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与私生活自主权(杨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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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与私生活自主权
杨支柱
上传时间:2001-11-12
摘要:私生活自主权也是个人最根本的权利,是人格尊严的最后屏障。一个没有多少权利意识的人,可以对没有经济自由和政治权利无动于衷。但是当政府或他人损坏他的健康、毁损他的名誉、暴露他的隐私、闯入家中拿走他的财产、抱走他的孩子、抢走他的妻子的时候,当政府或他人强迫地砸掉自家的锅碗去吃集体食堂的时候,当政府或他人用绳子五花大绑把她抓去绝育或堕胎的时候;他(她)只要不是个白痴,就无不感到铭心刻骨的痛苦。
从离婚问题看争论的症结
围绕婚姻家庭法的修改问题在法学界内外都存在着激烈而广泛的争论,给人的印象是热闹非凡却争不出高下,最后只好由权力者去裁决了。立法就象截豆腐,不管权力之刀截在何处,学者们都会因为自己的"参与"而自豪,而欢欣,至少在一段时间之内会到处都是赞扬之声。这种滑稽剧,还要演到几时?
我认为,争不出结果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学者们都在就事论事,缺乏一个明确的指导思想,他们不知道自己为什么而争论。
现在我要从北京去广州,是坐火车好还是坐飞机好呢?你可以说坐火车好,又便宜又安全。你也可以说坐飞机好,又快又舒适,这样是争不出结果的。你先得认定我是去干什么的,然后才可能得出结论。凡是认定我是去办一件很紧急的事情的人,大概都会同意我应该坐飞机,除非他别有用心或根本就是一个白痴。
婚姻家庭法最根本的目的是什么?就是保障个人私生活自立权这一最基本的人权,保障人权是人心所向大势所趋,除了那些别有用心的人,大概没有什么人反对。但是在修改婚姻家庭法的论战中有谁始终坚持了这一主旋律呢?
在争论最激烈的是限制离婚还是保障婚姻自由的问题上,法学界的一些"道学家"极力主张加强对离婚的控制。另一些法学家和社会学家则力主离婚自由,似乎抓住了作为私生活自主权内容之一的婚姻自由,但是他们两方对离婚的根据的看法却又是一致的,这就是马克思所谓"离婚是对已经死亡的婚姻的宣告"的说法。这种观点显然把离与不离的决定权最终交到政府手里,因而在实质上仍然是限制离婚主义,而且比列举离婚理由的限制离婚主义更坏。现实生活中就有离婚官司打了五、六年离不成的,因为法院认为他们的婚姻"没有死亡"。你说一个人要把一生十分之一的时间拿来打离婚官司,有多惨!这种观点也不符合事实,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协议离婚的人,离了一段时间后感到还是自己原来的配偶好,因而又复婚的,既然"离婚是对已经死亡的婚姻的宣告,怎么解释这种屡见不鲜的"死而复活"现象呢?那些鼓吹严格限制离婚的人,正是基于这一点攻击协议离婚;说协议离婚宣告活人死了,既不合事实又破坏家庭离间骨肉,应予取消。这当然是胡说,复婚现象恰恰说明协议离婚不足以破坏家庭离间骨肉,而是一种最经济、最文明的离婚办法,并且留有破镜重圆的余地。但是这一攻击无疑抓住了那些主张离婚自由而又秉持离婚死亡主义的人的要害。在我看来,既然主张离婚自由,那么离婚的理由就不能是别的东西,而只能是离婚自由本身;用老百姓的话来说,这叫"捆绑成不了夫妻"。
在离婚自由应采列举主义还是概括主义的问题上,主张离婚自由的人内部也争吵起来了,我个人是坚决赞成列举主义外加"其它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的。法律只有明确,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典是个人自由的圣经,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这是千古不移的真理。法律不明确,象孙悟空的如意金箍棒一样具有伸缩性,个人就没有安全感,从而没有自由。一些社会学家似乎完全不懂得这一道理,他们把法律看作社会控制的工具而不是保障个人自由的工具,因而坚持现行婚姻法的"感情破裂主义"而反对列举离婚理由。主张离婚自由的法学家不去告诉他们这一道理,却大讲明确化和补充空白是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便利法官办案,当然是没办法说服人家的。这并非偶然的考虑不周,而是长期的习惯使然。几乎所有的法学家,他们为法律中的各种具体制度提供了大量的意见和建议,有的甚至著作等身;但他们总是就法论法,很少考虑法律和人权的关系问题。
在要不要惩罚第三者的问题上,也存在基于同样原因的争论。法学界的"道学家"主张对第三者给予"行政处分、法律制裁",另一些法学家主张仿效外国立法例,规定恶意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在离婚判决的财产利益上照顾无过错的一方。法学界内外的浪漫主义者则坚决反对法律就第三者问题作出规定,甚至把第三者插足说成美好的事物。第一派的主张有现行法(八○年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和传统观念撑腰,而且其结果必定是严重侵犯个人的私生活自主权;后两派不去批判这种陈旧而危险的观点,却自伙儿争吵不休:一方说美国、德国有使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先例,另一方说外国的东西未必就是进步的。其实,这个问题与婚外恋者、第三者之间的情感是否美好或不道德完全无关。婚外恋者和第三者之间的情感即使是美好的,仍然会造成婚姻另一方当事人的精神痛苦,所以外国判例才会确认恶意(并非存心想伤害他人,仅仅指知道对方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存在)第三者与婚外恋者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这种判例并非婚姻法的问题,而是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侵权法的问题,不应在婚姻法中去规定。但判决精神损害赔偿应有法律依据,这就是婚姻法中明确规定或暗含的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贞操权,或者说是对方的忠实义务,因此这个问题根本就不应该说成"应不应制裁第三者",而应当说成"应不应保护受害的婚姻当事人的贞操权"。贞操权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那么它行使与否就全凭受害人的意愿,政府或所谓"单位"均不得干涉。事实上基于"一日夫妻百日恩"的考虑,或者基于"家丑不可外扬"或举证困难的顾虑;即使是那些依法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家,受害的配偶一方也很少到法庭上主张贞操权。因此贞操权仍然体现着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所谓"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是完全不同的。
婚姻家庭法中还有许许多多的争论,虽然在法学界表现为就法论法的具体制度之争,但实质上都可以而且应当归结为要不要保护个人私生活自主权的问题。
私生活自主权
私生活自主权也就是私生活权,我加上"自主"二字,是为了强调这些权利不受政府和他人的干涉。
私生活自主权包括受监护权、受扶养权、继承权、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身体健康权、婚姻自由、同居权、贞操权、生育权、亲权、人身自由、住所决定权(迁徙自由)、财产权(非经营性财产)及其他私生活权。
私生活自主权是历史最悠久的权利。即使是资本主义以前的漫长的历史时期,由于政府的职能有限,也由于基于人类天性的一些最基本的道德观念,个人或家庭自主决定私生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