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多个债权人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为自然人)?
多个债权人如何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为自然人)?作者 |孙自通程潇潇出品 | 信贷风险管理(ID:minjianjinronglawyer)转载需注明作者及出处随着经济下行,信贷机构的不良贷款率及借贷纠纷的数量均激增,逾期贷款清收是目前多数信贷机构面临的重大问题。
一般来说,在逾期贷款清收的过程中,一旦非诉手段无法清收回来借款,信贷机构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仲裁,在胜诉之后如果债务人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信贷机构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信贷机构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如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和分配是目前很多信贷机构关心的问题。
接下来,本文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此问题进行阐述,因为篇幅所限,本文仅针对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情形,我们会撰写专门的文章进行探讨。
一、当被执行人存在多个债权人对于信贷机构而言,随着经济下行,大量逾期出现,在处理逾期的过程中,有部分逾期最终走到了强制执行阶段,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和分配是很多债权人都关心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该问题的基本处理原则如下:(一)当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当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案款分配,有担保物权的先优先受偿,普通债权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
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有哪些法律规定
债权⼈申请参与分配有哪些法律规定在债务⼈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采⼀般破产主义的国家,其破产制度普遍使⽤于法⼈、公民和其他组织,债权⼈可利⽤破产制度对债务⼈的总财产进⾏⼀般的强制执⾏从⽽获得公平清偿;⽽我国采⽤有限破产主义,仅法⼈可使⽤破产制度,公民和其他组织则⽆适⽤的可能。
那么就⾯临⼀个问题: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资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时,其资产如何分配对此,最⾼⼈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建⽴了参与分配制度,旨在将⽆从以破产制度解决的问题放置个别执⾏程序中解决。
可见,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宗旨在于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缺陷,在公民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提供⼀条公平受偿的途径。
从⽽也维护了公平原则,债务⼈财产应供其所有债权⼈公平受偿。
债权⼈申请参与分配有哪些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对参与分配制度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我国仅通过司法解释建⽴了该制度,《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97条⾄第299条及《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规定》”)第⼗⼀条:多个债权⼈对⼀个债务⼈申请执⾏和参与分配。
最⾼⼈民法院曾于2004年下发了⼀份《关于执⾏程序中多个债权⼈参与分配问题的若⼲规定(征求意见稿)》,但到⽬前为⽌这份⽂件还不能被适⽤。
参与分配是指取得执⾏根据的债权⼈对债务⼈的财产开始执⾏程序后,债务⼈的其他已取得执⾏根据或者已起诉的债权⼈发现债务⼈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向⼈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公平受偿的制度。
在债务⼈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采⼀般破产主义的国家,其破产制度普遍使⽤于法⼈、公民和其他组织,债权⼈可利⽤破产制度对债务⼈的总财产进⾏⼀般的强制执⾏从⽽获得公平清偿;⽽我国采⽤有限破产主义,仅法⼈可使⽤破产制度,公民和其他组织则⽆适⽤的可能。
那么就⾯临⼀个问题: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资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时,其资产如何分配对此,最⾼⼈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建⽴了参与分配制度,旨在将⽆从以破产制度解决的问题放置个别执⾏程序中解决。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参与分配是指在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该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该制度的理解不尽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笔者试就参与分配的申请主体、申请时间、债权利息、分配原则等问题略抒己见。
一、参与分配的申请主体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案件,是否允许已起诉但未采取保全措施的一般债权人参与分配,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1998年的《执行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的特别规定,与1992年的《民诉意见》类似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且新法优于旧法,所以应以《执行规定》为准,即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且限定为金钱债权执行依据,1992年《民诉意见》规定的已经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将不能参与分配。
司法实践中执行依据的取得时间一方面与当事人起诉的时间有关,另一方面与具体的诉讼程序有关,如公告、鉴定、评估和上诉等,因此先起诉的当事人有可能后取得执行依据,进而无权申请参与分配,这不利于对债权的平等保护,对先起诉而后取得执行依据的当事人不公平。
《执行规定》已考虑到此种情况,在第91条规定“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问题与完善建议
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问题与完善建议•相关推荐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问题与完善建议摘要: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为公平保护同一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对提高执行效率也有一定作用。
由于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起步晚,规定比较笼统模糊,所以在参与分配的主体限定、启动程序等方面还有待完善。
笔者通过对某市两级法院进行书面、电话调查、文献查阅等方法,对参与分配制度目前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了探析,并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执行程序;参与分配;调查研究;完善建议;一、本次调查研究的基本情况本次调查研究对象有12个,中级法院1家,基层法院11家。
调查内容及情况如下:问题一:“适用平等分配原则的案件,是否应允许已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
经调查,有认为不应允许的,理由是适用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应是已取得执行依据或在法律上已采取保全措施的。
债权尚未经法律确定或未采取法律上的保护措施的,不应申请参与分配,否则将使执行案件变得漫长无期,影响其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有认为应当允许的,理由是申请人的或有债权应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
问题二:“关于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一般是走参与分配程序,还是走破产还债程序”。
各调查对象一致认为,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确实导致很多案件应走破产程序而实际按参与分配程序处理了,这种现象与破产法的精神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已对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限制适用参与分配,且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所以这一问题已不再凸显。
问题三:“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
经调查,有在执行完毕前、财产分配前、债权人第一次实现债权前、执行法院确定被执行的财产后一定期限内等几种观点。
问题四:关于“是否应给予在先查控的债权人一定比例优先受偿权”。
经调查,有认为应给予在先查控的债权人一定比例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是采取了强制法律措施的当事人无论在金钱还是精力等方面都付出了巨大努力,如不能给予一定优先受偿权,将有失公平,相反,对在先查控的申请人给予一定优先权,其它申请人一般都能理解和接受,这是法律奖勤罚懒,鼓励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的功能。
关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干问题分析
关于执⾏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若⼲问题分析⼀、执⾏参与分配制度概述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法院的案件执⾏程序中,因被执⾏⼈的财产不⾜以清偿各债权⼈的全部债权,申请执⾏⼈以外的其他债权⼈凭有效的执⾏依据也申请加⼊已开始的执⾏程序,各债权⼈从执⾏标的物的变价中按照⼀定顺序或者⽐例进⾏清偿的制度。
在我国⽬前的⽴法层⾯上,尚未就执⾏分配制度进⾏体系化、制度化的⽴法和解释,仅在最⾼⼈民法院的若⼲司法解释中分别有所涉及,例如《民诉法若⼲意见》、《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程序若⼲问题的解释》等,该制度的运作涉及到强制执⾏程序中的平等主义、优先主义、折中主义等基本理论和制度的取舍与协调问题,程序较为复杂,处理起来较为棘⼿,2004年最⾼院曾发布过《关于执⾏程序中多个债权⼈参与分配问题的若⼲规定(征求意见稿)》,但⾄今未能正式发布。
由于现存的法律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甚⾄存在冲突,给司法实践带来⼀定困扰,因此,尽快理清该制度脉络显得⼗分必要。
⼆、当前司法实践中需要澄清的⼏个问题1.⾮⾦钱债权不能参与执⾏参与分配程序最⾼法院《执⾏若⼲问题规定》第88条明确规定了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基于⾦钱给付义务的⾦钱债权,其他性质的债权因属性差异和诉讼执⾏成本上的考虑在客观上⽆法共同参与执⾏财产的分配。
《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第298条: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依据。
此处的执⾏依据应当是执⾏法院以外的其它法院的⽣效判决或裁定,如果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在裁判结果⽣效之前债权⼈是不能参与执⾏分配的。
⽽根据最⾼法院《执⾏若⼲问题规定》第94条的规定,基于所有权、担保物权等优先权的权利⼈是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甚⾄诉前向执⾏法院提出分配申请或者执⾏异议的。
法院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解读
法院执⾏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解读法院执⾏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解读法院执⾏过程中,经常出现多份法律⽂书确定⾦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分别对同⼀被执⾏⼈申请执⾏,但是被执⾏⼈的财产却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在此情况下,为了实现公平公正,保障债权⼈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所谓“参与分配”是指执⾏程序开始后,被执⾏⼈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的其他债权⼈依法向⼈民法院申请对执⾏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个地区法院对参与分配制度理解不⼀,造成了办案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争议和⽭盾,为了完善参与分配制度,江苏省⼈民法院于2020年3⽉12⽇发布了《关于正确理解和适⽤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详细解释。
笔者根据上述《指导意见》,对参与分配制度相关内容作⼀梳理。
⼀、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1、已经取得执⾏依据的债权⼈,或者虽未取得执⾏依据但对执⾏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情形的债权⼈有权向主持分配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未取得执⾏依据的普通债权⼈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也可申请参与分配:(1)债权⼈对执⾏财产⾸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2)债权⼈为职⼯,请求⽀付其被拖⽋⼯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费⽤、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付给职⼯的补偿⾦的;(3)受害⼈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赔偿的;(4)债权⼈主张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5)⼈民调解协议的债权⼈已申请司法确认的;(6)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作为债权⼈以被执⾏⼈拖⽋其⼯资为由申请参与分配的,按照债务⼈的普通职⼯正常应当⽀付的平均⼯资计算为其预留款项,但⼯资债权超过12个⽉的除外。
上述第2条规定了参与分配申请主体的例外情形,未取得执⾏依据的普通债权⼈也可申请参与分配在实践中往往是⽐较容易忽略的,却是也应当给予保护的情形,与第⼀条参与分配不同的是,主持分配法院应根据未取得执⾏依据的普通债权⼈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不是与其他参与分配的债权⼈同时分配财产。
法院强制执行中,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相关法律问题
法院强制执行中,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相关法律问题第一篇:法院强制执行中,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相关法律问题法院强制执行中,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相关法律问题郑重声明:严禁抄袭、违者必究!法院强制执行中,债权人参与分配要区分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和企业法人两种情况。
做此区分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只有企业法人破产制度,没有公民或其他组织破产制度。
此外,参与分配的条件、流程、时间、执行所得价款的分配顺序和方法等也是我们需要注意的。
为便于宏观把握,我先把参与分配的相关问题画一个图。
一、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1、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对此需要注意的是:(1)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裁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的债权人(包括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和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并不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举证证明,只要在申请参与分配的事实和理由中表达这个意思即可。
(2)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不需要生效裁判文书等执行依据。
这是对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的保护,否则优先债权的相关制度就会形同虚设(至少是受到很大的限制)。
2、申请参与分配的流程和时间《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1)流程:提交申请书。
如果处分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法院就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债权人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就可以。
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6月版)一书。
一、概述一般来说,强制执行是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坚持先到先得原则;破产程序是概括实现债权的程序,实行的是平均分配原则。
两种制度之间需要衔接,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执行程序可经当事人的申请进入到破产程序。
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等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案件是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此时,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就需要执行程序中的制度予以落实与保障,这个制度就是参与分配制度。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解决的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
因此在被执行人为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大家对于此项制度的适用没有争议。
但是在被执行人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案件中,是否适用此项制度存在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的内容也给上述争议提供了规则基础。
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制定过程中,对于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问题存在广泛的争议。
最终的方案是限制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于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的适用,同时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后述)。
还应该交代的是,参与分配这个概念,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的参与分配仅指对普通债权,就执行财产所做的分配;广义的参与分配指的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在该制度中,不仅要处理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同时还需要解决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优先权等优先受偿债权的实现问题。
《民诉解释》第508条到第512条是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
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的探讨
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制度的探讨发布时间:2023-06-19T08:29:47.503Z 来源:《科技潮》2023年11期作者:王宝珠[导读] 在民事执行领域,当一个债务人需要面对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时,就会涉及到该债务人的财产如何清偿债权的问题,这就使得本来执行难的情况更加复杂。
在此情形下,我国规定了参与分配。
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150000摘要:清偿债务是债务人的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前提。
当债务人不主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就需要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债权。
而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当债务人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出现了如何处理债务人所有债务的问题。
为解决债务人的财产如何合理地分配给所有债权人,我国设置了参与分配制度。
关键词:参与分配、历史沿革、建议一、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历史沿革在民事执行领域,当一个债务人需要面对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时,就会涉及到该债务人的财产如何清偿债权的问题,这就使得本来执行难的情况更加复杂。
在此情形下,我国规定了参与分配。
所谓参与分配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民事执行机关依债权人的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实施执行后,他债权人请求就执行已得的金额受偿,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的一种执行法律制度。
[ 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10月第3版.232.]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意见中首次规定了能够申请分配的申请人条件、财产受偿顺序。
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偿还其所负的全部债务时,除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之外的其他债权人、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但是还没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均有权申请到分配程序中来。
申请分配的期间条件为:申请执行人提交执行申请,执行机关开始执行后,财产被清偿之前。
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顺序为按照比例。
多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相关规定-催天下
多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相关规定在被执行人只有一项被执行物,或者虽有几项被执行物,但是已经被前边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全部列为了被执行物,而其他债权人已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多个债权人分配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的问题。
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多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分配相关规定第一条(参与分配定义) 被执行人因金钱请求权而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处理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此执行程序,就被执行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受偿分配的执行活动。
第二条(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 参与分配由在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主持进行。
在先查封、扣押、冻结为诉讼保全,且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程序的法院主持分配,在先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交由主持分配的法院处理。
第三条(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资格) 除在先保全财产且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外,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须取得执行依据。
对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以有执行依据或者起诉为限;执行法院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现状调查后,应当通知已知的担保物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参与分配。
此类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应当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
公告的期间为30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已经通知。
对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参与分配的,可以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所为的清偿或者分配。
第四条(参与分配申请) 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书,并提供相应的权利证明文件。
已经起诉且进行财产保全,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还应当提供其诉讼已经受理及在先保全财产的证明。
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视为申请参与分配;向其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他法院通知主持分配的法院的,或者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轮候查封的,也视为参与分配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默认分类 2008-12-16 12:51 阅读287 评论0字号:大中小为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程序中多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问题,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参与分配定义)被执行人因金钱请求权而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处理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此执行程序,就被执行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受偿分配的执行活动。
第二条(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参与分配由在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主持进行。
在先查封、扣押、冻结为诉讼保全,且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程序的法院主持分配,在先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交由主持分配的法院处理。
第三条(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资格)除在先保全财产且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外,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须取得执行依据。
对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以有执行依据或者起诉为限;执行法院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现状调查后,应当通知已知的担保物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参与分配。
此类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应当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
公告的期间为30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已经通知。
对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参与分配的,可以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所为的清偿或者分配。
第四条(参与分配申请)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书,并提供相应的权利证明文件。
已经起诉且进行财产保全,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还应当提供其诉讼已经受理及在先保全财产的证明。
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视为申请参与分配;向其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他法院通知主持分配的法院的,或者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轮候查封的,也视为参与分配申请。
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条件
民事执行中参与分配程序的适用条件曹兴权;尚彦卿【摘要】我们应当理性界定民事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应将参与分配的申请人限定在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以及首先从法律上对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的债权人,应将适用参与分配的债务人限定在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启动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应该做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准许参与分配的起始时间应该是执行程序开始后,截止时间则因执行标的物不同而不同:执行标的物需经变价的,以公告的变价日之前一日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无需经过变价程序的,以公告的截止日期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债权的范围应该是金钱债权和可转化为金钱债权的非金钱债权.受理参与分配申请的法院应该是分配法院.【期刊名称】《政法论丛》【年(卷),期】2017(000)005【总页数】9页(P73-81)【关键词】参与分配;适用条件;债权人;执行程序【作者】曹兴权;尚彦卿【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031;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03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18.3参与分配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债务人的财产,是全体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故原则上均可自债务人的财产获得债权的清偿。
[1]P263然而,市场主体之间交易关系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同一债务人对多个债权人负债的情况大量涌现。
当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有债务时,参与分配制度得以有适用的空间。
但参与分配制度似乎并未引起理论界的足够重视,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就该制度已经多次征求意见,拟在原有零散规定的基础上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范。
理性设计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是出台司法解释的前提,本文拟就该问题进行探讨。
参与分配制度肇始于司法解释的创设,现行法律并无该制度的相关规定。
关于参与分配制度适用条件的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97、298条最早做出了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0、92、93条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08、509条又做出了不同于《执行规定》的规定。
《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5号)(下称“《解答》”)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应采用什么样的处理原则?适用平等分配原则时,哪些债权人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多项财产被不同法院查封时如何实行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分配中对优先权如何保护,优先受偿权受制于财产处臵权时如何解决?等等问题,我省各地法院和执行人员理解不一,做法各异。
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执行审查机构和执行法官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无所适从。
为正确处理这两类问题,省高院执行局经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其中的23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中的问题(一)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3、系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虽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尚在经营。
执行分配_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执行分配是指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将执行标的物分配给各债权人的过程。
执行分配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和实务解析两个方面对执行分配进行探讨。
二、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执行分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同一被执行人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按照债权比例分配;(二)同一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债权数额不等的,按照债权数额分配;(三)同一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债权数额相等的,按照债权比例分配。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分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债权比例原则;(二)债权数额原则;(三)债权比例与债权数额相结合原则。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执行分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同一被执行人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按照债权比例分配;(二)同一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债权数额不等的,按照债权数额分配;(三)同一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债权数额相等的,按照债权比例分配。
”三、实务解析1. 债权确认执行分配的前提是债权确认。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需要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确认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
债权确认是执行分配的基础,对于保障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 债权比例债权比例是执行分配的重要依据。
在同一被执行人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情况下,执行分配按照债权比例进行。
债权比例的确定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债权数额:债权数额是确定债权比例的重要因素。
债权数额较大的债权人,其分配比例相应较高。
(2)债权产生时间:债权产生时间较晚的债权人,其分配比例可能较低。
执行分配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执行分配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程序,它涉及执行财产的合理分配,以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在我国,执行分配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
本文将围绕执行分配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执行分配的概念执行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按照法定顺序和比例分配给多个债权人的法律行为。
执行分配旨在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
三、执行分配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分配。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规定对执行分配的程序、原则、方法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答对执行分配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说明和解释。
四、执行分配的原则1. 公平原则执行分配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保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平等保护。
2. 优先原则在执行分配中,应当优先清偿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然后清偿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3. 按比例分配原则执行分配应当根据债权金额的比例进行分配,确保债权人按照其债权金额的比例获得清偿。
五、执行分配的程序1. 财产申报执行分配程序的第一步是财产申报。
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其财产情况,包括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等。
2. 债权确认执行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
3. 财产评估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确定财产的价值。
4. 财产分配执行法院根据债权金额的比例,将财产分配给债权人。
5. 执行分配方案的公告执行法院应当将执行分配方案进行公告,确保债权人了解分配情况。
六、执行分配的方法1. 按比例分配执行法院根据债权金额的比例,将财产分配给债权人。
2. 按份额分配执行法院根据债权人的债权份额,将财产分配给债权人。
关于多个申请人参与分配规定的理解
关于多个申请人参与分配规定的理解作者:程德刚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1期摘要本文在当前“执行难”的大背景下,解析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以期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奠定坚实基础,促使法院强制执行工作健康发展。
关键词执行程序多个申请人参与分配作者简介:程德刚,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58-02一、从法院“执行难”看“参与分配”制度的必要性依法清偿债务是各种商品交易得以正常进行的基础。
在债务不能自动清偿的情况下,就需通过法院的判决乃至强制执行进行清偿。
然而现实生活存在诸多的原因,影响着执行前进的脚步。
(一)经济影响在经济体制转轨时期,经济生活中的深层次矛盾必然反映到执行工作中来。
不少企业,由于经济效益差导致亏损严重、偿付能力差甚至破产,如果法院强制执行,势必激化矛盾,影响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稳定。
(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观念滑坡经济的高速发展与精神文明建设循序渐进的推进不相适应,法治建设水平不是很高,没有在全社会普遍形成靠诚实信用经营企业的价值观念,大量的债务人道德观念、法治观念淡薄,逃债、废债、赖债的思想严重,认为逃债有利、废债发财、赖债不会坐牢,有的甚至目无法纪,公开肆意对抗法院执行,这是执行难的根本原因。
(三)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有的地方和部门从狭隘利益出发,极力控制资金“外流”,尤其针对多个债权人申请分配,给法院执行设置障碍;有的公然动用警力抗拒执行,甚至将执行人员依法扣押被执行人财产当作“抢劫”案件处理,或者重复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划拨法院冻结的款项。
(四)法院自身问题执行机构和队伍建设起步较晚,无论从力量还是素质方面来看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
有的执法人员方法简单粗暴,不善于做群众工作;有的法律素质低,经验不足,不能积极探索新的执行途径和方法;有的政治素质差,缺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品质,漠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案件推脱,不负责任;极个别的还违法违纪,与被执行人串通一气,从内部摧毁执行工作的根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2010-11-29 08:04:39)转载标签:分类:执行程序执行案件参与分配杂谈为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程序中多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问题,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参与分配定义)被执行人因金钱请求权而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处理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此执行程序,就被执行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受偿分配的执行活动。
第二条(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参与分配由在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主持进行。
在先查封、扣押、冻结为诉讼保全,且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程序的法院主持分配,在先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交由主持分配的法院处理。
第三条(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资格)除在先保全财产且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外,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须取得执行依据。
对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以有执行依据或者起诉为限;执行法院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现状调查后,应当通知已知的担保物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参与分配。
此类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应当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
公告的期间为30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已经通知。
对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参与分配的,可以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所为的清偿或者分配。
第四条(参与分配申请)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书,并提供相应的权利证明文件。
已经起诉且进行财产保全,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还应当提供其诉讼已经受理及在先保全财产的证明。
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视为申请参与分配;向其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他法院通知主持分配的法院的,或者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轮候查封的,也视为参与分配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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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
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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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
杂谈
为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程序中多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问题,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参与分配定义)
被执行人因金钱请求权而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处理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此执行程序,就被执行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受偿分配的执行活动。
第二条(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
参与分配由在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主持进行。
在先查封、扣押、冻结为诉讼保全,且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程序的法院主持分配,在先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交由主持分配的法院处理。
第三条(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资格)
除在先保全财产且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外,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须取得执行依据。
对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以有执行依据或者起诉为限;执行法院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现状调查后,应当通知已知的担保物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参与分配。
此类债权人下
落不明的,应当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
公告的期间为30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已经通知。
对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参与分配的,可以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所为的清偿或者分配。
第四条(参与分配申请)
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书,并提供相应的权利证明文件。
已经起诉且进行财产保全,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还应当提供其诉讼已经受理及在先保全财产的证明。
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视为申请参与分配;向其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他法院通知主持分配的法院的,或者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轮候查封的,也视为参与分配申请。
其他金钱债权人也可以自行向主持分配的法院另行申请。
第五条(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
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
产权转移的时间以执行法院的裁定生效日期为准。
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已有多个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分配方案首次送达各申请执行人之前一日。
其他债权人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参与分配的,视为放弃本次的参与分配,但可以就本次分配后的余额受偿。
第六条(追加查封和财产移交分配)
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在所有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范围内,追加查封、扣押、冻结。
其他执行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其已向主持分配的法院发出通知后,或者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已经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后,应当移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进行统一分配。
第七条(分配顺序)
执行所得价款应当首先扣除参与分配的各债权人的执行费用,余额用于清偿债务。
其中财产保全的费用应优先于其他执行费用扣除。
有担保物权人和其他优先权人参与分配的,其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数个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权同时存在的,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其受偿顺序。
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在分配时应当优先预留其相应的份额。
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分配,按照各债权数额的比例平等分配。
第八条(涉及行政机关职权的案件)
在执行过程中,税务、工商、海关等行政执法机关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国家税收款、行政处罚款的,应当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由主持分配的法院按照参与分配程序和清付顺序作出决定。
第九条(刑事追赃)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被害人的款物即系赃款、赃物的,应当优先进行刑事追缴。
被执行人从赃款、赃物占有人处善意有偿取得的款、物,或者刑事被告人的钱、物,因投资经营而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不属于赃款、赃物,被害人对该部分款、物主张权利的,按照普通金钱债权清偿。
第十条(罚款、财产刑)
对同一被执行人同时执行民事债权、行政罚款、司法罚款或者刑事罚金、没收财产的,民事债权优先受偿。
第十一条(已起诉的债权人的受偿数额)
已经起诉且在先保全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应当以其诉讼请求的债权额为限参与分配。
执行法院在分配时,应当将该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应受分配的数额予以提存,待该债权确定后再交付给该债权人。
前款债权人在分配终结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败诉,而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未受足额清偿的,所提存的款项应当追加分配给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其他参与分配债权人已受足额清偿的,所提存的款项或者余额部分应当分配给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之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
对剩余款项无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将该款返还被执行人。
第十二条(分配方案的形成)
执行标的物变价后,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制作书面分配方案,并于分配日期七日前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在收到方案后七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按照该方案分配。
债权人之间自行达成分配协议的,应当按照该协议方案进行分配。
第十三条(分配方案的内容)
分配方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可供分配款项总额;
(三)债权总额、各债权人的债权额及各债权的性质、参与分配的依据;
(四)分配顺序及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
(五)分配方案制作及实施分配的日期;
执行员应当在分配方案上签字。
第十四条(对分配方案的异议)
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所列的债权数额及其利息的计算方法、计算结果有异议,或者对分配方案涉及的无执行依据的债权是否存在及其数额多少、无执行依据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是否成立及有效、分配的顺序是否合法等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分配方案后七日内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
第十五条(异议的审查与裁定)
对前条异议由执行机关内设的裁判机构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对分配方案进行调整。
异议人对前款裁定不服的,可以于收到裁定书后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60日内作出复议裁定。
在对异议的审查及复议期间,不得依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但对异议人无异议的部分,可以先行分配。
第十六条(剩余价款及未受偿证明)
本次分配终结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得足额清偿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和其他执行法院应当就未获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发放债权未受清偿的证明。
分配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债权人可持债权未受清偿证明再次申请参与分配。
第十七条(对伪造债权等行为的处罚)
伪造债权申请参与分配,或者恶意提出参与分配异议,阻碍执行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施行
本规定自2004年月日起施行。
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