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财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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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财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甲、乙、丙、丁四人拟合伙开设一家食品厂,生产各种西式糕点。其中甲出资30万元,乙提供两间空房作为合伙企业的厂房,但仅供合伙企业使用,乙仍享有所有权,丙出资20万元,丁以一辆小货车出资。四人缴清出资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伙企业正式成立。由于丙与附近一家包装厂的厂长很熟,包装厂将一批包装袋无偿赠送给食品厂使用。不久,甲家中发生变故,急需用钱,遂从其出资中抽走5万元应急,但一直没有归还。合伙企业经营一年后,效益平平,丙见无利可图,欲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其余三名合伙人同意了,乙愿出资23万元购买丙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丙私下与戊联系,戊愿出25万元购买。丙遂与戊达成转让协议,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戊。乙得知后,认为自己享有优先受让权,丙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拒不同意接纳戊为合伙人。此时,丁因个人买房欠房地产公司一笔房款,遂私下将小货车质押给房地产公司。由于货车被房地产公司占有,食品厂无法按时送货,损失2万元。四名合伙人为此发生争执。
【法律问题】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2、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19~24条。
【法理和法律分析】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合伙人的出资,二是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合伙企业所得的收益除了包括合伙企业因经营所积累的财产外,还包括合伙企业在其存续期间非经营所得的财产权益,如接受他人赠与的财产等。
考虑到我国《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合伙人出资的不同情况,合伙人出资的财产既可归合伙人共有,也可仍归出资人个人所有,由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时商定。通常,合伙人是将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投入合伙企业,其出资财产直接构成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不属于出资人个人所有。合伙人也可将其财产所有权的一项或数项权能分离出来用于出资,较为常见的是以财产使用权出资。当合伙人仅以其财产的使用权投入合伙企业时,全体合伙人对该项财产仅共同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处分权,它仍属出资人个人所有。但是,由于合伙企业的实际经营活动需要,要按照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对出资财产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而不是由各个合伙人对其出资的财产单独进行分散管理和使用。因此,合伙人将其财产的使用权投入合伙企业时,其出资的财产虽不直接构成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
但却直接构成合伙企业的共用财产,即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占有和使用的财产。
合伙人出资的财产是共有财产还是共用财产,决定了对该财产的不同处理办法。当出资人退伙或者合伙解散时,如果其出资的财产为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出资人无权要求返还其出资原物,而只能与其他合伙人一起,以分割共有财产的方法来收回其出资财产的价值。如果出资的财产为合伙企业的共用财产,出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其出资原物。在返还出资原物后,如果合伙企业还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出资人还有权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参加对剩余财产的分割。此外,当合伙企业对外负有债务时,如果出资的财产为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那么该项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如果出资的财产为合伙企业的共用财产,那么该项财产不能先用于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而应作为出资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先用于清偿合伙人的个人债务。
本案中,甲、丙、丁分别以货币、实物出资,其出资的财产构成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乙提供两间空房作为出资,但仅供合伙企业使用,因此乙出资的空房是合伙企业的共用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占有和使用,但合伙企业无权处分。另外,包装厂无偿提供给食品厂的包装袋是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接受的赠与财产,属于合伙企业收益的一部分,也是合伙企业的财产。
2、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这是因为,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要求全体合伙人将合伙企业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对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须体现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和利益,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决定,任何合伙人都无权单独支配合伙企业的财产。为保障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共同支配权,《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应负的义务,并就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权利作了限制。主要有:
(1)合伙人不能任意支配其出资。合伙人一旦将其财产投入合伙企业,便不能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随意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也不能任意抽回其投资,否则便是退伙。《合伙企业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以下情况,合伙人才能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一是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部分转让时,需要分割其财产份额的;二是经其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时,需要分割其财产份额的;三是合伙人退伙时,需要分割其财产份额的。
(2)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对转让的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
质。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几名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处置不当。在合伙企业成立后,甲抽回5 万元投资的行为是违法的。虽然甲有正当理由,但应该在事后按照合伙协议补足其投资。丙可以向戊转让其财产份额。虽然乙作为合伙人享有优先受让权,但只是在同等条件下才享有。乙出价23 万元,戊出价25万元,显然戊的出价更高,乙和戊不是在同一价格条件下竞争,因此乙不享有优先受让权,丙有权将财产份额转让给出价更高的一方。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1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由于丙向戊转让其财产份额未征得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另外,丁在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合伙企业的财产出质以偿还个人房款,其出质的行为无效。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2万元损失,应该由丁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