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王利民)
信息时代个人网络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区域治理RULE OF LAW信息时代个人网络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株洲行政学院 刘腾飞摘要: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们使用互联网的频率越来越高。
但互联网安全性问题一直没有彻底解决,而在使用互联网时,无法避免需要把个人信息登记到互联网中,这样在无形中就增加了个人信息丢失和泄露的风险,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不仅直接关系着每个网民,同时还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但是,现阶段,针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专门性的律法还不够完善,例如,网络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也只能是通过人格权来进行约束和保护,对被害人的财产权还没有形成有效的救济等。
我国现行的立法漏洞让很多网络中的被侵害人没有办法进行有效的诉讼救济,这也导致了网络个人信息滥用的情况时常发生。
所以,完善网络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成为当前急需要做的。
基于此,本文以网络个人信息民法保护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讨论。
关键词:网络;个人信息;民法保护;问题研究中图分类号:TN7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21-0086-0002在现代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的影响下,我国网民数量不断的增多,网络信息安全问题也越来越严峻,在众多的网络安全中,网络个人信息受到了社会的关注和重视。
近些年,随着网络诈骗案件不断攀升,让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更加严重和突出。
网民在获得网络便利的同时,其个人信息也正在被一些非法人员获取,都存在着丢失和泄露的风险,所以,加强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成为现阶段民法理论和实务界研究的重要内容。
一、加强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一)有助于实现全面依法治国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提出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号召。
现阶段,我国在全力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全面依法治国需要从社会的方方面面,大大小小,各个领域实施依法治国,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而加强网络个人信息保护,就是要把网络个人信息安全全面的笼罩在法律的保护范围内,去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加强网民的个人信息保护,从而实现全面依法治国。
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
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一、个人信息概念之明晰对于个人信息的内涵界定,无论是国内、国外还是学界观点,都有着一定的争议。
抛开形式上分为列举式和概括式的不同,学界对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分为关联型和识别型,二者强调的重点不同。
(一)关联型关联型对这一概念的定义,主要集中在在于该信息与个人的相关性。
其定义个人信息是和自然人有关的一些信息。
如我国香港96 条例规定,个人资料是直接或间接与一名在世的个人有关的信息。
范江真微教授的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括认知内心身体身份地位以及其他关于个人之一切事项之事实判断评价等所有信息在内。
换言之,有关个人之信息并不限于与个人之人格或私生活有关者,个人之社会文化活动、为团体组织中成员之活动,及其他与个人有关联之信息,全部包括在内。
(二)识别型与关联型不同,识别型个人信息的定义主要是强调其可识别性。
王利明认为个人信息是与特定的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而且具有可识别性的一些符号,包括个人的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个方面的个体信息。
个人信息的重点是身份的可识别性。
此种信息与个人的人格、个人的身份都有一定的联系,无论是直接指向个人,还是间接的指向个人,都认为其具有身份的可识别性。
例如,一个人可能有多个手机号码、车牌号等个人信息,这种信息并不和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相同,因为其具有唯一性,但此种信息与其他信息结合起来,可以指向某个个体,所以与个人身份的识别具有一定的联系。
某一信息必须能够指向某个特定的个人,这样的信息才可以定义为个人信息。
放眼国外立法例,英国的《资料保护法》中规定,个人信息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的个人的所有的资料,包含个人的表达观点、个人的表达意图等。
欧盟的指令中规定,个人资料是指任何可以识别自然人(资料主体)的信息;可以识别的自然人是指直接或间接识别一个个体,特别是通过他的身份证号码或者其身体、生理、精神等一系列特殊因素。
关联型个人信息定义有定义过宽的可能。
而识别型个人信息定义,无论是从学界还是从立法例上,都是采用较多的个人信息定义方式。
《民法典》视角下的个人信息保护
083法治时空《民法典》视角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引言个人信息是指能够直接识别或者结合其他信息识别出特定身份主体的信息,且由于科学技术和数据挖掘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逐渐被商业化,法学界对其承载的财产利益也逐渐认可。
政治与经济发展的需要促使科技不断进步,社会公民虽然享受道理物联网时代的方便与快捷,但是新的信息传递方式与生活方式,使我们的个人信息同样处在危险边缘。
目前处境下,基于《民法典》视角,为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提供有效法律保障,是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个人信息的概念与特征个人信息含义,“个人信息”的定义目前在学界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识别性定义与关联性定义。
识别性定义顾名思义便是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或形式对“个人信息”准确定位。
正是由于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所以导致在日常的交际与交往中让“个人信息”存在泄漏的可能性,对于自然人个人信息的非法、非常规的采集、使用,会对他人的合法合理的人格权益造成创伤。
与识别性定义不同,关联性定义包含的范围极为广泛,无论是物质上的还是精神上的,无论是工作中的还是生活上的,只要能够通过这些媒介将自然人顺利识别,就可以称之为个人信息的关联性信息。
通过对比以上两种信息定义可以看出,识别性定义较关联性信息相比,能够更加精确的判断自然人的所属信息,更加全面,利用这一定义能够保证个人信息在法律上的合理化与有效化。
[1]个人信息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具有人格特征;(2)具有可识别性;(3)兼备财产和人身双重属性。
人格特性中涵盖的伦理价值是个人信息的法律价值关键所在。
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法律权利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自然人去世后个人信息不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作为识别性作用具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所以,对于法律保护所涉及的个人隐私、荣誉等人格权益,若不具备,就无法得出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结论。
对于自然人来说,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通过售卖自身个人信息来获取薪资的方式,也可以表面个人信息是兼备财产、人身双重属性的。
浅谈国内社会工作者伦理困境之隐私权
80198 社会其它论文浅谈国内社会工作者伦理困境之隐私权社会工作是一种助人自助的工作,致力于帮助人和解决社会问题。
它是一个蕴含道德特质的专业,其不同于其他一般的专业工作不仅在于知识基础和技术的区别,更在于鲜明的道德、价值所涉,有学者曾言,价值观和伦理学是社会工作专业的生命线(Reamer,2001)。
既然作为一种道德实践,在处理问题上就必须要准守一定的专业价值观和伦理守则,保密既是其中极为重要的一项。
一、什么是隐私权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
在我国,现今最为广大学者所认可与接受的就是王利民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的定义:侵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翁国民、汪成红(2002)将侵私权概括为4个方面: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保密权;个人通讯保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
至今,不同国家,不同人对自由权的定义仍是存在很大争议的,正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二、社会工作中的保密社会工作中的保密是指社会工作者有义务使服务对象在专业关系中透露的信息不被曝光,在教学或研究中对服务对象的资料作适当的保护,从而保护服务对象的利益。
在没有得到服务对象的允许或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社会工作者不得把自己掌握的关于服务对象的私人信息泄露给第三方。
但是,保密也不是绝对的,即保密原则必须是以遵守法律和法规为前提的。
即使服务对象没有明确的要求,工作人员也应自觉遵守保密原则。
(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考试教材编写组,20xx年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的,他认为公民有权知道他们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该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
侵私权要求社工保护案主的个人信息,是国家通过强制手段来保护的公民的自我独立和尊严的人格权。
对公共场所隐私权的认定和保护
2019 年 09 月( 中) 法制博览 法 律 经 纬
对公共场所隐私权的认定和保护
高云帆 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444
摘 要:问题起源于北京二中院审判的一起隐私权纠纷,案件争议点在于,家门外安装摄像头是否侵犯邻居的隐私权。因此便引发了
作者对公共场所隐私权问题的思考。本文从两个方面展开: 1. 如何认定公共场所内的隐私权; 2. 对公共场所内隐私权的保护程度,试
这种隐私保护与否,那是我们下一个部分讨论的内容, 在此不再赘述; 第三,当公民在公共区域内活动的时 候,尽管他对这片区域并未取得暂时性排他控制权,但 是也有保障自己私人生活安宁的权利。
衡量对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程度首先要看行为 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比如本案中,如果公民安装摄像 头是为了保障自己的生命权、财产权,公民享有保障自 己合法利益的自由和正当权利,并且被告也妥善保管 摄像头所拍摄到的内容不让其散布传播,那么在此情 况下,原告并未遭受事实上的损害,并不算构成对隐私 的侵犯,那么自然也不会对此种隐私进行保护。只要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私人在公共区域安装摄像头, 只要不对他人的私人生活带来困扰和伤害,个人的权 利自由就应当优先于隐私权得到保护。
因此关于如何认定公共场所的隐私权,笔者认为 需要从三个方面讨论: 1. 是否对此公共区域取得暂时 性排他性权利; 2. 是否在进行私密性活动; 3. 是否给当 事人带来事实上的损害,也即是否侵扰到私人生活的 安宁或是泄露私人秘密。
笔者认为这三个方面只要具备任何一个,就应当 享有隐私权。
首先,当公民对这片公共区域暂时性排他性控制, 那么在那个时间段,那个空间于公民而言就具有私密 性,公民对这片区域已取得控制权,无论公民在此空间 内从事什么活动,无论是否具备私密性,那都是个人的 自由,均属于个人的隐私; 其次,毫无疑问,只要是在进 行私密活动,具备私密性,那肯定是个人的隐私,这点 毫无争议,无论是在公共场合或者是私密场合,至于对
新闻自由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及解决
新闻自由与公民隐私权的冲突及解决作者:李陶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0期摘要本文简要叙述了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介绍了两者之间冲突的常见形式,通过对三种冲突解决理论的辨析并提出一些具体的解决措施,得到平衡两者冲突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新闻自由隐私权权利冲突作者简介:李陶,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60-02一、隐私权概述(一)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概念的确立,源于1890年美国学者沃伦与布兰戴恩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这篇文章。
此后,各国先后将隐私权纳入本国法律体系,但均未将其明确概念写入法条之中。
我国学者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张新宝教授则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具有决定权”。
个人比较赞同王利民的观点,依其观点,公民有权将自己的私人信息与公共利益区别开来,并对于自已的私人生活领域的事务具有绝对的排他权,对于自己的私人信息有绝对的控制权。
(二)隐私权在我国的保护现状我国法律中保护隐私权的条款分布较为分散。
我国《宪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分别对公民人格尊严、非法侵入住宅和通信秘密作出了规定,这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一种保护。
另外《刑法》第245条、第246条、第252条以及第253条分别对几类侵犯隐私权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为公民提供了刑法保障。
《民法通则》未对隐私权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而是通过《民通意见》这一司法解释加以规定(第140条)。
在民法体系中,简单地将隐私权归入名誉权的范畴中,显然不尽合理。
而在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第二条中就包含隐私权。
隐私权的新发展
隐私权的新发展——“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15期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内容提要:2008年3月27日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应邀作客民商法前沿论坛,做主题为“隐私权的新发展”的学术报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主任、博士生导师姚辉教授,巴黎第一大学法学博士石佳友副教授到场评议。
讲座由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我院博士研究生吴春岐主持。
报告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徐建国学术报告厅举行。
王利明教授开明宗仪,提出隐私权在现代社会中成为一项越来越重要的权利。
其原因有四:现代化工业社会的快速发展、传媒的发展、高科技的发展和互联网的发展。
这些因素导致隐私权在现代社会中受到高度重视的同时,也受到广泛的侵犯。
王教授主要剖析了隐私权的五个新发展:一是隐私权的内容不断扩张。
隐私权的内容从以前单一的私人生活的安宁权,逐渐发展至现在的私人生活安宁权、私人生活秘密权、私人通信自由和自主决定权等方面。
2002年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对隐私权的内容规定了三方面: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和宁静权、自然人的私人生活秘密权和自然人的通信自由权。
王利明教授还具体分析了如何确定隐私中的私人生活秘密,以及权利人应当如何行使受法律保护的秘密信息的处分权。
二是空间隐私权的发展。
空间隐私权是一个新类型的权利,其内容体现在三方面:自然人的住宅不受打扰的权利;空间隐私突破私人住宅,扩大到公共空间;空间隐私从有形的物理空间转向无形的虚拟空间。
三是个人资料隐私权的发展。
个人资料隐私权是新类型的隐私权,它带来了四方面的挑战:权利的内容、效力发生变化,个人资料隐私权的行使方式从传统的消极防御转向积极防护;对个人资料控制的自由与公共利益协调的问题更突出;侵害个人资料隐私权通常导致财产的损害赔偿;个人资料的侵害可能导致惩罚性赔偿。
四是网络隐私权的发展。
它所带来的挑战有:网络增加了隐私权的种类;网络隐私权的发展使侵权主体发生变化;网络隐私权的性质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和再次传播更为容易;网络经营者在许多情况下成为责任主体;网络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
大数据时代来临了 合法性如何界定
从行政法角度来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对有违反本决定出售或购买个人信息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工信部2013年发布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个人信息,否则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从刑法角度来看,出售或购买他人个人信息的金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涉嫌《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个人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责任人也定罪处罚。(/link?url=WeEeaoDvHfH298avJvgJHJbGVt5tA_EhWva800JCypBiFvj67vfqsn9C0X7LEId1&wd=&eqid=839f78880000bc8a0000000355768086&pn=10&ie=utf-8)
论《民法总则》中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
论《民法总则》中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作者:邓曜虹来源:《卷宗》2019年第09期摘要:大数据时代的巨大浪潮催生了《民法总则》第111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粗略,难以准确定位个人信息权,易导致其与隐私权之间的混同。
故本文先从权利属性、内涵及侵权样态层面对《民法总则》中的二者进行界分,认为《民法总则》采用的是一种模糊的“二元制”保护模式。
然而,进一步的分析发现,学理上的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却大有所不同,倘若将其强行纳入隐私权的范畴,只会使原本便复杂的隐私概念变得更加混乱。
况且,“二元制”的保护模式更利于充分保护个人信息权。
因此,《民法总则》应明确“二元制”保护模式的立场,进而推动司法实践的统一和规范,形成个人信息保护和利用的良好秩序。
关键词: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权;隐私权如今,“大数据”一词早已不再陌生,其作为云计算、物联网之后IT行业的又一大技术性革命,被称为21世纪的新型石油。
在这个大数据时代,无论是国家治理、企业经营还是个人生活,都能受其裨益。
但同时,大量数据的收集和运用亦引发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危机。
近年来,天涯、淘宝、汉庭,甚至12306官网皆被曝出大规模的信息泄露,还有一些不法商家及个人,利用问卷调查、网站注册、会员登记等渠道来获取个人信息。
随着保护个人信息紧迫性的日益骤增,2017年3月颁布的《民法总则》新增第111条关于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旨在遏制各种“人肉搜索”、贩卖个人信息以及网络电信诈骗等现象。
然而,第111条的规定却不够明晰详细,且介于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之间盘根错节,以至于往往难以界定个人信息权的属性及本质。
因此,本文从《民法总则》出发,对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定位展开探索。
1 对《民法总则》中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初探析一般来说,以是否区分对隐私与个人信息的保护,分为“一元制”保护模式和“二元制”保护模式。
如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即采用“一元制”保护模式,将个人信息权纳入隐私权的范畴实行统一保护。
隐私权简介和大致内容
隐私权简介+历史尽管隐私权的概念问世已有100多年,但起劲为止仍没有为公众所普遍接受的概念。
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这一概念诞生于美国。
1890年美国哈弗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斯与塞缪尔两人共同在当年第四期的《哈弗法学评论》上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
该文指出:每个人都享有不把自己的事情公之于众和享有不受他人干涉,骚扰的权利。
所谓隐私,一般是指不愿意为别人所知晓的有关自己的私生活和个人事务,譬如个人的资料信息、交友范围、生理状况乃至性习惯等。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①]。
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中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隐私权的大致内容包括:1 隐私保密权:权利主体有权对其隐私保有秘密,不受除法律特别规定以为爱的任何人的干涉,侵入,公开等。
对于无关公共利益的隐私,不管对权利主体有利还是无利,权利主体都有权隐瞒;对于该权利侵害人,不管他公开的权利主体的隐私是否真实,都请饭了权利主体的隐私。
2.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可按照自己的意愿,利用其隐私满足自己或他人的需求。
当然,隐私利用权的使用范围必须合法,如果权利主体利用个人隐私进行不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追求3隐私支配权:隐私权的核心。
是权利主体有权利一招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公开其隐私,以及向谁公开,公开到何种程度。
4隐私维护权:权利主体在受到非法侵害时,有权利保护自己的隐私不受侵犯,可以寻求法律保护。
论《民法总则》第111条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益立场
论《民法总则》第111条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益立场作者:李倩来源:《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01期摘要:《民法总则》第111条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文本表述缺乏法定权利的规范外观,其司法适用样态也反映出个人信息侵权难以独立发生。
与德国个人信息自决权的“目的性权利”理念不同,我国个人信息的完全私权化既不现实且不必要,应通过保护个人信息这一“工具性法益”,实现《民法总则》第111条中的“信息安全”价值。
该条的核心内容“非法”是违反保护他人法律过错认定一般理论向该个别条款的逃逸,《民法总则》第111条由此成为“空心”转介条款,但同时更具包容性与前瞻性。
民法典分编相关内容应承接《民法总则》第111条确立的法益保护路径,以信息安全为目标,结合我国信息利用与保护现状,细化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关键词:《民法总则》第111条;个人信息;转介条款;工具性法益中图分类号:D923;G2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68(2019)01-0033-08一、《民法总则》中个人信息权利外观缺失引发定性争议自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进入民法学者的视野以来,关于个人信息权或个人信息权益的学术研究主要集中于本体论、救济论和立法论三个方面。
迄今为止,其争议仍远远大于共识。
面对社会需求以及学界呼吁,《民法总则》第111条(以下简称111条)开创先例,明确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写入“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结束了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散落于公法或司法解释中零碎条文的现状,成为个人信息民事保护领域的基本规范依据。
但由于现阶段相关理论研究中争议仍然较大,且社会生活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尚难以被精确地归纳提取,加之“宜粗不宜细”的立法理念,该法条内容较为笼统且未建立实质性规则。
这种立法方式虽留下足够的解释空间以契合未来社会生活的发展,但目前确实容易引发理解上的分歧。
其中一个基本分歧在于,111条究竟是将个人信息作为法益抑或是权利进行保护。
个人信息保护亟须完善立法
息权 的核 心 ,信 息人 本人的 知情 同意 是对 露 了个人信 息 ,除该个人应 当承担责任外 , 信 息进行 收集 、处 理和 使用 的基 础 ,没 有 机构视具体 情节也可能需要依法承担责任 。
观 点 ・政治
个 人信息保护 亟须完善立法
王 利明
个 人信 息泄露 已成 为公 害 ,时下 ,每 阅以及 防止个人信 息被非法利用的权利 。 个 人 都可 能 成 为个 人 信 息泄 露 的 受 害者 ,
3 . 明确个人 信息收 集 的范 围。也就 是
个 人信 息泄露 无时 无刻不 在 上演 。保 护公 说 ,立法 应 当明确规 定相 关主体 收集个 人
中 明确规 定个 人信 息权 ,任 何人 不得 非法 如果发生个人信息泄露后甚至无法确定 由谁
获 取个人 信息 ,更不得 非法 出售 或者 提供 负责 ,这就 很难有效预 防个人信息的泄露 。
个 人信 息 ,对信 息泄 露者应 当视 其情 节轻 5 。 最 少使 用原则 。即从事某 一特定 活
当 事 人 的 知 情 同 意 , 除 非 法 律 强 制 规 定 的 如 果是机 构对 个人信 息保 管不善 ,同时又 情 况 以 外 , 任 何 的 收 集 行 为 都 是 没 有 合 法 有 外界 第 三 方非 法 获 取并 使 用个 人 信息 ,
性基 础的 。对一 些重 要信息 的收 集 ,特 别 此 时 机 构 可 能 需 要 与 第 三 方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信 息收集 以后 ,权 利 人应 当享有 跟踪 、查 年 i 0月 1 3日 )
民的个 人信 息 ,从根 本上 说 ,就 是保 障 民 信息 的权 限和范 围。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亮点与创新
Highlights and Innovation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Law
作者: 王利明[1]
作者机构: [1]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
出版物刊名: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页码: 1-13页
年卷期: 2021年 第6期
主题词: 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处理
摘要:《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一部全面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性立法.作为公法和私法的混合,该法的私法部分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民法典》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总结《民法典》等的立法经验基础上,借鉴了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等比较法的经验,形成了诸多的亮点和创新之处.包括进一步扩张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构建了以"告知-同意"为核心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对自动化决策的全面规范,严格保护敏感个人信息,确认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各项权利,强化个人信息处理者义务,规范国家机关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以及个人信息跨境流动,完善了侵害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这些内容都充分彰显了这部法律的时代性、国际性和本土性.。
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
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
为中心
王利明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年(卷),期】2013(035)004
【摘要】就整体而言,个人信息这一概念远远超出了隐私权的范畴,正因为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存在的诸多差别,所以,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将个人信息权单独规定,而非附属于隐私权之下.即应以私权保护为中心,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并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总页数】11页(P62-72)
【作者】王利明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49
【相关文献】
1.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界分——以司法判决为中心的分析 [J], 冉克平;丁超俊
2.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的界分——以司法判决为中心的分析 [J], 冉克平;丁超俊;
3.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以《民法总则》区分规定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为背景[J], 时怡;
4.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的再界定为中心 [J], 可晓
5.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关系与保护模式——《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的法理解释 [J], 李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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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之隐私权
经济法之隐私权采自《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作者王利明,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职研究员关键词隐私权民事权利具体人格权摘要隐私权在我国尽管已经取得普遍承认,可是关于其边界等问题一直仍然存在争议,需要继续研究。
隐私权固然存在宪法上的基础, 可是要紧属于民事权利的范围。
它的具体属性应当是具体人格权而非一样人格权,而且应当在我国以后的 5人格权法6 中取得规定。
隐私权要紧包括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两个方面, 以后隐私权的内容也应当以此为基础进行进展和扩张。
个人信息资料权不宜纳入隐私权的范围, 它是相对独立于隐私权的一种权利。
在看完《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这一部核心期刊以后,我取得了很多感受和体会,也对隐私权那个看似飘渺的抽象概念有了一个可能的印象与观点。
因为隐私权在咱们的日常生活中是不可分离的,是息息相关的,因此,了解隐私权对咱们的生活有着必然的帮忙。
书中介绍到,自美国学者沃伦 ( Wallen) 和布兰代斯 ( Brandeis) 于 1890 年在其《论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后, 隐私权日趋引发学界、司法实务界的普遍关注。
通过量年的进展, 人们尽管对隐私的概念达到了一些大体的共识, 但在一些领域, 仍然存在争议。
例如, 在最初将隐私作为“独处权”加以明白得的基础上, 现代学者慢慢扩张了隐私的内涵, 将其扩大到信息隐私、空间隐私和自决隐私等领域, 但对隐私权的边界究竟如何确信, 人们始终未达到一致。
在各国的民法判例和学说中, 有关隐私概念的学说林林总总, 众口纷纭。
作者以为, 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进程中, 如何准确界定隐私权的概念与性质, 已成为人格权制度中必需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
从中,我了解到了隐私权那个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进展而不断的充实内容,不断得发生转变,而且隐私权的地位也不断得上升,取得了人们的重视。
因此,咱们作为一名21世纪的新时期青年,隐私权的重要性,关于咱们来讲是必不可少的。
2021年个人信息民法保护调研报告论文
2021年个人信息民法保护调研报告论文1 小我信息基本问题概述进入信息时代,我们的手机不时地会接到推广电话、垃圾短信;我们的邮箱不时地会收到垃圾告白。
有的推广人员甚至知道你的姓名、生日、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信息,让人们深感不安。
估量我们都有如许的经历,有时在大街上会有人让你填一些小我信息的表格和地铁上扫微信码等行为,这些行为可能是导致我们小我信息泄露的原因之一。
按照CNNIC研究,90%的网民在填写这些查询拜访问卷时会担心本身的小我信息是否平安,可以說互联网给小我信息带来的危机感是空前未有的。
随着公民小我信息的在商业市场的畅通价值越来越大,对公民小我信息的损害也越来越多,给社会和公民的生活带来严重的困扰。
我国《刑法批改案(七)》、《刑法批改案(九)》及《关于打点入侵公民小我信息刑事案件适用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明确划定对公民小我信息的损害为犯罪过为;我国《民法总则》《网络平安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也针对小我信息做了明确的划定。
小我信息是指与特定天然人相关,通过与数据的结合,识别该特定天然人的信息。
一样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岁数、血型、婚姻情形、电话号码、银行卡号码、指纹、病例、电子邮箱、网络登录账号和密码等天然人的身份信息,涵盖了天然人的心理、生理特征、文化、家庭情形等方方面面。
现阶段刑法、行政法等维护公共秩序的司法对公民小我信息的庇护要比民法、侵权法等民事司法更完善,《民法总则》第111条只是对天然人小我信息的收集、利用进行司法的庇护,但并未划定为一种民事权力加以庇护。
是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小我信息的庇护的可操作性不强。
司法实践中一向用入侵隐私权去维护公民的小我信息。
但是,这与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体系不符。
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及第111条)显着将隐私与信息分别加以庇护。
2 小我信息与小我隐私的界定隐私与信息虽然紧密相连,但在总体上是还存在有显着的区别。
单独的小我信息如一个电话号码、银行卡号在正常使用时不会对小我组成入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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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
——王利民
我的同事和朋友常常议论,互联网和手机的普及,使个人信息几乎难以保护了。
我们在议论中分不清个人信息是否都是个人隐私,是否都受法律保护。
能否请专家梳理一下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之间的区别?
本刊邀请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王利明作答。
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
与个人信息权紧密相关的是人格权,它们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在权利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交叉。
尽管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关联相当紧密,但两者并非浑然一体,而是在性质、客体等方面存在较明确的界分。
从权利属性看,隐私权是一种防御性权利,主要是精神性的人格权;信息权是一种主动性的权利,既包括了精神价值,也包括了财产价值
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都是人格权,但两者的法律属性仍然存在区别:
第一,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虽然其可以被利用,但其财产价值并非十分突出,隐私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侵害隐私权也主要导致的是精神损害。
而个人信息权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并不完全是精神性的人格权,其既包括了精神价值,也包括了财产价值。
对于一些名人的个人信息而言,甚至主要体现为财产价值。
例如,权利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姓名、肖像等,用于商业经营活动,以获取经济利益。
第二,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防御性的权利,在该权利遭受侵害之前,个人无法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利,而只能在遭受侵害的情况下请求他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
虽然美国法律对隐私权进行了宽泛的解释,导致其包含了对隐私的利用,并逐渐形成了公开权,但其中真正可以商业化利用的内容实际上主要是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权并不完全是一种消极地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
权利人除了被动防御第三人的侵害之外,还可以对其进行积极利用。
个人信息权作为一种积极的权利,在他人未经许可收集、利用其个人信息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更改或者删除其个人信息,以排除他人的非法利用行为或者使个人信息恢复到正确的状态。
从权利客体看,隐私主要是一种私密性的信息或私人活动;而个人信息注重的是身份识别性
作为两种权利的客体,个人信息和隐私之间的界分主要表现为:
第一,隐私主要是一种私密性的信息或私人活动,如个人身体状况、家庭状况、婚姻状况等,凡是个人不愿意公开披露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都可以成为个人隐私,而且,单个的私密信息或者私人活动并不直接指向自然人的主体身份。
而个人信息注重的是身份识别
性,即只要求此种信息与个人人格、个人身份有一定的联系,无论是直接指向个人,还是在信息组合之后指向个人,都可以认为其具有身份识别性。
例如,一个人可能有多个手机号码、车牌号等,并不像肖像、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具有唯一性,但此种信息与其他信息结合在一起,可以指向个人,从而与个人身份的识别具有一定的联系。
从法律上看,凡是与个人身份有关联的信息,都可以看作是个人信息。
第二,隐私不限于信息的形态,它还可以以个人活动、个人私生活等方式体现,且并不需要记载下来。
而个人信息必须以固定化的信息方式表现出来,因此,个人信息通常需要记载下来,或者以数字化的形式表现出来。
也就是说,个人信息概念侧重于“识别”,即通过个人信息将个人“识别出来”。
例如,就个人谈话内容而言,如果没有以一定的方式予以记载,则不属于个人信息,而仅属于个人隐私。
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通过数字化的方式对个人谈话进行处理,从中推测出个人的交友特点、生活习惯、个人偏好等信息,其就转化为个人信息。
第三,相较于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与国家安全的联系更为密切。
个人信息虽然具有私人性,但其常常以集合的形式表现出来,形成了所谓的“大数据”。
如果某个数据中涉及到成千上万人的个人信息(如国民的基因信息),且关系到许多人的敏感信息,这本身就可能属于国家安全的范围。
一旦考虑到公共利益,就需要对个人信息的搜集、利用、储存、传送、加工等进行一定的限制和规范。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国家机关能够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必要的收集、储存等,所以据学者考证,近几年来至少有26个国家的法律修正案放宽了公
权力机关从事检查、监视以及使用个人信息等行为的限制条件。
但个人隐私一般具有个体性,除了部分特殊主体如国家公职人员外,个人隐私权一般与国家安全没有直接关联。
从权利内容看,隐私权主要包括维护个人的私生活安宁、个人私密不被公开;而个人信息权主要是指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
隐私权特别注重“隐”,其含义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其是指独处的生活状态或私人事务;另一方面,它是指私生活秘密不受他人的非法披露。
与此相应,对隐私权的侵害
主要是非法的披露和骚扰。
而个人信息权主要是指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
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包括个人对信息被收集、利用等的知情权,以及自己利用或者授权他人利用的决定权等内容。
即便对于可以公开且必须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应当也有一定的控制权。
例如,权利人有权知晓在多大程度上公开、向谁公开该信息以及他人会基于何种目的利用信息等等,但隐私权制度的重心在于防范个人秘密不被非法披露,而并不在于保护这种秘密的控制与利用,这显然并不属于个人信息自决的问题。
与此相应,对个人信息权的侵害主要体现为未经许可而收集和利用个人信息。
比如非法搜集、非法利用、非法存储、非法加工或非法倒卖个人信息等行为形态。
从保护方式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注重预防,而隐私的保护则应注重事后救济
第一,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注重预防,而隐私的保护则应注重事后救济。
因为个人信息不仅仅关系到个人利益,还有可能涉及到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而隐私则更多地是涉及个人,
并不涉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
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可能超越私权的保护而涉及公共利益。
因此,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应重点规定个人信息而不是隐私。
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应采取注重预防的方式,主要原因还在于应在法律上实现信息主体和信息控制者之间的地位平衡,从而赋予信息主体以知情权和控制权。
而对隐私权的保护则并未赋予权利主体类似的权利,因而其更注重事后救济。
第二,在侵害隐私权的情况下,主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加以救济。
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外,也可以采用财产救济的方法。
由于个人信息可以进行商业化利用,因此,在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况下,也有可能造成权利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因而有必要采取财产损害赔偿的方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
第三,隐私权保护主要采用法律保护的方式,而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则呈现多样性和综合性,尤其是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对其加以保护。
例如,对非法储存、利用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政府有权进行制止,并采用行政处罚等方式。
对于网上所出现的非法发布不良信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信息,政府有关部门有权予以删除。
当然,当某种行为侵害他人隐私权或个人信息权时,有可能导致同时侵害这两种权利,受害人可以选择对自身最为有利的方式加以主张。
例如,随意散布个人病历资料,既侵犯了隐私权,也侵犯了个人信息权。
但整体而言,个人信息这一概念远远超出了隐私的范围。
正是因为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存在诸多区别,所以,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将个人信息权单独规定,而非附属于隐私权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