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2023年)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0.12•【字号】济政办字〔2023〕42号•【施行日期】2023.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气象其他规定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济政办字〔2023〕4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1月12日印发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济政办函〔2019〕14号)同时废止。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0月12日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1总则1.1 编制目的为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制定本预案。
1.2 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环境空气质量指数(AQI)技术规定(试行)(HJ633-2012)》《城市大气重污染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环办函〔2013〕504号)、《深入打好重污染天气消除、臭氧污染防治和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方案》(环大气〔2022〕68号)、《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应急减排措施制定技术指南(2020年修订版)》(环办大气函〔2020〕340号)、《山东省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鲁政办字〔2023〕34号)、《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济南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济政发〔2022〕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1.3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除沙尘天气外的重污染天气的应急处置工作。
1.4 预案体系我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体系包括本预案、各区县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市有关部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专项实施方案、相关企事业单位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减排操作方案。
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1.15•【字号】•【施行日期】2020.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济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12月11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第四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防治结合、信息公开、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机制,严格执行污染防治标准,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目标考核。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行业主管部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人民防空、口岸和物流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低碳、绿色出行。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山东最严环保法规《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11月1日正式实施了,那么,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的通知-济政办字〔2017〕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的通知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的通知济政办字〔2017〕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月15日济南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若干措施为深入贯彻市委、市政府打好治霾攻坚战的决策部署,有效遏制和治理全市建设工程(含房屋建筑和道路、市政、水利、拆迁、绿化工程等,下同)扬尘污染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扬尘治理主体和监管责任,加大追责问责力度,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济南市大气污染治理问责办法(试行)》(济厅字〔2016〕47号)规定,制定如下措施。
一、严格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治理标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要严格落实“所有裸露渣土一律覆盖,所有运输道路一律硬化,所有不达标工地一律停工,所有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一律问责”四个一律和“施工工地100%围挡、散装物料堆放100%覆盖、出入车辆100%冲洗、施工现场路面100%硬化、拆迁工地100%湿法作业、渣土车辆100%密闭运输”六个百分之百要求。
开工前必须做到扬尘治理方案到位、在线监测及视频监控到位,并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扬尘治理公示牌,公开参建各方扬尘治理负责人姓名、举报电话等内容。
(一)将土石方、拆迁工程纳入建设工程招投标程序;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渣土处置等行政管理环节,并将扬尘治理方案列入招投标文件,作为技术标评审内容;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专款专用,招投标时不得作为竞争费用。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3.18•【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施行日期】2020.03.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济南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08年11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根据2019年1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与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园林和林业绿化工程、物料运输与堆存、道路保洁和养护、采矿采石等活动中产生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市南部山区管委会、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委会、莱芜高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所辖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扬尘污染防治综合协调工作,建立督查机制,组织扬尘污染治理专项行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园林和林业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市人民政府的分工,分别做好行业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并依法作出处理。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建筑施工单位高空抛撒施工垃圾的..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卫星定位装置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四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泄漏物料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商品煤质量指标要求的通告(2023年)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商品煤质量指标要求的通告
(2023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3.08.29
•【字号】济政发〔2023〕9号
•【施行日期】2023.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
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商品煤质量指标要求的通告
济政发〔2023〕9号为有效控制燃煤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商品煤质量指标要求通告如下: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销售的民用型煤须符合《商品煤质量民用型煤》(GB34170-2017)蜂窝煤1号和型煤1号的技术要求。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用的商品煤(不含民用型煤)须符合灰分(Ad)≤15%和硫分(St,d)≤0.6%的质量指标要求,销售的民用散煤还须符合《商品煤质量民用散煤》(GB34169-2017)无烟1号的技术要求。
有下述情形的除外:燃煤单位已建成使用高效脱硫脱硝除尘设施,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国家和省排放标准(燃煤锅炉、钢铁、焦化、水泥达到省超低排放标准;其他工业炉窑超低排
放标准确定前,仍按照现行区域和时段排放标准执行,其中国家标准有特别排放限值且有更严格要求的,从严执行),且满足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经生态环境部门确认,燃用商品煤可适当放宽煤质标准,但应当符合《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灰分、硫分质量指标要求。
三、本通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30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9日。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修订)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修订)【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33号【批准部门】8;815;81501;【批准日期】2016.11.26【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1.28【实施日期】201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3号)《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16年9月14日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6年11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1月28日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6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2年7月1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2016年9月14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综合防治第三章大气污染专项防治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单位施治、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并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二期)的通知-济政字〔2016〕56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二期)的通知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二期)的通知济政字〔2016〕5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现将《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二期)》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2016年10月21日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二期)为加快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持续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3〕37号)、《山东省2013—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鲁政发〔2013〕12号)、《山东省2013—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二期行动计划(2016—2017年)》(鲁政字〔2016〕11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一期行动计划》进展情况《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一期)》(济政发〔2013〕18号,以下简称《一期行动计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十大行动”实施以来,全市按照市委、市政府部署要求,紧紧围绕环境空气质量改善目标任务,强化综合治理,加大工作力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取得积极进展。
(一)环境空气质量改善情况。
2015年,我市环境空气主要污染物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二氧化硫、二氧化氮年均浓度分别为0.157毫克/立方米、0.087毫克/立方米、0.050毫克/立方米、0.048毫克/立方米,比2013年分别下降17.8%、19.4%、46.2%、18.6%;蓝天白云天数达到144天,比2013年增加7天。
对照《一期行动计划》2015年改善目标值(可吸入颗粒物0.129毫克/立方米、细颗粒物0.070毫克/立方米、二氧化硫0.078毫克/立方米、二氧化氮0.047毫克/立方米),二氧化硫完成改善目标;二氧化氮基本完成改善目标,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距改善目标还有一定差距。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7.26•【字号】济政办发[2002]14号•【施行日期】2002.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发[2002]1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改善全市环境空气质量,努力实现环境功能区稳定达标,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2]31号)精神,特通知如下:一、大气污染防治的基本目标(一)到2005年,全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在2000年基础上削减15%,其中列为国家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市区(长清区除外)和章丘,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要削减20%;我市环境空气质量实现按功能区达标。
(二)到2010年,全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在2005年的基础上削减10%,其中市区(长清区除外)和章丘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削减15%;全市的环境空气质量优于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二、加强对能源的合理利用(一)加快全市工业经济结构调整的步伐。
对现有能耗高、污染重、效益低的企业逐步进行技术改造或转产,大力发展技术含量高、能耗低、无污染或少污染的高新技术项目。
鼓励企业推行清洁生产,进行节能技术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积极调整电力结构,研究推广新型发电技术,提高火力发电的燃料使用效率。
(二)积极推行环保型能源。
利用国家“西气东输”的有利条件,积极做好天然气的引进工作,大力发展石油液化气;电力部门要做好城市电网的改造工作,以满足燃煤锅炉更换电锅炉的需要。
鼓励发展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
环保部门要在市区划定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市计委、经委等部门要制定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的政策,促进清洁能源的使用。
(三)逐步取缔淘汰小规模发电机组和燃煤小型锅炉、茶水炉、饮食服务大灶。
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济南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若干规定(2002年8月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第一条为防治施工扬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进行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施工以及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政工程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工作责任制:(一)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涵,其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由施工单位负责;(二)挖掘城市道路、埋设杆线和管线,其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条施工单位从事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下列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一)因特殊情况不能断绝交通或者进行围挡的,通行道与作业面之间应当设立隔离栏(索);(二)建设工程的弃土、垃圾应当在二日内清运出施工现场;(三)装卸散装工程材料不得凌空抛撒;(四)对水泥、灰土、碎石、沙石等工程材料应当进行围挡,不得撒落到通行道上;(五)施工车辆运送建设工程弃土、垃圾及易产生扬尘的散装材料时,应当对所运送的材料进行覆盖,不得撒落;(六)在道路硬化前,应当对易产生扬尘的路面、工程材料采取洒水等降尘措施。
第五条建设单位挖掘城市道路、埋设杆线和管线等施工,除遵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挖掘沥青、水泥路面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要求切割、开槽,刨挖路面渣土不得堆置在道路中心内侧,应当随挖随清运,回填用料应当随用随进;(二)在市区主干道施工,作业面与通行道之间应当采用硬板材料围挡,其他路段施工应当设立隔离栏(索)。
关于济南空气污染的调查
关于济南空气污染的调查在2014年2月8日人民网刊登的《中国空气质量最差城市第六名,成为上榜的74个城市中“唯二”山东城市(青岛,空气质量综合指数3.71分,排名32)。
同在一个省份,却又如此的差距,因此做以下调查。
一、济南市大气污染现状环境空气质量概况1、环境空气监测结果以下数据来源于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在2013年12月3日发布的《济南市槐荫区大气污染现状调查及对策建议》表1 2012年槐荫区环境空气监测结果比较单位:毫克/立方米注:农科所子站2011年1-5月份暂停使用。
表2 槐荫区2012年度环境空气主要指标监测结果统计表单位:毫克/立方米除少数项目达标外,其余项目皆超出标准0.37~0.85倍不等,且济南工厂大多聚集于济南市的高新区,济北开发区等地,并不位于槐荫区,可见济南市的各项指标均值更要在这份报告数据之上。
环境空气质量形势不容乐观。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一)存在问题2012年槐荫区环境空气质量未达到国家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多项数据皆超过标准,尤其体现在可吸入颗粒物(PM2.5和PM10),二氧化硫和二氧化碳三部分,给济南人民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麻烦。
且因为雾霾的影响,济南2013年度共有12天优,96天良,123天轻度污染,62天中度污染,52天重度污染,18天严重污染,超标天数比例为70.2%,远超于2013年全国平均雾霾日数的(平均4.7天为52年之最,较常年同期多出2.3天),可见济南空气污染问题已经刻不容缓。
注:图片来源于百度搜索(二)原因分析1、地形和气候因素济南市位于山东省中西部,黄河下游南岸,泰山山脉之北,地处京沪铁路和胶济铁路的交汇点,北接京津,南通沪宁,东连胶莱。
南山北水的地理环境形成了济南市城市带状发展的整体格局。
东部产业带位于城区东部,西起大辛河,东至市区东部边界,南起济王公路以南一带山体,北至济青高速公路。
产业带南边是山,向北跨过胶济铁路、济青高速公路,即是小清河、黄河,整个用地呈东西长约15km左右的带状形态。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2(000)018
【摘要】<正>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济南市大气污
染防治条例》已于2012年7月13日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9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9月27日(2000年6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2年7月1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总页数】5页(P16-19,2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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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报请批准《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报告 [J], 徐华东;
2.完善环保法律制度剑指大气污染防治——《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J], 曹林生;卢成府
3.推动大气治理留住蓝天白云——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执法检查纪实 [J], 洪晔演
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2018年5月28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J], 于晓明;
5.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变迁与改革新路径——以《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修订和完善为例 [J], 郭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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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济南市大气污染的成因及防治
谈济南市大气污染的成因及防治济南市的空气质量自去年1月28日向社会公布以来,已成为广大市民十分关注的热点难点和焦点问题。
就济南的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措施,提出初步的看法和意见,以供探讨。
一、济南市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几年来,济南市的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有了较大的发展。
济南作为一个北方内陆城市,空气质量具有北方城市的普遍特点,呈现典型的煤烟型污染。
尽管近年来不断加大环保执法力度,强化环境综合整治,环境质量有了明显改善,但空气质量仍不尽人意。
同全国其他城市相比,济南空气质量处于中下水平,大气污染的程度是比较严重的。
在1998年46个发布空气质量周报的城市中,济南的空气质量一半以上的时间在倒数10名内,最差的一次为倒数第二位,最好的名次为正数第25位。
二、济南市大气污染的成因济南市大气污染的形成原因是复杂的,既有自然原因,又有人为原因,既有历史遗留的原因,又有近年来发展不协调的原因。
1.能源结构以煤炭为主,煤炭占总能源的70%以上2.大气污染的首要污染物是总悬浮颗粒物,即尘类污染尘的来源除了燃煤烟尘外,工业粉尘和因建筑、垃圾、风沙、及车辆行驶的扬尘均不可忽视。
3.长期形成的城市工业布局不合理加重了济南市区的大气污染济南市常年的主导风向是东北一西南风。
王舍人工业区、党家工业区和几个主要的污染企业都处于主导风向上,在主导风的作用下,加重了市区的大气污染.4.地形条件对空气质量十分不利众所周知,济南四面环山,北倚地上河黄河,地形呈浅碟状,不利于大气污染物的水平输送和扩散,使污染物容易在市区积聚,从而加重污染。
5.冬季特殊的气象条件大大加重了大气污染在污染源相对稳定的情况下,气象条件对空气质量的好坏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6.机动车保有量的迅速增加,使机动车尾气污染占整个大气污染的负荷越来越大.由于汽车排放的污染物正处于人的呼吸带,往往形成较稳定的近地面污染层,对人体危害很大。
7.地面绿化和硬化不够,扬尘污染较重尽管济南市近两年实施造绿工程,建成了市区五大广场,但同其他城市相比市区绿化率和人均绿地指标仍比较低,而且草多树少,种类配置欠合理。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4号•【施行日期】2022.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与控制第三章检验与治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采取提高控制标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0年6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2年7月1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大气污染综合防治第三章大气污染专项防治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控制和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管理、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农业、林业、城市园林、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提2高森林覆盖率、城乡绿化覆盖率,采取措施做好防尘防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太阳能、沼气等清洁能源,控制煤炭消费总量,逐步提高清洁能源在一次性消费能源中的比重。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大气环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信息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1]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考核机制和分工明确、统筹协调的网格化监管体系,保障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推广。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能源结构和产业结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从源头上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地理特点和规划发展方向,确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气质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煤燃油质量标准,并可以扩大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实施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前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燃煤锅炉低空排烟设施和小烟囱拆除取缔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燃煤锅炉低空排烟设施和小烟囱拆除取缔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0(000)003
【摘要】<正>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济政办函[2010]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根据《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市政府确定,在全市范围内集中开展10吨/时(不含,下同)以下燃煤锅炉、低空排烟设施和小烟囱专项整
【总页数】1页(P26-2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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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区二环路范围内和济南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使用燃用散煤的民用炉灶。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禁止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划定的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范围内,应当规定燃用煤炭的硫份和灰份的指标,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和购买硫份和灰份超过规定指标的煤炭。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道路保洁应当防治扬尘污染,对本市中心城区的主要干道应当逐步实行机械清扫、洒水降尘。逐步建设可水冲式人行道。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化管理工作,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占有绿地面积,采取措施,减少市区裸露地面,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设施进行现场检查,排污设施的使用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根据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需要新建、更换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的,其审批权限为: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窑炉和容量1吨/时及以上的锅炉。
(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茶水炉、炊事灶及容量不足1吨/时的锅炉。
(三)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
第二十条 在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范围内,燃煤锅炉排放的二氧化硫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单位依法限期治理,鼓励采用先进的脱硫、除尘技术,或者使用低硫份、低灰份的优质煤炭。
第二十一条 集中配煤厂和型煤加工厂配制和加工的 低硫份、低灰份的煤炭,其硫份、灰份及固硫率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大气环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以及引进资金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应当支持和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和城市燃气,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 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应急措施,使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建设施工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单位和个人向大气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并且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对国家和省确定并公布的污染重、耗能高、低效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工艺中连续无组织排放废气和粉尘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收集和处理污染物。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计划、经济、财政、工商、规划、城建、园林、交通、地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建管、环卫、拆迁、供热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培训锅炉、窑炉的操作人员时,应当有环境保护技术方面的内容。培训人员经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锅炉除尘器收集的烟尘,应当以密闭、袋装或湿式等方式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七条 经销烟气净化环保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销售。
第四章 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石灰、石子、砖瓦的生产进行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城市市区及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可视范围内,不得新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已经建成的,由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建设施工、建(构)筑物拆除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大气环境的污染特征、主要污染物种类及污染危害程度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
在本市中心城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锅炉、窑炉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一类区标准,其他区域不得超过二类区标准。
第十七条 在市区二环路范围内和济南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姚家镇、党家庄镇、段店镇、华山镇、王舍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燃用煤炭、重油和渣油的茶水炉、炊事灶及容量10吨/时以下的锅炉,已经建成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限期淘汰;
(二)原有或者新建、更新容量10吨/时(含)以上燃用煤炭的锅炉,必须采取高效除尘和脱硫措施;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防治燃煤产生大气污染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重油、渣油供热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车辆的保养和维护工作,并逐步采用燃气、优质燃料油和其他高清洁能源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确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年检手续。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00630(颁布时间)
20000901(实施时间)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6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四章 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
第五章 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某一集中配煤厂、煤炭加工厂的煤炭。
第二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燃煤、重油、渣油供热锅炉;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加入集中供热,或者采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对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改用电、燃气或者参加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优惠,具体优惠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 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领取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其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许可证许可的总量控制指标和国家及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验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家、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
第十二条 各类污染物防治设施、监测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发挥其应有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防治废气、恶臭、尘污染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