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协议产生的房屋确权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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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2月15日,本律师代理的杨某诉杨某某就分家析产协议产生的房屋确权和侵权纠纷案获得胜诉,一审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杨某所有,杨某某拆除侵权的围墙,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本律师代理词如下:
代理词(房屋确权案)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杨某的委托,作为杨某诉杨某某继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开庭前充分阅读和审查本案的相关材料和证据,并结合刚才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总结刚才的庭审情况。刚才的庭审调查中,被告没有举出一份证据。其出庭的三个证人中,仅仅是证明被告与见证人杨×明有过打架。因此,本案中被告的答辩主张是没有证据所支持的,请法庭注意这一事实。以下是具体代理意见。
一、关于《房屋处理意见书》是否有效问题。
1、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行为有三个要件:一
是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签订该《协议书》时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却是由其亲属代理作出,且事后的自从16岁有民事行为能力后得以追认,而现在的起诉请求也亦是追认这一协议行为。更重要的是,《合同法》第47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因此,由于该《协议书》是原告纯获利益的合同,即是一份单务合同,因而该《协议书》未获追认亦有效。
2、被告在签订该《协议书》后,即履行了协议——在该屋的猪舍和晒地上已另建房屋一栋,且已搬出去居住至今10多年来从未提出过异议。
3、即使《协议书》上未有原、被告父亲的签名,本《协议书》亦有效。一是原、被告父亲已在《协议书》上盖上了指印;二是《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在父亲去世后已有权处分该财产。而对于母亲莫某某的该房屋份额,由于母亲是在1987年去世,而本协议是1995年签订,因而原、被告亦早已取得继承权,从而取得处分该财产的权利。
4、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财产转移后,不得反悔”的规定,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约定和签字认可,表明被告是在设立、变更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义务;表明被告愿意接受该《协议书》的约束,分享该《协议书》的利益。因此,对于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包括对两厅捌房是父亲建造的认可、对该房的放弃继承的表态,均不得反悔!
二、关于被告认为没有收到4000元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确实收到这4000元。该款是原告的大姐所代支付的。刚才庭审调查时,众多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这一点。即使被告认为需要原告再支付这4000元,亦已过诉讼时效。该《协议书》第5条约定“钱到12月份给杨某某”,即被告应当在1995年12月开始的两年内向原告追偿,但被告至今仍未追偿过。因此已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未得六姊妹同意问题。
现在五个姐妹已有书面明确表达对该房屋母亲份额的继承的处理,而且刚才庭审调查时,这些继承人出庭作证再一次表明了这一观点;其次,本协议是分家析产协议。只要一方签字认可,而其他方未有反对,则该协议可以约束签协议一方。这是国际通行的“禁止反言”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该行为不一定须经另一方同意为前提,且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关于土地使用权及被告声称81年与父母建造获得二分之一的问题。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这是土地随房屋转移而转移的法律原则。而事实上,该协议已约定有对该屋宅基地使用权的处理。请看:前言部分的“该屋占地面积140m2,并附属有天堂地、厨房、猪舍、晒地及屋后空地”;第一条“兄弟某某在屋前猪舍和晒地另建房屋一栋”;第四条“杨某所有的两层屋四至界址”。
81年建房时,被告才20多岁,还与父母共同生活,根本上未有资金与父母亲共同出资建造房屋。即使被告参与有建房的事实,那也是作为家庭成员、作为儿子协助父母建房的行为,而不是建立自己对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协议书》已明确反映,本案继承的房屋由父亲建造,被告已约定承认和认可。见《协议书》前言部分“座落于梧州市龙湖镇龙新村八组砖瓦结构两层两厅捌房一栋属杨×才所有”,“对父亲杨×才建造的两厅捌房放弃继承权”。因此,被告主张1981年8月与父亲共同建造没有事实依据。
五、关于被告提出的《协议书》是私自处分、父亲未死就继承而违反《继承法》、《协议书》形式不合法故无效、4000元是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见证人有利害关系等等问题。
1、该房的所有权人父亲和母亲是处理自己的财产,而不是私分。该协议有被告参与,故对被告来说不是私分。该协议其他姐妹虽未参与,但他们不仅不认为是私分,而且认可这一协议。故被告主张私分不成立。
2、本协议是分家析产协议,无须要产权人死亡后才能签订。亦由于是分家析产协议,而不是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作出处理协议,故不能使用《继承法》的“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开始”这一条件。
3、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是否有效与合同的形式是否合法无关,且《合同法》规定合同形式多样,对分家析产协议无形式要求,因此不存在着合同形式问题而协议无效的情况。
4、4000元不是合同效力的附条件,而是《协议书》处分财产的对价,是财产交换的对价。它所体现的法律性质是债权,而不是行为。事实上,被告已履行(享受)了《协议书》的权利,故应当承担遵守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5、本协议书的见证人为多人,被告的三个证人认为见证人与被告有过节,故见证不真实。但被告的证人均不能说清楚是《协议书》签订前或签订后有过节的。因此,这些证人的证词均不能证明见证人具有偏袒原告一方的见证。更重要的是,该《协议书》的见证人其中还包括
××村第×经济合作组的单位见证,难道该单位也与被告有过节?再之,三个证人只证明是被告与杨×明一个见证人有打架过节,难道这也能推论被告与其他见证人有过节?因此,被告这一抗辩显然不成立。
特作上述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此致
梧州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代理人:顺景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鉴林
2006年1月10日
代理词(相邻权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