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沙法知民初字第4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克(Werzburger Strasse 13, 91074, Herzogenaur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leter),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况铭茜,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曾召进,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曾召进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莉华、龚陵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铭茜,被告曾召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股份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注册号为76559的“豹图形”商标、注册号为570147的“PUMA及豹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有权,核定商品项目为第25类,核定商品范围为各类运动衣裤、T恤衫、运动用鞋和便鞋、帽子等。原告的产品在世界范围内长期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成为世界知名商标。一些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大肆生产、销售假冒、仿冒产品。为了捍卫自己的权利,原告代理人于2008年12月28日进行了调查,并对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调查结果显示重庆天地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沙坪坝三峡广场地下商场A 区34号商铺(系被告曾召进经营期间)销售的“T恤”,系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该产品的厂家或销售者并未获得原告的生产或销售授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人民币50 000元;3、被告在《重庆日报》和《重庆时报》上登文赔礼道歉,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并在前述报纸上登文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召进辩称,2008年12月28日,我确系沙坪坝三峡广场A区34号商铺的经营者。原告诉称的侵权产品是我妹夫去年国庆节以110元从广州给岳父买回来的,由于岳父觉得不合适,所以叫我帮他卖掉,最后我以95元处理了。我并不知道这件T恤是什么牌子,也没有以盈利为目的进行销售,因此不构成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波马股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享有商标权。

1、(2007)南公证内字第32049号《公证书》。

2、第76559号商标注册证明。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2009)渝江证字第5179号《公证书》及涉案实物。

被告曾召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较,只是构图相似,并不相同。

被告曾召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部分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内容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波马股份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70147号“PUMA 及豹图形”商标(有效期自1991年10月30日始,经续展后,至2011年10月29日)和第76559号“豹图形”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衣服、鞋、帽子等)。

2008年12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冉青青与重庆市江北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地下购物中心,李敏、冉青青以顾客的身份在A区34号商铺购买了标识为“PUMA”的T恤一件,该商铺出具了编号为“0005088”的“服装销售凭单”一份。李敏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及购物证明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对商品及购物证明封存后,交由李敏自行保管。2009年6月26日,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09)渝江证字第5179号《公证书》。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后,当庭将涉案实物予以拆封,该商品为T恤一件,T恤的后背上方、内衬后背上方和吊牌上均有由大写的英文字母“PUMA”和一只跃起的豹子全身图案组合的商标,T恤正面左上方和吊牌上均有一只跃起的豹子全身图案的商标。被告对于涉案商品是由其销售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曾召进于2008年8月29日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购物中心A区32、34号商铺业主朱勤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上述商铺从事服装零售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

庭审中,原告波马股份公司对被告曾召进已经自行停止了侵权行为的事实无异议,放弃了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经审查,被告曾召进销售的T恤与原告波马股份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同种商品,属于原告波马股份公司持有商标注册证明上核定使用商品的第25类。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只是构图相似、并不相同。本院认为,将涉案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对,涉案商品商标中的豹图形及其与“PUMA”字母的构图,整体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因此被告曾召进销售的商品是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同种商品。

被告认为其销售商品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权利,应当就其销售的商品是原告波马股份公司生产或者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