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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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

【发文字号】沪劳就发[95]第19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劳动局

【发布日期】1995.03.13

【实施日期】1995.06.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重新印发<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4月1日实施日期:2001年4月1日)废止

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试行)

(1995年3月13日上海市劳动局发布

沪劳就发(95)第19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单位招工和退工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工、退工,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劳动者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用于记录劳动者就业、流动、失业以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等情况,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条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自主招收劳动者。招工应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的原则,退工应“合法及时,手续完备”。

单位招用外地劳动力按《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工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劳动者的报名费、资料费和押金等费用。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收费应在物价局核定的收费范围之内。

第六条用人单位在招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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