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案-浅谈在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与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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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与判断

'【内容提要】

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一种,它比其它证据更客观、更具体、更生动、更形象,它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与判断正确与否对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或定案的依据至关重要,从而会导致案件的正确与否。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对于任何证人证言都必须根据证人的智力状况、

修养、法律知识、道德品质、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同时进行综合对比,全面分析,才能对证人证言是否可靠,能否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依据,以及其作为认定事实和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的判断。实质上,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就是对所收集的证人证言,根据它的属性,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鉴别。是一个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认识过程。

【关键词】证据\xa0\xa0\xa0 证人证言\xa0\xa0\xa0 审查与判断\xa0\xa0\xa0 作证能力

\xa0\xa0\xa0\xa0\xa0\xa0\xa0\xa0\xa0 合法性\xa0\xa0\xa0 关联性\xa0\xa0\xa0 真实性

\xa0

证据是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复制的。证据对当事人来说,既是进行诉讼活动的必要条件,又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强有力的武器;对法官而言,它是法官明辨是非、查明案情、公正裁判的主要依据,它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它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1)《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视听资料;(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察笔录。”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它的内容包括对查清案件真相的一切事实,与案件无关的内容,或者是证人的估计、猜测、想象等不能作为证言的内容。证人证言同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客观、更生动、更具体、更形象的特点,在诉讼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当今

中,由于每个证人的智力状况、文化修养、道德品质、法律意识、专业技术技能等因素千差万别,提供的证言也具有未确定性,有失真的可能。目前,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我国没有英美法等传闻证据的排斥规则,而是仅仅规定“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或“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或定案的依据。(2)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对于任何证人证言,法官都必须根据证人的智力状况、文化修养、道德品质、法律知识、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同时还要审查证人证言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审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以及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证人的作证能力,才能对其是否可靠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的判断。实质上,审查判断证人证言,就是对所收集的证人证言,根据它的属性,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鉴别,是一个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认识过程。(3)

一、审查判断证人的适格性

证人的适格性,在我国又称为证人资格、证人能力、证人的范围。证人的适格性规则是证据法中关于证人证言的重要规则之一。它与众多调整证言内容的规则不同的是,它所强调、解决的是一个潜在的证人是否有资格提供证言的问题。

美国证据

者麦考密克曾经指出:“证据法的明确目标就是不断地扫除发现事实的障碍。”证据适格性的历史演变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在普通法上,证人的适格性规则是非常严格的,某些种

类的人完全不能作为证人。就历史上关于证人适格性的限制而言,绝大多数都是关于证人身份和能力方面的限制。这些被排除作为证人的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案件的诉讼结果有关的人,如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当事人的配偶。排除他们是因为担心这些人可能因自身利益而提供虚假证言。一类是在品质能力上有所缺陷,从而具有不可信之风险的人,如儿童、精神不健全者、无神论者。排除他们是因为担心因这些人在能力、道德或其他品行方面的缺陷会影响其证言的可信性。因此,普通法早期对证人可信性的审查,是通过两个阶段来进行的。第一个阶段就是在证人适格性上通过审查某人是否具有不得为证人的情形,来保证证人具有基本的可信性。第二个阶段则是在证人作时,通过对证人可信性的审查,来保证证人的可信性。随着历史的

,因年龄、利益关系等不能成为证人的因素逐渐与证人适格性脱离,而成为事实裁判者在法庭上评断证人的可信性和证言的证明力的斟酌事项。在这种情况下,证人的适格性在内容上也逐渐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总之,从历史发展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于证人在适格性上的限制越来越少。但是对于证人适格性并非不再有任何限制。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关于证人的资格的基本要求仍然有四:

(1)证人有准确感知、记录和回忆有关事实印象的能力(具有生理和精神上的能力);

(2)证人确实对案件事实有所感知、记录并且能够对有关印象进行回忆(具有亲身感知);

(3)证人宣明他将讲实话,理解说实话的义务,知晓实话和谎话的区别(具有宣誓或郑重陈述能力);

(4)证人有理解有关问题并明确表达自己思想的能力(具有表述能力)。

从上述基本要求看,关于证人适格性的要求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能力问题,一是事实问题。所谓能力问题,就是证人要具备(1)感知、记录和回忆的能力;(2)表述能力;(3)对说实话义务的认识能力。所谓事实问题,就是证人要对作证事项有亲身的感知。因此,对相关事实有所亲身感知的证人不再仅仅因其身份或在该案件中的利益而阻止其作证。证人的身份和在诉讼中的利益虽然可能对证人的诚实性产生影响,但是这些因素并不影响证人的适格性,只能在庭审中用来攻击证人的可信性。综上所述,对证人的适格性的判断,主要是审查证人以下两个方面的能力:

(1)感知、记录和回忆能力。证人的感知、记忆和回忆能力是由生理能力和精神能力两个部分组成的。证人的生理能力是一个便于检验的问题,因此,证人的精神能力就成为问题的关键。由于一个完全没有精神能力的证人是难以想象的,通常情况下精神能力所影响的是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而不是排除其可采性。因此,精神能力问题是一个特别适合于由裁判者来加以判断的证明力和可信性问题。除非证人的精神能力已经影响到了其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否则,不能以精神能力为理由否定证人作证的适格性,这表明,在证人感知能力问题上,从强调证人要表现出相应的感知能力,转移到了强调法庭要具备听取并审查有关证言的能力。

(2)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是对证人感知结果外具有直接影响的两个因素。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①辨别是非的能力。所谓辨别是非的能力,实际上就是要求证人具有认识其如实作证的责任的能力。在西方国家,这一能力一般是通过宣誓或郑重陈述程序加以检验的。②表述能力是指证人就其感知的案件事实进行交流的能力。这种表述能力的实质就是要求证人具有交流能力,因此,即使这种交流需借助相应的人员、器具,如翻译人员、助听设备,仍然不能否定其交流能力的存在。许多国家在立法中对证人的表述能力作了明确规定。可见证人要具有的表述能力是证人适格性问题上的基本要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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