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制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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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文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发布日期:1991-11-1
执行日期:1991-1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总量控制是指在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对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水污染物排放削减量,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本办法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水利、卫生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管辖范围,依法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我市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项目暂定为:COD (化学耗氧量)、挥发酚、石油类、总氰、重金属、放射性物质、氨氮七类。

各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水域流量、环境污染状况和排污情况,适当增加或减少总量控制的项目,并将其总量控制项目,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在其管理范围内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本地区水体功能、水质目标要求和污染物排放现状进行总量分配、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七条实施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由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确定。

其控制量,应不低于各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和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如实填写《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经其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更时,应提前十五天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试产或投产前三个月内,应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填报《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纳入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

第十条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并按《排放许可证》核准的排放量排放水污染物。

市环境保护局应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一条《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

持《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重新申报、登记、办理换证手续。

逾期未换证者,即视为无证排放。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对其污水排放管(沟)和排放口,按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治,设置标志,并安装计量装置。

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还应对其逐一编号。

新建设的排污单位设立一个排污口,情况特殊需要多设立的,应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三条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对控制的项目进行监测,每月不少于两次。

无监测力量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单位或市环境保护局认可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其监测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监测单位与排污单位对监测数据发生争议时,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技术仲裁。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持市人民政府制发的《环境监察证》,被检查的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于每月上旬内,将上月《水污染物排放月报表》报送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六条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在同一地区的排污单位之间互相调剂。

调剂时,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实施。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跨地区调剂时,由两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审批,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阻扰、妨碍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现场抽测、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是其法定代表人纵容、授意下或直接责任人员所致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以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一个月基本工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加倍收缴排污费、罚款或吊销《排污许可证》(含《临时排放许可证》,下同)的处理: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对排污单位,除依法追缴排污费外,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排放许可证》非法排放污染物的,对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的罚款、加倍收缴排污费,并责令其自查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排放许可证》。

(三)超过《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按每月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加收一至二倍排污费,连续三个月未按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排放的,可吊销《排放许可证》。

被吊销《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四)超过《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最高排放浓度的,每超一倍(不足一倍按一倍计算)每月加收一倍排污费,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过《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项目的,每超一项每月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属汞、镉、铅、砷、六价铬、黄磷、总氰、多氯联苯及其它剧毒物的,每超一项每月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实施《排放许可证》制度或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并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和承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五条未列总量控制的水污染物排放项目及第七条未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仍实行浓度标准控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2-5-27
执行日期:1992-5-27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三章开发利用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成都市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区(市)、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城市建设、环境保护、交通、林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资源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六条成都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全市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制定全市和跨区(市)、县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组织编制全市和主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组织或参与有关水资源专业规划;
(四)负责全市水资源保护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合理调配,协调部门和地区之间的水事矛盾,处理重大水事纠纷;
(六)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执行。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职责是: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公用部门,下同),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的规划和监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运规划和航道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开发利用
第八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全市和跨区(市)、县河流的流域或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市)、县人
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跨区(市)、县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凡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验收。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涉及已建成和正在建设的水工程项目的,应征求水工程管理(或主管)单位的意见。

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建设程序办理。

兴建水工程或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由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
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发电、航运、渔业等需要。

在水源不足地方,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发展。

第十二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水产、水力发电和水土保持事业,积极采取节水灌溉方式,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在容易发生渍化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渍害。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统筹兼顾,保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水库塘堰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良好的水域环境。

第十五条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必须在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维持开采与回灌补给平衡。

地下水超采地区,应控制开采量,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防止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

开采地下水单位,应加强地下水的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建立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向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在渠道、水库等水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城市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全市和跨区(市)、县的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区(市)、县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直接从江河取水或开采地下水的,应按水资源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从地下取水的,应附具有关水文地质资料;从城市地下取水的,应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已建成或正在建设的取水工程,应补办取水许可。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凡直接从江河取水或开采地下水的,应缴纳水资源费;凡使用供水工程供水的,应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水资源费由征收机关交同级财政,专项管理,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调查、科研评价、监测、管理和城乡供水工程、节水工程等。

成都市水资源费征收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和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科研和节约用水,以及管理、维护水工程,防治水害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无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取水,责令其限期申请取水许可,并可视情节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扣缴取水许可证,并可处警告或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获得取水许可证的;
(二)不按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取水,严重浪费水或侵犯他人合法用水权益的;
(三)拒不执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在限期内不改正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款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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