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之欧阳音创编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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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 , 自 觉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在墓 区显著位置公开墓区的基 建信息 ,收费项 目 及 收费标准 ,公开墓区维护费用及 明细等信息 ,以 公开透明的方式主动接受政府和社会 的监督。对 于违规在墓 区修建家 族墓 ,特权墓 ,或修建 的墓穴超过 了国家的相关规定 ,不符合墓 区管 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 政府 主管部 门要坚决予以取缔 , 责令恢复原状 , 没收违法所得 ,并按 照国家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 触犯刑法 的坚决追究 法律责任 。
档案管理
农村公益性公墓 管理暂行 办法探讨
宋
摘
文
( 吉 林省 双 辽市 民政 局 卧龙 公墓 ,吉林 双辽 1 3 6 4 0 0)
要 :加强 农村 公 益性 公 墓管 理是 我 国殡 葬 改革 的重 点 和难 点 。 由于农 村普 遍 而广 泛 存在 的传 统 观念 基 础较 深 ,过 去对 农村 公益 性公 墓 管理 工
公益性公墓管理的途径和方法意义重大。 1 农村公益性公一 耍科 学规划 ,依法建设 在 我国很 多农村地 区 , 传统观念根深 蒂固,封建迷信思想残 留严 重 ,每个家族选择一片 “ 风水宝地”进行 丧葬的现象广泛存在 。分散 丧葬造成 了大量土地资源 、森林 资源等很 多 自 然 资源 和社会资源的浪 费 ,也不利于集中进行管理。 很 多墓地选址靠近林区或易燃作业 区,清明节又是天气干燥 , 容易发生火灾的危险季节 ,所以每年由于清明祭 扫引发 的火灾都会造 成大量的生命 财产损失。以湖南省为例 ,在2 0 0 4  ̄ - 4 月3 日 共发生2 5 4 起 森林火灾 ,创下 了2 0 0 4 年以来单 日火灾数 的最高纪 录,其 中九成火灾 是 因为扫墓燃放鞭炮或者烧香烛及纸钱引起的。2 0 0 4 年浙江省仅4 月3 日 一天 ,就发生森林火警火灾9 9 起, 超 出历史最 高纪 录,这些火警火 灾9 5 %%以上是由清明上坟烧纸 、燃放爆竹引起的。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 ,在前期 的选址规划 的过程 中,要严格按照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 》等国家的法律规定 ,科学选址 ,科 学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 要依 照本 区域 的整体规划进行 ,不得 在城市整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 城区及村镇规划 区范 围内进行 。农村 公益性公墓建设要本着节约用地 的原则 , 尽可能选择在荒山荒坡进行 建设 ,不得破坏当地的 自然环境 和生态 环境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在 耕地 、森林较为密集的有林 地和水源保 护区 、 文化保护 区、封 山育林 区和居 民区建设 ,不得在铁路 、 公 路主干线两侧建设 。农村公益性公 墓规划要在保证符合国家法律法 规的基础 上,适 当照顾和参考 当地的 风俗习惯 ,实现科学规划与社会和谐的 目 标。 2 农村公益性公l■ 明确 管理职 权,科掌管理 各级政府及相关组织在农村公益性公墓 的管理 中要建立清晰的管 理职责和管理关系 ,以确保集中组织力 量进行建设 ,确保后期管理有 序 。农村公益性公墓要切实避免多头管理 ,避免 出现权利交叉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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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省、市《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省公墓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划定为火化区的村民提供骨灰安葬和非火化区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建立农村公益公墓必须本着节约土地、维护生态环境、园林化、公益性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建设、因地制宜、规范管理。
除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后可就近葬入户口所在地乡镇境内的公益性公墓外,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县殡葬设施总体规划。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搬迁结合起来。
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荒坡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耕地、森林较为密集的有林地;(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和居民区;(三) 县城面山和乡镇集镇面山;(四)距水库、河流、堤坝1000米以内和已探清的矿产资源区、已确定为开发区的地区及公路主干线两测500米以内;(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的社会公益性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
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
对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可由乡镇和若干相邻的村委会共同联建一个公墓,非火化区的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
多个村委会联建的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0亩。
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亩。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县、乡(镇)、村三级共同承担。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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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省、市《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省公墓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划定为火化区的村民提供骨灰安葬和非火化区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建立农村公益公墓必须本着节约土地、维护生态环境、园林化、公益性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建设、因地制宜、规范管理。
除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后可就近葬入户口所在地乡镇境内的公益性公墓外,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县殡葬设施总体规划。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搬迁结合起来.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荒坡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耕地、森林较为密集的有林地;(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和居民区;(三)县城面山和乡镇集镇面山;(四)距水库、河流、堤坝1000米以内和已探清的矿产资源区、已确定为开发区的地区及公路主干线两测500米以内;(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的社会公益性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
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
对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可由乡镇和若干相邻的村委会共同联建一个公墓,非火化区的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
多个村委会联建的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0亩。
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亩。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县、乡(镇)、村三级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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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得建设与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省、市《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省公墓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得通知(***〔***〕***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就是指不以营利为目得,为划定为火化区得村民提供骨灰安葬与非火化区提供遗体安葬服务得公共墓地。
建立农村公益公墓必须本着节约土地、维护生态环境、园林化、公益性得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建设、因地制宜、规范管理。
除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后可就近葬入户口所在地乡镇境内得公益性公墓外,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得其她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全县殡葬设施总体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搬迁结合起来.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得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荒坡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耕地、森林较为密集得有林地;(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与居民区;(三) 县城面山与乡镇集镇面山;(四)距水库、河流、堤坝1000米以内与已探清得矿产资源区、已确定为开发区得地区及公路主干线两测500米以内;(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得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就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得社会公益性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与管理。
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
对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得地区可由乡镇与若干相邻得村委会共同联建一个公墓,非火化区得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
多个村委会联建得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0亩。
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得公益性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亩。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县、乡(镇)、村三级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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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探讨作者:宋文来源:《卷宗》2013年第05期摘要: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是我国殡葬改革的重点和难点。
由于农村普遍而广泛存在的传统观念基础较深,过去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工作不够重视,加之我国国土资源有限等基本国情,导致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迫在眉睫,而又情况复杂。
本文从农村公益性公墓的选址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权责划分、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收费标准与财务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制度化建设等方面对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工作进行了研究和探讨。
关键字:公墓;管理;规划;权责;制度化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村(镇、街道)辖区内农村居民死亡后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
建设公益性公墓,是推进殡葬改革的重要内容,是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必然要求,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倡导文明新风,树立新型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举措。
因此,科学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找到一条适合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的途径和方法意义重大。
1 农村公益性公墓要科学规划,依法建设在我国很多农村地区,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封建迷信思想残留严重,每个家族选择一片“风水宝地”进行丧葬的现象广泛存在。
分散丧葬造成了大量土地资源、森林资源等很多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集中进行管理。
很多墓地选址靠近林区或易燃作业区,清明节又是天气干燥,容易发生火灾的危险季节,所以每年由于清明祭扫引发的火灾都会造成大量的生命财产损失。
以湖南省为例,在2004年4月3日共发生254起森林火灾,创下了2004年以来单日火灾数的最高纪录,其中九成火灾是因为扫墓燃放鞭炮或者烧香烛及纸钱引起的。
2004年浙江省仅4月3日一天,就发生森林火警火灾99起,超出历史最高纪录,这些火警火灾95%%以上是由清明上坟烧纸、燃放爆竹引起的。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在前期的选址规划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等国家的法律规定,科学选址,科学规划。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要依照本区域的整体规划进行,不得在城市整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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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墓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公墓是指经过批准设立、专门供人使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墓地,包括陵园、公墓和殡仪馆墓园。
第四条公墓管理应遵循便民、规范、安全、文明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公墓管理应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公墓管理应建立健全与相关职能部门的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共享,优化墓园管理服务。
第二章墓地选择和使用第七条市民在选择自己或亲属的墓地时,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墓地管理规定及公墓的具体规定。
第八条公墓管理要加强对墓地使用者和承包人行为的监管,对不遵守公墓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及时处理,保证公墓的使用秩序。
第九条墓地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墓地应严格遵守公墓管理规定,不得私自变更承包内容,不得占用其他墓地。
第十条墓地承包人应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和使用费用,按规定保持墓地的清洁、整齐,做好墓碑、祭品的管理。
第三章公墓管理第十一条公墓管理应建立管理制度,制定工作规范和标准,按照墓地的性质和规模分类管理,做好墓地的安全、环境和设施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公墓管理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墓地的安全监控,防止盗挖、盗墓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十三条公墓管理应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通过信息化手段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公墓管理应规范管理服务,如提供冷饮、洗手间等便民设施,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公墓管理应建立墓地保护和修缮制度,及时对残损、破坏的墓地进行修缮。
第四章社会监督第十六条公墓管理应公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对投诉、意见和建议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公墓管理应遵守信息公开的原则,及时公开公墓管理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社会组织和公众对公墓管理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授权的代表、媒体等途径进行反映。
第十九条公墓管理应对社会监督进行及时回应和反馈,并根据监督意见不断改进管理服务。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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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312-EUATWW-MWUB-WUNN-INNUL-DQQTY-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省、市《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省公墓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划定为火化区的村民提供骨灰安葬和非火化区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建立农村公益公墓必须本着节约土地、维护生态环境、园林化、公益性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建设、因地制宜、规范管理。
除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后可就近葬入户口所在地乡镇境内的公益性公墓外,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县殡葬设施总体规划。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搬迁结合起来。
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荒坡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耕地、森林较为密集的有林地;(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和居民区;(三) 县城面山和乡镇集镇面山;(四)距水库、河流、堤坝1000米以内和已探清的矿产资源区、已确定为开发区的地区及公路主干线两测500米以内;(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的社会公益性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
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
对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可由乡镇和若干相邻的村委会共同联建一个公墓,非火化区的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
多个村委会联建的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0亩。
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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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我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乡(镇) 政府为所在地村民提供尸体、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含本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要求。
第四条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
严禁占用耕地或变相占用耕地,所需用地从乡(镇)所在村公益性建设用地中调剂解决。
第五条建设公益性公墓要突出从紧、从严的原则,每个村,可申请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应控制在50-100亩以内。
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
第六条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乡(镇)政府要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和扶持力度.第七条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
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严禁建造豪华墓穴。
墓区绿化覆盖面不得少于50%,墓碑以平置为主,防止青山“白化”现象。
第八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
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原则上1—2人)。
第十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乡、镇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检或抽检,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属地管理。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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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颁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清,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攻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问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4b91eba8cfc789eb162dc811.png)
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文件民事发[1992]24号)颁布日期:1992年8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
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
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ad876dedcc22bcd126ff0cca.png)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பைடு நூலகம்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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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公墓管理,制定了《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
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公益性公墓建设实施方案之欧阳数创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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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公墓建设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规范公益性公墓建设和骨灰流向管理,杜绝乱埋乱葬现象发生,进一步推动全乡殡葬改革工作,经研究,决定将公益性公墓建设列入政府民生工作项目,为推动此项工作的实施,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建设“生态旅游县”为目标,以清理整治乱埋乱葬为突破口中,坚持疏堵结合,加快殡葬设施更新改造,树立健康、文明的殡葬新风,为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氛围。
二、目标任务按照每个村修建一个公墓或一个骨灰堂(楼、塔)的要求,大力推行“绿色殡葬,生态殡葬”,全面完成全乡公益性公墓建设任务,实现村村有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楼、塔)的目标。
三、建设要求(一)新建公益性公墓1、公墓本着保护环境,节约土地的原则,按60个穴位为一个标准公墓区。
2、公墓建设要因地制宜,努力降低建设成本,墓地面积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的有关规定,骨灰入土安葬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的墓地硬基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
3、基地平台按 2.5米统一规划,墓碑高度不超过80公分,宽不超过60公分,墓穴间距0.5米,不准建围栏,墓穴周边必须进行植树绿化。
公墓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要在视野可见范围内形成绿色屏障,达到见树不见墓的要求。
(二)改造公益性公墓对2009年以前已建的公益性公墓,按照规范要求进行改扩建。
(三)新建骨灰堂(楼、塔)凡新建骨灰堂(楼、塔)必须达100个穴位以上。
四、补助标准坚持村自筹为主,县乡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
自2009年1月1日,凡每村新建农村公益性公墓,完成60个以墓穴的,经验收合格,县财政一次性给予补助3000元,乡财政给予补助2000元;凡每村改造公益性公墓,完成60个以墓穴的,经验收合格,县财政一次性给予补助1500元,乡财政给予补助1000元;凡每村新建骨灰堂(楼、塔)的,完成60个以墓穴的,经验收合格,县财政一次性给予补助6000元,乡财政给予补助4000元。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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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公墓管理,制定了《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
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之欧阳学创编
![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之欧阳学创编](https://img.taocdn.com/s3/m/d35af0ea5a8102d277a22f10.png)
ICS ××.×××× ××备案号:×××××—××××北京市地方DB11/××××—××××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Construction standard of cemetery for public welfare(征求意见稿)××××-××-××发布××××-××-××实施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目次前言II1 范围12 规范性引用文件13 术语和定义14 基本要求25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26 选址与功能空间用地面积指标37 规划布局68 设施设备配置99 环境保护1010 墓区建设1111 人力资源配置与人员资质11附录A12前言为加强政府对殡葬公共服务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殡葬行业建设和管理,提高公益性公墓工程项目的决策效果,充分发挥公共服务事业投资效益,满足首都城乡居民基本殡葬需求,全面提升首都殡葬行业建设的整体水平,提高殡葬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推动首都殡葬改革的深入开展和公共服务事业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遵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
本标准由北京市民政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民政部管理干部学院、北京市民政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杨宝祥、王琦、石道文、王建华、孙钰林等。
本标准于2009年月日首次发布。
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的要求。
本标准是公益性公墓项目决策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北京市统一标准,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新建工程建设项目;公益性公墓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
![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06ffc8066294dd88d1d26b1c.png)
公益性公墓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我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乡(镇)政府为所在地村民提供尸体、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含本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要求。
第四条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
严禁占用耕地或变相占用耕地,所需用地从乡(镇)所在村公益性建设用地中调剂解决。
第五条建设公益性公墓要突出从紧、从严的原则,每个村,可申请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应控制在50-100亩以内。
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第六条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大众的社会公益性设施,不得变相从事经营活动,建设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社会自愿捐赠和群众自筹相结合的原则筹集,乡(镇)政府要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和扶持力度. 第七条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
严禁建造豪华墓穴。
墓区绿化覆盖面不得少于50%,墓碑以平置为主,防止青山“白化"现象。
第八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提出申请,报墓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县区民政部门批准。
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各乡镇要对已建的公益性公墓进行集中整合,规范管理。
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原则上1—2人)。
第十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地乡、镇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普检或抽检,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公益性公墓实行属地管理.对违反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实行谁审批谁整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将逐级追究责任.。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bf5b5b2e443610661ed9ad51f01dc281e53a5628.png)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年24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
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第二章公墓的建立第七条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八条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 局) 批准。
第十一条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 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第三章公墓的管理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之欧阳语创编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之欧阳语创编](https://img.taocdn.com/s3/m/1cf837a11711cc7930b716c3.png)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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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
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省、市《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省公墓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划定为火化区的村民提供骨灰安葬和非火化区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建立农村公益公墓必须本着节约土地、维护生态环境、园林化、公益性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建设、因地制宜、规范管理。
除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后可就近葬入户口所在地乡镇境内的公益性公墓外,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全县殡葬设施总体规划。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葬,旧坟搬迁结合起来。
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荒坡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森林较为密集的有林地;
(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和居民区;
(三)县城面山和乡镇集镇面山;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1000米以内和已探清的矿产资源区、已确定为开发区的地区及公路主干线两测500米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内。
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的社会公益性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
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
对人口较为
集中、土地少的地区可由乡镇和若干相邻的村委会共同联建一个公墓,非火化区的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
多个村委会联建的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0亩。
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亩。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县、乡(镇)、村三级共同承担。
对涵盖火化区多个村委会辖区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
以村委会为单位建设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元。
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筹资解决。
第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活动,其收费项目及价格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综合市场建材、人工、绿化、管护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应设立银行专户,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资金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县民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格位。
禁止个人承包经营公益性公墓。
第八条申报农村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向物价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的申请;
(二)建设费用及来源情况表;
(三)日常管理成本费用预算及其他资料;
(四)公墓建设验收合格相关资料。
第九条农村低保户安葬,可酌情减免墓穴费。
第十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非火化区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墓碑高不得超过80公分、宽不得超过60公分,遗体安葬坟高不得超过80公分,不准建围栏;墓穴周边必须进行植树绿化,公墓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
要在视野范围内形成绿色屏障,达到见树不见墓的要求。
在火化区禁止骨灰装棺下葬。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绿色生态安葬方式,或少占地多占天的骨灰堂安放格位。
第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一建设。
由公益性公墓所在地村民委员
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民政局,再由县民政局商县城建、规划、环保、林业、国土资源、民族等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应向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报告;
(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县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址等,各相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减免相关费用,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完成后,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发改、建设、环保、土地、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对已建好的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验
收,验收合格后,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合格证,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使用。
第十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及价格向划定范围以内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并在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收费项目及价格。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规范管理,要根据墓区的建设规模、范围、大小设置管理机构,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切实做好墓区的日常管理和绿化美化工作。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坟墓要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和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禁止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和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县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年检合格的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建、国土、林业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向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民政、国土、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并由民政、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
第二十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违反价格、城建、土地、林业、工商、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