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财产性质之我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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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财产性质之我见(一)
关键词:合伙企业;合伙企业财产;法律实体
内容提要:现代合伙已有单纯的契约关系向团体组织人格转变,尤其是合伙企业属于商事主体,实质上是全体合伙人依法组建的法律实体,并以合伙企业的商号表明其不同于合伙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合伙企业必须有与其独立法律地位相适应的独立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在对外关系上自然地可以视为合伙企业所有。在承认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则直接地规定属于合伙企业所有。合伙企业的财产是指为了经营合伙企业的目的事业,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所集合的各种财产的总称。合伙企业的财产范围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企业营业所得。《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财产的具体表现形态,既可以是有体物或无体物,也可以是物权、债权或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合伙企业的财产从来源方面看,由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设立时的出资和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营业收入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既是合伙企业成立的条件,又是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同时,也是合伙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第一顺序的财产担保。一、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法律界定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实质就是合伙企业财产在法律上的归属问题。由于合伙财产的复杂性及立法观念和法制传统的差异性,各国关于合伙财产的规定并不一致。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
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该条对合伙财产的界定方式首先区分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然后予以分别对待。其中属于合伙人出资部分所构成的财产未作法律上的定性,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则被界定为共有财产,但未明确属于哪种类型的共有。1997年《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本条及其他条款除了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支配方式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加以规定之外,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未予以任何规定。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删除了原《合伙企业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其立法本意有两个方面;一方面,该条款由于没有明确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属的性质,规范意义不大;另一方面,合伙企业采用委任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企业的财产并非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加之,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三章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其特征是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考虑到该条文的外延已经不周延,保留该条款会与其他条文的规定不一致或生产法律条文的冲突。据此,废除了该条款。由上所述可知,我国立法对合伙企业的财产的归属问题未能明确和清晰的界定,遂导致我国法学界对该问题的广泛争论,至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美国《统一合伙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与其合伙者是合伙中租赁特有的特定合伙财产的共同所有者。”《英国合伙法》第20条规定:“合伙成立时所有购买存入商号帐内或以其他方式收购给商号或为合伙的
目的收购的财产,产权及权益,本法案都称之为合伙财产,应按合伙协议绝对为合伙的目的持有及运用。”该条虽然没有规定合伙财产的性质,但它赋予了合伙在实际运行中类似于公司的财产权。由于《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赋予了合伙法人资格(隐名合伙除外),所以,法国承认合伙自身享有财产所有权和用益权。《法国民法典》第1843-3条规定,“实物投资,以相应的权利过户及财产的有效处分而实现。如投资标的为所有权时,投资人对合伙如同出卖人对其买受人承担担保责任。如投资标的为用益权时,投资人对于合伙如同出租人对承租人一样负担保责任。但如投资标的为对在合伙过程中需要正常更新的物件或一切其他财产的用益权,合伙契约将此类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过户于合伙时,应约定归还同类数量、重量及价值的财产;于此情形,投资人应于前款规定的条件下负担保责任。”《德国民法典》第718条第(1)款规定:“合伙出资以及通过合伙执行事务而取得的物件,均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按照第706条的立法原意,合伙人以实物出资约定以物的所有权为对象者,成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的物;如果因约定不明而有疑问的,以代替物或消费物出资的,或非代替物、非消费物估价抵作出资的,并且估价非单纯为分配利益时,均应推定出资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日本民法典》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以属于全体合伙人共有。”台湾《民法》第668条则更加明确、具体地规定:“各合伙人的出资及其他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共同共有。”以上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不同规定可以归纳为三种情形:
其一,承认合伙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认为合伙作为法人对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其二,不承认合伙是权利主体的国家在法律上一律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其三,英国和美国在法律上虽然未直接承认合伙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其法律却又赋予了合伙类似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合伙可以以其商号的名义取得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二、我国民商法学界关于合伙财产性质的争论合伙财产性质上的归属,早在《民法通则》颁布之前,就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伙财产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合伙财产属于个人所有。1]1]例如,1983年,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成员入股金及其他财物仍属于个人所有,由合作组织统一使用和管理。之所以有人认为合伙财产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财产,是因为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没有关于合伙的立法,一些事实上的合伙常常存在于合作经济组织之中,而合作经济在我国的传统观念中历来被认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性质。然而集体所有权属于单一所有权,它不承认集体成员作为个体对集体财产享有任何权利,全体集体成员只有作为集合体,才在观念上对集体财产享有所有权。这显然与合伙企业在营业过程中的特点及财产的构成和变动的实际情况相去甚远。2]2]首先,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普通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究竟属于何种性质,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1)合伙人投入到合伙的财产仍归合伙人所有,只是由合伙统一管理入使用;(2)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归合伙
人共有,具体又可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说。共同共有说主张合伙人出资的财产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按份共有说则主张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为合伙人按份共有。3]3]理由是合伙协议事先已对出资份额作出了约定。(3)《民法通则》没有明确合伙人投入合伙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是一种灵活的规定,合伙人可以商定合伙财产归合伙人所有,也可以商定归合伙人共有。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正是由于这两种情况,《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4]4]多数学者支持第三种观点,其中的缘由是合伙出资的种类不同,以及投入财产的约定不同,因而很难一概认定所有出资人的财产都形成合伙人共有或出资人个人所有,《民法通则》第32条第1款所称“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即包括这些内容,这一规定是比较科学合理的。5]5]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合伙人的出资是否直接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取决合伙协议的约定和出资财产的性质。一般而言,合伙人以现金出资时,是将所有权投入合伙;如果是以物的使用权出资,则该出资标的物从法律性质上说仍然属于出资人个人所有。现行《合伙企业法》在2006年修订时废除了第19条第2款关于“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因此,现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没有任何规定。其次,《民法通则》规定合伙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学者们就该项财产的性质问题形成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是共同共有,即由全体合伙人不分份额地对该项财产行使所有权;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