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 公益性公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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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

建标×××—2011

(征求意见稿)

2011北京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

建标×××--2011

(限国内印发)

主编部门:×××

批准部门:×××

×××

施行日期:××××年×月×日

×××出版社

2011北京

前言

为加强政府对殡葬公共服务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殡葬行业建设,提高城市公益性公墓工程项目的决策效果,充分发挥公共服务事业投资效益,满足城镇居民基本殡葬需求,全面提升殡葬行业建设的整体水平,提高殡葬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推动殡葬改革的深入开展和公共服务事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达的《关于下达2010年建设标准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2010]180号)要求,由民政部组织规划财务司、社会事务司和民政部一零一研究所共同编制了《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

编制工作中,编制组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遵守国家现行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公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坚持以人为本、方便丧户的原则,围绕着提高投资决策科学化水平、合理确定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标准的目标,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制程序规定》和《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编制《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

本建设标准共分六章:总则,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建筑标准及有关设施,墓区建设与环境保护。

本建设标准的解释工作由民政部规划财务司负责。

主编单位:民政部规划财务司、社会事务司

民政部一零一研究所

编制组成员:姜力徐立冯亚平俞建良李波李伯森刘健贺庆勋杨德慧李玉光周雪媚姜思朋王永阔

本建设标准主要起草人:杨德慧、周雪媚、李玉光、姜思朋、王永阔、李伯森、张齐安、孟浩、肖成龙、刘国军、李秉杰、郭雷、杨宝祥、张汉平、葛千松、蔡海军、李清明。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2)

第三章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3)

第四章面积指标 (5)

第五章建筑标准及有关设施 (6)

第六章墓区建设与环境保护 (7)

本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 (8)

附件: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条文说明 (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提高工程项目建设科学管理水平,充分发挥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投资效益,促进殡葬事业的发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殡葬权益,满足城镇居民基本丧葬需求,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公墓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为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决策服务和合理确定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城市公益性公墓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经营性公墓建设可参照执行。

本建设标准所指的城市公益性公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公民提供安葬(安放)骨灰的社会福利设施。城市公益性公墓不包括遗体安葬,特殊情况的另作规定。

第四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必须遵循国家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坚持“以人为本、立足现实、兼顾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水平。

第五条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用地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从严控制用地规模,倡导节地生态葬式葬法。

第六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除应符合本建设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等的规定。

第二章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七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应以服务城镇的骨灰安置规划总量为主要依据,兼顾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分为四类(见表1)。

表1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分类

第八条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墓地建筑、房屋建筑、建筑设备及场地等构成。

第九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墓地建筑包括骨灰安置墓穴建筑和骨灰安放格位建筑。骨灰安置墓穴包括独立墓穴和合葬墓穴;骨灰安放格位建筑包括骨灰堂、骨灰楼、骨灰廊、骨灰墙、骨灰亭、骨灰花坛等。

第十条城市公益性公墓房屋建筑包括业务用房、管理用房和附属用房。业务用房包括业务厅、咨询洽谈室、财务室、商品部、悼念室、档案室等;管理用房包括办公室、监控室、会议室、活动室等;附属用房包括值班室、食堂、宿舍、设备用房、库房、花房、公共卫生间等。

第十一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建筑设备包括专用焚烧设备、供电、给排水、采暖通风、安保、通讯、空调、网络及消防等设备。

第十二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场地包括集散广场、绿地、道路及停车场等。

第三章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城市公益性公墓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要求,优先利用荒山脊地,严禁在下列区域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距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

(三)距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四)城乡高压输配电架空线的用地内。

第十四条城市公益性公墓的总体规划布局应根据骨灰安置量、祭扫人流、车流状况总体规划,功能分区明确,布局合理。应结合自然环境,有效组织墓区划分、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园林绿化、道路交通、供电及给排水分布。

第十五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应按功能分为:骨灰安置区、业务办公区和公共服务区。各功能区的设置应符合丧葬流程短捷、方便等要求。

第十六条城市公益性公墓改建、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原有场地、设施,宜保留原有的自然和人文景观,避免大规模的土方改造工程,减少新增用地。

第十七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内的水体最高水位,须保证重要的建筑物、碑墓等构筑物不被水淹。位于山地、丘陵、坡地的城市公益性公墓在规划设计时应着重处理好竖向控制,确保场地排水。在无法利用自然排水的低洼地段,应设计地下排水管沟。

第十八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内道路应有明显标识,通向骨灰安置区的道路应有环行路。城市公益性公墓道路出入口应不少于2个,出入口最小宽度不少于4m。

第十九条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用地面积,按照服务火葬区常住人口数量和骨灰安置数量确定,并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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