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索赔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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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各审判员:
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刘付定、刘天晓、刘瑞霞、刘林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为了维护原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履行律师的代理职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2013年7月23日4时50分许,位于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498号的中铁四局五公司景德镇办事处15号平房发生火灾。该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尹同梅死亡的结果,并烧毁家具、衣物、生活用品等物品。景德镇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1月6日对该次火灾事故作出景公消火重认字<2014>第1号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可以排除放火嫌疑、自燃、雷击起火、生活用火及烟蒂、蚊香等无焰火源起火等原因,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
二、对本次火灾事故,被告负有重大过错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
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
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三)针对本单
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
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
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
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具有以下重大过错:(一)、从被告提供的《景德镇办事处平房租住协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就景德镇办事处15号平房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明知是危房仍然租赁给原告刘付定使用,并且收取了原告刘付定的房租费、水电费、卫生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管理义务;(二)、被告作为管理单位应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具体的说,正是因为被告没有对15号平房定期进行防火检查,没有对重大火灾隐患及时的发现或整改才直接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三)、在2013年6月间,被告虽然对15号平房户外电线线路进行了改造,为何就户内电线线路不进行改造呢?根据电力电流流向原理,正因为户外线路的改良才导致电流流向的畅通和电力的充足,而恰恰户内电线线路使用年久已经严重老化。已经老化的电线绝缘体会产生电弧或火花。“7、23”火灾,就是因为在夜间用电低谷时电流流向不堪负荷的户内电线产生电弧或火花引起电线起火,最终酿成死亡一人的重大火灾事故。
三、被告的全部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1、被告辩称“起火原因是原告不当使用大功率电器造成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通过刚才庭审我们得知,原告刘付定与其配偶尹同梅(受害人)在火灾事故发生地景德镇办事处15号平房中住了十几年,而空调等大功率用电器自事故发生前两年就已经使用,被告也没有书面通知确定原告用电的最大荷载电流为多少。
2、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火灾发生时在受害人身边,以致受害人无法逃生”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刘付定及其配偶尹同梅(受害人)自2000年开始一直住在15号平房,由于原告刘付定身体残疾及其配偶体弱多病,为了缓解治病、生活的经济压力,原告刘付定必须每天凌晨3点40分左右都要起来到外面拖运猪吃的豆渣。
3、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住进15号房屋时,被告已对原告做了相应的警示和提醒”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从《景德镇办事处平房租住协议》中可以看出,在景德镇办事处15号平房居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被告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消除安全隐患。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安全协议书》中的免责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4、被告辩称“原告具有过错,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故意或重大过错造成的,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不需要承担此次火灾事故责任。
5、被告辩称“原告在申请经济补助报告中自认火灾系房屋
失火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所谓“自认”仅仅是指人道主义的“补助”,与原告通过合法的诉讼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性。更何况,所谓的“报告”非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因火灾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品损失等共计298285.5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和谐社会秩序并体现国家法律的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
代理人: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金鹏光、黄平水
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