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篇:保修期、质量保证期和质量异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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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篇:保修期、质量保证期和质量异议期

案例①:

假设我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一台设备,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1年,同时还约定了质量保证期2年。那么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到底是1年内免费维修还是2年呢?保修期是不是就是质量保证期呢?

保修期和质量保证期关系

在实践中,保修期与质保期的关系最为密切,但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首先,保修期是指出卖人在卖出产品时承诺的对该产品因质量问题而出现故障时提供免费维修及保养的时间段,即免费维修期限。它主要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交付后、使用中出现的产品质量瑕疵在一定期间内应承担免费维修的义务和责任;而合同法上所说的质量保证期即俗称的质保期,实践中也称之为有效期、失效期或最长使用寿命。它是指保证该产品使用者实现购买该产品目的和要求的合理预期,即质量保障的时间,主要要解决的问题是对产品交付后、使用中造成的人身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关系到人身安全或重大公共安全的产品,该期限实行国家强制性规定,其他产品由企业或者行业自定。就该案例来看,对于质量保证期长于保修期的,超过免费维修期且在质量保证期内时,出卖人仍应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进行维修,只是不再绝对的免费,而是按照合同具体约定的内容来判断是否收费。若我公司与甲公司的合同约定终身免费维修,质量保证期仍为2年时,那么即使质量保证期过了,而保修期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因此,两者是属于不同的性质,不应当混同。

案例②

假设我公司与甲公司签署买卖合同,仍由我公司向其购买设备一台,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设备检验日期。仅约定了质保期2年。那么,我公司在使用该设备1年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能否向甲公司提出质量异议?

质量异议期

首先,明确质量异议期这个词的含义,它指的是关于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即买受人对产品的质量问题必须在什么时间内提出异议才有效,一旦超过该时间段,虽未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应承担败诉的后果。质量异议期通常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执行,除当事人双方有特别约定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

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从该条中可得知,“约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以及“质量保证期”都属于质量异议期的范畴,一旦超过满足某种条件的期限,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提出异议的权利人即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而质量保证期仅仅是质量异议期中的一种,并不等同于质量异议期。因此本案例中,合同虽未约定检验期间,但是约定了2年的质量保证期,这种情况下的质量保证期就是质量异议期。我公司在使用该设备1年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仍有权向甲公司提出质量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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