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票种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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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票种核定

发布日期:2018-08-17

一、适用范围

涉及的内容:税务机关依据增值税纳税人的申请,核定或调整其使用增值税税控系统开具的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上述之外其他普通发票种类、单次(月)领用数量、开票限额。

适用对象:初次申请领取发票的纳税人;已办理发票票种核定,但当前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或者开具额度不能满足经营需要而申请变更调整的纳税人。

二、事项审查类型

(一)依申请即办(增值税专用发票核定调整,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或普通发票核定调整)。

(二)依申请流转(除即办事项外)。

三、办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2014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7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第一条。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5〕126号)第二条第一项。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全文。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4〕156号)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税总发〔2015〕42号)第五条。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次明确不得将不达增值税起征点的小规模纳税人纳入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范围的通知》(税总函〔2015〕199号)第一条、第三条。

(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全文。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全文。

(十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 6年第23号)第三条。

(十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全文。

(十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十条。

(十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十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地区试点取消有关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税总函〔2017〕448号)附件2。

四、受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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