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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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殡葬管理

【发文字号】成府发[2000]180号

【发布部门】成都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0.11.09

【实施日期】2000.11.0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6月19日实施日期:2009年6月19日)废止

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9日成府发[2000]180号)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依法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四条社会公共墓地是为社会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墓地是为本乡(镇)村民提供墓位的公共墓地。

第五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公墓管理工作。

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土地、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

第八条公墓的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用地、移风易俗的原则。

公墓的选址定点,应符合公墓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公墓建设应逐步实现园林化,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

公墓应保持整洁、肃穆,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墓。

禁止社会公共墓地另设分墓区。禁止设立家族、宗族墓地。

第十一条社会公共墓地的建立、扩大、迁移或撤销,由墓地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初审,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上报批准机关。

社会公共墓地的更名以及联办公墓的联办单位的变更,按程序报民政部门同意。

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建立社会公共墓地,应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建墓的可行性报告;

(二)建墓单位的资格证明;

(三)公墓建设规划图;

(四)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负责城乡规划的部门的选址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应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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