已认为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事实),简而言之既包括定罪事实也包括重大量刑事实,但是作为有权解释的司法解释等并未一开始就是明确的,导致无司法解释不会办案的司法实践并未充分关注如上所言,直至2010年,司法解释才予以明确。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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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案涉赔偿项目中相应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交通费,张淑英并未提交正式票据,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及距离的远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营养费,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其多进食含钙食物,并无其他加强营养的建议,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较为合理。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淑英的伤残等级、侵权人余伦伟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支持3500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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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第二次侵权赔偿之诉,在第一次诉讼中,根据我院作出的(2019)京03民终16998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人保北分公司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一、马建财第一次住院的幻觉妄想症及第二次住院的各种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二、对马建财的病情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建议问题研究——以50个案例为研究样本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建议问题研究——以50个案例为研究样本

第40卷第1期2021年1月绵阳师范学院学报Journal of Mianyang Teachers'CollegeVol.40No.lJan.2021D01:10.16276/51-1670/g.2021.01.004认罪认罚从宽案件量刑建议问题研究——以50个案例为研究样本王春艳(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207)摘要:量刑建议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进具有关键意义,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通过实证案例对量刑建议拘束力情况、未采纳理由、通知调整量刑建议情况以及二审情况研究发现,目前量刑建议拘束力不足,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呈现随机化,法院与检察院对量刑建议沟通不充分等。

需要提高量刑建议质量,规范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同时应保障被告人上诉权,在提升诉讼效率的同时维护个案公平。

关键词:认罪认药从宽;量刑建议;拘束力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612X(2021)01-0020-08一、背景及主要样本介绍(—)研究背景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以来,该制度在提升诉讼效率、缓解审判压力、有效惩罚犯罪、维持社会秩序方面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对认罪认罚案件依法审理并判决时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原则,不采纳为例外,实现对认罪认罚被追诉对象的从宽处理,本质上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权力之间达成的协商与理解,以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为解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检察机关与法院量刑采纳争议,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公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法院对于未采纳量刑建议的案件应向公诉机关履行说理义务;第41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法院在认可被告人、辩护人量刑建议异议且有理有据或法官内心量刑尺度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存在明显偏差时,法院应告知检察院,在检察院不调整或调整后仍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法院可宜接作出判决。

谭德勇与惠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其他(交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谭德勇与惠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其他(交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谭德勇与惠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其他(交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2【案件字号】(2020)粤13行终4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饶来新陈龚东邱炜炜【审理法官】饶来新陈龚东邱炜炜【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谭德勇;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当事人】谭德勇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当事人-个人】谭德勇【当事人-公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代理律师/律所】张福群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张笑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福群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张笑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福群张笑【代理律所】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谭德勇【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撤销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鉴定结论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载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

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9【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31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代娟【审理法官】代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余妍妃;尹红钢;武汉坤平嘉航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余妍妃尹红钢武汉坤平嘉航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余妍妃尹红钢【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汉坤平嘉航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余巧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李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曹磊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林翠萍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巧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李迎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曹磊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林翠萍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巧李迎曹磊林翠萍【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被告】余妍妃;尹红钢;武汉坤平嘉航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侵权法定代理人书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鄂A×××××大型汽车所有人坤平公司将该车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刘淑媛与刘某系婆媳关系,刘淑媛与余望生原系夫妻关系,刘某系邓可扬、余妍妃的母亲。

事故发生后,坤平公司将垫付款12万元支付给刘某,用于事故伤者治疗。

余启进、胡存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启进、胡存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启进、胡存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53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俞建明【审理法官】俞建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余启进;胡存金;胡梦杰;胡杰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杭州志航货运有限公司【当事人】余启进胡存金胡梦杰胡杰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杭州志航货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余启进胡存金胡梦杰胡杰鸽【当事人-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杭州志航货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魏柏峰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柏峰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柏峰【代理律所】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余启进【被告】胡存金;胡梦杰;胡杰鸽;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杭州志航货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玉双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玉双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

本案一审中,胡存金、胡梦杰、胡杰鸽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西华县昆山街道办事处东平居委会及西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能够证实刘玉双生前系非农业户口,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同时,依据抚养人的户口性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正确。

上诉人余启进上诉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刘玉双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余金平案”认罪认罚及二审程序问题研究

“余金平案”认罪认罚及二审程序问题研究

“余金平案”认罪认罚及二审程序问题研究摘要: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争议诸多,主要焦点在于认罪认罚以及自首的认定,是否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以及二审法院的程序瑕疵。

分析二审法院在情节认定上的程序瑕疵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缺陷,明确认罪认罚从宽、上诉不加刑与全面审查原则的内涵和功能,对将来认罪认罚量刑适用的发展和二审程序的制度完善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上诉不加刑原则;全面审查原则一、引言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的判决引起了诸多学者的热议,案情概述为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委综合室工作人员余金平,酒后驾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并逃逸,被一审法院认为主观恶性较大而未采检察院认罪认罚后的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在余金平本人的上诉与门头沟检察院的抗诉下,二审法院非但驳回了上诉与抗诉,而且还改判为三年六个月,加重了刑罚。

纵观整个案件一二审判决书与部分法律学者的反对与质疑,该案着眼的焦点应在认罪认罚从宽,上诉不加刑以及二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之上。

本文将从刑事程序法的角度上对上述诸点逐一探讨。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后文谈及的自首和坦白从宽政策有相似之处且关系紧密,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也是对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完善。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一)认罪认罚的认定2019年《指导意见》第六条对认罪的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应是指主要犯罪事实,即对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和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

但现今仍对认罪成立标准有着争论与分歧,主要依其递进关系分为三种,即承认指控的事实,承认犯罪与承认指控的罪名。

仅从法律条文来看,认罪应只需满足承认指控的事实,但从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不难看出,仍隐含着对性质与罪名的承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与周西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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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与周西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6【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03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浩【审理法官】黄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周西发;闵正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周西发闵正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周西发闵正红【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余浪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浪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浪李文成【代理律所】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被告】周西发;闵正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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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金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京0109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金平,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羁押,6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23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崇民,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储晓伟,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一部刑诉[201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红梅,被告人余金平及其辩护人赵崇民、储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余金平酒后驾驶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门头沟区河堤路1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右侧撞到被害人宋某致其死亡,撞人后余金平驾车逃逸。

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为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余金平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余金平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余金平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另查,被告人余金平案发前系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纪检干部。

案发当晚其酒后驾车从海淀区五棵松附近回门头沟区居住地时发生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后,其驾车逃逸,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观望,之后逃离。

2019年6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余金平经呼吸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8.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王某、孙某、何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及照片,酒精检验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受案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车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视频资料,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应当指出,被告人余金平作为一名纪检干部,本应严格要求自己,其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但仍酒后驾车从海淀区回门头沟区住所,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特别是逃逸后擦拭车身血迹,回现场附近观望后仍逃离,意图逃避法律追究,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判处缓刑不足以惩戒犯罪,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余金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系初犯,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振新
人民陪审员李燕苹
人民陪审员白卿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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