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热规划深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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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5年3月14日建城字第126号文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委(计经委)、电力局(供电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市政管理委员会,东北、华北、西北、华东、中南、西南电业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计委、电力局:
城市集中供热(以下简称城市供热)是城市重要基础设施,是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的重要措施之一。改革开放以来,城市供热事业发展较快。目前,全国已有172个城市建设了供热设施,“三北”地区(东北、华北、西北)供热普及率在19%以上,山东、河南、江苏、浙江、湖北、上海等南方地区也相继建设了城市供热设施。实践证明:制定科学的供热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实施是避免盲目建设、重复建设的有效手段。为了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工作,我们编制了《城市供热规划技术要求》和《城市供热规划内容深度》,现随文印发,并就加强城市供热规划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各个城市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结合实际需要编制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其内容深度要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对各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要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技术要求》和《城市供热规划内容深度》的规定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并与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协调。
三、为了提高城市供热规划质量,必须委托具有相当资质和级别的城市规划或供热专业设计单位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规划供热面积在1000万平方米以上(含1000万平方米)的
城市供热规划,应由具有甲级资质的供热专业设计单位承担。规划供热面积在1000万平方米以下的城市供热规划,应由具有乙级资质的供热专业设计单位承担。
四、城市供热规划编制工作完成后,要组织进行相当级别的从事供热专业工作的专家论证。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规划供热面积在10O0万平方米以上(含100O
万平方米)的
城市供热规划,要由5名以上(含5名)具有高级职称的城市规划和供热专家参加论证,其中供热方面专家不得少于3名。规划供热面积在1000万平方米以下的城市供热规划,要由3名以上(含3名)具有高级职称的城市规划或供热专家参加论证。
五、强化城市供热规划的审批工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规划供热面积在1000万平方米以上(含1000万平方米)的城市供热规划,要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供热面积1000万平方米以下的城市供热规划,要报请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六、对于没有编制城市供热规划或者城市供热规划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城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建议书和企业新建、扩建热电项目的技术改造。国家各级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专业银行不得贷款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也不得享受有关节能贷款、技术改造贷款或贴息补助。有关燃料部门不得供给燃料煤等。
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城市供热规划的编制工作,并监督实施,当地计划、电力。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参与供热规划编制工作。
八、调整、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城市供热规划也要做相应的调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中出现热源和热网主干线等有较大的变化时,供热规划应相应调整。由于热负荷变化较快,城市供热规划5年左右进行一次调整。
九、本通知适用范围为《城市规划法》所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
附:一、城市供热规划技术要求二、城市供热规划内容深度
附一:城市供热规划技术要求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执行国家对能源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合理利用能源,治理环境污染,保证城市供热规划的编制质量,发展城市供热,制定本技术要求。
第二条城市供热规划是对城市总体规划中供热专业规划的深化,是城市集中供热和热电结合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重要依据。城市供热规划要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编制。
第三条城市供热规划包括集中热源向城市市区供应生产和生活用蒸汽、热水的所有供热方式。
第四条编制城市供热规划既要实事求是,又要为今后的发展留有余地,既要与城市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目标相适应,又要与城市其他基础设施相协调。
第五条编制城市供热规划要打破部门、行业的界限,要贯彻近、远期相结合,工业与民用相结合,大、中、小相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采用先进、可靠的技术,以节约能源为前提,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提高。
二、供热现状及热负荷调查
第七条对现有工业与民用用热的热源、热网、热用户的现状进行调查;调查工业和民用供热锅炉的现状及其环境影响。根据锅炉的参数、容量、运行状况及所在位置,拟定将来承担尖峰负荷的锅炉。
第八条对现有的工业与民用(采暖、空调、生活热水)热负荷进行详细准确地调查,并逐项列出现有热负荷、已批准项目的发展热负荷及远期规划发展热负荷。在调查表中应列出采暖期与非采暖期最大、最小、平均热负荷。
第九条在确定某些宾馆或特殊用户的生活热水热负荷时,应考虑热水的供应方式。确定夏季热负荷时,在需要空调负荷的地区应考虑夏季用热介质制冷后,热负荷的增加量。第十条对各类型建筑采暖供热指标的选取,应遵守GJJ-90《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中的规定。对各类工业热负荷应根据各部门产品单耗,生产量或参照同类企业计算。
三、热源及供热方式
第十一条在规划城市热源时要充分考虑当地现有资源、能源交通、工业发展、住宅建设、环境保护、气象水文等方面的实际情况,经过技术经济比较,优化选择合理的城市
供热方式。
第十二条有条件的城市应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对地热、太阳能、低温核供热和热泵等新能源、新技术的研究与利用,开辟城市集中供热热源的新途径。
第十三条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热电厂(站)的建设应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选取热化系数,热化系数要小于1。以工业热负荷为主的系统,热化系数直取~;以采暖热负荷为主的系统,热化系数直取~;以工业和采暖热负荷兼有的系统,热化系数直取~。
第十四条充分发挥现有热电厂(站)的作用,通过增加尖峰热网加热器,配置尖峰热水锅炉,降低热化系数,扩大供热能力。
第十五条加快老电厂的改造,可将现有火电厂中的中小型凝汽机组改造为供热机组,在火电厂中增装供热机组或将大型高温高压凝汽机组,改造为发电供热两用机组。
第十六条工业热负荷和民用热负荷常年稳定的地区,要积极建设区域热电厂(站),禁止搞许多小型的自备热电厂(站);有条件的城市应积极开展对冶金、石油、化工等工矿企业余热资源的利用,发展集中供热。
第十七条热电厂(站)供热机组的选择,要严格执行《小型节能热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规定及附件》中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新建或改建锅炉房应结合当地具体情况,选用容量大、热效率高的锅炉。一般特大城市单台锅炉容量不小于20t/h热效率不小于75%;大、中城市单台锅炉容量不小于10t/h,热效率不小于70%;小城市单台锅炉容量不小于4t/h,热效率不小于70%,对于民用采暖,锅炉房安装的锅炉以3~6台为宜。
第十九条积极开展联片供热,以较大的锅炉取代无消烟除尘设备的小锅炉。对各单位自建小锅炉要采取严格有效的控制,近期将实现集中供热的地区不应再建永久锅炉房。第二十条集中锅炉房的建设要考虑将来实行多热源联网运行时,参与供热调峰的可能。
四、热力网
第二十一条城市热力网和用热设施与供热热源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