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案-浅谈在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与判断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可信性评估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可信性评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证言是法庭裁决的重要依据之一,然而,由于证人证言的主观性和复杂性,其可信性评估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本文将从证人诚信度、证言一致性和证言可信性评估方法三个方面探讨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证言可信性评估。
一、证人诚信度的评估证人的诚信度是评估其证言可信性的关键指标之一。
在评估证人诚信度时,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证人的行为记录:评估证人是否有虚假陈述、伪证行为或其他不诚实行为的记录。
如果证人在其他案件中有虚假陈述的记录,那么其诚信度将受到质疑。
2. 证人的利害关系:评估证人是否有可能因案件结果对其自身利益产生影响。
如果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存在证人为了谋取私利而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
3. 证人的个人品行:评估证人的社会声誉、道德品质和言行举止等。
如果证人平时言行不端、品行不佳,其证言的可信性将受到质疑。
二、证言一致性的评估证言一致性是评估证人证言可信性的重要方面之一。
在评估证言一致性时,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 证人证言的内外一致性:评估证人的证言是否与其他证人的证言或其他证据的内容一致。
如果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人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将需要对证言的可信性进行进一步评估。
2. 证人证言的时间一致性:评估证人的证言是否与自己先前的陈述一致。
如果证人在不同时间点有不一致的陈述,将需要进一步解释或评估证人的可信性。
3. 证人证言的逻辑一致性:评估证人的证言是否与案件事实以及常理相符。
如果证人的证言在逻辑上存在严重瑕疵,其可信性将受到质疑。
三、证言可信性评估方法为了更准确地评估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司法实践中还提出了多种评估方法:1. 声誉和信誉评估法:评估证人的社会声誉和个人信誉,进而推断其证言的可信性。
2. 逻辑推理和关联证据法:通过对证人的证言进行逻辑推理以及与其他证据进行关联,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3. 专家辅助评估法:通过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证人证言进行科学评估。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引言: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
证人作为亲眼目睹或者了解与案件相关的事实的人,其证言承载着事实真相的重要线索。
本文将围绕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展开讨论,并探讨证人证言的呈现与审查的相关问题。
一、证人证言的地位和作用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首先,证人证言可以提供直接的、具体的证据支持。
与其他间接证据相比,证人证言直接反映了案件当事人的行为、言行以及与案件相关的情况,其证词具备较高的可信性和说服力。
其次,证人证言对于法官的裁量具有重要的影响。
法官通过听取证人的陈述,可以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从而对案件作出公正、准确的判断。
此外,证人证言也可用于协助调解和解决纠纷,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信息和证据支持。
二、证人证言的呈现在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呈现需要符合一定的程序和规定。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请法院传唤证人到庭作证,也可以自行出具证人的书面证词。
在庭审过程中,证人需要接受法庭的询问和询问当事人的律师。
同时,证人证言也需要进行准确的记录,可以通过法院记录员进行实时记录或者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保存。
这些呈现方式可以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三、证人证言的审查证人证言在呈现后,需要经过法庭的审查。
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并排除虚假证言对案件的干扰。
首先,法庭会对证人进行身份确认,确保证人的身份与案件相关。
其次,法庭会对证人的证言进行质询,对证人的陈述进行追问和澄清,以便检验证人的可信度。
例如,法庭可能会就证人的言论与其他证据之间的一致性或者矛盾性进行进一步追问。
最后,法庭还会审查证人的行为表现,包括言行举止和回答问题的清晰度和准确性等,综合评估证人的可信度。
结论: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为法庭提供直接的、具体的证据支持,对于判断案件事实和协助解决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证人证言的呈现和审查也需要严格的程序和规定,以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法院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收集与审查
法院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收集与审查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证人证言的收集与审查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法院工作人员在这一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他们负责收集证人证言,并进行审查,以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本文将探讨法院工作人员在证人证言收集与审查中的职责和挑战,并提出一些建议以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首先,法院工作人员在证人证言收集过程中的职责是非常重要的。
他们需要与当事人和证人进行沟通,了解案件的背景和相关细节。
这包括收集证人的个人信息、联系方式以及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
在这一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需要保持中立和客观的态度,确保收集到的证言真实可信。
其次,法院工作人员需要进行证人证言的审查。
他们需要仔细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检查其与案件事实和证据的一致性和可信度。
这包括核实证人的身份和背景,了解其与案件相关的知识和经历。
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需要注意证言的逻辑和连贯性,以及可能存在的矛盾和不一致之处。
然而,在证人证言收集与审查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也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证人可能存在记忆不准确或者偏见的情况。
法院工作人员需要通过提问和交流,尽可能获取到真实和客观的证言。
其次,证人可能会受到外界的压力和影响,导致证言的不完整或者不准确。
法院工作人员需要审慎判断和辨别,以确保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为了提高证人证言的收集和审查效率和质量,法院工作人员可以采取一些措施。
首先,他们可以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如录音、录像等,来记录证人证言的过程。
这样可以避免证言的遗漏或者失真,同时也方便后续的审查和调取。
其次,法院工作人员可以与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合作,共同收集和审查证人证言。
这样可以减轻工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和准确性。
此外,法院工作人员还可以通过培训和学习,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和素质。
他们可以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和调查技巧,了解证人证言收集和审查的最佳实践。
同时,法院工作人员还可以参加专业培训和研讨会,与同行交流经验和心得,不断提高自身的工作水平和能力。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排除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排除在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有时候,一部分证言可能存在虚假、不可信或者不相关的情况,这就需要对证人证言进行排除。
本文将就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排除问题进行探讨。
一、排除证人证言的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排除证人证言的原则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1. 相关性原则:证人证言应当与案件的事实发生有关,与争议的焦点有直接联系。
如果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对诉讼没有任何意义,将成为干扰案件正常诉讼进行的因素,这种证言应当被排除。
2. 可信性原则:证人证言应当可信,即证言应当来源可靠,证人具备提供真实、准确、客观的证言的条件。
如果证人证言存在虚假陈述、夸大其词或者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这种证言应当被排除。
3. 违法或不公平原则:如果某个证人证言的获得过程存在违法或不公平的行为,例如对证人施加威胁、胁迫、贿赂等情况,或者证人作证过程中遭受骚扰、压力等不正当干扰,这种证言应当被排除。
二、排除证人证言的具体情形在实际的民事诉讼过程中,有许多具体的情形可能需要排除证人证言。
以下列举了几种常见的情形:1. 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悖:当某个证人的证言与其他已经取得的证据相矛盾时,其证言应当被排除。
例如,如果证人作证称某物品是绿色的,但其他证据显示它是红色的,那么该证人的证言可认为不可靠,应当被排除。
2. 证人证言缺乏可信度:在判断证人证言是否可信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证人的社会声誉、职业背景、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等。
如果证人的可信度较低,其证言应当被排除。
例如,如果证人有严重的犯罪前科或长期以来一直对某一方持有偏见,那么其证言将缺乏可信性。
3. 证人证言过于模糊或不确定:如果证人的证言表述模糊,不确定或不一致,无法提供清晰、准确的事实描述,那么该证人的证言应当被排除。
例如,证人对于所作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身份等重要信息不能回答清楚,那么其证言可认为缺乏可信性。
4. 证人证言存在变动:如果证人在不同的场合或时间提供的证言存在明显的差异,且不能提供合理解释,那么其证言应当被排除。
法官如何审核与认定证据
法官如何审核与认定证据法官如何审核与认定证据认证是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是认定事实的基础和前提,也是法官裁判案件的必经程序。
从裁判文书的角度看,认证也是裁判说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可以认为,该条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认证制度。
由于理论研究缺乏及法官不重视认证等原因,认证不规范现象较普遍地存在,尤其是认证部分内容已成为裁判文书中的“短板”,因此对法官如何认证进行研究和反思,尤为必要。
一、认证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在民事诉讼实务中,法官在认证程序中存在颇多问题,较为常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认证对象方面1.脱离待证事实认证。
证据必须依赖证明对象而存在,离开了证明对象,证据将无法发挥其效力。
一份证据或一组证据有证明力,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价值。
这里所称的待证事实,必须是针对特定的案件,具体而明确的案件事实。
离开特定的案件事实,证据的证明力将受影响甚至没有证明力。
例如,合同文本对于合同成立具有证明力,但对于违约的事实并没有任何证明作用;房产证对于证明房屋现在的登记情况具有完全的证明价值,但对于房屋产权的来源没有证明价值。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或律师在提供的证据清单中,不列明待证事实,或者笼统地将“本案事实”作为待证事实,这会导致法官认证时“无的放矢”。
2.混淆证明对象与认证对象。
证明对象是指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所指向的客体,在诉讼中,有必要予以证明的对象通常是事实,但有时候经验法则及法规也存在着证明的必要性。
认证对象是指法官认证活动的对象,它是证据本身而不是案件事实。
认证对象既包括证据的证据能力(资格),也包括证据的证明力。
实务中,有的法官在认证时,直接对证据所指向的事实予以认定,甚至对民事责任作出认定,{1}这不符合证据法原理。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
其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在判决案件时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探讨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并对其有效性进行分析。
一、证人证言的定义和作用证人证言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其它当事人或法院要求某人陈述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陈述的一种证据形式。
证人作为亲身经历案件发生过程的人,所陈述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可靠性,因此证人证言在裁决案件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二、证人证言的特点1. 直接性:证人证言是直接和现场的证据,与书证或物证不同,证人自己亲身经历了案件的发生过程,所述的事实可以直接呈现给法庭。
2. 口头性:证人证言是口头陈述的形式,需要当庭亲自作证。
这种形式使得证人证言与书证或物证相比较,更加生动直观,更能展现事实的真实性。
3. 可变性:由于证人作证发生在一段时间之后,其对事实的记忆可能会发生变化,或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因此证人证言在可信度方面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三、证人证言的有效性证人证言的有效性取决于多个因素,包括证人的可信度、证人证言的一致性、证人的诚实等。
在评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1. 证人的可信度:证人的可信度是评估证人证言有效性的关键因素之一。
法庭通常会评估证人的真实性、诚信度、是否有偏见等方面的因素,判断证人证言是否可信。
2. 证人证言的一致性:在多个证人之间,如果证言相互矛盾,或与其他证据不一致,法庭可能会质疑证人证言的可靠性。
因此,证人证言的一致性对于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
3. 证人的关联性:根据证人与案件的关联程度,评估其证言的有效性。
当证人与案件相关性高,比如亲属、朋友、雇主等,其证言可能具有更高的可信度。
4. 证人作证的时间和方式:法庭通常会考虑证人作证时所说的话与当时事实的一致性。
如果是在案件发生后很长时间才作证,或采用非正式的方式作证,其证言的证明力可能会受到质疑。
综上所述,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证明力。
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
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关于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一、前言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证据形式之一。
证人证言的采信与否对案件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因此,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是民事审判中非常重要的规定之一。
本文将详细介绍民事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以便参预民事诉讼的各方能够更好地了解和应用相关规则。
二、证人证言的定义证人证言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以外的、与案件有关的人就案件的事实或者行为作出陈述、证言的过程。
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常见于犯罪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各种司法程序中。
三、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则1.证人证言的立场证人证言的立场是中立的,与诉讼各方当事人无关。
2.证人证言的准确性证人证言的准确性要求实事求是,不得想固然或者胡乱判断。
证人要按照自己所知甚至是所见所闻的情况作出证言。
3.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证人证言必须有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与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关键性着重点的程度有关。
同时,证人证言需要在证据链中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链,从而证明事实或者行为的存在。
4.证人证言的权威性证人证言的权威性取决于证人的身份、能力、社会地位等因素。
普通来说,具有特定专业能力的证人的证言会被赋予更高的权威性。
5.针对证人证言的质询和辩论证人证言所提供的事实或者行为存在的明确性、准确性、权威性等问题,可能在法庭上被各方质询或者辩论。
这些质询或者辩论是为了检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6.证人证言所需要满足的要求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证人证言应该遵守一定的规范或者要求,比如:坚守真实、合法、亲身知道、自由的原则。
7.专门证人证言对于特定的案件,法律可能需要礼聘专门的证人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
这些证人不同于普通证人,他们具有特殊的专业技能和知识,能够提供更为详细、专业和权威的证言。
四、所涉及附件如下:无五、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证人证言: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支持或者否定诉讼双方所涉及的事实,而由法庭以外的第三方作出的陈述和证言。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于判决案件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围绕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展开探讨,旨在探究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及其在诉讼中的重要性。
一、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证人证言是指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对案件相关事实所作陈述,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证据形式,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首先,证人证言是作为直接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案件的判决有重要的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问题。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不同情形下证人证言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进一步明确了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其次,证人证言在诉讼中具有证言自由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在法庭上,证人享有陈述事实的自由权利,应当按照真实情况作证。
证人证言的自由性保障了其真实性和公正性,为法庭提供了可靠的证据。
再次,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还受到身份鉴定程序的保障。
身份鉴定程序是指法庭对证人身份的核实过程,以确保证人的真实身份和真实陈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于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的情况,法庭可以采取鉴定程序进行核实,以确保证言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最后,法庭在审理证人证言时,还应当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评估,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法庭应当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评估,思考证言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可信性。
只有在综合分析证言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和可信程度后,证人的证言才会产生法律效力。
二、证人证言的重要性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其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证人证言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功能。
由于涉案事实发生在案件当事人之间,往往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口头陈述、行为过程等,证人的证言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追认程序的法定要求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的追认程序的法定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追认程序是确保证人陈述真实性和可信度的重要程序之一。
它涉及到法定要求的执行,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介绍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追认的法定要求。
一、追认程序的定义与目的追认程序是一种司法程序,用于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它的主要目的是确保证人陈述的可信度,为法院提供可靠的证据,减少虚假证言的风险,维护诉讼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证人证言的追认程序的法定要求1. 证人自愿作证在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必须确保证人是自愿作证的,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威胁、胁迫或其他不正当的行为。
法院在审慎调查证人是否真实自愿的基础上,根据证人本人的意愿进行证言追认。
2. 口头询问与书面追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的证言可以采取口头陈述或者书面陈述的方式。
无论哪种方式,法院都需要进行询问和审查。
对于口头陈述的证人证言,法院会在法庭上进行询问和记录,并在询问后立即将其作为证据反映在庭审笔录中。
对于书面陈述的证人证言,一般需要证人本人在其陈述上签字确认,并经过法院的审核、核实和签字盖章等手续,确保证人的陈述是真实有效的。
3. 面对面质证与反质证在证人作证之后,诉讼各方有权进行面对面质证和反质证。
这是为了进一步验证证人的证言内容和可靠性。
法院会以公正的态度进行质证和调查,给予证人和当事人充分的陈述和答辩机会,以充分了解案情和真相。
4. 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证人证言的追认程序中,法官、当事人和证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法官有权询问证人的问题,并对证人提出的证词进行评估和判断。
当事人有权对证人的证词进行质证和反质证,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证人有义务提供真实、准确的证言,不得虚假陈述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5. 录音录像和辨认程序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和准确,法院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技术手段进行记录和保全。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能需要进行辨认程序,以确定证人的身份和证言的真实性。
民事诉讼证据审查与判断的方法与技巧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民事诉讼证据审查与判断的方法与技巧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是司法认证活动的核心环节,也是主审法官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自由裁量的基础和依据。
笔者结合自己的审判经验,略谈谈民事诉讼证据审查判断中的一些策略与技巧,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巧用证据交换手段,确保庭审质效一般来说,复杂疑难的民商事案件往往涉及的证据种类,数量较多,如把这些繁多且复杂的证据材料一下全部放置于庭审中“会诊”,势必会增加庭审负担,进而降低庭审质效,审判法官也很难在有限的庭审时间内对如此繁多的证据材料的真伪及证明力大小作出准确判断。
因此,审判法官如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应主动启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促使当事人在庭前将其持有的证据予以提供,并通过证据交换、质辩,从而达到了整理和固点诉讼争点及确认证据证明力的效果,为开展好庭审活动打下坚实基础,这样既保障了庭审质效,又提升了法官的司法认证水平。
二、适度引导举证,明确举证、查证范围由于当事人身份不同,固其文化素养、法律知识、诉讼技能等明显存在差异。
为使当事人特别是弱势诉讼群体迅速明白诉讼旨意,更好地维好自己权益,审判法官应对弱势主体的举证要求适度加以引导,有利于庭审活动的顺利展开,既能明朗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又明晰了法官查证案件事实的审理方向,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打下坚实的裁判基础。
三、规范程序环节,处理好“辩”与“质”的关系我们知道,质证权与辩论权是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中享有的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权利,实践中,当事人易把它们混淆起来,诸如在庭审中,当事人因不懂得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则,有时易把这两种程序权利混用起来,比如本应谈证据的质证意见,反谈案件的辩论意见,无意的打乱了庭审程序,降低了质证程序的功能,影响认证效果。
为此,审判法官应及时向当事人释明质证与辩论的区别与要求,应规范约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法官在质证程序中应做到“三步”到位:一要做到边听;二要做到边记;三要做到边思考。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效力是怎样规定的
民事诉讼中的证⼈证⾔效⼒是怎样规定的在民事诉讼中,⼈民法院对证⼈证⾔的效⼒,可以通过对证⼈的智⼒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如果证⼈⽆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以书⾯等⽅式提供的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证⾔效⼒规定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民事诉讼中的证⼈证⾔效⼒是怎样规定的1、⼈民法院对证⼈证⾔的效⼒,可以通过对证⼈的智⼒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2、如果证⼈⽆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以书⾯等⽅式提供的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法律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六⼗⼋条、第九⼗六条⼆、证⼈为出庭作证需要满⾜哪些条件1、证⼈出庭作证时,应当出⽰表明其⾝份的证件。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民法院必须按照⾏政诉讼法的要求,对案件涉及的所有证据进⾏细致、深⼊的审查,尽最⼤可能识别伪证或者有明显瑕疵的证据。
2、证⼈出庭作证,法院应审查证⼈的作证能⼒,必要时可以依当事⼈申请或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3、出庭作证的证⼈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
社会⼼理学研究表明,⼈在潜意识⾥有接受占优势地位者观点的倾向,这种倾向⽆疑会影响证⼈作证的真实性,因为证⼈根据他⼈观点对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进⾏剪裁和取舍之后,该证⾔已不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
为了保证证⼈证⾔的可信度,免受当事⼈及其诉讼代理⼈的诱导、暗⽰,以及庭审⽓氛的影响,有必要对证⼈进⾏隔离,除了其在庭上作证期间外,其余时间不允许证⼈旁听案件的审理。
4、法庭询问证⼈时,其他证⼈不得在场,但组织证⼈对质的除外。
询问证⼈不允许其他证⼈在场的理由与上述理由⼤致相同,即为了保证证⾔的可信度,避免证⼈在不正当的引导和压⼒之下改变⾃⼰的证⾔。
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的规定,⼈民法院对证⼈证⾔的效⼒,可以通过对证⼈的智⼒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分析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是指诉讼参与人员(被告、原告、第三方)出庭作证时就与案件事实相关问题作出的陈述和回答。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进行分析,以探讨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和问题。
一、证人证言的作用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不可忽视。
首先,证人证言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之一。
在诉讼过程中,证人作为案件的目击者和参与者,能够提供直接的证据,帮助法院真实客观地了解案件的经过和实质。
其次,证人证言能够辅助法院评估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通过对证人证言的分析和比对,法院可以判断证人的信誉和可靠度,从而减少不实证词对案件审理的干扰。
二、证人证言的录取标准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了一定的录取标准。
首先,证人证言应当与案件事实相关,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只有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证言,才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
其次,证人证言应当具备真实性和可信度。
法院会对证人的身份、证言的一致性和可信度等进行审查,以确保证言的真实性。
同时,证人证言应当在法庭上作出,并经过法庭询问和质证,确保证言的可信度和可辨认性。
三、证人证言的分析方法在分析证人证言时,需要采用合理的方法和标准,以保证结论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首先,可以对证人的证言进行内外一致性比较。
即将证人的证言与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比对,查看是否存在矛盾或不一致之处。
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符合,那么可以认为其证言具有较高真实性。
其次,可以考虑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权威性。
比如,专业领域的专家证人在提供相关证言时,往往具备更高的可信度和权威性。
最后,还可以考虑证人证言的真实动机和诚实度。
若证人证言符合其个人利益和行为动机,并且始终保持一贯,那么可以认为其证言为可信的证据。
四、证人证言存在的问题虽然证人证言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其存在一些问题也不可忽视。
首先,证人证言容易受主观因素影响,可能存在记忆偏差、虚假陈述等情况。
浅议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情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如何审查判断证人所作的证言是客观的,真实的、合法的呢?笔者仅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方法上,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对证人资格的审查判断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由此表明,证人应当是除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情能够辩别是非并能正确表达的公民个人。
在审查证人资格时,应着重把握:一是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人,由于对外界事物不能正确感受,不能正确表达,因此提供的证言内容就缺乏客观可靠性,即不能当证人。
但也不能不分析具体情况,一律不准作证。
如耳聋的人可以就目睹的事实提供证言;盲人可以就耳闻的事实提供证言。
二是年龄幼小的人,是否适宜作证,应根据他的智力程度和所询问问题的复杂程度来确定,不能一刀切,也不易划分作证的年龄界限。
年幼的人只要对他所了解的案件情况,能够辩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就可以作证。
因此,对以上两种情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是承办本案的侦查、检查、审判人员和参与本案的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如果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应当回避。
四是同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不能互为证人。
同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尽管能够相互印证,但只能作为同案当事人的诉讼一方对待。
但如果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有的已经作出结案处理,这时他们已不是同案被告人了,他们提供的情况可以作为证人证言对待。
五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等非自然人不能当证人。
在司法实践中,单位作证的形式,大多是以法人名义出具的书证。
六是证人必须亲自作证,不能更换,也不能代替。
证人不能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和更换,证人必须亲口陈述或亲笔书写证言,除办案人员制作笔录以外一般不能委托他人代写。
论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书面证言 证据 的 , 认定 书面证 言 无效 , 予采纳 : . 不 3一方 当事 人虽
二、 证 言的 审查 判 断 对 ( ) 言 的相 关性 一 证
首先 , 证人 只 能是 自然人 , 单位 不能 作证人 , 因为单位 作 为一
个法 律上 拟 制 的人 , 具 有感 知 、 忆和 表述 能力 。单 位 出具 的 不 记
书面证 明, 能称 之 为书 面证 言 , 称为 书证 。 除法律 另 有规 定 不 应 外 , 何 自然 人 皆有 作证 资格 。 任 人 是在 特定 时 间 、 点 、 境下 , 自己的 眼 、 、 、 、 等感 觉 地 环 以 耳 鼻 舌 身 器 官感 知 案情 的人 , 是 凭 自己道 听途 说 的东西 来作 证 。 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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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人证言 的审查判 断
常宝莲
摘 要 证人证言是 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 的证据种类, 但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的特征, 所以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显得非 常关键 , 本文着重探讨 了法官应从具体方面如何审查判断证人 证言的问题。
应从 以下 几 个方 面对 证 人证 言进 行审 查判 断 :
一
不得 强迫 国家 元 首、 府 首脑 、 国 国家元 首或政 府首 脑作 政 外
证。
、
对证 人 的审 查判 断
( ) 查证 人 的作证 资格 一 审
法官 或陪 审 员在所 参 与 的诉 讼程 序 中不具 有证人 资格 。 0
关 键 词 证 人 证 言 审查 判 断 中图分 类 号 : 1 D95
一
文 献标 识码 : A
民事诉讼证人证言的效力判断
民事诉讼证⼈证⾔的效⼒判断很多民事诉讼案件中,证⼈证⾔也是起到的关键性的作⽤,但是很多⼈并不知道该如何来认定证⼈证⾔的法律效⼒。
那么民事诉讼证⼈证⾔是否有效⼒怎么判断呢?通过哪些⽅⾯来判断?下⾯店铺⼩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的法律知识来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如何认定证⼈证⾔的效⼒证⼈证⾔应当是证⼈⽿闻⽬睹的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情况,即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以及发⽣争议的事实。
对于证⼈提供的证⾔只要其能将这些事实陈述清楚即可,并不要求证⼈对这些事实作主观上的评价。
因此,证⼈陈述与案件⽆关的事实,不应作为证⾔的内容;证⼈的分析认识或者法律评价也不能作为证据。
证⼈证⾔应是⾃⼰亲⾃所见所闻,如果是别⼈看到或听到转告的所谓传闻证⾔,也不能作为证⼈证⾔的内容。
⼈民法院在分析证⼈证⾔时,还必须查明证⼈的⾝份以及他和当事⼈之间的关系。
然后,再仔细地从证⼈的主观及客观因素两⽅⾯来分析研究。
对证⼈的主观因素⽅⾯,应考虑他的⽂化⽔平,对事物的理解程度,以及他的认识能⼒和表达能⼒等。
在其客观因素⽅⾯,则应考虑证⼈当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如光线明暗、距离远近、室内或室外、嘈杂还是安静等等。
对证⼈证⾔分析判断时,应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及其他证据,加以全⾯地分析、认真研究,只有这样才能确定证⾔的真伪及其效⼒的⼤⼩。
如何判断证⼈证⾔的真实性要查明证⼈是怎样得知案件的有关情况的,是本⼈直接感受的,还是间接得知的。
⼀般来说,直接感受(亲眼所见、亲⽿所闻)⽽提供的证⾔,真实性相对⼤⼀些;⽽间接得知(道听途说)所提供的证⾔,则真实性相对较⼩。
证⼈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通过间接途径获取的信息所形成的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六条规定证⼈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只要是证据,那么就需要满⾜证据的三性,包括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关联性,这样的证据才是具有法律效⼒的,⽽⾄于证明⼒⼤⼩,则还需要作出进⼀步的判断,。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出庭证言
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出庭证言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的出庭证言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其证言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出庭证言进行探讨。
一、证人出庭证言的法律地位及作用证人出庭证言是指当事人、其代理人提请调查的有关证人在法庭上作出的口头证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七十一条的规定,证人应当按照法庭的指示作证,不能拒绝作证,也不能隐瞒真相或作假证。
证人作证时的证言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裁判机关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人出庭证言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证人出庭证言可以提供直接的证据,帮助法庭认定事实。
在民事诉讼中,法庭往往需要通过证人的证言来还原事实,进而进行事实认定。
证人出庭作证可以提供甚至是唯一的直接证据,有助于裁判机关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
其次,证人出庭证言可以证实或否定当事人的主张。
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主张,而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或否定这些主张。
证人的证言若与当事人的陈述相悖,将会对案件的判决产生直接影响。
最后,证人出庭证言可以帮助裁判机关鉴定证据的真伪。
有些证据可能存在争议,证人出庭作证可以对这些存在争议的证据进行解释或鉴定。
法庭可以根据证人的证言来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二、证人出庭证言的主要条件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条件和程序如下:首先,证人应当接到法院的传票,并按照传票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庭作证。
证人应当积极配合法庭的调查,不能故意拖延或逃避出庭作证的责任。
其次,证人应当按照法庭的要求按实作证,不得隐瞒真相或作假证。
证人应当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并在法庭的指导下进行证言陈述。
证人的证言应当真实准确,不能编造虚假的陈述。
最后,法庭在证人作证过程中可以对证人的证言进行质证和追问。
法庭可以要求证人对自己的证言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
浅谈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一)
浅谈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一)内容摘要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而且对人民法院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有着直接的影响。
本文由此出发,分析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从审判人员、当事人以外人员等方面进行分析);紧接着提出了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应对策;最后从实际需要出发,阐述我国证据制度,使我们清醒认识证据制度,立法部门尽快立法,完善证据制度,来更好地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使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并促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制度苦难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这样一些现象:一些证人只提供书面证言而因各种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或找人代写而以非己所写为由拒不出庭作证;或在法庭上拒认,致使一些民事案件难以查实,难以定案。
这看似很简单,但也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引发我们的思考。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最普遍采用的证据之一。
①同时也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
而今,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迫切要求。
从司法实践来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而且对人民法院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有着直接的影响。
现就审理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和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策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一、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理论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是指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条件、种类、收集、调取、鉴定、保全、举证责任及审查运用等规范,是民事诉讼制度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就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几个方面加以阐述。
证明对象:1、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客观事实,这些事实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修正,反诉的提出、抗辩权的行使而改变,在诉讼过程中呈多变性。
2、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一般只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一些具有特殊意义的程序上的事实,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事实,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事实等,可能会成为证明对象,但这些事实多属于不证自明或人民法院可直接认定的事实,同时这些事实并非每个案件都遇到,所以,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在严格意义上讲是实体法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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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与判断'【内容提要】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它比其它证据更客观、更具体、更生动、更形象,它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与判断正确与否对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或定案的依据至关重要,从而会导致案件的正确与否。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对于任何证人证言都必须根据证人的智力状况、修养、法律知识、道德品质、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
同时进行综合对比,全面分析,才能对证人证言是否可靠,能否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以及其作为认定事实和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的判断。
实质上,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就是对所收集的证人证言,根据它的属性,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鉴别。
是一个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认识过程。
【关键词】证据\xa0\xa0\xa0 证人证言\xa0\xa0\xa0 审查与判断\xa0\xa0\xa0 作证能力\xa0\xa0\xa0\xa0\xa0\xa0\xa0\xa0\xa0 合法性\xa0\xa0\xa0 关联性\xa0\xa0\xa0 真实性\xa0证据是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复制的。
证据对当事人来说,既是进行诉讼活动的必要条件,又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强有力的武器;对法官而言,它是法官明辨是非、查明案情、公正裁判的主要依据,它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它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
(1)《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察笔录。
”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
它的内容包括对查清案件真相的一切事实,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或者是证人的估计、猜测、想象等不能作为证言的内容。
证人证言同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客观、更生动、更具体、更形象的特点,在诉讼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当今中,由于每个证人的智力状况、文化修养、道德品质、法律意识、专业技术技能等因素千差万别,提供的证言也具有未确定性,有失真的可能。
目前,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我国没有英美法等传闻证据的排斥规则,而是仅仅规定“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或“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或定案的依据。
(2)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对于任何证人证言,法官都必须根据证人的智力状况、文化修养、道德品质、法律知识、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同时还要审查证人证言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审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以及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证人的作证能力,才能对其是否可靠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的判断。
实质上,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就是对所收集的证人证言,根据它的属性,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鉴别,是一个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认识过程。
(3)一、审查判断证人的适格性证人的适格性,在我国又称为证人资格、证人能力、证人的范围。
证人的适格性规则是证据法中关于证人证言的重要规则之一。
它与众多调整证言内容的规则不同的是,它所强调、解决的是一个潜在的证人是否有资格提供证言的问题。
美国证据者麦考密克曾经指出:“证据法的明确目标就是不断地扫除发现事实的障碍。
”证据适格性的历史演变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在普通法上,证人的适格性规则是非常严格的,某些种类的人完全不能作为证人。
就历史上关于证人适格性的限制而言,绝大多数都是关于证人身份和能力方面的限制。
这些被排除作为证人的人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是与案件的诉讼结果有关的人,如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当事人的配偶。
排除他们是因为担心这些人可能因自身利益而提供虚假证言。
一类是在品质能力上有所缺陷,从而具有不可信之风险的人,如儿童、精神不健全者、无神论者。
排除他们是因为担心因这些人在能力、道德或其他品行方面的缺陷会影响其证言的可信性。
因此,普通法早期对证人可信性的审查,是通过两个阶段来进行的。
第一个阶段就是在证人适格性上通过审查某人是否具有不得为证人的情形,来保证证人具有基本的可信性。
第二个阶段则是在证人作时,通过对证人可信性的审查,来保证证人的可信性。
随着历史的,因年龄、利益关系等不能成为证人的因素逐渐与证人适格性脱离,而成为事实裁判者在法庭上评断证人的可信性和证言的证明力的斟酌事项。
在这种情况下,证人的适格性在内容上也逐渐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总之,从历史发展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于证人在适格性上的限制越来越少。
但是对于证人适格性并非不再有任何限制。
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关于证人的资格的基本要求仍然有四:(1)证人有准确感知、记录和回忆有关事实印象的能力(具有生理和精神上的能力);(2)证人确实对案件事实有所感知、记录并且能够对有关印象进行回忆(具有亲身感知);(3)证人宣明他将讲实话,理解说实话的义务,知晓实话和谎话的区别(具有宣誓或郑重陈述能力);(4)证人有理解有关问题并明确表达自己思想的能力(具有表述能力)。
从上述基本要求看,关于证人适格性的要求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能力问题,一是事实问题。
所谓能力问题,就是证人要具备(1)感知、记录和回忆的能力;(2)表述能力;(3)对说实话义务的认识能力。
所谓事实问题,就是证人要对作证事项有亲身的感知。
因此,对相关事实有所亲身感知的证人不再仅仅因其身份或在该案件中的利益而阻止其作证。
证人的身份和在诉讼中的利益虽然可能对证人的诚实性产生影响,但是这些因素并不影响证人的适格性,只能在庭审中用来攻击证人的可信性。
综上所述,对证人的适格性的判断,主要是审查证人以下两个方面的能力:(1)感知、记录和回忆能力。
证人的感知、记忆和回忆能力是由生理能力和精神能力两个部分组成的。
证人的生理能力是一个便于检验的问题,因此,证人的精神能力就成为问题的关键。
由于一个完全没有精神能力的证人是难以想象的,通常情况下精神能力所影响的是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而不是排除其可采性。
因此,精神能力问题是一个特别适合于由裁判者来加以判断的证明力和可信性问题。
除非证人的精神能力已经影响到了其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否则,不能以精神能力为理由否定证人作证的适格性,这表明,在证人感知能力问题上,从强调证人要表现出相应的感知能力,转移到了强调法庭要具备听取并审查有关证言的能力。
(2)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
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是对证人感知结果外具有直接影响的两个因素。
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①辨别是非的能力。
所谓辨别是非的能力,实际上就是要求证人具有认识其如实作证的责任的能力。
在西方国家,这一能力一般是通过宣誓或郑重陈述程序加以检验的。
②表述能力是指证人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交流的能力。
这种表述能力的实质就是要求证人具有交流能力,因此,即使这种交流需借助相应的人员、器具,如翻译人员、助听设备,仍然不能否定其交流能力的存在。
许多国家在立法中对证人的表述能力作了明确规定。
可见证人要具有的表述能力是证人适格性问题上的基本要求之一。
哪些人能够作为证人、哪此人不能作为证人。
从法律原则和理论层面上讲,任何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的资格是非常宽松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识的人,不能作证。
”显然,那些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那些完全丧失正常理智,大脑神经功能已完全失调的精神病患者,对于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不能够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言,他们不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证,这就保证了那些在生理上或精神上虽然有某种缺陷,但是还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仍然可以作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对证人作证能力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作证人的年龄,并结合有关证人的生理、、性格、习惯、受的条件和程度,以及形象的客观因素,加以裁量。
此外,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情的人,只有知道案情的人才能作为证人,但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并非都是证人。
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证人,证人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知道某一案件或某些案件情况的第三人,证人由于是由其知道案件事实决定的,因此证人永远都是特定的,具有不可代替性。
证人只能是公民个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不具有作证资格,这是因为只有公民个人才能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实,而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本身并无这种感知能力。
同时由于了解案情而产生的作证义务,是公民个人的法定义务,故意作伪证,隐匿罪证,必须负伪证的法律责任,而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则无法承担这种法律责任,因此,证人只能是公民个人,任何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不能作为证人,中他们所提供的材料、证明属于书证,而不属于证人证言。
在我国,学理上多数学者也不赞同将单位列为证人。
(4)二、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又称证据的法律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的收集和运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具有合法性,否则可能因不符合证据能力方面的要求而丧失证人资格,不能作为诉讼证据采纳。
(5)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它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证言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它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审查判断收集证人证言的程序是否合法。
也就是说证人证言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各种证据的收集、调取都规定了具体的程序。
证人证言的收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直接影响着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因此在审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应着重查明收集证人证言的程序是否合法。
在审判实践中,审查证人证言一般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1)证人是否出于不良动机,提供虚假的证言。
例如证人是否因与当事人有亲属,恩怨等关系而提供虚假证言。
(2)证人是否因生理上、心理上、认识上、表达上等原因提供了不实的陈述,如证人是否因年幼无知或因生理缺陷而在感知上、记忆上、表达上产生差错,或者因知识水平所限,对发生的案件事实不能正确理解,因而提供的证言与事实不符。
(3)是否因其他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因素,影响了证据的确实性。
如证人是否在感知有关案件事实,因距离较远,空间障碍,光线太暗,音响太小或者因事情发生的突然与短暂等,影响其感知的准确性和全面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