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审查员考试复习题共13页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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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审查员考试复习题

一、填空:

1、经营单位广告审查,是指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2、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审查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贬低的对象不仅指(同一)领域的产品和经营者,也包括其他类别的产品和其他领域的生产经营者。

(2)贬低的方式,包括指名道姓,也包括泛指;包括(直接)的贬低,也包括间接的贬低。

3、广告中涉及大气、水、土地、森林、矿藏、草原、野生动植物等(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不得出现(不利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表现,不得出现不利于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表现。

4、关于广告证明文件的真实、合法、有效应注意的问题:

(1)出证者主体资格真实、(合法);

(2)证明文件内容真实、合法;

(3)取得和使用证明文件的程序符合要求;

(4)文件在(有效)期限内。

5、广告中可以使用比较方法,但是必须规范:

(1)必须具有具体的比较对象,明确的比较观点、可比性和科学的(依据)和证明,不得泛泛比较。

(2)不得在客观上(贬低)他人。

(3)比较广告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必须事先取得他们的书面同意。(4)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特殊商品的广告中使用比较方法的,还要遵守特别规定。

6、酒类广告应查验以下证明文件:

(1)(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经过国家规定或者认可的省、直辖市以上食品质量检验出具的该酒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证明;

(3)发布境外生产的酒类商品广告,应当有进口食品卫生监察检验机构核发的卫生证书。

(4)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7、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品、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8、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是指在新闻媒介上以客观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行为。即明明是广告,却要以新闻形式包装,以新闻报道之名,行发布之实,把广告与新闻和其他(非广告)内容相混淆,欺骗、愚弄、(误导)公众。

9、广告中涉及残疾人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别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1)侵犯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的(平等)权利,如:教育、升学等;

(2)损害残疾人的人格尊严,讽刺、挖苦、讥笑残疾人;

(3)其他(歧视)、伤害残疾人的语言、文字、形象和表现。

10、广告显示屏一般(不得)播放非广告信息。

有特殊需要播发新闻信息的,须经所在地(省级)新闻主管部门批准,并只限于播发国家通讯社、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发布的和省级以上党委机关报登载的新闻,不得播放其他来源的新闻信息。

有特殊需要播发其他非广告信息的,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播放文艺类节目,只限于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音乐电视和旅游风光片,不得播放电影、电视剧等有关情节的文艺节目。

11、药品广告内容范围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1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已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由原广告审查机关收回《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撤消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1)医疗器械在使用中发现问题而被撤消产品注册号或者批准号的;(2)被国家列为(淘汰)医疗器械品种;

(3)广告(复审)不合格;

(4)应当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

13、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者同级医疗器械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指导下,对医疗器械广告进行审查。

14、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产品的广告,须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向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利用重点媒介发布医疗器械产品广告,须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15、不在重点媒介发布的医疗器械产品广告,须经生产者所在地的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发布地)的省级医疗器械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16、广告审查,就是在广告发布前对广告(内容)的查验、核实、认可,以通过查验证明、核实内容等方式保障广告(真实)合法的措施。

17、我国实行的广告审查,分为(行政性)审查和经营者、发布者等广告经营单位对自己所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自我审查两种。

18、发布进口化妆品应查验下列证明文件: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文件;

(2)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3)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19、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须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其他农药广告,须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广告的,须

向广告发布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20、兽药广告:

(1)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如“药到病除”、“(根治)”、“安全预防”、“安全无副作用”等;

(2)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3)不得出现违反兽药安全使用的用语和画面。

21、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1)兽用麻醉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药剂;

(2)所含成分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兽药;

(3)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4)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的,以及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的兽药。

22、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原广告审查机关对已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调回复审:

(1)在使用中对人畜、环境有严重危害的;

(2)国家有新的规定的;

(3)国家农药广告审查机关发现省级广告审查机关批准不妥的;

(4)(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5)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复审的其他情况。

在审查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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