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保监理案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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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某项目法人计划将拟建的工程项目在实施阶段委托A监理公司进行监理,监理合同签订以后,总监理工程师组织监理人员对制订监理规划问题进行了讨论,有人提出了如下一些看法:一、监理规划的作用与编制原则(1)监理规划是开展监理工作的技术组织文件;(2)监理规划的基本作用是指导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3)监理规划的编制应符合《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要求;(4)监理规划应一气呵成,不应分段编写;(5)监理规划应符合监理大纲的有关内容;(6)监理规划应为监理细则的编制提出明确的目标要求。。。。。。。。。。。。。。。

问题:1.你是否同意他们对监理规划的作用和编制原则的看法?为什么?2.监理单位讨论中提出的监理规划基本内容,你认为哪些项目不应编入监理规划?

3.给项目法人提交监理规划文件的时间安排中,你认为哪些是合适的,哪些是不合适或不明确的?如何提出才合适?

1.这些看法有些正确,有些不妥。

第1条正确,监理规划作为监理组织机构开展监理工作的纲领性文件,是开展监理工作的重要的技术组织文件。

第2条不正确,因为背景材料中给出的条件是,项目法人委托监理单位进行“实施阶段的监理”,所以监理规划不应仅限于“是指导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这一作用.

第3条正确,监理规划的编制不但应符合监理合同、项目特征、项目法人要求等内容,还应符合国家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等要求。

第4条不正确,由于工程项目建设中,往往工期较长,所以在设计阶段不可能将施工招标、施工阶段的监理规划“一气呵成”地编就,而应分阶段进行“滚动式”编制。

第5、6条正确,因监理大纲、监理规划、监理细则是监理单位针对工程项目编制的系列文件,具有体系上的一致性、相关性与系统性,宜由粗到细形成系列文件,监理规划应符合监理大纲的有关内容,也应为监理细则的编制提出明确的目标要求。

2.所讨论的监理规划内容中,第2条和第3条一般不宜编入监理规划。

3.监理规划计划分阶段进行编制,在时间的安排上,设计阶段监理规划提交的时间是合适的,但施工招标和施工阶段的监理规划提交时间不妥。

施工招标阶段,应在招标开始前一定的时间内(如合同约定时间)提交项目法人施工招标阶段的监理规划。

施工阶段宜在施工开始前一定的时间内提交项目法人施工阶段监理规划。

案例2

某工程,项目法人与承包人及监理单位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由于承包人不具备防水施工技术,故约定其防水工程可以分包。在承包人尚未确定分包人的情况下,为保证质量和工期,项目法人自行选择了一家分包,尚未签订正式合同,并书面通知总监和承包人,已确定分包人进场时间,要求配合施工。

问题:一、你认为项目法人选择施工分包人的哪些做法不妥?

二、总监理工程师接到项目法人通知后应如何处理?

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中对分包有哪些要求?

四、你认为向项目法人报送的监理规划是否有不妥之处?为什么?

一、在工程背景材料中有三处不妥。一是项目法人违背了承包合同的约定,在未

事先征得监理同意,自行确定分包单位;事先也未与承包人协商,而是确定分包后才通知承包人。二是在没有正式签订分包合同的情况下,即确定了分包人的进场作业时间。三是该项目的监理规划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直接组织编制并报送给项目法人不妥,而应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主持编写、签发。

二、总监及时与项目法人沟通,签发该分包意向无效书面监理通知,采取措施阻止分包人进场,以避免问题进一步复杂化。同时,总监应对分包人进行资质审查,若合格,建议承包人与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若不合格,总监应与项目法人协商,建议由承包人另选合格的分包人。总监应及时将处理结果报项目法人备案。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指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包出去。主体工程不允许分包。除合同规定外,未经监理人同意,承包人不得把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经监理人同意的分包工程不允许分包人再分包出去。承包人应对其分包出去的工程以及分包人的任何工作和行为负全部责任。

案例三

某监理公司承担某工程项目的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理工作。在讨论制定监理规划的会议上,对监理规划提出了构思。

问题:1、建设监理规划应在监理合同签订以后编制。()2、在项目的设计、施工等实施过程中,监理规划作为指导整个监理工作的纲领性文件,不能修改和调整。()

3、建设监理规划应由项目总监主持编制,是项目监理组织有序地开展监理工作的依据和基础。()

4、建设监理规划中心须对项目的三大目标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保证的措施。()

二、在背景材料--监理规划的主要原则和依据中,你认为哪一项是错误的?

三、给出的项目组织结构及合同结构是否正确,如不正确,请用图表示出正确的结构。

答案:

一、1、3、4正确,2错误二、4错误三、组织结构错误

案例1:A商业公司为了兴建高层办公楼,发布了招标公告,引起了众多建筑公司竞标。B 建筑工程公司最终以最低的报价和最优的条件中标。事后,B建筑工程公司又认为报价太低,难以按期保质完成建设任务,拒绝与A商业公司签订合同。A、B两公司经过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遂向法院提出诉讼。

开标后B建筑工程公司拒绝签合同的行为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B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2:阴阳合同与承包人利益损失

某房地产公司为达到少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利用其“买方市场”的优势与承包商签订了两份合同(A、B合同)。A合同依据中标通知书并采用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另一份是所谓依照当事人双方自由意思表示一致签订的B合同。AB合同的差别主要体规在合同价款数额上。

A合同价款275万元,B合同价款248万元。二者之差是27万元,为了使B合同的合同价款条款有效,在B合同中约定“原双方于2002年3月12日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为报建使用,不具约束力,双方应以本合同为准”。

由于公司拖欠工程价款导致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对确认A、B合同效力时,双方发生激烈辩论。最后B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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