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分割房屋竟被认定赠与无效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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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分割房屋竟被认定赠与无效如何界定【案件梗概】甲男乙女2010年1月1日结婚,2012年1月1日双方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某处房产所有权由男女双方共同所有,由甲男为房屋所有权人,乙女作为共有人登记,双方分别享有50%的产权份额”,该协议经公证处公证。经查该房产本身系由甲男父母购买并于婚前赠与男方个人,登记于男方名下的婚前个人财产。2013年1月1日甲男乙女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协议“双方共同拥有住房一套,现产权归女方所有。”2013年5月1日,甲男以离婚协议对房屋的处分实为赠与行为为由,主张撤销赠与,同时乙女提出反诉请求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对房屋产权进行变更登记。

【诉讼请求】本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甲男):请求撤销其对妻子乙女就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赠与行为。反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乙女):请求丈夫甲男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

【请求权基础规范】本诉原告甲男:1.《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之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2.《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187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登记有关手续。”反诉原告乙女:1.《婚姻法》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第2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2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诉讼主张】本诉原告甲男:1.争议房屋系甲男婚前个人财产;2.对离婚协议内容真实性认可——即约定争议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全部归乙女所有;

3.认为离婚协议的约定属于对房屋不动产的赠与;

4.不动产赠与未完成变更登记,故该赠与可以撤销。反诉原告乙女:1.经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约定争议房屋所有权由甲男、乙女共同所有,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2.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共同拥有住房一套,在某处涉案房屋,现产权归女方所有。”

【法院判决】一、对本诉原告撤销其持有的争讼房屋50%产权份额对本诉被告的赠与,予以确认;二、驳回本诉原告撤销对本诉被告持有的争讼房屋50%产权份额赠与的确认请求;三、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办理所持50%产权份额共有登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所持份额转让登记的诉讼请求。

【法院总结争议焦点】离婚协议中“涉案房屋现产权归女方所有”的约定,系本诉原告甲男对本诉被告乙女的赠与行为,还是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行为。

【裁判理由简述】

一、针对本诉原告甲男的诉讼请求:首先?,《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经公证处公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该协议约定,争讼房屋有双方共同所有,各自享有50%的产权份额。依《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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