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谈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责任
浅谈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姓名:吴越梦学号:1304060072一、项目研究意义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从方式上表现为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的,在行政行为理论体系中与行政作为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意义。
行政不作为以不履行行政作为义务为主要特征。
由于行政主体以不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违法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已以相当明显的态势凸显出来,因此由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也成为近年来行政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较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二、项目简介行政不作为是相当于行政作为而言的一种行政行为,其与违法的行政作为行为一样,会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近些年来,我国食品、药品、工矿等安全事故频发,大都涉及政府不作为、拖延作为或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问题。
然而,我们很难从我国的几个基本的行政法律中找到对行政不作为的涵义的准确界定及对其国家赔偿责任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同时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究竟什么是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给权利主体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否赔偿、如何赔偿,成为法无明文,使得行政赔偿理论不够完善。
尽管在行政法学界,已有很多学者主张国家应对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理论上,对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等方面的阐释还显得不够。
三、正文(一)行政不作为之界定对于行政不作为之界定,目前理论界还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
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并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逾期有所不为的行为,其后果表现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应作为行为,因而必定是违法的;第二,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法定的作为义务,在应当为之且可能为之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第三,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第四,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却不履行的行为形式。
谈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
谈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摘要:行政不作为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行政行为。
行政不作为违法同样会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原有的《国家赔偿法》已不能适应当前的发展需要,通过与法制较为成熟的其他国家进行比较,结合我国当前实际和未来发展的需要,从国家赔偿的范围、诉讼程序、机构设置、追偿、知情权等角度提出了完善意见。
一、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的现实案例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行政机关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义务,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
例如重庆市綦江县虹桥垮塌事件:案例介绍:虹桥在建设过稃中,重庆市綦江县政府及负责立项审批、规划设计、丁程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法定职能部门没有依法行政,未能完全履行职责,致使虹桥工程成为“豆腐渣”上程,且虹桥通车前已有群众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虹桥存在质量问题,此时有关职能部门仍未切实履行法定职责,酿成惨案。
事后虽有相关责任人受到刑事处罚,可是,对于众多死伤者及其家属,他们的损失却无相应主体来承担。
应当看到,在重庆市綦江县虹桥垮塌中政府行政不作为的情况绝非个别,现实生活中更为普遍的是因为“种种原因”致使公民、各类机构法人受到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损害而隐忍为之。
这类损害是应由国家赔偿呢?从我围现行法律规定看,《行政诉讼法》第11条概要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天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申清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然而,《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可以捉起行政赔偿,交践由于缺乏相应衔接和可供操作的具体规定而妨碍了司法公止。
由此产生了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的讨沦。
二、中外国家行政不作为违法赔偿制度比较(一)关于国家赔偿法的整体构成比较我国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司法赔偿,并且其范围不限于刑事损害赔偿,国家对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所造成的损害也承担赔偿责任。
试论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
试论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作者:裴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3期摘要:违法的行政不作为因其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符合国家赔偿之构成要件,同时基于有损害必有赔偿及有权利必有救济之法谚,公民之权利因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致使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应请求国家予以赔偿。
关键词: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作者简介:裴俊,南京工业大学法政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169-01一、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之探究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负有实施某种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通过消极方式对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行为。
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因行政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
但有这样的规定:“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或“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等。
其中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即包含了违法的行政不作为。
(一)行为不作为违法性之表现1.行为违法。
此处行为是指法律上的行为,包含了事实上的行政不作为与非事实上的行政不作为此两种类型。
行政机关无论是应该作为而不为、拖延或行为不足等,都未履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的义务,即对所负的职责义务的违反、违背,因此必定违法。
2.结果违法。
违法行政不作为的结果方面也体现其违法性。
结果方面的违法,主要是指行政机关或行政工作人员因缺失法律根据的不作为而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结果。
不作为行为,就是没有实施提供、保护、维护、满足公民法定权益等职责义务,在法律上构成了对这些权益的损害或者侵害。
但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这些权益的侵害并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因此是具有违法性的。
(二)违法的行政不作为之国家赔偿探究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之国家赔偿,就应从违法行政不作为应担负国家赔偿责任之构成要件来理解。
1.主体上,既谓之国家赔偿,此行为主体就必须是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元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
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
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正文】一、问题的提出我们在实践中遇到了这样一些案例:案例1.1999年1月4日发生在重庆市綦江县的“虹桥垮塌事件”。
修建虹桥工程是綦江县的重点工程,在整个虹桥的修建过程中必须依法经过立项审批、规划设计、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承担施工任务单位和个人的资格检查及监督、工程验收等法定环节。
这一系列的工作必须由有权行政主体依法做出,但是,綦江县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却没有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致使工程成为“豆腐渣”工程,而且虹桥通车前已有群众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虹桥有质量问题,有关职能部门仍然没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惨案发生。
虽然有关责任人已受到刑事处罚,可是,对于死去的40多人和受伤的14个人,他们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呢?案例2.个体户李某,拟开办一个食品店,李某于1998年10月租了临街门面一间,月租金5000元。
经过半个多月的装修准备工作和对员工进行体检后,于1998年11月初向区卫生防疫站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到12月底防疫站未派员去实地检查,其后李某从1998年12月起至1999年3 月多次要求防疫站派员去检查,防疫站以工作忙为由一直未派员去实地检查,李某因无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一直没有营业。
到19 99年5 月底,李某以卫生防疫站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给自己造成了30000 万元房租损失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判决卫生防疫站履行法定职责、赔偿自己的损失。
李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上述案例可能不是最典型的案例,但是类似的案件时有发生。
从这些案件中不难发现,引起纠纷发生的原因都是由于行政机关或个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而受害人从其他地方又得不到赔偿。
这类损害是否应由国家赔偿呢?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行政诉讼法》第11条虽然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浅析行政不作为致害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浅析行政不作为致害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一、行政不作为致害国家赔偿的正当性(一)行政不作为致害赔偿的法理依据权利本位是现代法治理念的基础,对公权的制约以及对私权的保护构成了现代法治的基本特征。
同时依据法理,赔偿基于损害的存在,即只要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某一违法行为的损害,作出该损害行为的主体就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行政不作为的违法性的确认问题,已经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较好地解决,但是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确认后的的结果仅为:(1)确认行政主体不作为;(2)对行政主体限期作为。
这两种后果往往导致救济在一定的时间段之后变得毫无价值。
即使救济仍有价值存在,时间的拖延而造成的救济迟来亦会给相对人造成了本不应有的损失。
由此可见行政不作为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在现实中确实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那么行政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之一就是行政主体应该承担相应的政赔偿责任。
(二)行政不作为致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宪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是制定法律的依据,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为行政不作为致害国家赔偿提供了最基础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公民有权利控告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那么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侵犯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造成损害,自然有权利依法获得国家赔偿。
《行政诉讼法》不排除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不作为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损害的,国家有责任进行赔偿。
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行政不作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责任应由国家来承担。
但是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列举的可予赔偿的违法行为既可以作为的方式表现,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分析其立法本意可以得知,无论是双方行为还是单方行为,抑或是法律行为或实施行为,只要违法行使职权,都属于可赔偿范围内。
《国家赔偿法》在列举了多种人身财产权受到违法行使职权侵害的情形,并在最后設立了一条兜底条款,即造成公民身体、财产伤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不作为即是违法行使职权的一种形式,自然应当包括在内,故不作为的致害情形已经纳入了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畴之中。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摘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行政主体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应负的责任问题。
文章主要从行政不作为涵义的界定,行政不作为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要件,国家承担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必要性以及完善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措施等几个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救济近些年,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频繁出现。
例如毒胶囊事件、可口可乐“含氯门”事件及地沟油事件等不胜枚举。
行政不作为行为和行政作为行为一样都是由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而且会对公民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行政不作为由于其很强的隐蔽性、消极性、非强制性、因而具有很大的危害性,“成为行政执法中的‘幽灵’”。
[1]《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赔偿,实践中由于缺乏可供具体操作的具体规定而妨碍了司法公正,由此产生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讨论。
一、行政不作为涵义的界定对行政不作为的涵义予以界定,是研究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的前提。
目前学术界对行政不作为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是指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方式和内容上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其不为的状态;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法定义务而在程序上消极不为的状态;是指行政主体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也有可能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方式。
上述观点具有一些共同点:行政机关是主要的行为主体,行为主体负有法定义务而没有履行该义务;第三种观点将行政职责等同于作为义务;第四种观点以相对人的合法申请作为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唯一条件,忽略了行政机关依职权这一情形。
对上述观点的分析有助于正确界定行政不作为的涵义。
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在法定期间内能够履行而未履行(包括没有正确履行)的行为。
行政不作为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二、行政不作为的行为主体行政不作为是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状态的否定性评价,因此行政不作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
关于行政不作为情况下国家赔偿的几点思考
关于行政不作为情况下国家赔偿的几点思考一、国家赔偿的界定以及构成要件(普遍性)根据目前主流观点,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损害要件、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要件以及法律要件等5大部分。
首先国家赔偿的主体要件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主体要件,即哪些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由国家负责向受害人赔偿,国家赔偿主体的范围是界定国家赔偿的重要依据。
它包括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其次国家赔偿的行为要件首先要求上述主体执行职务行为其次这种职务行为是违法的。
再次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事实上的损害,这种损害当然是确定的、客观的;而且损害的事相对人合法的、受国家保护的权益;另外,损害应该是对某一特定对象产生的,如果是普遍负担国家不负责任(涉及具体和抽象行政行为的界定)此外,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以国家机关及公务员的公职义务为基础,已受到法律保护的受害人权益为依托,以违反公职义务与权益受到损害间的关系为内容,用客观、恰当、符合正常社会经验的方式衡量和确定的逻辑关系。
这种逻辑关系是客观、恰当、符合理性的,事件必须要有时间上的前后顺序还要有起着引气和决定结果发生的作用。
最后关于国家赔偿的法律要件则要求法律没有规定国家赔偿责任,即使公民受到国家机关违法侵害,国家也可能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无法不依现象。
二、行政不作为的界定(特殊性)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
学者们对行政不作为的含义有不同的论述,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就是指行政机关消极的不做出一定的动作;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有所不为的行为,其实质是行政主体消极放弃行政权力的一种违法行政行为。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李雨濛宪行2班 1201010064【摘要】本文结合一则案例探讨行政不作为的界定、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相关立法现状以及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认为当前对行政不作为与国家赔偿责任因果关系要件的学说以及当前立法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规定都非常片面,由此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因果关系一、案情简介2004年11月12日晚,在海南省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一场交通事故,事故中,韩某被一辆出事的大货车卡在货车与高速公路的护栏间,由于腿部受伤,该男子迅速报警,十五分钟之内该地区交警大队赶到事故现场采取救援行动。
交警大队认为,为了对该男子进行抢救,必须先动用吊车将大货车移走方能救出该男子。
于是交警大队不惜费尽周折找到一家公司的吊车,然而当该公司的吊车司机从睡梦中惊起驾驶着吊车赶到现场时,已经距离该男子报警时过去了近两个小时,当初只是腿部受伤、尚清醒的韩某此时已经停止了呼吸。
据了解,当时的情况下,为救助该男子,可以采取若干种措施和手段:其一,可以直接向119报警,请求消防警的援助,借助消防车来移动大货车,从而迅速救出该男子并对其进行及时抢救;其二,韩某当时卡住的地方正处于高速公路护栏的接口处,完全可以通过暂时拆除护栏的方式将该男子救出进行抢救。
对此,韩某的家人认为是交警大队的行政不作为直接导致了的死亡,因此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赔偿;而作为行政机关的交警大队,则认为他们已经对韩某采取了积极及时的救援,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针对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迅速采取了积极的救助,其行为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因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主体能够履行义务而没有履行从不作为的状态看,必须是不作为主体能够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
试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试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
行政不作为违法同样会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此种损害,国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中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看法也不尽一致。
尽管有的学者主张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违法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在构成要件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方面却未作详细论述。
本文拟就此作些探讨。
一、对行政不作为的分析及其负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对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目前学术界观点颇多。
从法理学上讲,作为“表现为作出一定动作或动作系列”,不作为“表现为不作出一定的动作或动作系列”。
①依此看来,行政不作为就是行政机关消极地不作出一定的动作。
它分为方式上的不为和内容上的不为两种。
方式不为既是形式的不为也是实质上的未为,是不作为。
方式有“为”,但反映的内容是不为,则是形式上有“为”而实质上不为,也是不作为。
前者如行政机关不作行为(如不予理睬),其方式是不为,实质上也是什么也未干;后者如行政机关作出否决的言行(如拒绝),相对于“作出了否决”这一言行方式本身讲,是“为”的方式,相对于否决了被人要求作的那一行为而言,实质上反映的是“不为”或是“不愿为、不肯为、不想为”的内容。
②行政不作为结合行政机关所负有的法定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而言,便呈现出合法与不合法两种状态。
所谓作为义务,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应积极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义务;不作为义务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不应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义务,这是法律规范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在内容或权限上的限制或抑止。
例如,法律、法规对向农民收费的项目都有具体规定,在这些项目之外,行政机关具有不再征收其他费用的义务,这就是行政机关实体上应履行的不作为义务。
③如果行政机关负有法定的作为的义务,没有履行该义务去作为,这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是不合法的。
对此,行政机关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行政机关负有法定的不作为义务,行政机关遵守规定不予作为,这是行政机关守法或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是合法的不作为。
浅谈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责任(1)论文
浅谈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责任(1)论文【论文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行政裁量;赔偿责任并存【论文摘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园行政主体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应负的责任问题。
但在实际生活中因行政主体未履行其法定义务,从而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或公民人身伤亡的案件时有发生。
本文从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入手,详细分析了行政不作为违法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要件,即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违法损害事实及不作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国家赔偿理论界说在20世纪以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由于受封建专制制度的影响,“绝对国家主权论”“国家无过失及不能违法论”等思想和观念占统治地位,普遍推行国家无责任制度,政府对其行政行为不论是否违法,均不负赔偿责任。
从19世纪来到20世纪,国家行政事务增加和行政权力扩大,国家对公民和社会主体可能产生的损害范围在逐步扩大,同时,经济发展的结果,也使社会及中的赔偿责任不断得到扩张,加之民主政制和法治观念在公共意识中的加强,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已显然违背时代潮流。
于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观念逐渐在西方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形成,并陆续在法律上予以规定。
与此发展趋势相应的,是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理论与实务的发展。
如在日本,20世纪70至90年代以后,国家赔偿责任的扩张使行政裁量权变成一个主要的争议问题,人们要求国家对公共官员的不作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律授权公共官员裁量是否作为,国家也要对不作为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国大陆地区,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在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我们也看到,在具体执法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与国家民主法治发展形势和人民群众的期望相比尚有较大差距。
尤其是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问题,仍有进一步发展与探讨的必要。
二、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的主体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确定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
试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试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刘冬艳在开始探讨所列的论题之前,我们先来回顾这样一个案例:1999年1月4日发生在重庆市綦江县的“虹桥垮塌事件”。
修建虹桥工程是綦江县的重点工程,在整个虹桥的修建过程中必须依法经过立项审批、规划设计、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承担施工任务单位和个人的资格检查及监督、工程验收等法定环节。
这一系列的工作必须由有权行政主体依法做出,但是,綦江县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却没有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致使工程成为“豆腐渣”工程,而且虹桥通车前已有群众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虹桥有质量问题,有关职能部门仍然没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惨案发生。
虽然有关责任人已受到刑事处罚,可是对于死去的40多人和受伤的14个人,他们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呢?以上的案件是当时轰动全国的大案,类似的案件也不少。
从上面的案例我们可以很容易的发现,造成最后损失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行政机关或者个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如上所问:这些损失能否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呢?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寻找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
可以看到,这两部法律规定存在着不一致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把行政不作为纳入了救济范围;但是,《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赔偿。
那么到底如何处理这种问题呢?在具体的操作中,尽可能的利用法律的漏洞来规避责任的情况应该居多,那么公民的合法权益又如何得到确实的保障呢?由此,自然而然的引出了我们这里要探讨的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
研究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应当弄清楚的问题应该是什么是行政不作为以及行政不作为的性质(肯定违法或者存在合法与违法之分)。
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探析
能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 益的丧失 。遗憾 的是 , 我
金不 足 , 中途 停 建 , 该市 引 进外 国 B公 司 与 A公 司共 同成 立 了 c公 司继 续 修 建 外 环 路 。根 据 我
国公路 管理法 的有 关 规定 , 道路 修建 主 体 若 由 A 公司变 更为 C公 司 , 则道 路 收 费性质 亦 应该 随 之 变更为 经营 性 收 费 ( 收 费 标 准 上 , 营性 收 费 在 经 要 高于事业 性收 费 ) 因此 , 公路 建成 后 不久 , , 该 C
国现行《 行政诉讼法》 以及 《 国家赔偿 法》 只关 注 了
前 者而未 能针对后一种作 出明确规 定 , 这一立法 框 架一 方面导致许 多 因行 政不 作 为而受 损 的行 政相 对人得不 到相应 的 国家赔偿 , 另一方 面也是对行政 主体及其工作人员 的变相放纵 , 而有损 于政府 的 从
公 司即 申请省 政府批 准改变 道路 收费性质 。但是
的一条外 环公路 发 展 到有 三条 收 费公 路 , 且 其 而
他 两条公路 的地 理 位 置 远 远优 于 C公 司 的 收 费
公路 。 因此 , 司 修建 的外环 路 利 用 率 逐年 下 c公
降 , 路收费 总额亦逐 年锐减 。C公 司认 为 , 政 公 省
府 当初 未能及 时批复其 提交 的公路 收费性质 变更
夏瑜杰
行政 不作 为 国 家 赔 偿 责 任 探 析
7 1
具体 方式 进行 了区分 , 出 , 政不作 为 是指行 政 指 行 主体 负有 某种 法 定 的 作 为 义务 , 应 当 为之 且 可 在
浅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
( 项 所规 定的三 种情 形。 六) 笔者认 为不 履行法 定职 责只 是行政 家赔 偿制 度发端 于 民事赔 偿制度 , 诸多 的诉 讼原则 和具 体规则 . 、 不作 为的一种通 常表现 形式 , 但如 果将 行政不作 为仅 限于不履行 如 归责原 则 、 举证 责任 分配等 都与 民事 赔偿 诉讼一 脉 相承 , 是 但 法 定职责 , 势必造成 行政相 对人 的合法权 益因行政 主体不 履行法 行政赔 偿诉讼 作为 行政诉讼 之一种 , 特别 是行政 不作 为违 法作 为 定职责 以外的行政 义务受 损而无法 得到 司法救济 , 不利 于相对人 合法权 益 的保护 。
一
类特 殊 的行政侵权 行为 , 单纯地确 定 以行政机 关举证 或相对 人
举证 都未 免失之偏颇 , 具体结合 相对人 主张 的事 由和 司法应 予 应
众 所周知 , 行政机关 是国家依 法成立 的代表 国家 行使 公共管 审 查的 内容决 定行政 主体 与相对 人 的举证 责任 。 理职 能的机 构, 不仅 负有法 律 、 它 行政法 规 、 地方 性法 规 、 自治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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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 口年 1 己月 ( ) 下
制占 轧金
浅析行政不作 为的国家赔偿
华建荣
摘 要
韩 国华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作为的行政义务, 有能力履行而在程序上未予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行政不作为是行
政违法行为之一种, 按照 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 如何界定行政主体的行政义务, 如何分配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举证责任, 如何认定行政不作为与相对人损害后果的体 及其工 作人员 的 如
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探析
请。具体而言 , 当行政相对人依 照法律 的规定请求 行政主体履行某一义 务时, 行政 主体并没有在合理 的期 限内及 时做 出 回复 。无论 行政 相对 人 的 申请 是 否能得到确定 , 行政主体都应 当对该 申请做 出相应 的 回应 , 行 政 主 体 连 这 最 起 码 的要 求 都 没 有 履 行 。 此时 , 行 政 主体违 背 了法律 的规 定 , 属于 完全 程度 的 行政不作为。 L 2 从社会经济效益 和行政效率的角度
来看 , 此 种作 为浪 费 了社会 资 源和成 本 , 不能很 好 地
2 . 行 政不 作为 的特 征 。通过 对行 政不 作 为进行
概念界定之后 , 就需要进一步探讨其特征 。笔 者认 为, 行政不作 为应具备 以下 四个特征 : ( 1 ) 违法性 。 从法 律结 果上 来说 , 行政 不 作 为 是 对 法 定作 为 义务
一
、
行政 不作 为 国家赔 偿 责任 的基 本理 论
( 一) 行政 不作 为概述
行政不作为界定 的条件都是其违背了有关的义务或 职责 , 换言 之 , 对 行政 不 作为 现象研 究 的前 提特 指 的
是 一种 违法 行 为 , 对 内的 拒绝 , 我 们 不将 其 评 价 为 行 政 不作 为 , 它不 是违 法 的 , 它是 被法 律所 允许 的合 法 行 政行 为 。违 法 性 是 研 究 行 政 不 作 为 的前 提 和 基 础, 是行 政 不 作 为最 根 本 的 特 征 。 ( 2 ) 消极 性 。行 政 不作 为消 极形 态 主要体 现为 不予 回复 、 不 予理 会 、
够履行该义务和职责 的情况下 , 行政主体却未履行 的行政行为状态 ; ( 3 )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 主体 不
试论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33・ 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9年第1期 Journal of Harbin Institute of Vocational Technology[收稿日期]2008-07-06[作者简介]董伟霞(1973-),女,河南义马人,法学硕士,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970—(2009)01—0033—03试论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董伟霞(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河南郑州450002)摘要:行政不作为从本质上说属于违法侵权行为,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尚无明确规定,因此依据国家赔偿理论,应从立法上将行政不作为明确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完善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界定;必要性;构建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
行政不作为违法同样会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此种损害,国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从我国现行法律看,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尚无明确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虽然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赔偿。
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了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
但是,由于行政管理领域广泛,在很多领域都存在着行政不作为,特别是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
论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论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张丽华提要:行政不作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是相对行政作为而言的一种违法行政行为。
行政不作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应界定行政不作为的含义,明确国家对行政不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及构成要件,进一步完善国家立法。
十年来,随着《国家赔偿法》的施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行政不作为现象的不断增多,由此引起的行政不作为赔偿案件的数量也逐年上升,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行政不作为的含义,国家应否进行赔偿,如何赔偿等问题存在着不同认识,因而影响了此类案件的处理。
笔者拟就上述有关问题试作探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对行政不作为的界定行政不作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是相对于行政作为而言的。
学者们对行政不作为的含义有不同的论述,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就是指行政机关消极的不做出一定的动作;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申请,应当履行相应法定职责却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某种作为的法定义务,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而在程序上有所不为的行为,其实质是行政主体消极放弃行政权力的一种违法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表述都存在一定缺陷:第一种观点把行政不作为的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显然是不准确的,因为行政不作为的主体除了行政机关以外,还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予行政职权的组织;第二种观点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作为界定行政不作为的前提也是不合适的,因为行政行为可分依职权的行政行为和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两类;前者是不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的;第三种观点把行政主体依职权、依申请这两类行为都可能构成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
⾏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
在现实⽣活中国家⾏政机关⼯作⼈员不作为的情形是⾮常多的,国家⾏政机关⼯作⼈员为作为,可能会造成⼈民群众利益损失,⽽北京近⽇就对这些⾏为进⾏治理,那么⾏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
⾏政不作为能否获得赔偿⾸先需要确定⾏政部门的⾏为是否属于⾏政不作为。
可以从以下⼏个⽅⾯来确定:
1、⾏政主体对相对⼈负有法定职责。
2、⾏政机关没有以积极的⽅式作出特定⾏为:判断⾏政机关是否作出特定⾏为不应以结果为标准,⽽应以外观形式为标准。
3、⾏政机关逾期没有作出特定⾏为。
确定了⾏政机关不作为后,可以通过⾏政复议来解决:
根据《⾏政复议法》第⼆条:“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政⾏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政机关提出⾏政复议申请,⾏政机关受理⾏政复议申请,作出⾏政复议决定,适⽤本法。
”
如果说⾏政机关的不作为导致了公民、⼈⾝财产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作为与损害后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如说:公安机关不履⾏证⼈保护义务,导致证⼈受到⼈⾝攻击,市政管理机关不履⾏公共设施的管理职责,造成公民⼈⾝损害等。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北京市集中整治漠视群众利益、侵害群众利益的⾏为取得的良好的效果,有效保障⼈民群众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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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责任
浅析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责任摘要: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园行政主体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应负的责任问题。
但在实际生活中因行政主体未履行其法定义务,从而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损失或公民人身伤亡的案件时有发生。
本文从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入手,详细分析了行政不作为违法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要件,即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违法损害事实及不作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行政裁量;赔偿责任并存一、国家赔偿理论界说在20世纪以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由于受封建专制制度的影响,“绝对国家主权论”“国家无过失及不能违法论”等思想和观念占统治地位,普遍推行国家无责任制度,政府对其行政行为不论是否违法,均不负赔偿责任。
从19世纪来到20世纪,国家行政事务增加和行政权力扩大,国家对公民和社会主体可能产生的损害范围在逐步扩大,同时,经济发展的结果,也使社会及中的赔偿责任不断得到扩张,加之民主政制和法治观念在公共意识中的加强,国家不负赔偿责任已显然违背时代潮流。
于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观念逐渐在西方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形成,并陆续在法律上予以规定。
与此发展趋势相应的,是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理论与实务的发展。
如在日本,20世纪70至90年代以后,国家赔偿责任的扩张使行政裁量权变成一个主要的争议问题,人们要求国家对公共官员的不作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律授权公共官员裁量是否作为,国家也要对不作为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国大陆地区,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在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我们也看到,在具体执法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与国家民主法治发展形势和人民群众的期望相比尚有较大差距。
尤其是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问题,仍有进一步发展与探讨的必要。
二、行政不作为违法国家赔偿的主体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确定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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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在开始探讨所列的论题之前,我们先来回顾这样一个案例:1999年1月4日发生在重庆市綦江县的“虹桥垮塌事件”。
修建虹桥工程是綦江县的重点工程,在整个虹桥的修建过程中必须依法经过立项审批、规划设计、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承担施工任务单位和个人的资格检查及监督、工程验收等法定环节。
这一系列的工作必须由有权行政主体依法做出,但是,綦江县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却没有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致使工程成为“豆腐渣”工程,而且虹桥通车前已有群众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虹桥有质量问题,有关职能部门仍然没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惨案发生。
虽然有关责任人已受到刑事处罚,可是对于死去的40多人和受伤的14个人,他们损失应由谁来承担呢?
以上的案件是当时轰动全国的大案,类似的案件也不少。
从上面的案例我们可以很容易的发现,造成最后损失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行政机关或者个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如上所问:这些损失能否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呢?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寻找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
可以看到,这两部法律规定存在着不一致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把行政不作为纳入了救济范围;但是,《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况可以提起行政赔偿。
那么到底如何处理这种问题呢?在具体的操作中,尽可能的利用法律的漏洞来规避责任的情况应该居多,那么
公民的合法权益又如何得到确实的保障呢?由此,自然而然的引出了我们这里要探讨的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
研究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应当弄清楚的问题应该是什么是行政不作为以及行政不作为的性质(肯定违法或者存在合法与违法之分)。
由此,我们首先来看看什么是行政不作为。
一、行政不作为的界定
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作为是一对组合范畴,渊源于法理学上对法律行为进行作为和不作为的区分。
在法理学上,作为和不作为的区分是对法律行为的方式进行评价的结果。
“对行为方式作出恰当评价,须依据一定标准,这个标准就是一定法律义务,作为与不作为应按照行为人对法律义务所持的态度是积极还是消极来确定。
”[①]也就是说,作为与不作为,一方面应按行为人的态度或外在表现不同来区分,作为是行为人积极地有所为,“表现为作出一定动作或动作系列”;不作为则是行为人消极地有所不为,“通常表现为不作出一定动作或动作系列”。
另一方面还应从行为的实质内涵———法律义务不同来区分。
法律义务按其内容的不同,可分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或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义务。
积极义务是指必须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消极义务是指不作出某种行为的义务。
[②]作为所针对的法律义务既可以是积极义务也可以是消极义务;而不作为则只能是就积极义务而言的,也就是不作为只是针对作为义务才成立,只有法律要求行为人有所为而行为人有所不为,才构成行政不作为。
如果负有消极义务的人有所不为,那么这种“不为”则不是一种法律上的行为,而只是一种遵守禁令的客观事实。
照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行政不作为不存在合法和违法的区分,行政不作为必定都是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