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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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

⼭东省⾼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四、常见犯罪的量刑在具体案件中,确定量刑起点,要考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被告⼈的主观恶性及社会治安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基准刑,要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增加相应刑罚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般以危害较重的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基准刑不得超过法定刑幅度最⾼刑,但法定刑幅度包含⽆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基准刑可以超过⼗五年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死亡⼀⼈或者重伤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年六个⽉⾄⼆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每增加⼀⼈,增加六个⽉刑期;轻伤每增加⼀⼈,增加三个⽉刑期。

死亡⼀⼈或者重伤三⼈,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年⾄⼀年六个⽉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每增加⼀⼈,增加三个⽉⾄五个⽉刑期;轻伤每增加⼀⼈,增加⼆个⽉⾄三个⽉刑期。

(2)死亡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年六个⽉⾄⼆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每增加⼀⼈,增加⼀年刑期;重伤每增加⼀⼈,增加三个⽉刑期;轻伤每增加⼀⼈,增加⼀个⽉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能⼒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年⾄⼀年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5万元,增加三个⽉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财产直接损失,⽆能⼒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拘役⾄⼀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5万元,增加三个⽉刑期。

(4)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解释》)第⼆条第⼆款所规定的“酒后、吸⾷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驾驶;明知是⽆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驾驶;严重超载驾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六种情形之⼀的,在六个⽉拘役⾄⼀年六个⽉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吉林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106种犯罪)

吉林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106种犯罪)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吉林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106种犯罪)声明:本文根据近几年最新文件综合整理,内容仅供参考,相关文件已附并标注。

一、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1】【5】(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造成死亡3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4.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超载50%以上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具有上款四种情形之一,又逃逸的;2.造成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3.造成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5.特别恶劣情节的其他情形。

(三)因逃逸致1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注:根据《吉林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第十一次联席会议纪要》(2002年11月18日)“关于确定交通肇事案件中因无能力赔偿财产损失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问题”的规定:根据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以40万元、70万元作为我省执行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

二、盗窃罪(刑法第264条)【1】【2】(一)盗窃价值20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1-8)为50%),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2.23•【文号】法发[2013]14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2013年12月23日法发[2013]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

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对此作了具体部署,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

要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落实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的高度,深刻认识全面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稳妥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确保量刑公开、公平、公正。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把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量刑规范化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上下级法院之间要协调一致,积极稳妥开展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对落实这项工作至关重要,院领导要亲自抓,并确定一个刑事审判庭负责,由一名熟悉该项工作的庭领导作为工作联系人。

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主管院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实施工作落实到位。

鉴于这项工作的复杂性,在具体实施上,可以实行分类指导。

从201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是对全国法院的总体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分步实施。

条件较好的地区和中心城市应当先行一步,条件相对不足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抓紧组织实施,力争2014年底全面实施到位。

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明确辖区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具体实施的时间表,抓好督促落实。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8.07•【字号】吉高法[2014]49号•【施行日期】2014.08.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吉高法〔2014〕49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第三次全体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决定于2014年9月1日起在全省各级法院全面实施。

现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院,请认真执行。

同时,就贯彻执行《实施细则》相关事宜要求如下:一、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把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量刑规范化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法院的主管院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实施工作落实到位。

二、注意协调配合,确保收到实效要把《实施细则》及时向党委、人大报告,向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通报,通过与检察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的有效配合,有力促进刑事审判工作的深入开展,以确保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认真把握贯彻执行《实施细则》工作中应当注意的问题1.关于实施的案件范围。

这次实施的案件范围,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十五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对于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以及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等故意犯罪致人死亡的案件均不属于本指导意见规范的范围。

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7.1施行)

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7.1施行)

两⾼《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2021.7.1施⾏)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的通知法发[2021]21号各省、⾃治区、直辖市⾼级⼈民法院、⼈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治区⾼级⼈民法院⽣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检察院:为进⼀步规范量刑和量刑建议⼯作,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

现将《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并从2021年7⽉1⽇起在全国法院、检察院全⾯实施。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深⼊推进量刑规范化⼯作和量刑建议⼯作。

量刑规范化改⾰和量刑建议改⾰对规范刑罚裁量权,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发挥了重要作⽤。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实施《量刑指导意见》,是深⼊推进量刑规范化⼯作和量刑建议⼯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以审判为中⼼的刑事诉讼制度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司法责任制改⾰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民法院、⼈民检察院要⾼度重视,统⼀思想认识,统⼀标准尺度,精⼼组织实施,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作和量刑建议⼯作深⼊发展,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让⼈民群众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共同制定实施细则。

《量刑指导意见》对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常见犯罪的量刑等作了原则性规定。

各⾼级⼈民法院、省级⼈民检察院要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按照规范、实⽤、符合司法实际的原则要求,共同研究制定《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重点细化常见量刑情节的适⽤、常见犯罪的量刑以及罚⾦、缓刑的适⽤,确保实施细则符合相关规定,符合量刑实际,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较强的实⽤性和可操作性。

2021年6⽉底前,各⾼级⼈民法院、省级⼈民检察院完成实施细则制定⼯作,经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分别报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并与《量刑指导意见》同步实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1.02•【字号】鲁高法〔2017〕111号•【施行日期】2017.11.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鲁高法〔2017〕111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做好试行试点工作,注重总结经验、创新方法、完善机制、查找不足,为全省全面推进量刑规范化罪名扩大试点工作作出有益探索。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2017年9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一、危险驾驶罪1.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环境、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血液酒精每增加80毫克/100毫升,增加一个月刑期。

(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全部责任或者逃逸的,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在此基础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轻伤、轻微伤或者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经济损失的,增加一个月刑期;造成重伤及以上后果或者十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增加二个月刑期。

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

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川高法[2017]60号,2017年3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关于开展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要求,我院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基础上,新增了危险驾驶罪等14个罪名及罚金、缓刑量刑适用。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一、罚金刑适用的基本原则1.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2.判处罚金应当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注重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刑法分则规定“并处”罚金的犯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一般应判处罚金;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犯罪,对罪行较轻且具有缴纳能力的,可以考虑单处罚金。

4.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犯罪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减少罚金数额。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分则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不判处罚金。

5.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的具体地位、作用、参与犯罪数额、实际违法所得等情节区分判处罚金。

除特殊情况外,如主犯是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等,对从犯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不宜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

6.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比照自然人犯罪的二至五倍确定罚金刑的起点额。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一般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数额。

7.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下一档量刑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7.01•【字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内容哪些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内容哪些

⿊龙江省⾼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内容哪些为进⼀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及最⾼⼈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那么全⽂内容有哪些呢?请跟随店铺⼩编⼀起在下⽂中进⾏了解。

⿊龙江省⾼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内容哪些⼀、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所犯罪⾏的轻重,⼜要考虑被告⼈应负刑事责任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4.量刑要客观、全⾯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地区同⼀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的基本⽅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例,采⽤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犯罪、⽼年⼈犯罪、限制⾏为能⼒的精神病⼈犯罪、⼜聋⼜哑的⼈或者盲⼈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其他量刑情节进⾏调节。

(3)被告⼈犯数罪,同时具有适⽤于各个罪的⽴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数罪并罚,决定执⾏的刑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4.28•【字号】津高法发〔2017〕11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津高法发〔2017〕11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前期量刑规范化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已于2017年4月1日起实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我院对照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结合本辖区司法实践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11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印发你们,从5月1日起开始实施。

请接到本通知后即组织本院相关人员进行学习掌握,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与高院刑二庭联系。

联系人:熊灿电话:27508086 185****0323马志萍电话:27508085 185****0098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28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江苏省⾼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颁布单位:江苏省⾼级⼈民法院⽂号:苏⾼法〔2017〕148号颁布⽇期:2017-08-07执⾏⽇期:2017-08-07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地⽅性法规江苏省⾼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法〔2017〕148号各市中级⼈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民法院:今年,最⾼⼈民法院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进⾏了修订,根据最⾼⼈民法院的要求,我院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及近年来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规范性⽂件,结合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在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修订完善了《江苏省⾼级⼈民法院く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报最⾼⼈民法院备案,现将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各级法院⾼度重视量刑规范化⼯作,认真组织好修订后《实施细则》的学习培训和贯彻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重⼤疑难问题,要及时层报我院。

江苏省⾼级⼈民法院2017年8⽉7⽇为进⼀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公正,提升刑事司法公信⼒,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所犯罪⾏的轻重,⼜要考虑被告⼈应负刑事责任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梭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

4.量刑主客观、全⾯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地区同⼀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到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的基本⽅法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法发[2013]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法发[2013]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2013年12月23日法发[2013]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

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对此作了具体部署,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落实。

要从“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落实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的高度,深刻认识全面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稳妥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确保量刑公开、公平、公正。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正式实施。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把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量刑规范化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上下级法院之间要协调一致,积极稳妥开展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对落实这项工作至关重要,院领导要亲自抓,并确定一个刑事审判庭负责,由一名熟悉该项工作的庭领导作为工作联系人。

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的主管院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实施工作落实到位。

鉴于这项工作的复杂性,在具体实施上,可以实行分类指导。

从2014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是对全国法院的总体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分步实施。

条件较好的地区和中心城市应当先行一步,条件相对不足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抓紧组织实施,力争2014年底全面实施到位。

江西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

江西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

江西⾼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江西省⾼级⼈民法院2014年5⽉15⽇第1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全省各级⼈民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江西省⾼级⼈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经省法院2014年5⽉15⽇第1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

在执⾏过程中,遇到重⼤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江西省⾼级⼈民法院,确保量刑规范化⼯作全⾯、顺利实施。

江西省⾼级⼈民法院2014年5⽉23⽇为进⼀步规范刑法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事项量刑公正,依据刑法和刑事解释以及最⾼⼈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实施细则。

⼀、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所犯罪⾏的轻重,⼜要考虑被告个⼈应负责任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

4、量刑要客观、全⾯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地区同⼀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量刑的基本⽅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优先适⽤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调节,再⽤其他量刑情节进⾏调节,确定拟宣告刑;(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根据确定宣告刑的⽅法对拟宣告刑进⾏调整,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整基准刑的⽅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调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5.01•【文号】法〔2017〕74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2017〕74号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一)危险驾驶罪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集资诈骗罪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7.01•【字号】•【施行日期】2014.07.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四舍五入的方法取整数);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2017)【法规类别】量刑【发文字号】苏高法[2017]148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7.08.07【实施日期】2017.08.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苏高法〔2017〕148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似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进行了修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我院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及近年来新出台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结合修订后的《量刑指导意见》,在全面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修订完善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现将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

请各级法院高度重视量刑规范化工作,认真组织好修订后《实施细则》的学习培训和贯彻实施。

实施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要及时层报我院。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公正,提升刑事司法公信力,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8.01•【字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三)(2017年8月1日)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二)基础上,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三)。

一、九种罪名的量刑(一)故意毁坏财物罪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颜达到“数较大”起点5000元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毁坏救灾、抢险、防汛、救济、优扶、扶贫、医疗财物的;毁坏残疾人、孤穿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引起被害人患病或者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作案次数、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犯罪数额每增加1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一年内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数颜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1.02•【字号】鲁高法〔2017〕110号•【施行日期】2017.11.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鲁高法〔2017〕110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修订讨论通过,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确保量刑规范化工作全面、深入推进。

执行过程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6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7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2017年9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作出修订)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诉法、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上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上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上海《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有关法律的要求,结合上海地方实际情况而制定的,旨在规范犯罪量刑,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正义。

本文将阐述该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

一、指导意见适用范围该指导意见适用于上海地区的常见犯罪案件,主要包括财产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等。

对于特殊情况和重大案件,可以适当参考但不完全适用该指导意见。

二、指导意见的法律依据该指导意见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上海地方法律法规等。

在适用该指导意见时,要严格依法执行,并注重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灵活运用,确保量刑公正、合理。

三、刑罚种类和量刑标准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常见犯罪的刑罚种类和量刑标准,其中刑罚种类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等。

量刑标准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逐步确定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并参考相关的法定刑,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量刑决定。

四、刑期计算和刑罚执行在刑期计算和刑罚执行方面,该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如何计算有效刑期、如何适用减刑和假释、如何进行刑罚交付等问题。

在刑期计算上,要根据有关法律,合理折抵先前取得的刑满释放和假释减刑的年月日;在减刑和假释上,要根据罪犯的表现和改造情况进行评估,合理适用。

五、辩护和申诉该指导意见还明确规定了辩护和申诉的程序和要求。

被告人在接受审判前有权聘请辩护人进行辩护,辩护人在程序和证据方面具有一定的权利。

对于对判决结果不满意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诉进行上诉,相关部门要确保申诉权的行使。

六、司法透明和信息公开为了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和透明度,该指导意见强调了信息公开的重要性。

要加强对法律知识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推动司法公正的普及。

同时,要加强对刑罚执行情况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布相关信息,确保刑罚执行的公开透明。

七、量刑差异的存在和正当防卫的规定在实施细则中,明确指出量刑标准的灵活性和差异性,并对正当防卫的情况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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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不同层级之间的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从而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拟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拟宣告刑超出法定刑幅度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拟宣告刑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拟宣告刑仍然与被告人罪责不相适应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7.拟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8.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

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3)未成年人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4)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依照本条第(1)至(3)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5)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2.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七十五周岁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1.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或者所起作用较小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超过四年;(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超过三年;(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可以不予从宽处理。

1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5.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悔罪程度以及实际意义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超过二年;(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超过三年;(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4)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1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7.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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