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自贸区管理办法
上海自贸区管理办法
上海自贸区管理办法自由贸易区(Free Trade Zone,简称FTZ)是指在一定区域内,为提供更加便利的贸易与投资政策环境,对外开放程度相对较高,实行一定特殊管理制度的区域。
上海自由贸易区(Shanghai Free Trade Zone,简称SFTZ)是中国自贸区的第一个试验区,于2013年9月29日正式挂牌成立。
为了更好地推动自由贸易区的发展和管理,上海自贸区管理办法逐渐完善,并逐步为其他自贸区提供经验借鉴。
上海自贸区管理办法首先确立了自由贸易区的范围。
根据办法规定,上海自贸区内的范围包括浦东新区的全境以及规划陆续启动的其他自贸区片区。
这一范围的确立有助于确定自贸区内的特殊管理制度的实施范围,为自贸区内企业和个人提供更加明确的政策依据。
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自由贸易区的运行机制。
根据办法规定,上海自贸区设置了一个管理和监管机构,即上海自贸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对自贸区的规划、管理和监管工作。
在此基础上,自贸区内建立了一套特殊的政策执行机制,包括更加便捷的投资审批制度、适用自贸区内企业的海关监管模式等。
这些特殊的运行机制有助于为自贸区内企业和个人提供更加高效和便利的服务。
此外,上海自贸区管理办法还对自贸区内扩大开放、优化投资环境、推动金融创新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
例如,办法鼓励自贸区内的企业进行自贸试验项目,推动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
同时,办法还规定了鼓励创新金融业务的政策措施,为自贸区内的金融机构提供更加灵活和创新的发展空间。
上海自贸区管理办法的实施以及自由贸易区的发展带来了积极的影响。
自贸区的成立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的经营提供了更加便利的环境,吸引了大量的国际资本。
自贸区的改革试验也对中国其他地区的经济发展起到了示范和推动作用。
此外,通过自贸区的实践和探索,中国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和教训,为全国范围内更深层次的改革开放提供了参考。
总而言之,上海自贸区管理办法的出台为上海自由贸易区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了法律基础和政策支持。
【工商办法】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工商办法】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市市场监管委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登记注册便利化,简化名称登记程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及相关管理活动。
登记注册前需依法办理行政审批或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是指申请人按照企业名称登记规则, 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对拟定名称进行自主查询、比对、判断、申报,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社会公德,符合企业名称登记规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
含有企业名称登记规则禁止使用的文字和内容的,不得申报;含有企业名称登记规则限制使用的文字和内容的,依条件申报。
第五条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在本市已申报(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名称近似的除外。
第六条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企业名称相同:(一)与本市已申报(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相同;(二)与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企业曾用名称相同;(三)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四)与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七条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与本市已申报(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企业名称近似:(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表述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的;(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含义相同的;(四)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五)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的;(六)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与不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字号、主营行业相同的。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9.10.21•【字号】沪司规〔2019〕5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仲裁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沪司规〔2019〕5号第一条为了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及开展业务活动,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境外仲裁机构,是指在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仲裁机构,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组织设立的开展仲裁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负责业务机构的设立登记,对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业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工作人员、仲裁员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仲裁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不得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境外仲裁机构申请在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境外合法成立并存续5年以上;(二)在境外实质性开展仲裁业务,有较高国际知名度;(三)业务机构负责人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第七条境外仲裁机构申请在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应当向市司法局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业务机构的申请书;(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三)境外仲裁机构的章程、仲裁规则、收费标准和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境外仲裁机构有仲裁员名册或推荐名册的,应当提交;(五)业务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六)业务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的登记表和身份证明材料;(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自贸区建设规章制度
自贸区建设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国际贸易合作、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自由贸易区是指设立在国内领土内,为促进贸易自由化、投资便利化、物流畅通化的特殊区域。
自由贸易区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自由贸易区依法享有扩大开放、促进发展、服务全国经济的职能,依法开展设立、管理和运营工作。
第四条本规章制度所称自由贸易区,包括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和自由贸易区。
第五条自由贸易试验区是指为了在一定范围内先行先试,可以采取一些新的政策、法规、制度的试验区域。
第六条自由贸易港是指为了增强对外开放能力,加快贸易便利化、物流畅通化的重要区域。
第七条自由贸易区是指为了推动全面开放,建设自由贸易港、深化对外开放、引领经济转型升级的特殊区域。
第八条自由贸易区应当坚持立法开放、操作便利、服务便捷、管理规范的原则,不断完善制度机制,推动自由贸易区建设。
第九条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促进自由贸易区的建设和发展,推动自由贸易区与其他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
第十条自由贸易区应当遵循“一贯性、透明性、稳定性、可预期性”的原则,建立健全的管理机制,不断提升对外开放水平。
第十一条自由贸易区应当做好与外部的信息交流与沟通,积极参与国际贸易和投资合作,增加自身发展利益。
第二章自由贸易区的设立第十二条自由贸易区设立应当具有明确的地域范围,界限明确,应当通过立法程序进行设立。
第十三条自由贸易区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业政策、区域规划,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自由贸易区设立时,应当公布设立方案,向社会公众征询意见,经批准后方可设立。
第十五条自由贸易区设立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自由贸易区的相关信息,方便社会公众了解自由贸易区的发展状况。
自由贸易区的设立需要明确的地域范围,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规划。
第三章自由贸易区的管理第十六条自由贸易区管理委员会是自由贸易区的最高管理机构,负责领导、协调、监督自由贸易区的建设和发展工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3.29•【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施行日期】2017.03.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7年2月21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陈润儿2017年3月29日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和保障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包括郑州片区、开封片区、洛阳片区。
第三条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推广为基本要求,进一步解放思想、先行先试,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加快建设贯通南北、连接东西的现代立体交通体系和现代物流体系,形成与国际投资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创新体系,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将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现代综合交通枢纽、全面改革开放试验田和内陆开放型经济示范区。
第四条自贸试验区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等改革试点的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将投资管理领域、贸易便利化领域、金融领域、服务业领域、事中事后监管措施、海关监管、检验检疫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成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改革试点经验产生实效。
第五条郑州片区重点发展智能终端、高端装备及汽车制造、生物医药等先进制造业以及现代物流、国际商贸、跨境电商、现代金融服务、服务外包、创意设计、商务会展、动漫游戏等现代服务业,在促进交通物流融合发展和投资贸易便利化方面推进机制创新,打造多式联运国际性物流中心,发挥服务“一带一路”建设的现代综合交通枢纽作用。
自贸区管理制度
自贸区管理制度自由贸易区的管理制度至关重要,它直接影响着自由贸易区的运作效率和贸易活动的顺利进行。
本文将从自由贸易区的管理体制、监控措施、税收政策等方面展开对自由贸易区管理制度的讨论,探讨如何建立科学合理的自由贸易区管理制度,促进自由贸易区的发展。
一、自由贸易区的管理体制自由贸易区的管理体制是指自由贸易区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管理规范等制度框架。
一般来说,自由贸易区的管理体制应包括管理委员会、行政机构、行业协会等组织形式,以便有效管理和监督自由贸易区的各项活动。
1.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自由贸易区的最高管理机构,它由政府相关部门、企业代表和专家学者组成,负责领导和决策自由贸易区的发展。
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健全的管理体制,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加强对自由贸易区各项工作的监督和调度。
2.行政机构自由贸易区的行政机构是指实际执行管理工作的机构,其职责包括负责实施管理委员会的决策、管理自由贸易区的日常工作等。
行政机构应具备专业化、高效化的管理水平,建立管理规范,确保自由贸易区的运作顺利进行。
3.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是自由贸易区内各行业的组织形式,其职责是代表和维护各行业的利益,促进行业的发展。
行业协会应积极参与自由贸易区的管理和活动,与政府部门和企业合作,共同推动自由贸易区的发展。
二、自由贸易区的监控措施自由贸易区的监控措施是指对自由贸易区内的贸易和投资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措施。
监控措施主要包括对自由贸易区的各项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加强对行业的监管、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等。
1.全面监督对自由贸易区的各项活动进行全面监督是自由贸易区管理制度的基本要求,其目的是确保自由贸易区的运作合法、有序。
监督应包括对自由贸易区各项工作的进度、效果、资金使用等进行全面监控,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2.加强行业监管加强对自由贸易区内各行业的监管是保障自由贸易区正常运作的重要措施。
行业监管主要包括对行业的准入条件、经营规范、质量标准等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行业内的违法行为,确保行业的健康发展。
上海保监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保监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14.07.31•【字号】沪保监发[2014]128号•【施行日期】2014.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上海保监局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保监发〔2014〕128号)各保险公司: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上海保监局2014年7月31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简化行政审批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备案事项包括:(一)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和再保险公司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内设立分支机构;(二)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和再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由自贸区外迁入自贸区内的地址变更;(三)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和再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自贸区内的地址变更;(四)自贸区内保险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
第三条备案材料应由拟备案或拟任职机构的上级管辖机构负责报送,且该上级管辖机构必须为在沪设立的保险机构。
第四条根据保监会授权,由上海保监局对上述备案事项进行管理。
第二章备案条件第五条拟设立的机构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相关机构设立要求。
拟任职的高管人员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相关资质要求。
第六条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再保险公司在自贸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向上海保监局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在沪航运保险运营中心、再保险公司自贸区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一式两份(见附件1);(二)内部验收报告,其中应说明拟备案机构的发展规划、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三)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以及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说明(见附件4);(四)拟任负责人任职报告表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五)营业场所权属证明、消防证明;(六)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客户端程序生成的电子化数据文件;(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07.15•【字号】舟政办发〔2020〕64号•【施行日期】2020.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快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业务发展,规范经营行为,明确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7月15日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16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快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业务发展,规范经营行为,明确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在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的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经营是指在杭州海关辖区内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保税油供应的经营行为(以下简称保税油经营)。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延伸到宁波、南京、上海关区开展直供业务。
本办法所指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在国际航线运营的境内船舶和境外船舶。
本办法所指保税油,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由海关实施保税监管的国际航行船舶用油品,未办理纳税手续是指未缴纳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指跨关区直供是指供油企业将保税油跨关区直接供应到国际航行船舶上的业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发文字号】中[沪]自贸管[2014]26号【发布部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02.21【实施日期】2014.02.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沪)自贸管〔2014〕26号 2014年2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称“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扩大自贸试验区内信用服务业对外开放,防范信用风险,规范经营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3年)》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
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非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是指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内外资商业保理企业和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内外资融资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按金融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执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是自贸试验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0.15•【字号】黑政办发〔2020〕28号•【施行日期】2020.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运行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20〕28号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10月15日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和保障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6个新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16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黑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自贸试验区范围包括哈尔滨片区、黑河片区、绥芬河片区。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三条设立自贸试验区领导小组,下设深化体制改革、商事改革、财税改革、金融创新、经贸促进五个专项工作推进组,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各项建设工作。
第四条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设在商务厅,承担自贸试验区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制度规定;(二)负责拟订自贸试验区管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三)协调国家和省相关部门自贸试验区事务;(四)研究、推动出台自贸试验区综合改革、投资、贸易、金融、人才等政策并指导实施;(五)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制度创新、改革经验和智库建设工作;(六)组织推进各片区贯彻落实自贸试验区各项试点任务和政策措施;(七)指导各片区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工作;(八)负责自贸试验区对外宣传交流;(九)制定自贸试验区统计制度,统计发布自贸试验区公共信息;(十)及时总结督促自贸试验区各片区试点任务工作进展情况及制度创新、复制推广经验工作成果情况;(十一)自贸试验区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的批复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2.26•【文号】汇复[2014]58号•【施行日期】2014.02.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的批复(汇复[2014]5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关于外汇管理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有关事项的请示》(上海汇发[2014]25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你分局所报《关于印发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外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对《通知》进行以下修改:(一)将《通知》第二条中“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及变更登记由外汇局办理改为由银行办理,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修改为“拓宽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办理渠道。
”将《通知》所附实施细则第十条修改为“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及变更登记下放银行办理。
”(二)删除《通知》第五条中“一是”以及“二是注册在区内的银行分支机构(外国银行分行除外)开展结售汇业务由事前备案改为事后备案”;删除《通知》所附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三)对《通知》所附实施细则附件1至3进行修改。
包括将附件1中“总部经济外汇管理”改为“跨国公司总部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主要包括附件1的题目、第三十三条、确认书等)、修改附件1第十六条等。
修改后的《通知》见附件。
你分局对外发布后向总局备案。
三、你分局应在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同时,切实采取措施防范外汇收支风险。
一是完善工作机制,成立专项小组,负责试点的具体管理、监测和统计分析。
二是试点开展一年内,你分局按季向总局报送试点进展情况;试点一年后,报告期延长至半年。
四、总局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外汇收支形势及试点业务开展情况,调整试点内容。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印发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外商独资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为其实际控股人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以独资形式设置的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三条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证。
第五条自贸试验区管委会、上海市卫生计生部门、上海市工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贸试验区内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自贸试验区工商部门为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登记机关。
第二章设置条件第六条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置与发展,必须符合上海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有关促进社会办医的精神和要求,并执行国家卫生计生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七条申请设置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外国投资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具有直接从事医疗机构投资与管理5年以上的经验,并符合下列要求之一:(一)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二)能够提供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医学技术和设备;(三)可以补充或改善所在地在医疗服务能力、医疗质量、技术、资金和医疗设施方面的不足。
第八条设置的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独立的法人;(二)最低投资总额2000万元人民币;(三)经营期限20年。
第三章设置审批与登记第九条设置外商独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一口受理”工作机制,向自贸试验区工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机构设置申请材料;(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外国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银行资信证明;(四)项目选址报告、土地使用租赁证明、建筑平面图;(五)外国投资者具有直接从事医疗机构投资与管理5年以上经验的证明材料;(六)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章程;(七)外商独资医疗机构董事会成员名单;(八)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九)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14•【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施行日期】2017.12.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7年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胡和平2017年12月14日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国务院印发的《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陕西)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自贸试验区分为三个片区:中心片区(含西安出口加工区A区、B区,西安高新综合保税区和西咸保税物流中心〔B型〕),西安国际港务区片区(含西安综合保税区)和杨凌示范区片区。
第三条自贸试验区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通过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和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推动贸易转型升级,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监管服务模式,探索建立与国际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系,培育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自贸试验区要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坚持“引进来”和“走出去”并重,遵循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加强创新能力开放合作,形成陆海内外联动、东西双向互济的开放格局。
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成立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自贸试验区法规政策、发展规划,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发展重大问题,统筹指导改革试点任务。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立自贸试验区工作办公室,承担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制度;(二)研究、推动出台自贸试验区综合改革、投资、贸易、金融、人才等政策并指导实施;(三)具体协调与国家和省相关部门及自贸试验区各管委会事务;(四)推动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五)检查自贸试验区各管委会法规政策的落实情况,定期对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经验进行总结评估,并做好复制推广;(六)统计发布自贸试验区公共信息,组织对外宣传和交流工作;(七)承担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上海自贸区管理办法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2013年9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自贸试验区涵盖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总面积28。
78平方公里。
第三条(区域功能)自贸试验区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和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推动贸易转型升级,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监管服务模式,探索建立与国际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系,培育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发挥示范带动、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管理机构)本市成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具体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任务,统筹管理和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
市有关部门和浦东新区等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协作,支持管委会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机构职责)管委会依照本办法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推进落实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试点任务,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制定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管理制度。
(二)负责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规划国土、建设、绿化市容、环境保护、劳动人事、食品药品监管、知识产权、文化、卫生、统计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三)领导工商、质监、税务、公安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协调海关、检验检疫、海事、金融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承担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相关工作。
(五)负责自贸试验区内综合执法工作,组织开展自贸试验区内城市管理、文化等领域行政执法。
上海自贸区管理办法
上海自贸区管理办法近年来,中国积极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为经济发展注入新动力。
上海自贸区作为中国首个自贸区,不仅在经济发展上起到了重要的引领和示范作用,同时也在管理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创新的办法和措施,以确保自贸区高效运行并吸引更多的国内外企业参与。
一、自贸区设立及管理的背景与意义自贸区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实施更开放、更便利、更有竞争力的经济制度,建立起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特殊区域。
上海自贸区的设立旨在通过内外贸易自由化、投资自由化、金融自由化等一系列措施,为中国经济发展提供新的机遇和动力。
自贸区的建立,不仅可以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更能激发市场活力和创新创业活力,吸引优质资本和人才集聚,提升区域竞争力和综合国力。
因此,合理规范自贸区的管理是确保自贸区能够实现预期目标的关键。
二、上海自贸区的管理原则1. 高效简便原则上海自贸区管理办法坚持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提高行政效率。
通过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优化服务流程等措施,为企业提供更加便利的营商环境。
2. 一贯性原则上海自贸区管理办法要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保持统一,确保自贸区的管理与全国一体化。
同时,也要坚持自贸区内部各项政策和措施的一致性,实现自贸区内的公平竞争和规则透明。
3. 创新性原则上海自贸区管理办法要不断创新,因地制宜地探索适合自贸区的管理模式与政策,通过制度创新来推动自贸区的发展。
同时,也要鼓励企业创新,提升自身竞争力和核心竞争力。
三、上海自贸区的管理措施1. 放宽市场准入上海自贸区管理办法在市场准入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措施。
首先,放宽外资准入限制,对外资企业享受国民待遇,并取消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
其次,放宽服务业准入,鼓励跨境服务贸易,扩大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
再者,推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适度放宽对外资企业投资控股比例限制。
2. 简化行政审批上海自贸区管理办法还对行政审批做出了优化和简化。
通过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间,提高服务效率。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
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4.20•【字号】津市场监管审批〔2015〕25号•【施行日期】2015.04.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津市场监管审批〔2015〕25号为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市场准入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9号)和《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自贸试验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自贸区市场监管局、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关于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5年4月20日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第一条为推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建设,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市场准入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9号)和《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自贸试验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是企业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登记自贸试验区内内资企业、国家工商总局授权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推行许可经营项目筹建登记。
对照前许可经营项目,除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保险公司;交易所;民用枪支(弹药)制造、配售;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爆破作业;烟花爆竹生产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其他项目外,申请人在取得前置审批文件、证件前,可凭承诺申请经营范围为“××项目筹建”的营业执照。
(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新区片区集群注册企业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新区片区集群注册企业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第三稿)第一条为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规范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关于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关于支持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粤工商企字〔2015〕278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放宽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条件的意见》(穗府办规〔2016〕8号),要求,结合自贸区南沙片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以一个企业(机构)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地址,作为多个入驻企业的住所登记,并由该企业(机构)提供住所托管等商务秘书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企业,是指在南沙区注册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为自贸区南沙片区内的入驻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以及代收法律文书等商务秘书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企业,是指将企业的登记住所托管在托管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并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等集群注册商务秘书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广州南沙开发区(自贸片区)投资贸易促进局(以下简称投资贸易促进局)为集群注册托管地址牵头管理部门,负责选定从事地址托管集群注册商务秘书服务的企业。
从事地址托管集群注册商务秘书服务的条件要求由投资贸易促进局另行制定。
第四条托管企业与集群注册企业应当订立商务秘书服务合同。
合同约定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代理服务。
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注册企业登记的住所送达给集群注册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物品,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企业。
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注册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集群注册企业联系方式及时通知集群注册企业。
第五条集群注册企业凭与托管企业签订的商务秘书服务合同作为住所地址使用证明,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开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字号】汴政[2017]26号•【施行日期】2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汴政[2017]2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封片区(以下简称片区)的商事主体发展,构建法制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片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片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商事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商事登记工作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责行政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许可审批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对商事主体从事须经许可审批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取得许可审批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商事登记机关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记载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六条商事登记机关实行注册核准制度,由注册人员依法依职权核准商事登记。
第二章商事主体的登记及证照管理第七条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的业务范围包括:(一)商事主体名称登记;(二)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和撤销登记;(三)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四)备案;(五)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六)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业务。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3.05•【字号】云金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由贸易试验区正文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管理委员会、红河片区管理委员会、德宏片区管理委员会:为加强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规范商业保理经营行为,促进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等有关规定,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办法(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3月5日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经营行为,根据《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等规定,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非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等综合性服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三条在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昆明、红河、德宏三个片区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公司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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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22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3年9月29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2013年9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自贸试验区涵盖上海外高桥(54.53, 1.95, 3.71%)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物流园区、洋山保税港区和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总面积28.78平方公里。
第三条(区域功能)自贸试验区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和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推动贸易转型升级,深化金融领域开放,创新监管服务模式,探索建立与国际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系,培育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发挥示范带动、服务全国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管理机构)本市成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具体落实自贸试验区改革任务,统筹管理和协调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事务。
市有关部门和浦东新区等区县政府应当加强协作,支持管委会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机构职责)管委会依照本办法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推进落实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试点任务,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制定自贸试验区有关行政管理制度。
(二)负责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规划国土、建设、绿化市容、环境保护、劳动人事、食品药品监管、知识产权、文化、卫生、统计等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
(三)领导工商、质监、税务、公安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协调海关、检验检疫、海事、金融等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承担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相关工作。
(五)负责自贸试验区内综合执法工作,组织开展自贸试验区内城市管理、文化等领域行政执法。
(六)负责自贸试验区内综合服务工作,为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七)负责自贸试验区内信息化建设工作,组织建立自贸试验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及时发布公共信息。
(八)统筹指导自贸试验区内产业布局和开发建设活动,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内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九)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原由上海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洋山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上海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分别负责的有关行政事务,统一由管委会承担。
第六条(综合执法)管委会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文化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和行政检查权。
(二)集中行使原由本市规划国土、建设、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境保护、民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知识产权、食品药品监管、统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和行政检查权。
(三)市政府决定由管委会综合执法机构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集中服务场所)管委会应当依据自贸试验区的区域布局和企业需求,设立集中办理行政服务和管理事项的场所。
第八条(驻区机构)海关、检验检疫、海事、工商、质监、税务、公安等部门设立自贸试验区办事机构,依法履行自贸试验区有关监管和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其他行政事务)市有关部门和浦东新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承担自贸试验区其他行政事务。
第三章投资管理第十条(服务业扩大开放)自贸试验区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在金融服务、航运服务、商贸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和社会服务等领域扩大开放,暂停或者取消投资者资质要求、股比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等准入限制措施。
自贸试验区根据先行先试推进情况以及产业发展需要,不断探索扩大开放的领域、试点内容及相应的制度创新措施。
第十一条(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自贸试验区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但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审批改为备案管理。
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由市政府公布。
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境外投资备案制)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到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对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制。
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和境外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自贸试验区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法律、行政法规对特定企业注册资本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与经营许可)自贸试验区内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贸易发展和便利化第十五条(贸易转型升级)自贸试验区积极发展总部经济,鼓励跨国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亚太地区总部,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自贸试验区推动国际贸易、仓储物流、加工制造等基础业务转型升级,发展离岸贸易、国际贸易结算、国际大宗商品交易、融资租赁、期货保税交割、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业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统筹开展国际国内贸易,实现内外贸一体化发展。
第十六条(航运枢纽功能)自贸试验区发挥与外高桥港、洋山深水港、浦东空港枢纽的联动作用,加强与自贸试验区外航运产业集聚区的协同发展。
自贸试验区发展航运金融、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国际船员管理、国际航运经纪等产业,发展航运运价指数衍生品交易业务。
自贸试验区发展航空货邮国际中转,加大航线、航权开放力度。
自贸试验区实行具有竞争力的国际船舶登记政策,建立高效率的船籍登记制度。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可以将“中国洋山港”作为船籍港进行船舶登记,从事国际航运业务。
第十七条(进出境监管制度创新)对自贸试验区和境外之间进出货物,允许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凭进口舱单信息将货物先行提运入区,再办理进境备案手续。
对自贸试验区和境内区外之间进出货物,实行智能化卡口、电子信息联网管理模式,完善清单比对、账册管理、卡口实货核注的监管制度。
允许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在货物出区前自行选择时间申请检验。
自贸试验区推进货物状态分类监管模式。
对自贸试验区内的保税仓储、加工等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状态监管;对通过自贸试验区口岸进出口或国际中转的货物,按照口岸货物状态监管;对进入自贸试验区内特定的国内贸易货物,按照非保税货物状态监管。
第十八条(进出境监管服务便利化)自贸试验区推进新型业务监管创新试点,建立与服务贸易、离岸贸易和新型贸易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自贸试验区积极发展国际中转、集拼和分拨业务。
推行“一次申报、一次查验、一次放行”模式。
简化自贸试验区内货物流转手续,按照“集中申报、自行运输”的方式,推进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间货物流转。
鼓励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
建立对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检测结果的采信机制。
第五章金融创新与风险防范第十九条(金融创新)在自贸试验区开展金融领域制度创新、先行先试,建立自贸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联动机制。
第二十条(资本项目可兑换)在自贸试验区实行资本项目可兑换,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通过分账核算方式,创新业务和管理模式。
第二十一条(利率市场化)在自贸试验区培育与实体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机构自主定价机制,逐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第二十二条(人民币跨境使用)自贸试验区内机构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与前置核准环节脱钩。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开展跨境人民币创新业务,实现人民币跨境使用便利化。
第二十三条(外汇管理)建立与自贸试验区发展需求相适应的外汇管理体制,推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二十四条(金融主体发展)根据自贸试验区需要,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不同层级、不同功能、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进入自贸试验区,允许金融市场在自贸试验区内建立面向国际的交易平台,提供多层次、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风险防范)本市加强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监管和风险防范机制。
第六章综合管理和服务第二十六条(优化管理)自贸试验区按照国际化、法治化的要求,建立高效便捷的管理和服务模式,促进投资和贸易便利化。
第二十七条(管理信息公开)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策内容、管理规定、办事程序及规则等信息应当公开、透明,方便企业查询。
自贸试验区有关政策措施、制度规范在制定和调整过程中,应当主动征求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意见。
第二十八条(一口受理机制)自贸试验区工商部门会同税务、质监等部门和管委会建立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以及企业设立(变更)“一表申报、一口受理”工作机制。
工商部门统一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统一向申请人送达有关文书。
管委会建立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境外投资备案“一表申报、一口受理”工作机制,统一接收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统一向申请人送达有关文书。
第二十九条(完善监管)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自贸试验区改革需求,实行以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动态监管,优化管理流程和管理制度。
自贸试验区执法检查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公开。
涉及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还应当公开处理进展情况,并发布必要的警示、预防建议等信息。
第三十条(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自贸试验区建立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的相关工作机制。
投资项目或者企业属于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范围的,管委会应当及时提请开展安全审查、反垄断审查。
第三十一条(知识产权保护)加强自贸试验区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和支持专业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调解、维权援助等服务。
管委会负责自贸试验区内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实行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应当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向社会公示,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除外。
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