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证人不肯出庭的原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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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证人不肯出庭的原因及对策

08级高升本法学专业江满

目录

摘要 (2)

关键词 (2)

正文 (2)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危害 (2)

二、证人不肯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 (3)

(一)立法因素 (3)

(二)司法原因 (5)

(三)证人自身及社会因素的影响 (5)

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解决措施 (6)

(一)立法上的完善 (6)

(二)司法上的完善 (8)

参考文献 (9)

致谢 (9)

摘要: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法定证据之一,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证人证言的采集中,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提供证人证言决定着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与证明力。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非常普遍,证人出庭率低严重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原因对策

正文: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果与勘验笔录七种证据形式,在各种证据中证人证言无疑具有特殊价值。一般而言,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需要证人的参与,只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才能消除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并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则很少按法律规则运行,许多知道案件情况能成为证人的人不肯出庭作证,影响着诉讼活动的有序进行。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危害

在我国广大地区,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案件,还是适用普通程序的重大疑难案件,都存在证人不肯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据云南省大理州人民法院提供的资料表明,在2008年,大理州两级人民法院刑事民事经济案件的证人出庭率不足百分之十,剑州、洱源两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2009年1月—5月,在审结的196件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的一件都没有。[1]

证人不肯出庭,证人出庭率低严重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第一,证人不肯出庭致使公开审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无法使用,公开质证、公开举证、公开认证成为一纸空文,无法落实。审判活动是一项紧密衔接的活动,前一审判的操作严重影响着后一操作的质量。单纯证人证言在法庭中出示、宣读,法官无法就证人证言的真假作出判断。多个证人证言前后出现矛盾时法官无法辨认真伪,这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民事纠纷的及时公正解决。

第二,导致当事人举证责任无法全面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人不出庭作证使当事人无法提交证据,使原本稀有的证据资源变得更匮乏。法官和审判员不得不从事大量的证人证言收集工作,这有悖于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的要求。

第三.增加了出现伪证的可能性。证人证言基于其自身的复杂性,其证言带有证人主观意识。有些证人证言用作案件审理的证据,法官无法辨别真伪,容易使证人产生一种侥幸心理,从而增加证人作证的随意性,导致伪证出现。

第四,证人不肯出庭作证,有损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必须以证人出庭为前提,单凭法官宣读证人证言,出示证人证言。即使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有疑问,法官也无法给予解答,或者直接对当事人的质疑置之不理或给以搪塞。并且,证人不出庭作证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证言进行主观取舍。这些情形无疑会给法律和人民法院穿上不公正的外衣,造成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质疑,降低人民法院公正形象的可信度。

第五,证人不出庭作证使审判人员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长期处于对立与不信任状态,相互之间形成不必要的交流鸿沟,给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增加障碍,影响诉讼活动的社会价值。

二、证人不肯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

证人不肯出庭作证受立法、司法执行、证人自身以及社会等因素的影响。

(一)立法因素

1. 法律文本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存在一个内在的逻辑矛盾。《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证人确有困难的情况,即“(一)年迈体衰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不能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它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是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另一方面却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大开后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确有困难的情况作了

补充,但是任何人都可以以第五种“其它无法出庭的情况”为由拒绝出庭,法官更可以以此为由纵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行为,从而以大量的证人证言的出示代替了证人的出庭作证。

2. 法律的规定对证人不出庭作证没有足够的威慑。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对不肯出庭作证的证人无计可施。“法不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手则持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柔软可欺。天平和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平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所在。”[2]正所谓无法律制裁的命令就无所谓法律的义务。在是否出庭作证的选择上,证人往往选择不出庭作证。

3. 法律只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忽视证人经济方面的补偿权。证人出庭作证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投入一定的精力,对其生活工作会造成一定的影响。证人因作证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应该得到补偿。虽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对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做了规定,但执行起来相当困难,尤其是在当事人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证人的经济补偿权无法实现。

4.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保护不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方式阻止证人作证”“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人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只注重证人的事后保护,这导致证人出庭作证前,不得不充分考虑自己及近亲属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在经济效益成本原则的衡量下放弃作证义务。并且这些规定只考虑对证人本身的保护而未顾及到证人亲属的安全。证人的近亲属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没有保障。因此,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打击报复的事件时有发生。如果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保护不力,证人因作证而受伤害,证人的近亲属因证人作证而受到打击报复,则会产生一种“波及效应”,其他案件的证人也会担心自己及近亲属的安全利益,这势必会增加证人出庭作证的难度。

5. 法律只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而不赋予证人证言的拒绝权。由于证人权利和社会利益的价值选择是基于发现案件真实情况,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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