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进出口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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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00条和国会与国务委员会组织法第34条1992年1月4日,国务委员会主席武志公签署并公布越南国会1991年12月

26日通过的进出口税法。全文如下。

为了管理好进出口活动,扩大对外经济关系,提高进出口活动的效果,为发展和保护生产,指导国内消费作出贡献,同时也为国家财政创收作出贡献。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83条本法对进出口税作出规定。

目录

第一章征收对象和纳税对象

第二章计税依据

第三章税率表

第四章免税、减税、退税

第五章组织实施

第六章违法处理

第七章最后条款

第一章征收对象和纳税对象

第1条

允许通过越南口岸、边境进出口的商品,包括从国内市场运入出口加工加区和从出口加工区运到国内市场的商品均为进出口征税对象。

第2条

以下场合的商品,如海关手续齐全,则不属于征收进出口税的范围:(1)过境或借道通过越南边境运输的商品(2)转口商品;(3)人道主义援助商品。

第3条

属于征税对象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为纳税对象),当进出口商品时必须交纳进出口税。

第4条

根据越南签订或参加关于进出口税方面有其他规定的国际条约进出口的商品,其进出口税则按国际条约执行。

第5条

根据本法,部长会议规定小额进出口税要与边境小额进出口的规定和每一边境地区的特点相符合。

第二章计税依据

第6条

进出口的计税依据:

(1)在进出口商品申报表中登记的每一种商品的数量。

(2)计税价格。

(3)商品的税率。

第7条

计税的定价依据:

(1)对于出口商品,为按合同在出口口岸的价格;

(2)对于进口商品,为按合同在进口口岸的价格,包括输费和保险费。

在按照其他方式或合同里登记的进出口商品价格低于口岸实际买卖时,则计税价格由部长会议规定。

(3)用以确定计税价格的越南盾与外币之间的汇率是由越南国家银行在计税时间公布的购进汇率。

第三章税率表

第8条

根据每一时期的进出口政策,国务委员会按照征税商品目录和每批商品税率标准制定税率表。根据国务委员会颁布的税率表,部长会议按照商品日录和对每一种商品的税率规定具体的税率表。

第9条

进出口商品税率包括一般税率和优惠税率:

(1)一般税率是指税表中规定的税率。

(2)优惠税率是指对于和越南贸易关系中各国签订优惠条

款的进出口商品以及由部长会议决定的其他场合应用的税率。优惠税率可以规定低些,但是与每种商品的一般税率相比不能低于50%。对每个国家每一种商品的具体优惠税率标准由部长会议决定。

第四章免税、减税、退税

第10条

以下情况可免税:

(1)无偿援助的商品。

(2)用来参加展览会的暂进再出,暂出再进的商品。

(3)属于转移财产的商品,以及在国外进行劳动合作、专家合作、工作和学习的越南公民携带或邮寄回国的属于部长会议规定额内的商品。

(4)部长会议规定符合于越南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免税标准的国际组织、个人的进出口商品。

(5)政府用来偿还外债的出口商品。

第11条

以下情况准许免税:

(1) 专门用于安全、国防、科学研究和教育、培训的进口商品。

(2)按照签订的合同为国外加工然后出口的进口物质、原料。

(3)获得国家权力机关批准的暂进再出,暂出再进的商品。

(4)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规定,属于鼓励投资范围的有外围投资企业和在合同基础之上合作经营的外方企业的进出口商品。

(5)在部长会议规定额内,外国组织、个人赠送给越南组织、个人或者越南组织、个人赠送给外围组织、个人的礼品。

第12条

当商品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出现意外损坏或丢失,有充分理由并经国家商品进出口签定机关的证明后,可准许减税。其减税额要与货物损失的比例相应。

第13条

能够免税,批准免税、获准减税的商品在本法第10、11、12条里有规定。但是以后免,减理由有变化,则按规定收足商品进出口税。部长会议规定免税、审批免税、减税以及按本法第10、11、12条规定收足税的权限和手续。

第14条

在以下场合,可将收取的进出口税退还给纳税对象:

(1)已经纳税而仍停放在口岸仓库、货场,但又获准再出口的进口货物。

(2)已交纳出口税,但又不再出口的货物。

(3)己按申报表纳税,但是实际出口或者实际进门少于申报表上纳税的货物。

(4)作为进口物资,原料用以生产出口商品的贷物。

第五章组织实施

第15条

部长会议统一管理全国征收进出口税的工作一海关总局负责对进出口商品征收进出口税。边境各省人民委员会责与海关部门和税务机关配合,按照部长会议的规定对边境小额进出口商品进行收税。

第16条

组织、个人有准许进出口商品的必须填写;申报并纳税。税收机关负责检查,办理手续和收税;

第17条

(1)计算进出口税的时间是进出口商品申报登记的当天。

(2)从登记申报进出口商品之时起8小时内,收税机关将该纳税额正式通报纳税对象。

(3)纳税对象必须按下列规定的时间内交完税:

a、对于出口贸易的商品,从纳税对象接到收税机关的正式通报之日起15天内;

b、对于进口贸易的商品,从纳税对象接到收税机关的正式通报之日起30天内;

c、对于非贸易和边境小额进出口的商品,在出口或进口时应立即交清税款。

第18条

当纳税对象对正式通报的税额有不同意见时,仍然要交足其税额,同时有权上诉中央税务机关给予解决;如果对解决方案仍有不同意见,可向财政部长申诉,财政部部长作出最后决定的是最终决定。

第19条

(1)从接到纳税对象有本法第14条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的退税申请单之日起30天内,财政部必须把应退回的税退还给纳税对象。(2)超过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除了要退回税款之外,财政部还要从超期之日起按照同一时间银行的存款利率,付给纳税对象利息。

第六章违法处理

第20 条

(1)超过本法第17条规定的纳税时间,那么迟一天交税,纳税对象则被罚迟交税额0.5%的罚款。(2)当纳税对象迟交税的时间超过90天,那么海关机关

不能给纳税对象下一批货物办理进出口手续,商业和旅游部也不能发给进出口许可证;一直到纳税对象交足税为止。

(3)纳税对象在纳税,过程中如有偷、漏税行为的,则按偷,漏税部分的2-5倍罚款二税收机关根据本条第(1)和第(3)款的规定,有权采取各种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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