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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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
内容回顾和学前准备,请仔细听老师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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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
著作权保护的技术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指著作权人为了防止未经授权的不法访问和使用作品而主动采取的各种技术手段。美国对技术措施的定义是“任何能有效地控制进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能有效地保护版权人权利的措施”;欧盟的定义为“是设计用于阻止侵犯版权以及与数据库有关的特殊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目前常用的技术措施主要有:反复制设备、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电子版权管理系统、追踪系统以及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措施。技术措施在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中被广泛采用,主要手段之一就是我们常见的软件加密。虽然著作权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对上载至网络上的作品加以保护,但如果对这类技术措施不进行法律保护,对擅自破解或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不加以禁止和惩罚,那么著作权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切实保障。
最初,由于技术措施和著作权无关,因而未被纳入著作权保护的体系中。但随着技术措施的大量使用,其被予以相应的法律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关于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如今已存在国际和国内层面的立法加以规定。
国际立法层面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CT和WPPT这两个条约都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WCT第11条:“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PPT第18条:“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CT第11条和WPPT第18条的题目都是“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这表明,通过立法保护技术措施是其各成员必须履行的义务。
欧盟自1991年就已经开始制定技术措施保护方面的法规,至今已形成了一个系统性的管理法规体系,该体系由《欧盟计算机软件指令》、《欧盟信息社会中版权及其邻接权的绿皮书》、《版权建议指令以及附条件进入指令》等法律文件构成。1997年欧盟的《信息社会有关版权和相关权和谐的指令草案》第6条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制止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未经许可规避用来保护版权和相关权的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除了规避外只有有限的商业重要性目的或用途的装置或提供这样的服务。”1999年欧盟通过了对该指令的修正案,对第6条也做了很大的修改:“1.成员国应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来制止未经保护版权或相关权或欧盟数据库指令提供的特殊权利的有效的技术措施的授权的规避;2.成员国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反对任何为规避目的促销或宣传,或把规避作为唯一或主要目的或商业目的,或主要设计、制造、改造、使用为规避保护版权或相关权或欧盟数据库指令提供的特殊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3.本条中的有效的技术措施是指任何技术、装置或零部件在其运行的一般过程中被设计来保护版权或相关权或欧盟数据库指令提供的特殊权利。”
美国1995年公布的《白皮书》规定了对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保护。《白皮书》详细论述了技
术措施保护和版权保护的关系:“由于侵权的相对容易而保护和实施版权相对艰难,使版权人不得不求助于技术保护,但如果不对这种技术保护系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这种技术保护同样也不会有效。”同时建议在美国著作权法中增设一章,专门规定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其对技术措施之法律保护的论述产生了很大大影响;1998年通过的DMCA在第一编WIPO条约的执行情况(TITLE I:WIPO TREATY IMPLEMENTATION)技术措施保护的规避标准(Circumvention of 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中,针对数字对于技术保护措施对《美国版权法》进行了补充和修正。修正后的《美国版权法》第12章1201条是这样的:“(a)(1)(A)款规定:任何人不得规避对受保护的作品进行有效访问控制的技术措施。这种禁止在第12章颁布之日起两年后生效。(a)(2)款和(b)(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推销、提供或运输任何可构成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技术、产品、服务、设施、部件或零件。这三种情形是:(1 )主要的设计或制造目的是为了规避有效控制对受保护作品进行访问或保护版权人权利的技术措施;(2 )除了以上目的或用途外,仅具有有限的商业效用或用途;(3 )由明知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人向市场销售。”“规避技术措施”的定义是:对作品进行解码、解密或用其他方法避开、越过、移去、取消或损害技术措施。该法案从两个基本方面来规定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的。一是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即不得对著作权人所实施的有效控制他人访问自己作品的技术措施进行破解或破坏。二是控制作品使用的技术措施,即他人不得对著作权人所实施的有效保护自己权利的技术措施进行破解或破坏。
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6项原则性地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属于侵权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计算机程序保护条例》24条第1款第3项规定计算机软件方面的保护,“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属侵权行为。这些规定的条文非常简短,可操作性不强,对技术措施的界定、受保护条件的细化、新的例外与限制规则等未作具体规定。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技术措施的保护方面较前两部法有了实质性突破,其第4条第2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三、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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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
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Copyright Management Information)的关系十分密切,电子签名、电子手印等技术措施本身就能起到权利管理信息的作用,目前各国法律都是把这两个方面放在一起进行规定。权利管理信息依管理权利的不同种类划分,可分为著作权管理信息和邻接权管理信息。
WCT第12条第2款对著作权管理信息的定义为:“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WPPT第19条第2款对邻接权管理信息的定义为,“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对表演或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时出现。
权利管理信息源于传统著作权制度下的著作权标识制度(Copyright Notice)。其基本内容是,法律允许权利人对作品加注著作权标记,以向公众表彰著作权主体权利存在及权利状态。依著作权管理信息的存在形态划分,可分为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和权利管理非电子信息两类。前者又称为数字形态的权利管理信息,应用于网络环境。在网络环境下,权利管理信息专指以数字化形式出现的信息,它们被嵌在电子文档资料里,附加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上向公众传播时显示出来;后者又称为非数字形态的权利管理信息,体现为文字编码,主要应用于非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管理。印刷物版权页上有关作者、出版日期的信息,均可视为一种权利管理信息。我国著作权立法规范的权利管理信息仅指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其根本立法宗旨是解决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协调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邻接权人和网络用户之间的利益关系。故本节所称的权利管理信息采取著作权法之概念仅指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国际立法层面上,WCT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
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
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 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
WPPT第19条就表演和录音制品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欧盟《2001年5月22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若干方面的第2001/29/EC号指令》第7条第2款规定:“‘权利管理信息’一词是指由权利人提供的任何被用来识别本指令中涉及的作品或其他客体,或者《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规定的特殊权利覆盖的作品或其他客体、作者或任何其他权利人或有关使用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期限和条件的任何信息,以及代表上述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该指令有关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内容与WCT的上述规定大体一致,要求成员国制裁在明知或应知自己的行为将诱发、致使、帮助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行为的情况,去除、改变任何电子形式的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以及发行、为发行而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改变电子形式的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或作品复制件的行为。
DMCA在第一编WIPO条约的执行情况中规定了权利信息的完善(Integrity of Copyright Manag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