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4海上风险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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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独海损(Particular Average) 单独海损
•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4条对单 独海损的解释: • A particular average loss is a partial loss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caused by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and which is not a general average loss.
• 单独海损又称“特别海损”,是保险标的物 因海事危险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局部损失。 这部分损失与单方利益方有关,并由利益所 有人或承保人单独负担赔偿。 • 例如,某外贸进出口公司出口衬衣100箱,运 输途中遭受暴风雨袭击,使衬衣受到海水浸 泡,造成损失,该项损失与船方和其他货主 无关,属于单独海损。单独海损主要可以分 为以下几类:
Ch4海上风险与损失
自 然 灾 害 (7)
恶劣气候、雷电、地震、海啸、洪水 火山爆发、浮冰
海 难 海 上 风 险 外 来 风 险
意 外 事 故 (9)
火灾、爆炸、沉没、碰撞、触碰、 触礁、 搁浅、倾覆、失踪 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 沾污、渗漏、碰损、破碎、串味 受潮受热、锈损、钩损 战争、罢工、暴力盗窃、海盗行为、 抛弃、 船长或者船员的过失或恶意行为
一 般 (11)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特 殊 (6)
需要说明事项
(1)保险人所承保的海上风险有特定范围, 一方面并不包括一切在海上发生的风险; 另一方面,又不局限于航海中所发生的 风险。 (2)海上风险的每一个类别都有它自己的 特定含义。 (3)海难是指海上偶然发生的事故或灾害, 并不包括风和浪的普通作用。
(3)火灾:包括船舶或货物被火焚毁、烤焦、烟熏、 热气蒸和烧裂等的损失,以及灭火而搬移船上物 料和货物、消防灌水等造成水渍或其他损失,都 属于火灾范围。 (4)爆炸:必须造成灾害后果 (5)沉没:丧失续航能力 (9)搁浅:必须是事先未能预料的事故所致,对于 某处经常发生的搁浅,如港内退潮发生的搁浅, 不能视为搁浅。船舶搁浅时,如果货物已经装上 船,保险人则应对该货物的一切损失负责赔偿责 任,即使损失的近因并非搁浅,保险人仍旧负责。
(四)共同海损具备的条件
• 1.危险必须是真实的,并危及船舶与货物的共同安 全。 • 2.措施必须是为了解除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危险而采 取故意、合理的措施。 例如,船舶触礁后严重渗漏,船方决定立即进码头 抢修,但潮水并不适合触礁船马上进码头抢修。但 是为了摆脱船舶与货物以及其他利益方的共同危险, 船方不得不采取措施,将船舶驶进码头进行抢修。 结果造成码头损坏,故码头损坏可视为共同海损的 损失,由各利益方分摊赔付。
按照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全损的 委付通知应注意以下几点: • 1.被保险人决定委付后,必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 知(notice of abandonment),否则,其损失只能以部分 损失处理。 • 2.委付通知一般以书面形式,用明确的、肯定的词 语表明愿意将其所有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无条件的转 移给保险人。含糊其辞的委付不发生效力。提交委付 通知的期限一般为从得知委付事由之时起算在3个月 内。 • 3.委付必须是被保货物的全部委付,不能只委付其 中的一部分。被保险人要求委付不能附带任何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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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付:是海上保险独有的一种处理保险 标的损失的手段,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 推定全损的前提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 声明愿意将其在保险标的上的一切权利 与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全部保险金 额赔偿的一种法律行为。委付是被保险 人按推定全损索赔的先决条件。
推定全损与委付
• 1992年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 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 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 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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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 权 保 利 险 和 义 务 委 转 付 移 给 产 保 的 险 全 财 对 人
• 3.共同海损损失是特殊性质的费用,必须是额 外支付的。 • 例如,船舶由于船方原因造成搁浅后,经过堵漏 后可以继续航行,为了使船舶脱离搁浅,非正常 地使用船上轮机,造成轮机的损失,属于共同海 损范围。 • 4.共同海损的牺牲或支付的费用必须有效果。 无论是抛弃货物或支付费用必须使船与货有获救 的效果。如果没有效果,仍出现船与货的全损, 也就不存在共同海损分摊的基础。
(15)抛弃:抛弃的船舶物料和货物必须 具有实际使用价值,它们置放在舱面上 必须符合航运习惯。如果抛弃的是已经 损坏或霉变的货物、是不允许置放在舱 面上的货物、是有缺陷的船舶设备部件, 它们就不属于抛弃的范围。某些货物因 固有缺陷,如水果自然腐烂、肉类发臭 等的抛弃,不在此列,不包括大风浪将 船上的货物冲落入海。
推定全损构成的条件
• 1.保险标的物虽然没有达到完全灭失的 状态,但完全灭失不可避免。例如,一 艘货船沉没在浅海之中,虽说没有灭失, 但是打捞费、修复费及船上货物的施救 费用将超过其价值。 • 2.被保险货物受损后,修理费用、续运 到原出发港的费用估计要超过货物在目 的地完好状态的价格。
• 3.被保险人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 如果要收回这一所有权,所发生的费用估计 要超过收回之后保险标的物的价值。 • 4.在构成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 向保险人办理“委付”手续。 • 5.货物受损后,其修理费和继续运抵目的港 的费用之和将超过保险的价值。
(13)淡水雨淋的内容:指货物在运输途中直接 遭雨淋或淡水所造成的水渍损失。雨淋包括雨 水、冰雪融化给货物造成的损失,淡水所致损 失则包括因船舱内水汽凝聚而成的舱汗、船上 淡水舱或水管漏水给货物造成的损失。 (14)暴力盗窃:并不要求一定使用过暴力,只 要存在暴力威胁就足够,而且不要求对人实施 暴力,对物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就足够了。例 如:用铁杠将船上库房的锁砸坏后行窃,就是 暴力盗窃。不包括暗中的偷窃行为,也不包括 船上人员或旅客的偷窃。
• 3.运费损失。运费损失必须是因船舶或货物 遭受到某种程度的损失而发生的运费损失。 保险人对单独海损的处理: • ① 船舶的单独海损,保险人绝对不赔。 • ② 平安险中,货物的单独海损不负赔偿。 • ③ 水渍险中,货物没有达到约定的百分比的 单独海损不赔;达到约定百分比的货物单独 海损,全部负责赔偿。 • ④ 一切险对货物的单独海损均予以赔偿。
• 3.被保险人对丧失了的保险标的不能恢复其 所有权。例如船舶与货物被海盗劫走,或被 敌对方捕获或没收,无法再得到。 • 4.被保险船舶失踪达到6个月,音讯全无, 可视为完全灭失。这种情况在联合国1985年 草拟的《海上船舶保险条款范本》中称之为 “假定全损”(Presumed Total Loss)。
三、协议全损(Arranged Total Loss) 协议全损
• 协议全损是指被保险标的物遭受的损害不是实际全 损、又没有达到推定全损的要求。但是,为了维持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良好的业务关系,双方都同 意按全部损失进行赔偿。保险人按全部保额赔付给 被保险人。 • 按照这种方式进行的赔付,称之为协议全损。但是, 保险人在考虑协议全损时,也要考虑自己的利益, 不要凭个人感情而牺牲公司的利益肆无忌惮地采用 协议全损的方式处理理赔。
• 在进行共同海损鉴定时,凡无火烧或烟薰痕迹而 仅受到水泡的货物,其损失应列为共同海损的范 围。对于那些既有火烧或烟薰痕迹而又受到水泡 的货物,其损失不能视为共同海损范围。 • 第一种情况是共同海损行为所致,即引水灭火是 直接造成损失的原因。 • 第二种情况则不是共同海损行为,而是因火烧意 外事故原因造成的损失。 • 综合上述,宣布共同海损必须弄清楚是否全部具 备以上条件。只有全部具备了以上条件,才可以 构成共同海损。
(五)共同海损的损失范围
• 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统称为共同海 损损失。归纳起来,共同海损损失的内容可 划分为货物的共同海损损失、船舶的共同海 损和费用的共同海损损失三种。
1.货物的共同海损损失。它有三种表现形式。 • 第一、抛弃货物造成的损失。当船舶与货物 遭受海上危险时,船长有权处置货物,决定 抛弃货物的种类和数量,造成的损失由船、 货各受益方共同分担。《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规定,装载在甲板上的货物因抛弃而造成的 损失,不能以共同海损分摊得到补偿。 • 但木材只能放在舱面,将舱面木材抛弃入海, 视为共同海损。
• 1.船舶损失。主要是指船舶在航行中,发生 海事危险及其他意外事故,导致船舶起火、 搁浅或碰撞等,致使船体损坏或船上所属货 物的损失。 • 2.货物损失。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遇到 突发性意外事故,致使货物在品质上的损毁、 数量上的灭失、价值上的损失。货物的单独 海损可分为货物的完全损毁、灭失和货物受 到部分损失两种。
• 4.经保险人承诺后才能生效,但是委付一旦成立,就不能 反悔 (pull back).保险人接收委付本身即构成对推定全损的最 后确认,其必须按照推定全损赔偿被保险人,哪怕以后发现 损失并非承保风险所致,也无法改变。 • 5. 不能把保险人的“沉默”和行动视为接收委付。保险人 没有在合理时间作出接受与否的表示,保险人的沉默应视为 其不接受委付。“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施救、保护或恢复保 险标的所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放弃或接受委付的表示,或 视为影响任何一方的权益”-《英国协会货物条款》NO17
海上保险损失
全部 损失 实际 全损 推定 全损 协议 全损 部分 全损
部分损失
单独海损
共同海损
构成实际全损的条件
• 1.保险标的物完全灭失。海上运货物被火烧 毁、海上运输船舶遇难、船上货物沉入海底 无法打捞、船舶本身沉入海底等。 • 2.保险标的已失去原有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属 性。如水泥遭海水浸泡后变成固体,面粉遭 海水浸泡后不能使用等。虽然形式或实体还 存在,但是已失去其使用价值。
• 6.当船舶被委付给保险人时,保险人有权得 到被保险人残损标的物的权利和利益。 • 7.保险人通常不准备行使这一权利,Why? • 因为这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与船舶相关的一切 义务和责任。包括沉船的打捞或移走,以保 障海上航道的畅通。而这种打捞费、移动费 超过船舶货物的残值。
• 8.保险人的通常做法:一是在被保险人尚 未宣布推定全损之前主动放弃要求被保 险人提交委付通知的权利,而按全损赔 偿对方;另外一种做法则是在被保险人 已经提交委付通知的情况下,按全部损 失赔偿,但是拒绝接受委付。
二、共同海损(General Average) 共同海损
• (一)定义。共同海损是指载货船舶在运输 中遭受海上风险或外来风险危及船与货的共 同安全。为了挽救船舶与货物,采取合理措 施而导致船船与货物一部分财产的损失。这 部分损失由船舶、货物、运费有关受益各方 根据船舶及货物到达目的港时的价值按比例 分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6条对 共同海损作出了详情的解释:
如:某船发生搁浅,经救助脱浅,船舱内 货物受损,然而该船在搁浅后又遭遇到 恶劣气候,到达目的港后发现货物严重 受损,该损失是否归因于搁浅并不清楚, 此时如果被保险人以船舶搁浅为由向保 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必须负责赔偿。 理由是船发生搁浅 时,货物已经装上船。
(10)触礁:不可预料的情况。区分触礁和搁浅: 主要看事故发生之后,船舶是否有沉没危险, 如果船发生与水底障碍物接触,事故后仍存在 沉没的潜在危险,则属于触礁,反之,属于搁 浅。 (11)失踪:如果保险人在赔偿之后,船舶又重 新出现,所有权应归保险人。船舶失踪国际规 例为1年,我国规定为2个月。 (12)外来风险:区别于海难在于其非海上所固 有的。海上保险所承保的外来风险必须是意外 的、事先难以预料的而不是必然发生的外来因 素。(船舶正常磨损、锈损、货物的本质缺陷 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