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无效问题探索——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谈起
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存在问题研究论文
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存在问题研究论文摘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增设了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但不能据此认为我国已经建立了统一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
目前,中国统一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已经开始启动,行政诉讼法的全面修正也正在提上议事日程。
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和种类,明确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建立独立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应当分别成为未来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人抵抗权确认无效诉讼撤销诉讼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行政诉讼若干问题解释》在原有的撤销判决之外,创设新的确认判决,这一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把无效行政行为和一般违法行政行为区别对待的思路相吻合。
但是行政法学界和实务界对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争议颇大。
首先,确认无效与确认违法之间如何界分?即何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确认无效判决?何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其次,如果确认无效判决仅适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1]那么“依法不成立”与“无效”之间又如何界分?总之,上述规定并未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和种类。
所以,不能据此认为我国行政诉讼中已经建立了独立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更不能认为我国已经建立了统一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
目前,统一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已经开始启动,行政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也正在提上议事日程。
笔者认为,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标准和种类,明确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建立独立的确认无效诉讼制度应当分别成为未来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的重要内容。
论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
论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是指对于行政机关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进行处理的一种制度。
由于行政权力的特殊性和广泛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无效的情况,因此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本文将从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政策背景、制度设计、实施效果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政策背景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法治化的要求密不可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和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我国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规范化和法治化建设任务愈加迫切。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旦违法、无效,将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能够对无效行政行为进行有效处理的制度。
我国加入WTO以后,对外开放程度日益加深,与国际合作和交往的频繁,也对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是在对行政机关行为进行规范管理的法律框架下建立和完善的。
具体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和法院裁定行政行为的有效性的一系列规定,同时《行政诉讼法》还对行政复议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为公民申诉行政行为提供了一种诉讼保障。
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展开行政处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了规定,对于行政处罚的违法、无效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处理办法。
我国还建立了一套完善的行政监督机制,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违法、无效进行监督和处罚。
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在实施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司法审查的成本较高,司法资源紧张,导致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需要进一步完善司法资金保障机制。
行政处罚的规范和程序操作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强化。
行政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还存在一些问题,部分行政监督机构职能不清、作用不明显,需要进一步加强。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有必要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内容提要”本文认为,行政行为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公定力。
公定力并非源于行政主体的自我确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或既得权利的保护,而源于包括相对人在内的社会对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的一致信任。
本文指出,任何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有限公定力说”必将导致政治上的无政府主义、破坏行政法治所要求的良好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并将置相对人无所适从的境地、使其承担不公平的法律责任。
本文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支配着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规则、其他主体的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
一、公定力序说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是作为公法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而存在的。
在我国,行政法也是作为区别于民商法而存在的一个独立部门法。
这种区别是多方面的。
就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1]而言,“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
”2]•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正如日本学者杉村敏正教授所指出的,“行政处分之公定力谓,即令行政处分本身应具备之法律要件是否齐全尚成疑问,在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于依法令所定之程序确定其为不生效力之前,要求任何人均应认其为具有拘束力之适法妥当之行政处分之力;行政处分因具有这样的公定力,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判断而否认其拘束力。
”3]行政行为的这一法律效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不具有的。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即使是一种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合同的解除、亲权人对儿子居所的指定),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该意思表示缺乏相应要件的,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前,就没有予以承认的必要。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一种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支持着一系列法律规则。
论无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摘要在我国的行政管理体制下,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难免会产生过失,作为相对人的普通公民是难以凭借自己的理性与专业性来判断是否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
的确,在一个合法行政行为里主体、内容、权限、程序的每一样的必不可少,这样判断存在着一定的专业性。
由于近代思想启蒙运动,三权分立、人民主权等思想对西方国家影响深远,有限公定力理论在美国、欧洲等发达地区发展较为成熟,这让它们形成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限制公权力的体制。
再看我国,我国属于大陆体系的成文法国家,由于缺乏深厚的文化底蕴,不可以简单移植外国行政制度,按照实际情况来看,我们需要通过努力完善国家法律制度。
我国对于情节严重且有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但是却在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知中没有得全面、合理的分析,所以面对该缺陷,我们应当选择完全公定力理论来进行有效地应对,这是对公定力的尊重,有利于维护政府权威,建设法治政府、建设法治社会。
关键词:无效行政行为完全公定力有限公定力法律制度AbstractUnder our country's administrative system, administrative organs will inevitably make mistakes in performing their administrative functions. As a relative person, it is difficult for ordinary citizens to judge whether it is an invalid administrative act by virtue of their own rationality and professionalism. Indeed, in a legal administrative act, the main body, content, authority and procedures are all essential, thus judging there is a certain degree of professionalism. In modern enlightenment thought, the ideas of separation of powers and people's sovereignty had a far-reaching impact on western countries. The theory of limited public power was relatively mature in developed regions such as the United States and Europe, which led them to form a system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ir counterparts and restrict public power. Looking at our country again, our country belongs to the written law country of the mainland system. Due to the lack of profound cultural background, we cannot simply transplant the foreign administrative system. According to the actual situation, we need to improve the national legal system through efforts. Our countryhas made a clear answer to whether the serious and obvious illegal administrative acts have public determination, but it has not made a comprehensive and reasonable analysis in the cognition of invalid administrative acts. Therefore, we should choose the theory of full public determination to deal with this defect effectively. This is a respect for public determination, which is conducive to maintaining government authority, building a government ruled by law and building a society ruled by law.Key words: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invalid administrative act with limited public power目录一、引言 (3)二、无效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概念 (1)三、无效行政行为完全公定力的探析 (1)(一)从行政行为的主体探析 (1)(二)从行政行为的权限探析 (2)(三)从行政行为的内容探析 (3)(四)从行政行为的程序探析 (4)四、选择完全公定力的理由 (5)(一)有利于维护法的安定性与实质正当性 (5)(二)实践成本低 (6)五、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构建 (7)(一)以法律形式确立无效行政行为的标准与种类 (7)(二)贯彻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8)(三)引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刑事追究制度 (9)(四)完善行政救济制度 (9)参考文献 (10)致谢 (11)论无效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引言由于行政机关具有保护公众利益的特质,行政机关一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
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
内容提要:无效的行政行为在实体法上自始至终不产生效力,在救济法上当事人可随时在任何相关的程序中主张其无效。
无效是法安定性与实质正义权衡后的结果,难以从法规范的逻辑演绎中得出判断。
行政诉讼法第75条确立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判断标准,符合确认无效行政行为的功能需要,其实质是要求法院在个案中对系争个人权益大小、有无第三人、法的安定性、行政效益等具体价值进行衡量。
鉴于现实的复杂性,应当允许法院在这一判断标准的实质精神的指引下,对并非明显违法的特定行政行为作出无效认定。
根据诉权保障、正当程序原则等要求,只有在确认无效诉讼中,才有必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无效。
关键词:无效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说;具体价值衡量说;确认无效目录一、行政行为无效制度的功能定位二、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标准三、中国法中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标准四、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机制在我国,虽然不乏否定“无效行政行为”这一概念者,但通说仍承认行政行为无效与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区分。
2014年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了确认无效这一判决类型,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为其实施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指引。
之前的相关研究多集中于无效行政行为与公定力的关系、相对人的抵抗权等方面的问题,制度层面的研究不足,难以为实践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
如何判断行政行为无效,这是相关法律实践中的关键问题。
要作出回答,就要在理论上进一步追问为什么要确立行政行为无效制度,以及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无效制度。
一、行政行为无效制度的功能定位本文所称行政行为,系指具体的单方法律行为,不含行政协议;所称无效,系对应于行政诉讼法第75条的“无效”,与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的“无效”未必相同。
一般认为,行政行为在成立时具有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即构成无效,否则只是应予撤销的瑕疵行为。
也就是说,同样是行政行为违法,法律后果上却有无效与应予撤销之区分。
浅论无效行政行为
65法治论坛FA ZHI LUNT TAN国家出于管理的需要由不同部门、等级的行政机关对行政职权进行了划分,分别在不同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
若某个行政主体越过了自己的职权范围实施了其他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那么该行政行为无效。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无效行政行为指由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时具有明显重大违法情形而不具备法律效力。
无效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从做之时就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行政相对人对其并无服从义务,其他社会成员和国家机关均不受其约束。
二、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区分一般违法和重大而明显违法就是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一般违法行政行为是可撤销行政行为,重大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就是无效行政行为。
对于判断一个行政行为它是否合法,我们可以从下面几个几点进行判别:[1]1、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要是该行政主体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那么该行政行为就是一个无效行政行为。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假象行政行为”是由非行政主体实施的,所以该类行为根本就不是我们所说的行政行为,更不是无权行政行为。
实施该行政行为时行政主体是否在的职权范围内。
该行政主体明显越过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的,该行政行为无效。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越权的情形表现为在其他行政主体或其他国家机关专门享有的职权范围内实施了行政行为。
国家出于管理的需要由不同部门、等级的行政机关对行政职权进行了划分,分别在不同职权范围浅论无效行政行为◎梅露淋内行使权力。
若某个行政主体越过了自己的职权范围实施了其他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那么该行政行为无效。
2、行政行为内容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由于行政行为的内容存在重大与明显的法律缺陷,以至于在行政主体做出行政行为之时就该行政行为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而行政行为出现内容重大明显违法的情形有很多,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明显缺乏事实根据、要求从事犯罪行为或要求从事客观上不可能完成的行为等。
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和实务研究
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和实务研究一、序论:抵抗权概念及其层面区分所谓抵抗权(the right to resistance),通常指人民所拥有的、在必要时对其国家法律所产生之义务采取不服从及抵抗行为的权利。
就其政治学基础而言,公民的抵抗权来源于天赋权利和自然法思想。
在这个意义上,抵抗权主要是指人民反抗专制政府的权利。
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政治学意义上的抵抗权是政府与人民签订社会契约的结果。
如果政府权力的行使违背了人民设立政府的本来目的,人民有权利――甚至是有义务――来抵抗政府及其权力行为。
这种意义上的抵抗权以天赋权利和自然法观念为基础,具有很强的道德感召力。
但是,政治学意义上的抵抗权概念无法具有法律的制度化特征,实际上,从这一意义上讲,抵抗权几乎接近于革命权――包括有组织的暴力革命,因此与法律所追求的和平、理性等价值存在一种紧张关系。
从宪法层面看,抵抗权指公民对某种危害宪法秩序的公权力行为,在必要时可予以抵抗。
宪政意义上的抵抗权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对政治意义上抵抗权概念制度化的努力。
最早在宪法上规定公民抵抗权的做法始于北美弗吉尼亚州的宪法,以及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
但是这些规定仍然是理念性(inspirational)而非制度化的(institutional)。
当代宪法中关于公民抵抗权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是德国于二战以后制定的宪法(基本法)。
根据德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对于违反宪政秩序的公权力行为,在别无其他制止途径的情况下,可以予以抵抗。
宪法设定抵抗权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政府专制,通过赋予公民的抵抗权,对政府造成一种压力;但是,出于对抵抗权滥用的担忧,宪法对抵抗权行使规定了极为严格的条件,所以鲜有抵抗权行使的实案发生。
从行政法层面看,抵抗权主要被表述为个体对基于公权力而作出的行政决定所设置之义务进行抵制和不服从的行为。
由政治学层面到宪法层面再到行政法层面,公民抵抗权概念面临一个从政治化的概念、道德化概念向法律概念的转变,或者说从感性向理性化的转变。
浅析无效行政行为及其效力
浅析无效行政行为及其效力一、无效行政行为的概念无效行政行为最基本的问题是概念问题,最核心的价值是承认相对人的抵抗权,是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修正和完善。
从行政主体的角度看,为了效率和行政目标的实现,承认行政为的公定力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果行政行为违法比较严重,相对人只能在承受严重的后果之后才能通过诉讼或复议来取得行政法上的救济,这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讲又是极其不合理的。
因而需要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来弥补公定力理论的不足。
要是这一功能得到发挥,相对人的抵抗权得以更好地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必须了解什么样的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
无效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行政行为的外形但因缺乏实质要件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对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无效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形式行政行为。
无效是对形式上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效力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其前提是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存在,这一点要求我们把无效行政行为与不存在的行政行为区分开来。
第二,无效行政行为对于相对人没有拘束力。
这也是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的区别。
第三,无效行政行为之中并非没有权利与义务,其实质上的无效性并不必然决定其没有包括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无效行政行为中的权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若行政主体在这样的行政行为中为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相对人可以直接行使抵抗权。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无效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为相对人设立了义务,说明无效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成立的法律效果要件,是可以成立的行政行为。
在方世荣教授的《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书中没有“无效行政行为”这一提法,而以“行政行为的无效”来代替这一概念。
其表述是:“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行政行为具有重大的、明显的违法情形,从而使其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对这一概念的理解需要在前述的基础上加上范围和行为后果两个方面。
一是无效行政行为在范围上一般限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无效制度探析(一)
行政行为的无效制度探析(一)〔摘要〕在我国法学界,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通过行政人,依法代表国家,基于行政职权所单方作出的,能直接或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公务行为。
行政行为有效要件,同时可以构成衡量和确认行政行为的标准。
无效行政行为出现后,由什么机关来处理以及以什么途径来处理是行政法需要规范的内容之一。
现笔者根据自己所学内容,对行政行为的无效制度作粗浅见解。
关键词:行政行为效力无效一、行政行为效力制度中的困惑——行政行为无效制度谈到行政行为的效力,我们不得不关心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进而我们应当探析关于行政权力问题。
所以,在行政行为制度背后,我们应当看到,有其深刻的宪法背景,各个国家的历史传统决定了在构建权力结构时采取不同的原则和方式。
不论各个国家的权力结构如何建构,行政权是必不可少的,并且我们也看到了,行政权是处于扩张的趋势,逐步出现了“行政国”的现象。
英国著名学者韦德曾经这样写到:“有人曾说,直到1914年8月,除了邮局和警察以外,一名具有守法意识的英国人可以度过他的一生却几乎没有意识到政府的存在。
但是,这位可敬的先生不是一位善于观察的人,因为到了1914年,大量的迹象表明政府的概念发生丽深刻的变化。
这些变化乃是20世纪的特征。
国立学校的教师、国家的保险官员、职业介绍所、卫生和工厂检查员以及他们必不可少的同事——税收员,就是这些外在的、可见的变化。
现代行政国正在形成,纠正社会和经济的弊病是政府的职责,这种看法反映了人们的情感。
”“如果国家对公民从摇篮到坟墓都予以监督,保护他们的生存环境,在不同的时期教育他们,为他们提供就业、培训、住房、医疗机构、养老金,即为之提供衣食住行,这就需要大量的行政机构……(而且这些行政机构)必须有自由裁量权。
”我德国行政法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在其《行政法学总论》一书中描述了德国行政从绝对国家时期到自由国家时期再到社会法治国家时期的变迁:在绝对国家时期(17至18世纪),“行政活动的范围和强度不断扩大,以规范和命令、补贴和救助的方式逐步介入商业、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甚至涉足个人的私事。
《无效行政行为研究》范文
《无效行政行为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行政行为是政府实施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其有效性直接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然而,有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能因各种原因而成为无效行政行为,这不仅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可能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因此,对无效行政行为进行研究,对于提高行政效率、保障公民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无效行政行为的定义及分类无效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者存在其他严重程序瑕疵,导致行政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无效行政行为可以分为程序性无效和实质性无效两大类。
程序性无效主要指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瑕疵,如未履行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等;实质性无效则主要指行政行为在实体内容上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如滥用职权、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等。
三、无效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及成因分析无效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常见的包括: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等。
这些无效行政行为的产生,往往与以下因素有关:一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理解不深不透;二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不到位;三是社会环境复杂多变,部分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存在“权大于法”的观念。
四、无效行政行为的危害及后果无效行政行为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降低了公民对政府的信任度;二是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如财产权、人身权等;三是破坏了社会秩序,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四是浪费了行政资源,降低了行政效率。
因此,对无效行政行为进行深入研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和纠正,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五、无效行政行为的防范与纠正措施针对无效行政行为的产生原因和危害,应采取以下防范和纠正措施:一是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二是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机制和监督制约机制,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三是强化司法审查力度,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及时纠正;四是建立健全行政问责制度,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进行问责。
行政法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
就目前而言,我国尚未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研究理论尚未成熟,单就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就有多种学说。
目前的通说为“重大而明显的违法”,但由于“重大而明显”法律概念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该通说作为判断无效行政行为标准的原则性规定尚可,但在具体行为的判断中,因个人认识上的差距,争议是难免的。
目前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标准把握上也存在差异,笔者认为在目前尚未建立无效行政行为制度的情况下,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采取列举的方式进行统一,不失为一种好的作法。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就是如何区分一般违法和重大而明显违法,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可撤销行政行为,那么比一般违法更为严重的、达到重大而明显程度的违法行为,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相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主体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第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这里所说的资格是形式上的资格,并非行政权能资格。
如果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非行政主体进行的“假象行政行为”不是无权行政行为,因为这类行为根本不属于行政行为。
第二,行为主体超越权限或无权限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将“超越职权的”作为撤销判决的情形之一,未将无权情形进行单列,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无权处分的情形作为超越职权处理,所以广义上的超越职权包括无权限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行为主体行使了属于其他行政主体的专有职权。
国家对行政权利的划分处于管理的需要,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行使不同的行政权力。
行为主体实施了超出自己权限范围的行政行为,即实施了应由其他行政主体享有权限的行为,则该行政行为无效。
比如,公安机关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就是实施了应属于工商管理部门享有权限的行为。
二、行为主体实施了其他国家机关的专有职权。
主要是强制执行权。
对于行政机关是否享有执行权,均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否则不能享有强制执行权。
行政行为无效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手段,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在实际行政管理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部分行政行为可能存在违法、不当等问题,导致其无效。
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是我国行政法领域的重要议题。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无效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原则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行政行为无效的概念行政行为无效,是指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等原因,导致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产生预期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无效具有以下特点:1. 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法律、法规或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行为本身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2. 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为的实施未遵循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3. 超越职权:行政行为超越了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或者超越了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
4. 滥用职权: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故意违背法律、法规或规章,或者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我国行政法领域关于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的;(二)违反法定程序的;(三)超越职权的;(四)滥用职权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实施。
行政处罚无效。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一)违反法律、法规的;(二)违反法定程序的;(三)超越职权的;(四)滥用职权的。
四、行政行为无效的适用原则1. 全面审查原则:对于行政行为是否无效,应当进行全面审查,既要审查其内容,也要审查其程序。
2. 重实体与重程序相结合原则:在审查行政行为是否无效时,既要关注其实体合法性,也要关注其程序合法性。
行政行为公定力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行为公定力是行政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指的是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之前,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
这一原则对于维护行政秩序、保障公共利益以及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概念、法律规定、意义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概念行政行为公定力,又称行政行为的推定效力,是指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之前,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并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法律效力。
具体来说,行政行为公定力包含以下两层含义:1. 推定效力: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之前,被推定为合法有效。
2. 法律保护:行政行为在推定有效期间,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
三、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四、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意义1. 维护行政秩序:行政行为公定力确保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稳定性,有利于维护行政秩序,保障国家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
《无效行政行为研究》范文
《无效行政行为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行政行为是政府依法行使权力的主要方式,其有效性直接关系到政府的公信力和社会的稳定。
然而,无效行政行为的存在,不仅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
因此,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本文旨在通过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研究,深入探讨其产生的原因、影响及解决对策,以期为提高行政行为的效率和效力提供参考。
二、无效行政行为的定义与类型无效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或程序规定,导致行政行为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无效行政行为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2. 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3. 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4. 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行政行为等。
三、无效行政行为产生的原因无效行政行为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法规及程序规定不完善,为无效行政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2.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素质不高,对法律、法规及程序规定理解不深、掌握不够;3. 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监督不到位,导致违法违规行为频发;4. 社会环境复杂,部分行政机关受利益驱动,违法行使职权。
四、无效行政行为的影响无效行政行为对公民、社会和政府都产生了不良影响。
对于公民而言,无效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对于社会而言,无效行政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对于政府而言,无效行政行为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降低了政府的执行力。
五、解决无效行政行为的对策针对无效行政行为的问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及程序规定,提高行政行为的规范性;2. 加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业务能力;3. 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检查;4. 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曝光和惩处;5. 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和诉讼制度,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
无效行政行为
无效行政行为的理论与实务研究摘要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在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中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该理论是对公定力的否定,其理论依据、判断标准一直受到争议。
我国的立法对无效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系统的规定,应在行政程序立法中确立无效行政行为。
关键词: 无效行政行为抵抗权有限公定力一、无效行政行为的提出无效行政行为理论起源于德国,“是伴随公定力理论的出现而提出的,是对传统公定力理论的一种修正和完善”1。
行政行为公定力又称有效性推定,是指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从而拘束相关人员,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予以遵守的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这一理论已经得到大陆法系国家所公认。
具体来讲,公定力包括三项内容: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和确认力。
其中,确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依法作出就具有相对的稳定性,非因法定原因并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被依法改变之前,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给予遵守和服从;执行力是指行政主体可采取一切强制措施保障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最终完全实现的法律效力;确认力是指行政行为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律效力。
行政主体作出一定的行政行为就是要求相对人在行动上服从行政主体的意志,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共利益,相对人不可就此行政行为有争议而不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不服从则行政主体有权以自身力量迫使相对人实现其意志。
如果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其有效性可以被擅自否定,从而不被执行的话,那么,公共利益的实现将会毫无保障,严重影响行政效率和管理目的的实现。
所以,为了早日达到行政目的,早日使行政法律关系得到确认,从而保障公共利益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实现,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从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如果无论行政行为有多么严重的违法性,且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便不能对抗行政行为事实上的效1金伟峰:《无效行政行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无效行政行为研究》范文
《无效行政行为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行政行为是政府行使权力的主要方式,其有效性直接关系到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然而,无效行政行为的存在却严重影响了行政效率和社会公正。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无效行政行为的定义、特征、成因及其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无效行政行为的定义与特征无效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或程序规定,导致行政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其主要特征包括:行为违法性、自始不具法律效力、产生不利后果等。
无效行政行为通常表现为错误的决策、程序瑕疵、权力滥用等形式。
三、无效行政行为的成因分析1. 法律制度不完善:法律法规滞后,未能及时更新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导致部分行政行为无法可依。
2. 行政程序不当:行政机关在决策过程中忽视程序规定,如未经充分调查、论证,擅自作出决策。
3. 权力滥用:部分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之便,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私利,导致行政行为违法。
4. 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督机构不独立、监督力度不足、监督方式单一等,使得部分违法行为无法得到有效查处。
四、无效行政行为的社会影响1. 损害政府公信力:频繁出现的无效行政行为,使得公众对政府行为的信任度降低。
2. 阻碍社会进步:无效行政行为可能导致政策执行不力,阻碍社会发展的进程。
3. 浪费资源:无效行政行为往往伴随着资源浪费,如人力、物力、财力等。
4. 激化社会矛盾:无效行政行为可能引发社会不满,激化社会矛盾。
五、解决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确保行政行为有法可依。
2. 规范行政程序:明确行政决策的程序和要求,确保决策过程合法合规。
3. 加强权力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确保权力不被滥用。
4. 提高行政人员素质:加强行政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其依法行政的能力。
5. 强化责任追究:对因无效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什么意思,行政行为的效力
⾏政⾏为的公定⼒是什么意思,⾏政⾏为的效⼒作为⾏政机关,是为⼈民服务的。
⾏政机关的⾏政⾏为,必须合法合理,并且程序需要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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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定⼒是指⾏政⾏为除⾮⾃始⽆效,⼀经做出,不论其实质上是否合法、得当,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公民和组织不得否认⾏政⾏为的效⼒;同时,在⾏政复议和⾏政诉讼期间,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原则上不停⽌执⾏。
公定⼒⼜被称为效⼒先定或推定有效。
公定⼒的特征:(1)公定⼒是⾏政⾏为效⼒的基础。
确定⼒、拘束⼒、执⾏⼒均来源于⾏政⾏为的公定⼒。
(2)⾏政复议和⾏政诉讼期间及申诉期间⾏政⾏为⼀般不停⽌执⾏。
因为⾏政⾏为⼀经做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
通常⾏政⾏为是指⾏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法律效⼒的⾏为。
这种⾏为是⾏政主体所有⾏为中的⼀个部分,⽽不是全部。
⾏政⾏为的效⼒主要表现为:(1)⾏政⾏为具有确定⼒⾏政⾏为具有确定⼒是指有效成⽴的⾏政⾏为,具有不可变更⼒,即⾮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
(2)⾏政⾏为具有拘束⼒⾏政⾏为具有拘束⼒是指⾏政⾏为成⽴后,其内容对有关⼈员或组织产⽣法律上的约束⼒,有关⼈员或组织必须遵守、服从。
主要表现为对⾏政主体和⾏政相对⼈的拘束⼒。
(3)⾏政⾏为具有公定⼒所谓“公定⼒”是指⾏政主体作出的⾏政⾏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都应当先加以遵守或服从。
这是⾏政效率原则的要求。
(4)⾏政⾏为具有执⾏⼒⾏政⾏为具有执⾏⼒是指⾏政⾏为⽣效后,⾏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定⼿段,使⾏政⾏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
⾏政⾏为包含了下列⼏层含义:1.⾏政⾏为是⾏政主体所作出的⾏为。
这是⾏政⾏为的主体要素。
2.⾏政⾏为是⾏政主体⾏使⾏政职权、履⾏⾏政职责的⾏为。
这是⾏政⾏为的职权、职责要素。
3.⾏政⾏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为。
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对特定事项或特定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保障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基础。
然而,在实际行政管理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某些行政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明显不当的情况,从而使其无效。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重点阐述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
二、行政行为无效的概念行政行为无效,是指已经成立的行政行为因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行政行为无效具有以下特征:1. 自始无效:行政行为无效是指其从成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产生法律后果。
2. 终局无效:行政行为无效不具有可撤销性,不能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3. 恢复原状:行政行为无效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恢复原状。
4. 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无效,如:(1)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行政行为;(2)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行为;(3)未依法举行听证的行政行为;(4)未依法进行公告的行政行为;(5)未依法送达行政决定的行政行为。
2. 主体不合法行政行为主体不合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具备实施行政行为的资格。
主体不合法的行为无效,如:(1)超越职权范围的行政行为;(2)无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越权作出的行政行为。
3. 内容不合法行政行为内容不合法,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内容不合法的行为无效,如:(1)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行政行为;(2)违反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的行政行为;(3)违反法律规定的基本程序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无效问题研究
行政行为无效问题研究
章志远
【期刊名称】《法学》
【年(卷),期】2001(000)007
【摘要】行政行为的无效是一个具有特定内涵的范畴,其存在的理论依据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有限性,并以公民权利抵制行政权力为其价值归依.本文在探讨行政行为无效的原因及其后果的基础之上,对建立我国的行政行为无效制度提出了若干构想.【总页数】6页(P13-18)
【作者】章志远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3
【相关文献】
1.行政行为无效问题探索——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谈起 [J], 杨静
2.行政行为无效若干问题研究 [J], 章志远
3.试论无效行政行为——兼论我国无效行政行为的制度构建 [J], 楚静
4.行政行为无效问题研究 [J], 章志远
5.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J], 赵战飞;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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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 理 智 的 判 断 绝 对 明 显 的 瑕 疵 时 ,无 效 。2 样 , 日本 行 _ 同
于行 政诉讼 的标的根本 不存在 ,因而有关 当事人 只能按照
二 、探 讨 行 政 行 为 无 效 问 题 的理 论 基 础 一 一 公 定 力原 自 日 本 学 者 美 浓 部 达 吉 首 创 公 定 力 概 念 之 后 ,“国 家
问题。在关于公定力的界限的两种 学说 中,完全公 定力较好 的解释 了行政行为的无效问题 。行政行为具有 完全 的
公定力 ,公 民只有通过有权的 国家机关的裁决 ,才能行使抵抗权 ,也 才能确认行政行 为的无效 。
关 键 词 : 行政 行 为 的 无 效 ;公 定 力 ;抵 抗 权
中图分类号:D 3 6
有效 。但在 大陆法系 国家 的行政法 学理和立法 上,行政 行 无 效的行政行 为 ,利 害关系人可 以 向法 院提起无 效确认之 为的无效却是一个 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 ,指 的是行政行 诉 , 由法 院 最 终 宣 告 该 行 政 行 为无 效 :但 对 后 者 来 说 , 由 为作 出之时因 欠缺法定实质要件而 自始全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无效 ” ,与 之相对 应 的范畴是行 政行 为的可撤 销 。德 国联
作者简介:杨静 ,中共信 阳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主任 、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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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上 ,那 些 有 重 大 且 为 明 白瑕 疵 的 行 政 处 分 若 仍 被 认 为 具 因 无 法 克 服 潜 在 的 自我 保 护 意 识 而 使 其 公 正 性 大 打 折 扣 ; 有 公 定 力 ,是 即 强 调 行 政 处 分 的 公 定 力 , 且 将 个 人 的 自由 司 法 救 济 则 又 因 时 间 漫 长 、 程 序 繁 琐 而 令 人 却 步 。行 政 行 及 权 利 之 限 制 及 侵 害 过 分 地 要 求 个 人 来 承 担 。据 此 吾 人 宁 为无 效 制度 的生 成 ,则 能 缓解 传 统 救济 方 式 所 面临 的压
行为 的无效 就是指这种 狭义上 的无 效。
假 行 政 行 为 如 果 单 纯 地 就 根 本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这 点 而
吸 纳 。
一
是 有 限 公 定 力 说 。 它 认 为 , 行 政 行 为 一 般 具 有 公 定
言 , 它 与 行 政 行 为 的 无 效 是 相 同的 ,但 二 者 之 间仍 然 存 在 力 ,但 有 重 大 且 明 显 瑕 疵 的 无 效 行 政 行 为 除 外 。 坚 持 完 全 明 显 差 别 : 第 一 , 归 属 范 畴 不 同 。 无 效 是 对 已 成 立 的 行 公定力 ,将 出现 “ r 与个人之 自由及权 利之尊重 的对 立;事
的状态 。可 见,这里所 说的无效专 指行政行为 “自始完全 该行 为 的性质 通过其 他的诉讼 来寻求保 护 。
政法 也区分 了行政 行为应予撤 销的瑕疵和 无效 的瑕疵 ,而 行为受合 法、有效 性之推定 ”便 深深地植根 于大 陆法 系国 且 ,现行 的 《 行政案件诉讼法 》第 3条 4款 ,从正面承认 家 的行政行 为理念之 中。关于 公定力的具体 内涵 ,同为 日 了行政行 为的无效确认 诉讼 ,所 以,行政行 为的无效或者 本 学者 的杉村 敏正 曾指 出,“ 行政 处分 之公定 力谓 , 即令
瑕疵 而导致无效 ,乃源 自于德 国法 的规 定。 …法 国根据行 力之 前,要求任何 人均应认 其为具有拘束 力之适法妥 当之 ” 政法 院的判例 ,把 行政行为无 效的原 因规 为四种 :行 政机 行政处 分之力 ;行政 处分 因具有 这样 的公定力 ,任何 人均
关 没 有权 限 、行 政 行 为 严 重 地 违 反 法 定 的程 序 和 形 式 、 行 不得 以自己之判 断而否认其拘 束力 ” 尽 管在社会 的变迁 。 政机 关 滥 用 权 力 ,行 政 行 为 的 目的 的不 符合 法 律 的 规定 以及 中这一理论 受到 了各种 严峻 的挑 战,但公 定力概念本身却 行 政 行 为 在 内 容 上 和 理 论 上 违 反 法 律 。5 _ 本文 所 研 究 的 行政 依然存在于 各国行政法 学理之 中,且为各 国行政程序法所
山 东省 农 业 管理 干 部 学 院 学报
2 1 笠 00
第 2 卷 第 5期 7
行政行为无效 问题探索
一 一
从 行 政 行 为 的公 定 力 谈 起 杨 静
( 中共信 阳市委 党校 ,河南 信 阳 4 4 0 ) 6 0 0
摘 要 :行 政 行 为 的 无 效 问题是 近 年 来行 政 法 学界 研 究 的 主要 问题 之 一 。 本 文试 图从 行 政 行 为 的公 定 力 角度 诠 释 该
行 为的 自始无效 ,也包 括行 政行 为生效后 因撤消 、确 认 、 存在则表 明该行 为并未作 出且 不能被外 界所识别 ,因而它
变 更 或废 止 而 失 去 效力 。与 之 相 对应 的范 畴 就 是行 政 行为 的 不 能归属 于 行政 行 为范 畴 。第 二 ,救 济方 式不 同 。对 于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 0— 5 0( 0 )O— 14 O 874 2 1 0 0 5 0 一 3 O
一、ຫໍສະໝຸດ 行 政行 为无 效的界 定
政 行 为 效 力 的 一种 评 价 方 式 , 即 该 行 政 行 为 已经 作 出 且 能
行政 行 为 的 无 效 指 的 就 是 行 政 行 为 不 具 有 效 力 或 效 果 。 被外 界所识别 ,只是 由于 欠缺 某些实质 要件而 自始没 有效 行政 行 为 的无 效 是 一 个外 延 十 分广 阔 的概 念 , 它 既包 括行 政 力 , 因 而 它 仍 然 归 属 行 政 行 为 范 畴 之 内 ; 而 行 政 行 为 的 不
无 效 的 行 政 行 为 , 成 为 制 定 法 上 的观 念 。 并 总 结 出 区 分 两 行政 处分本身应 具备之法律 要件是否 齐全 尚成疑 问,在有 者 的诸 种 标 准 。3 湾 行 政 法 “ 政 处 分 因 罹 患 某 类 违 法 的 权 限 之 行政 机 关 或法 院于 依 法 令 所 定之 程 序 确 定其 为 不 生效 [台 1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