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原始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和类型
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和类型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侵权法上,当侵害人为数人的情况下,法律基于数个侵权人之间的共同联系,责令他们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的一项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侵权法上,当侵害人为数人的情况下,法律基于数个侵权人之间的共同联系,责令他们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的一项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侵权法上,当侵害人为数人的情况下,法律基于数个侵权人之间的共同联系,责令他们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的一项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文对共同侵权行为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
然而,这一条文并没有明确数人之间基于何种共同关系才构成共同侵权。
理论上,学者之间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也存在很大争议。
一、实践中:《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界定正是由于《民法通则》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概括规定,给司法机关处理共同侵权案件了一定的灵活性,但也造成了实践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极为不统一的情况。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由此,司法解释规定了教唆、帮助行为,但还是没有明确什么是共同侵权行为。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
第四章 共同侵权
第四章共同侵权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教唆和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等。
第一节共同加害行为一、共同加害行为概述共同加害行为:数人共同实施加害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台湾民法第185 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共同加害行为特征共同加害行为和单独侵权行为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主体的复数性。
2.行为的关联性。
3.责任的连带性。
三、共同加害行为的构成要件争议:是否以数个侵权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大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2004年版,现已废止)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三种类型(陈现杰):1.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致人损害。
2.有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致人损害。
3.无意思联络,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亦构成共同侵权。
其构成要件为:第一,须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即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客体的行为。
第二,须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直接结合。
例如,两车相撞致行人伤亡。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⑴加害行为具有时空的同一性;⑵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为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
第三,需损害结果不可分,即具有同一性。
与第三种共同侵权相对应的是,行为间接结合的不构成共同侵权。
因果关系分担四、共同加害行为的法律后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对内:按照各自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附:有关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加害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而不能查明是谁的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事要有加害人为二人以上;二是加害人有意思上的共同联络或行为上具有关联性,造成的损害结果具有统一性,三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
魏振的损失有:1、魏静的死亡赔偿金XXXX元(YYYY元/年×20年,YYYY社保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市居民或农村居民为均纯收入)。2、丧葬费(金额以当地一般习惯支出为准)。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精神损害抚慰金(目前大概一般3万-5万元,具体以在地生活水平和失子的情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国内外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与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规范
1、【中国】
民法通则第130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中国澳门】
民法典第483条 [行为人、教唆人及帮助人之责任]
不法行为的行为人、教唆人或帮助人有数人者,各人均须对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民法典第490条[连带责任]
4、【俄罗斯联邦】
民法典第1080条 [共同致人损害的责任]
共同致害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按照受害人的申请并为其利益,法院有权依本法典第1081条第2款规定的规则确定份额后,责成共同致害人按份额负担责பைடு நூலகம்。
民法典第1081条第2款 对共同致害负担了赔偿责任的致害人,有权请求其他致害人依每人的过错程度给付其应向受害人给付的相应份额。 当过错程度不能确定时份额应均等。
父母应答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魏振未对其尚属未成年的魏静(8岁)尽到监护责任并放任其属未成年的魏静在下雨天外出存在过错责任,宜承担一定的责任(30%为宜)。魏振之子魏静生前已达8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受害人魏静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5%为宜)。
(精品)浅谈共同侵权行为
浅谈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区别于单独侵权行为,这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人数对侵权行为作的分类。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人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
对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的意义,亦即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学说上有不同的见解,主要存在三种学说:一是主观说。
该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共同性。
因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理解不同,主观说又有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
意思联络说是早期的一种学说,认为共同行为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故意,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的过错,既包括共同的故意,也包括共同的过失。
因此,共同侵权又可称为共同过错。
可见,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上,意思联络说要比共同过错说严格。
二是客观说。
该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的共同性,而不在于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意思联络或共同过错。
因对共同性的理解不同,客观说又有共同行为说和关联行为说。
共同行为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须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各个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相互依存或者相互结合的关系,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关联共同说,各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己足,各行为人间不必有意思的联络。
数人为侵权行为的时间或地点,虽无须统一,但损害则不必须不可分离,始成立关联合同。
三是折衷说。
该说认为,判断数个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
从主观方面而言,过失加害人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但不要求加害人有意思联络,而且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均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而且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以上三种学说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即“共同”之含义作出的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折衷说更为适当一些。
共同侵权行为除了应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外,还必须具备一些特别要件才构成“共同”的侵权行为。
如何界定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如何界定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都是两人以上的犯罪情形,在生活中很多人都觉得它们是同一种行为,其实是有所区分的。
那么,如何界定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就具体的界定知识律伴网小编为你仔细介绍。
如何界定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一、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更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形。
如甲乙共同向空中抛掷石块,导致丙受伤,经验明丙的伤害是被一块石块击中所致,但加害人与受害人均不能证明是甲还是乙的石块将丙击伤,甲乙二人的行为即是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虽与共同加害行为在行为特征上有所区别,但在行为性质上均是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数情况需要意思联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是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二)行为人是否确定。
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权行为是是确定、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情况下,只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三)因果关系是否明晰。
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看,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况下,因果关系是确定的。
从前述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及区别,再结合本案案情三被告的行为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类型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侵权责任专题三共同侵权行为
第七页,编辑于星期四:十八点 三十七分。
4、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1)概念: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 他们的行为在客观上共同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害。
(2)法律规定
人身损赔偿解释第3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 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 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 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页,,编辑于星期四:十八点 三十七分。
(3)构成要件
数人的行为均具有共同的危险性 实际侵害行为人不明
造成实际损害结果 整个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
(4)与不明高空抛物责任的区别。 《侵权责任法》第87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
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 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 补偿。
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 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 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9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 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 责任。
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 责任。
第二页,编辑于星期四:十八点 三十七分。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
1、普通共同侵权行为。每个人都是实行行为的人,共同侵权人负连带责任。 2、教唆、帮助型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加害人分为实行行为人、教唆
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有什么区别呢
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有什么区别呢在社会上可能会出现⼀些⼈犯罪,或者是侵权,那么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之间是否有⼀定的区别?相关的规定是怎样的?什么是共同危险?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有什么区别呢(⼀)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的区别之处:1、从主观⽅⾯看:共同危险⾏为⼈不存在意思联络,并且⾏为⼈对损害结果的主观⼼态必须是过失,⽽不能是故意。
并且这种过失不是共同的过失,⽽是相似的过失。
⽽共同侵权⾏为的主观⽅⾯是有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
事实上,⾏为⼈不存在意思联络是共同危险⾏为区分于共同侵权⾏为的最主要特点。
2、从客观⽅⾯看:共同危险的实际加害⼈是不明确的,损害结果只是其中⼀个或部分⼈造成的,其他⾮实际致害⼈基于推定的过失也被纳⼊责任范围内。
共同侵权的实际致害⼈是清楚的,每⼀个⼈都是侵权⾏为的实施者。
3、从内部责任分担来看:共同危险由于⽆法证明谁是实际加害⼈,所以法律推定每个⾏为⼈的过失程度是⼀样的,也就是说,共同危险⾏为⼈内部是平均承担责任的。
⽽共同侵权却是根据⾏为⼈的过错程度,⾏为对结果的影响⼒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也就是说,⾏为⼈内部的责任份额是不⼀致的。
(⼆)共同危险和共同侵权的相同之处:1、主体数量均要求两⼈以上。
2、⾏为均要求有危险性和违法性。
3、都造成了损害后果。
4、都要求⾏为⼈对受害⼈承担连带责任什么是共同危险:共同危险⾏为⼜称为准共同侵权⾏为,是共同过错的另⼀种形式,指⼆⼈或⼆⼈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权利危险的⾏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
什么是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为是指两个以上的⾏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损害他⼈的⾏为。
因为共同危险⾏为⼜称准共同侵权⾏为,所以其与共同侵权⾏为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本质的区别。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在很多时候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先区分其⾏为属于共同危险⾏为,还是共同侵权⾏为,因为两者在责任的承担上是有所不同的。
第十三章 共同侵权行为
甲、乙合谋殴打丙,甲持木棒,乙持铁锤,一起将丙打 乙合谋殴打丙,甲持木棒,乙持铁锤, 伤。
共同过失行为
甲乙抬重物登高,都有木棍不负重负的担忧, 甲乙抬重物登高,都有木棍不负重负的担忧,但都轻信 没问题,后重物滚落砸伤其后的丙。 没问题,后重物滚落砸伤其后的丙。
故意与过失混合行为
甲杂志刊发文章故意诋毁丙, 甲杂志刊发文章故意诋毁丙,乙觉得文章具市场价值予 以转载。 以转载。
共同侵权
原因力竞合与直接结合
直接结合:瞬间结合, 直接结合:瞬间结合,过错大小无法区分
对应于间接结合:非瞬间结合, 对应于间接结合:非瞬间结合,有的行为是直接原 因,有的行为可能仅为直接原因导致损害后果提供 了条件
车辆逆行,行为人躲避, 车辆逆行,行为人躲避,掉入路边未设警示标志的施工 坑中
原因力竞合: 原因力竞合:任一单独行为足以独立造成后果 甲乙两人各驾驶一辆汽车相向而行, 甲乙两人各驾驶一辆汽车相向而行,将行人丙 挤伤
共同侵权
教唆、 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
甲妻与人吵架,甲回家,甲妻叫他动手, 甲妻与人吵架,甲回家,甲妻叫他动手,尔后打架过程 中,甲妻递给他刀子 例外: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 例外: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由 教唆、 教唆、帮助者单独承担责任 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即教 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 唆、帮助者与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准共同侵权行为)
都实施了行为,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 都实施了行为,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行 行 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乙同时开枪,老人身中一弹死亡。 甲、乙同时开枪,老人身中一弹死亡。
共同侵权
共同危险行为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区别是什么
共同危险⾏为与⼀般共同侵权⾏为的概念和区别是什么共同危险⾏为是指数⼈共同实施危及他⼈⼈⾝安全的⾏为并造成损害结果,⽽实际侵害⾏为⼈⼜⽆法确定的侵权⾏为。
那么共同危险⾏为与⼀般共同侵权⾏为的概念和区别是什么呢?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看看法律的具体规定吧。
共同危险⾏为与⼀般共同侵权⾏为的概念和区别是什么概念⼀般共同侵权⾏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为⼈共同故意或过失致他⼈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危险⾏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合法权益的危险性⾏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判明损害后果是由何⼈造成的。
区别第⼀,在该两种⾏为的构成要件上来说,其主要区别为:1、对于损害的发⽣,共同危险⾏为⼈主观上不具有共同过错;共同侵权⾏为⼈则具有共同过错或过失。
2、共同危险⾏为中,加害⼈是个别⼈,且⽆法确定;共同侵权⾏为中加害⼈是确定的,损害后果是共同造成的,⾏为⼈即加害⼈,尽管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不尽相同。
第⼆,在损害结果与⾏为的因果关系上⼆者区别:共同危险⾏为中,只有个别⼈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共同侵权⾏为中,⾏为⼈与损害结果都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在举证责任上,⼆者亦有区别:共同危险⾏为诉讼实⾏举证责任倒置。
因共同危险⾏为致⼈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为的⼈就其⾏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共同侵权⾏为诉讼,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在归责原则上⼆者有所不同:共同危险⾏为案件采⽤过错推定原则;⽽共同侵权案件采⽤过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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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天津司法考试重要知识点复习答疑(五)
2017年天津司法考试重要知识点复习答疑(五)【问题1】共同危险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
【回复】1.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存在相似性,两者在审判实践中极易造成混淆。
一方面,两者的责任基础相同,都是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存在共同过失。
另一方面,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共同的危险,从结果言,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综合两者概念,我们还是看出,共同危险与共同加害还是存在区别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
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数情况需要意思联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是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2)行为人是否确定。
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权行为是是确定、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情况下,只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3)因果关系是否明晰。
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看,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况下,因果关系是确定的。
2.这里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2】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和合理使用制度的比较。
【回复】相同点:(1)使用的都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使用他人作品时都无须取得著作权人同意;(3)都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出处,尊重著作权人其他的权利;(4)都是侧重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
不同点:(1)报酬的支付上——法定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作品后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则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2)使用的范围上——法定许可的情况下,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合理使用没有附加这样的条件。
(3)使用者上——法定许可的使用者只能是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组织、报刊社;而合理使用却无主体范围的限制。
第五章共同侵权.
此例中:甲、乙对丙的伤害具有共同过失, 构成共同侵权。
例: 患者甲在乙医院住院治疗,乙医院邀请丙 医院的专家丁与本院的专家戊一同对甲会 诊。专家丁因疏忽大意,误诊为甲的右肾 坏死,专家戊也因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诊断 错误,二人决定对甲实施手术,切除甲的 右肾。手术后发现甲的右肾没有病变。则 “甲医院”和“乙医院”具有共同过失, 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8条舍弃了第三种共同加害行 为。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定:“二人以上共同 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该条的“共同”仅包括共同故意与 共同过失。
(二)《侵权责任法》上的共同加害行为 1、共同故意侵权。
共同故意侵权,指数个加害人基于共同故意实 施侵权行为。 共同故意,又称“共谋”,指加害人不仅对自 己的加害行为持故意的态度,而且与其他加害 人具有意思联络,事前或者事中进行过“沟通 ”。 共同故意,重在强调与他人的共谋。
3.教唆行为大多是基于教唆者的故意所引 发。 即教唆者不仅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 被教唆者产生侵权的意图,并实施侵权行 为,而且认识到被教唆者的行为所导致的 后果,并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 当然,在特别情况下,因不注意而向他人 作出不正当的指示,致使他人加害于第三 人的,亦构成过失的教唆。
教唆行为可以用口头、书面表达,也可以 用打手势、使眼色等人体动作表达; 可以采取公开的形式,也可以采取秘密的 方式; 可以当面直接教唆,也可以托人传达间接 教唆; 可以一人实行教唆,也可以几个人共同教 唆。
2.教唆行为的内容必须是教唆他人实施侵 权行为。 教唆行为必须是具体的、明确的,即必须 是教唆特定的人去实施特定的侵权行为。 如果只是笼统地说一说,而无具体内容, 就不能轻易认定为教唆行为。
浅析共同侵权
浅析共同侵权一、共同侵权的概念和特征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相对于一般单独侵权行为而言。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行为。
1各国立法均有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1、(1)数人因共同侵权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受的损害负责。
(2)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时,亦同。
2、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该法典第840条还规定:“数人共同对某一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者,视为连带责任人。
”《日本民法典》第719条规定:“1、因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时,各加害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不知共同行为人何人为加害人时,亦同。
2、教唆人及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5条也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则:“数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8条补充规定了教唆人1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6页。
和帮助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2共同侵权行为,当然首先是侵权行为,其构成应当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具有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这四个条件。
从以上各国对共同侵权的若干规定,不难看出,共同侵权除了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以外,还有具如下一些特征:1.主体的复数性。
即加害人至少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若仅为一个人,则只能构成普通侵权。
共同侵权的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团体。
2.侵害对象及损害结果的同一性。
即受到损害的对象可以是人身或者财产或者非财产利益,但这些权利或利益必须属于同一主体,而且几个侵害行为造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结果。
《侵权责任法》品读系列之共同危险行为
《侵权责任法》品读系列之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作者◎离地七寸所谓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均实施了可能致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其中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无法判明实际致害人而由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实际上有两种情况:一是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他人损害,能够确定损害的结果是其中一个行为所造成的,但不知行为人是谁;二是数人共同实施某种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的发生,但不知行为人具体是谁。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均未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对共同危险行为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也只是从责任承担方面给予了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我国立法首次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制度。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数人没有意思联络。
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并无共同的侵害计划,而是各自独立实施危险行为,对于损害后果没有共同的意愿和认识。
否则,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
2、数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
所谓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者是数人。
如果危险行为人为一人,则应当按照一般的单独侵权处理。
其次,危险行为人是确定的。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造成最终结果的行为人不能确定,但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是确定的,否则不能使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规定
一、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共同故意”的侵权行为,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过失”的侵权行为,也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没有共同过错但是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即“共同行为”的侵权行为,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责任,是“共同结果”的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
二、共同加害行为的特征是怎样的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受损的行为。
共同加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共同加害行为表现出如下的特征:1.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主体必须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单一的民事主体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是自然人的共同侵权,也可以是法人的共同侵权,或者是自然人与法人的共同侵权。
2.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3.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同一的。
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应该彼此联系,造成同一的损害后果。
如果各个行为人的行为分别造成不同的损害后果,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4.共同侵权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
有的侵权行为是主要原因,有的是次要原因;有的是直接原因,有的是间接原因。
共同侵权行为人在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侵权原因的不同及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在其内部进行责任分配。
简析民事侵权案件中的险共同危行为
简析民事侵权案件中的险共同危行为在民事侵权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往往难以区分,因此在民事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两类侵权行为的界定自然就成为该类案件审理的焦点,因为对一个侵权案件的定性直接就会影响到裁判结果和责任分担,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一种准共同侵权行为,下面笔者将根据自己的一些审判经验专门针对共同危险行为几个特点与大家共同探讨,发表几点拙见,以期能抛砖引玉。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概述及归责形式。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性行为,其中某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我国现行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均课以连带责任。
之所以对其课以连带责任,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法律对全体危险行为人都为“惹起人”的推定。
因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参与危险行为之多个人的行为都有致害的可能性(危险性),但最终只有一人或部分人的危险行为转化为现实的致害行为,其他危险行为只停留在致害的可能性阶段,并未转化为实际致害行为。
因此部分人的致害行为才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对于该部分人,我们称之为“惹起人”。
由于受时间、空间以及其他条件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不能确认真正加害人的情形,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增加无过错受害人受偿的机率,同时考虑到全体加害人的过失(相对与危险的形成而言),法律便将全部共同危险行为人视作一个整体,不要求受害人对确切加害人进行判别,法院也不主动确认谁是确切的加害人,继而判决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自应具备侵权行为主客观四个方面的要件。
但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准共同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一)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具有复数性,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
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不能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
《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的判定【转载】
《侵权责任法》中的共同危险⾏为的判定【转载】北京第⼆中级⼈民法院⽹作者:李俊晔⼀、案情2008年4⽉7⽇晚,宋某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203室由于03户型单⽀管三通处堵塞,卫⽣间污⽔外溢导致家中的物品受到严重损失,共计18440元。
经物业现场检查发现是楼上抛弃的装修⽔泥及丢弃的⽑⼱堵塞管道所致,故诉⾄法院,要求郑某赔偿经济损失。
⼀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造成堵塞的下⽔管道是宋某与郑某共⽤的公共设施,双⽅对其均附有维护和注意义务。
现因⽤户在使⽤中丢弃的建筑⽔泥和⽑⼱等杂物将下⽔管道堵塞导致溢⽔将宋某房屋浸泡,造成宋某物品受到损失,郑某作为原告楼上住户之⼀,对房屋进⾏装修并已经⼊住,⼜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对宋某的损失没有过错,依据公平责任应当给予宋某适当的赔偿。
判决郑某于判决⽣效之⽇起七⽇内赔偿宋某经济损失⼀千⼋百四⼗四元。
⼀审判决后,郑某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宋某同意原判。
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4⽉7⽇晚上,宋某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203室由于03户型单⽀管三通处堵塞,卫⽣间污⽔外溢导致家中物品受损,包括地板、沙发、电视柜、门框等。
宋某受损物品均购于2007年10⽉⾄2008年4⽉期间。
经物业检查发现造成堵塞的原因是楼上住户的装修⽔泥等杂物堵塞管道所致。
原审中,宋某主张上述物品均被粪⽔浸泡,⽆法使⽤,要求重新更换。
另查,造成堵塞的下⽔管道为包括宋某在内的12户住户共⽤。
除该单元303室住户未⼊住也未装修外,其他住户均进⾏过装修。
宋某起诉了包括郑某在内的楼上10名住户要求赔偿损失,原审中,除郑某之外,宋某与其楼其他9名住户达成补偿协议,宋某撤回对该9名住户的诉讼。
据此,造成堵塞的下⽔管道是宋某与郑某共⽤的公共设施,双⽅对其均附有维护和注意义务。
现因⽤户在使⽤中丢弃的建筑⽔泥和⽑⼱等杂物将下⽔管道堵塞导致溢⽔将宋某房屋浸泡,造成宋某新购物品受到严重损失,郑某作为宋某楼上的住户之⼀,对房屋进⾏了装修并⼊住,且郑某经原审传票传唤未出庭答辩、质证,宋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明显不当,⽽郑某⼆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对宋某的损失没有过错,故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令郑某适当赔偿宋某经济损失依法有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2016
(二)教唆帮助行为的构成
教唆帮助行为的特征:教唆人和帮助人并未 直接实施加害行为;教唆人和帮助人出于故 意。
(三)教唆帮助行为的认定
关于赃物犯。 关于精神帮助行为。
(四)教唆帮助行为的责任承担
1、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 教唆、帮助行为人与直接加害人对受害人损 害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教唆人和帮助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 生起了参与作用。
可能加害人为一人的情形以及可能加害人 为数人的情形。
案例:甲乙丙三家化工厂都向河里排放污 水,导致河水污染,以致下游丁养殖户的水 产死亡。其中任何一家排放的污水都不足导 致水产死亡,但任何两家排放的量结合都会 导致水产死亡。
(四)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
加害人明确,由加害人承担责任;加害人 不明,由各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教 唆、帮助行为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在监护 人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教唆帮助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侵权,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侵权工具。
三、共同危险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 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 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 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
一、被监护人侵权的含义 二、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监护人责任的主体 四、监护人责任的范围
一、被监护人致害的含义
被监护人致害,是指在没有其他因素作用 的情况下,被监护人的行为侵害他人权利。
1、被监护人,就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的未成年人和成年的精神病人。
2、排除其他因素的作用:如教唆、帮助 被监护人侵权。
一、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 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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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作为一部权利救济法,在现实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然而人类社会“群居杂处”,各类损害发生时常因多人的参与而引发,特别是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依存程度日益加深的现代社会,此类损害的发生频率、规模及损害程度亦随之剧增,作为社会发展必然结果的多数人侵权不得不引起我们极大地关注。
而这其中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界定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难题。
历史一直在纵向度地发展,理论一直在横向度地延伸,因此我们始终承载着不断回应社会新问题这一不容推卸的职责。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分,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释。
一、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与法律特征(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与法律特征《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更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我们这里所指的共同侵权行为仅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
)共同侵权首先必须构成一般的侵权行为,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此基础上,共同侵权还有以下区别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1、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多个人,即共同侵权人须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构成。
2、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
3、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
4、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5、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与法律特征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这种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区别,具体有以下五个特征: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
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即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可能性。
3、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
4、行为人具有共同过失。
5、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具有统一性。
二、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相似点1、共同侵权行为人与共同危险行为人均具有过错其中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之间具有过错的共同性,包括共同过失、共同故意、过失与故意的混同三种。
而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没有意思联络,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能表现为共同过失的形式,即共同地疏于注意义务。
2、共同侵权行为人与共同危险行为人均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基于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而需要对他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法律规定所有参加共同侵权之人,无论是实行行为人,还是教唆人、帮助人均需要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而共同危险行为人是由于其行为对他人的权利产生了危险,并且已造成了损害结果,而无法判明为何人所致,需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分为了更明确地区分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我将结合案例加以阐释:案例一:1993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刘、卞、薛三人去同学家借游戏机卡回归途中,行至某办公楼后河边,看见对面河边洗鞋子的原告,刘即提议三人用石子砸原告的鞋子。
于是三人纷纷用石子砸向原告。
原告见有石子砸来,欲取鞋子避让,不料,一粒石子砸中其左眼。
原告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909.52元,交通费88元,住宿费30元。
(摘至《人身损害赔偿案例精选丛书》)案例二:假设在其他情况都不变的情况下,原告不是被砸中眼睛,而是见石子砸来而避让,不慎摔倒磕中眼睛,导致损害发生。
(自拟)(一)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分,首先应明确其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1)是否具有意思联络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下,大多数情况需要意思联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是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的。
(2)侵权行为人是否确定在共同侵权下,各侵权行为人是确定、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情况下,只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
(3)因果关系是否明晰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看,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侵权情况下,因果关系是确定的。
案例一中原告的眼睛应为刘、卞、薛三被告其中一人砸伤,而又无法判明是何人砸伤,所以三被告均应对自己的危险行为承担责任,三被告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案例二中原告受伤系三被告共同砸石子的行为所致,三被告的行为一起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即三被告为共同侵权人,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不同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能表现为共同过失的形式,即共同地疏于注意义务。
它表现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实施具有危险性行为时,应当注意避免致人损害,但或者由于疏忽大意,或者由于过于自信,致使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
这种过失存在于每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思想中。
他们参与这种具有危险性的行为的本身,就证明他们具有这种疏于注意的共同过失。
因此,共同危险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而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可以是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也可以是故意与过失的混同,但可以确定的是行为人存在过错的共同性。
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共同侵权行为不是危险行为,而是实害行为。
对于共同侵权行为同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它们的责任基础是不同的。
案例一中刘、卞、薛三人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行为——砸石子,三被告理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危险性,但仍然实施该行为,存在疏忽大意的共同过失,造成了原告眼睛的受伤,刘、卞、薛三人承担责任是由于他们的共同危险行为所致;案例二中刘、卞、薛三人的砸石子行为对于原告的摔倒及眼睛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是三人的共同行为造成了实害结果的发生,因而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原则存在差异共同危险行为适用的是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与共同侵权行为不同的。
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它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特殊的情形时,可以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的过错,而无须受害人加以证明的归责原则。
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连谁是加害人都不能搞清,怎么能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呢?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就可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中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共同过失。
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认为他没有共同过失,可以举证证明,否则不可以免责。
这是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显著差别之一。
案例一中由于三被告实施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因此对他们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有当他们举证证明自己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无关,才可以免责,否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负举证义务;案例二中三被告实施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原告要举证证明三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可能败诉。
(四)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形式较之共同侵权行为更为紧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是一个完整的整体,但它的表现形式更为紧密,不可分割,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对一个损害结果来说,只有一个整体的责任。
“但是必须明确,我们这里所说的一个责任,指的是一个总责任,它一定要由若干责任组成。
”共同危险行为责任也只有一个责任,但却不是由若干分责任组成,是不可分割的完整责任,这个完整责任表现为:第一,对于损害结果来说,这个责任只有一个;第二,责任主体是一个,即对于共同危险行为人来说,他们是一个整体,分开这个整体,这个责任就不复存在;第三,这个责任的内容不能分离。
因此,共同危险责任人要承担举证责任来免除自己的赔偿义务,而在共同侵权中,则由受害人来负责举证。
(五)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份额的确定不同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均须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责任份额的确定上,却有所不同。
共同侵权人的个人责任份额,可以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确定,因而共同加害人所实际分担的责任份额可能并不平均。
但是,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中,致人损害的概率是相等的,过失相当,而且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的不可分割性,所以在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划分上,一般是平均分担的,各人以相等的份额对损害结果负责,在等额的基础上,实行连带责任。
然而,在“市场份额规则”(市场份额规则是指商品致人损害后,受害人客观上不能证明该商品的生产者时,可以同类商品的所有或部分生产者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而各被告依照各自的市场占有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制度)下,也可以采用不同等的责任份额确定各个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份额。
案例一中由于三被告实施的是共同危险行为,所以对他们的责任份额可以等额划分,当然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可以视情况而定。
案例二中由于三被告实施的是共同侵权行为,所以对他们可以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份额,显然,三被告的砸石子行为是由刘某提议的,刘某对于损害承担的份额应多于卞、薛二人。
四、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相关问题的探析(一)程序性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把就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提起的诉讼归为必要共同诉讼,即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我国传统的诉讼理论一直认同追求客观真理的诉讼理念,在这种理念的支配下,为了更大限度地发现事实真相,必然要求与诉讼标的相关的各个主体都参加到诉讼中来,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这使得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职能化倾向严重。
我国应打破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理念,程序不是为实体服务的,两者应并重。
所以,对于必要共同诉讼,若当事人个别起诉或者应诉,则法官应以当事人不适格而驳回。
也许有人会说,这是浪费司法资源,但是,一种正确的法律理念的营造所能创造的效应是不可估计的,它有利于国家整体法律素质的提升,然而在中国注重程序法的历程仍然任重而道远。
(二)实体性问题1、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当然,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责任分担上的平均分担是以他们应首先承担连带责任为前提的。
但对于其内部责任分担问题,不应简单地适用平均分担的原则,应该是在通过各种手段均无法就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做出科学的确定的情况下方可在行为人之间平均分担。
在确定责任比例的方法上,可以借鉴美国法院在审理辛德尔案时所确立的较为灵活的市场份额责任制度。
2、被害人“与有过失”情况下责任的分担问题被害人与有过失,即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受害人主观上亦有过失,这里的受害人不仅包括受害人本人,还包括与其在身份上或者生活关系上形成一体关系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