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民事赔偿案例119(第41-第50)-建筑火灾事故民事赔偿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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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民事赔偿案例119(第41-第50)-建筑火灾事故民事赔偿法律实务
王文杰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因管理不善拖延火灾扑救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41】
陈某某诉物业公司管理不善拖延火灾扑救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江苏高院案例裁判摘要】
依据相关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公司应履行对住宅小区的包括消防设施在内的公共设施维护保养的义务,并建立消防组织防范火灾发生。业主因自己过失致使火灾发生,其对火灾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火灾发生时,消防设施无水,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未能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物业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摘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2期总第20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7月第1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例42】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84号
原告叶某某,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南县信用社工作人员,住南县南洲镇。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现住南县南洲镇。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利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8年1月,被告租住原告座落在南洲镇南华北路县信用社家属楼二楼有使用权的房屋一套,由于被告不慎于2009年2月2日下午5时许,租住房屋起火,后经县消防大队出警抢救,经初步勘查,烧坏门、窗、空调等家用设施一批,墙、吊顶、地面砖被损,此后经原、被告商议赔偿后经司法调解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恢复租住房屋被损财产的原状或赔偿28 000元损失。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出租房屋已陈旧,预埋电线线路老化,家用电压达250伏以上是造成起火的原因,不是由于被告的不慎引起,现被告的财产亦损失11 000元,且给付一年的房租2580元,水电押金400元,却没有房屋居住,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了原告有使用权的房屋;
2、南县信用社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出租的房屋权属信用社所有,原告有使用权;
3、南县消防大队的证明,证明2009年2月2日下午5时被告租赁住房发生火灾情况;
4、叶某某家被烧坏、损坏财产的材料及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遭损失的财产明细及价值,共计28 000元;
5、购防资门收据,证明原告所购买防盗门的价值;
6、电器发票,证明被烧坏电器的价值;
7、南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被烧坏财产的现场情况。
被告对上列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明应在落款处签署出其证明人的人名;该证据内容证明原告不是出租房的所有人,原告不够主体资格;对证据3南县消防大队的证明,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了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不能认为其被告不慎造成的;对证据4认为赔偿的明细是原告自
己提交的且与鉴定结果不一致,不能作为赔偿的标准;对证据5、6,这此发票和收据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3、7,予以认可。证据4、5、6为原告财产损失大小之诉讼主张,应与烧毁财物价格鉴定书结合认证。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陈某某的户籍登记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被告给付了原告租金和押金;
3、相关案件判例,证明起火原因不明的损害赔偿应以公平原则判决分担损失。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所举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案例上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同,不能以此为依据处理本案。
本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两个同类案件中的判例,仅可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有使用权的房屋及门面(南洲镇南华北路县信用社门面及家属楼二楼)出租给被告经营、居住,合同的租期一年,被告向原告交付房租2580元及水电押金4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的使用权。2009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八)下午5时许被告租住的家属楼二楼起火,经南县消防大队出警抢救扑灭,但未作出起火原因鉴定或说明。原告认为,共烧毁门窗、空调等家用设施,房屋墙壁、吊顶、地面财产损失约28 000元,后双方就损失赔偿进行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审理中就原告的财产损失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协议委托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价格作出鉴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 940元,鉴定费500元。本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损失负担的数额及付款日期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租赁关系期间,由于不明原因,租赁标的物遭受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双方在诉讼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对本案的处理不适用过错原则。在责任不明,双方都有损失的情况下,且着火灾在租赁房屋内应适用公平原则处理为妥。鉴于被告对自己的损失未提供足够依据,对原告过错未提出证据,对被告要求原告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本案的损失大小只能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标准认定,该损失由双方按公平原则合理分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某因火灾遭受财产损失10 940元,花去鉴定费500元,共计11 440元。由被告陈某某分担原告叶某某火灾损失11 44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57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志彪诉被告朱大兴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例43】
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15号
原告陈志彪,×民族,
被告朱大兴,×民族,
原告陈志彪与被告朱大兴海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彪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慧林,被告朱大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