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庭证人证言的采信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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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现状及应对策略
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陈微微【内容摘要】
《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修订,进一步规范了证人作证制度,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证人证言具有中国特色的现状,要想提高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应当制定出符合实务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相关制度,对于其中一些制度也结合国情予以完善。
【关键词】
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现状及应对策略
因《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证人证言所设定的规则明显过于理想,致使证人出庭概率不高,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也很难让人信可。本人认为,要想提高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并将其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就应当对证人作证制度的现状予以分析,唯有这样才能寻求到行之有效的规制方法,才能充分发挥证人证言的证据作用,否则,证人证言即便被作为民诉中一项重要的证据类型但终将软而无力。
为此,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试图在一定程度上解除困惑。
一、证人证言内在的天然硬伤,决定了不应过高期望其证明效力。
1、证人证言无法逃避证人自身主观因素的影响。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所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内容,是证人借助自身语言再现案件事实作证的结果。因为人容易受到客观环境和条件的影响和制约的本性,所以证人在面对他人的利诱、威胁,
甚至自身的嫉恨、泄愤、嫉妒、复仇、偏见等情况时都将会对其证言内容造成一定干扰或影响,无形中也就导致证言内容真假难辨或因半真半假,最终必然削弱其证据力。
退一步而言,即便证人主观上并无恶意,但证人作证的过程中所描述的事实也常会因其自身不同的文化差异以及感知能力的不同,造成其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偏差的可能,且这一差异程度大小也因人而异。
2、出庭作证意愿取决于证人的思想意识及价值取向。
不可否认,民事活动不如刑事案件给人带来太多的关注度和影响性。在民事诉讼中,能够知晓案情而可作为证人的往往与一方或双方都存在一定关联,甚至与事务本身就存在利害关系。实务中,完全陌生者能够成为证人的情形确实罕见,因此,毫无置疑地熟人作证早已成为现今证人作证的最大特征。
结合国情,在我们这个受传统礼教影响较深的国家,人与人之间讲求的是人情和面子,人们因普遍天然存在的权利意识匮乏以及在心目中并未树立起的法律意识,所以愿意出庭作证也往往是碍于面子或受到不当利益驱使。法律虽然强调证人应“如实地提供证言”,但是证言中总会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加入证人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推断或者猜测甚至幻想等成分或故意虚假陈述而规避客观事实的内容。
现实中,很多知晓案件事实的人,常因顾及各方面的因素,以及“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担心自身安全问题或因出庭作证对自己产生的经济损失等问题,要么不履行作证义务而拒绝作证,要么为了一方利益而做虚假陈述。加之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不健全或制度不
能严格执行,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概率较低原因也就理所当然。
正因证人证言以上一些自身的缺陷和硬伤,本人认为,在当前社会及司法坏境下,我们不应当对其证明效力过于乐观,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不应当将证人证言这类证据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特别是关键事实的唯一依据。
二、证人证言外在制度的设立缺陷,大大降低了其证据功能。
1、赋予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的规定过于苛刻。
证人证言虽然都是各类诉讼的重要证据类型,但在具体规定上明显存在差异。《民诉法》中证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即证人不但有作证的义务而且有出庭的义务)的规定,较《刑诉法》里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即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并不强调非得出庭不可)的规定事实上更为严格。
从实务操作分析,民诉规定的出庭作证制度,过于理想且明显不符合国情。一方面,民事诉讼的目的不能与刑事诉讼同日而语,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借用公权“及时查明犯罪事实”而民事诉讼的目的只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分清是非”。要求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在履行作证义务的基础上还要求证人应当尽到出庭的双重义务,该要求显然比刑事诉讼还要苛刻,明显不妥。另一方面,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检察等拥有一系列完备的调查取证措施和保障证人安全的方法,他们因代表国家而被感觉到较高威严。相反,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证只是民事平等主体的一方为完成自身的诉讼利益而进行的举证行为,因当事人自身并无保障证人作证安全的能力,加之,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也仅有审判权而并无强硬的执法权等原因,对于证人在
审判范围之外的保障即便有心也会力不足。第三方面,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对一些制度进行了相应整理和修改,即便设立了保证制度以及费用承担制度等,但仍不够完善。例如并未针对证人拒绝作证及其法律责任问题给予明确规定,例如如何判断否知晓案情,再例如如果证人即便对案件事实再怎么知晓,却不愿作证或出面出证却又声称并不知晓案情该如何处理等等。
因此,本人认为与其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倒不如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这样不但更符合实际也不至于因无法落实而使该制度成为一纸空文。
2、单位出庭作证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民诉法》第72条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也具有证人身份,且需履行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这一规定较刑事诉讼的证人范围相比宽泛。在《刑诉法》中仅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未将单位列入证人范围。事实上,我们也很少见到单位出庭作证的情形,其根源不但是因为可操作性不强而且还因为目前没有相应的制度去规范,以致该制度无法落实,最后不但浪费立法资源也有失法律的威严。
众所周知,单位只是法律上的身份,属于拟制的法律主体。单位所知晓的案件情况,实际也都是其各个单一的自然人(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通过自己的耳闻目染所得到的信息,因此,其真实意思纯粹来源于一个或多个的经办人员,因证人的不可替代性,该单位的负责人虽然对外有权代表单位,但永远无权代表经办人员的感知更无权替其陈述所见所闻。因此,单位证人将面临如何正确处理其出庭作证
等一系列难题,如果要求其负责人作为单位出庭作证,倘若该负责人并不知晓案情,如何提供证言内容?如果要求相关知晓人员出庭,他却又无权代表单位,如何认定是单位证言?即便相关人员就以单位名义出庭,其证言的性质却无法改变自然人的证人证言性质。
分析最高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作出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内容,它更多的是对“书证”的规定而不是“证人证言”。该条后部分所规定的证据核查办法,在一定程度上更像对单位可以充当证人并出庭作证原则的否定。
3、证人出庭通知义务的主体移位,导致证人作证缺乏法律威严。
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就早已明确,证人出庭的通知义务原本应当由法院承担,但在实务中,该通知义务却早已转嫁给了申请人,即由申请人直接通知或携带证人到庭。本人认为,采取当事人通知模式,其做法明显存在让人误以为法院默认证人与申请人之间接触之嫌。虽然法律的确没有禁止证人与当事人的接触,但应尽量避免各方串通的可能。
法律既然禁止证人不能参与案件旁听,就应当尽量减少外界因素对证人的干扰。倘若证人之间及与申请的当事人之间接触越多,其作证心理受到的负面影响势必就越大,证人证言的具体内容的可靠性也就大打折扣。
因此,证人出庭作证的通知制度应当进一步完善而且应严格执行法院通知原则并以法律的手段保证有关单位负责人积极支持证人作证的效果,以有效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效力,体现证人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