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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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
李红钊①
(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北京100013)
内容摘要:保护生命权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使行为人的刑罚与其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为此,不仅需要严格区分本罪与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等行为的界限;同时还需要正确认定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客观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等关键因素。
关键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危害公共安全
自然人的生命权是刑法绝对保护的最重要权利之一,而做到对行为人的刑罚与其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是保护人的这项最基本权利的有效办法。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犯罪,才能起到法律应有的教育与预防作用。所以,对该罪行为人正确定罪量刑,对于保护生命权来讲就显得更加重要。
一、概念
本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3)主体是已经年满14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一)本罪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构成要件
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则涉嫌构成其他罪名,行为人对受害对象实施了同样的不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也相同,由于其主观故意不同,构成的罪名并不一致。比如同样都是将婴儿丢弃行为,如果将婴儿置于行人较多的路边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涉嫌构成遗弃罪;如果将婴儿丢弃于没有行人的山间小路或其他人迹罕至地点的,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正确理解其构成要件有助于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正确理解其犯罪构成,在理论及实践中出现的相约自杀、安乐死、大义灭亲等行为会迎刃而解。只要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就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反之则不能构成本罪。比如安乐死问题,虽然行为人为了减轻濒临死亡病人的痛苦,但其主观目的仍然是希望结束病人的生命,客观上造成了病人的死亡,本质上仍然属于故意杀人行为。除非有关立法机关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改,否则不会改变对其性质的认定。再比如相约自杀问题,如果相约自杀,由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成的,因为帮助自杀者主客观及行为结果均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也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正确理解犯罪构成,也有利于对其他故意杀人行为的认定。比如甲以故意杀人为目的向乙开枪,结果击中丙而致其死亡,表面来看甲并没有故意杀害丙的故意,属于过失致人死亡,但实质却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甲意图杀害的对象与实际被害对象结果不一致,行为人侵犯的客体却是相同的,刑法并不以特定的对象而是以人的生命权为构成要件,只要具有侵害生命权的故意,无论甲射杀的是乙还是丙,都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与其他主要罪行的区别
(一)故意伤害
1、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虽然这两种行为在客观上都造成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危害结果,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故意内容的不同。前者表现为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后者却没有此故意,而是以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为目
①李红钊(1969-),北京人,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诉讼代理与辩护。
的。准确认定这两罪,还要综合考虑案发原因、时间、地点、犯罪工具、行凶部位、有无节制等因素。如辽宁的“魏洪祥故意伤害案”②,不能因为行为人自己主观认为杀了人而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1993年5月14日下午,魏某看到其父与他人厮打,欲上前帮助其父打架时,被范某抓住衣领拉出五六米远,此时魏某突然掏出修理果树用的刀子朝范某的胸腹部连刺四刀,被害人范某被公安机关鉴定为重伤。魏某投案后始终承认是他杀了人,并认为用刀子捅人就是杀人,被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未遂)提起公诉。判定行为人故意的内容,不能只凭其口供,也不能只从行为或结果的某一方面来认定。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并没有积怨,只是在被抓衣领时处于一时激愤而实施了不法行为。其行凶部位也只限在胸腹部,并不是特意选在要害部位,当被害人松手后也没有再继续对被害人捅刺,说明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还是有节制的。被告人认为的自己捅人就是杀人行为与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并不一致,最终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虽然这两种行为客观上都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主观心态的不同。在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只希望或放任他人的死亡结果;在故意伤害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有伤害的故意,而对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准确认定这两罪,同样要综合考虑事发原因,有无预谋、环境、行凶强度等主客观因素。如本人为被告辩护的河北承德“刘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刘某因其兄与被害人有矛盾,被其兄叫来教训被害人,刘某伙同其他犯罪嫌疑人闯入被害人经营的饭店,将服务员打昏后又闯入被害人的卧室,用钢筋棍击打被害人头部,其兄用木棍击打被害人背部。经鉴定,被害人系头部受直接暴力致颅内出血及脑组织挫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刘某提起公诉。辩护人认为刘某被其兄找来多次密谋教训受害人时,目的非常明确就是打残受害人,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事先并没有恩怨,使用的工具与杀伤力很强的刀具、枪支等凶器也有明显的区别,对受害人的头部并不是凶残且无限制地击打,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辩护人的意见被人民法院采纳,被告人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虽然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这种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是希望或者放任,还是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如果为前者,则有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故意杀人罪;如果为后者,则有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发生在江西的“曾某等人间接故意杀人案”③,曾某为阻止其表妹与受害人谢某谈恋爱,纠集王某、何某等人手持砍刀追赶谢某,谢某为躲避追砍而跳入赣江后,曾某等人不但不施救,而且还持砍刀用语言相威胁并用石头砸向谢某,迫使其潜入水中游向江心,最终溺水而亡。如果发生在水流平缓、水面较窄且水位较低的一般小河流,应当认为曾某等人轻信被害人能够避免溺水的理由成立;该案发生在水流湍急、水面宽阔且水位较深的赣江,轻信被害人能够避免溺水的理由确实令人难以置信。曾某等被告因此被人民法院认定主观方面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
(三)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含有故意杀人的内容,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主体主观方面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及其行为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如出于故意杀人目的在偏僻的受害人独经之处私设电网致使他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出于同样的目的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私设电网致使他人死亡的,虽然行为人以杀害特定人
②祝铭山《故意伤害罪》,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34页。
③朱莉:《间接故意杀人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public/detail.php?id=72231。访问日期:20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