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2000年2月23日民发〔200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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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2000年2月23日民发〔2000〕41号)
民政部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
业务主管单位的通知
民发〔20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建立和完善社会团体双重管理体制,使社会团体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经中共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能应能涵盖所属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并能够对主管的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
各业务主管单位必须对其所主管社会团体负责,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管理职责。
各业务主管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选派政治强、作风正、素质好的同志具体从事社团管理工作。
业务主管单
位对其所主管社会团体在其业务主管单位未做新的调整之前,必须负责到底,决不能撒手不管。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和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
(三)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负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二、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是指:
(一)国务院组成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及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应部门和机构;
(二)中共中央各工作部门、代管单位及地方县级以上党委的相应部门和单位;
(三)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地方县级以上上述机关的相应部门;
(四)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
(五)军队系统的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的问题由总政治部明确。
三、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授权作为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全面履行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职责的组织;
(二)中央或地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的组织;
(三)有具体机构和人员从事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组织;
(四)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或地方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履行过授权程序的组织。
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组织,方可作为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四、授权下列组织为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党校、中央文献研究室、中央党史研究室、中央编译局、外文局、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作家协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
地方县级以上党委、各级人民政府可参照以上意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符合第三项前三款条件的组织予以授权。
二〇〇〇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