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素花与刘学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示范合同)
艺尚美灯饰合同诈骗
艺尚美灯饰合同诈骗
合同编号,__________。
甲方(公司名称),艺尚美灯饰。
乙方(公司名称),__________。
鉴于甲方与乙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了合同诈骗案件,为了保护
双方的合法权益,特达成如下协议:
1. 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合同诈骗案件的存在,并愿意积极配合相
关部门进行调查。
2. 甲方和乙方将共同承担合同诈骗案件所造成的损失,共同承
担责任并寻求解决方案。
3. 双方将保持良好的沟通,共同协商处理合同诈骗案件,确保
案件得到妥善解决。
4. 甲方和乙方同意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采取任何违法行为,
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5.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合同诈骗案件彻底解决之日终止。
甲方(盖章),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
以上为艺尚美灯饰合同诈骗案件处理协议范本,如有需要,请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完善。
【2018-20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范文模板 (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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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
的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沪高经核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
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
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
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
但是,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你市虹口区,合同承揽方所在地在你市松江县,松江县应为合同履行地。
故,虹口区法院和松江县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现两院在管辖上发生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由上海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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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书证新证据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龙安爆破公司新提交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
【更新时间】2021-11-01 22:08:5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因长投兰鑫公司的股东秭归兰鑫公司无力缴纳注册资本金,经长投兰鑫公司的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伯石协调,龙安爆破公司同意出借2644378.64元,用于秭归兰鑫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龙安爆破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给秭归兰鑫公司,秭归兰鑫公司背书后转入长投兰鑫公司账户,长投兰鑫公司给秭归兰鑫公司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
长投兰鑫公司、秭归兰鑫公司与龙安爆破公司之间均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出具书面借据。
北京名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罗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名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罗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94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蒙瑞龚勇超金妍熙【审理法官】蒙瑞龚勇超金妍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名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孙立;罗建建【当事人】北京名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孙立罗建建【当事人-个人】孙立罗建建【当事人-公司】北京名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俞虹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孙万军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俞虹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孙万军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俞虹孙万军【代理律所】北京市国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名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孙立;罗建建【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孙立与名莲文化公司是否构成劳务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孙立与名莲文化公司是否构成劳务关系。
名莲文化公司主张其与罗建建为承揽关系,孙立系由罗建建雇佣。
孙立不予认可,其主张其与名莲文化公司构成劳务关系。
对此,第一,孙立实际在名莲文化公司处提供劳务时受伤。
第二,现名莲文化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罗建建、孙立之间构成承揽关系。
第三,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劳务费应系每天300元,罗建建所取得的劳务报酬与孙立等其他工人一致,并未以此获得其他利益。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孙立与名莲文化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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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成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7【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23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海玲高波李玉香【审理法官】冯海玲高波李玉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成刚【当事人】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成刚【当事人-个人】李成刚【当事人-公司】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建磊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建磊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建磊【代理律所】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安丘市银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被告】李成刚【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2017)鲁0784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作业证载明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李荣奎的作业证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颐高工地施工的工程量及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问题仅为颐高工地案涉劳务的单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颐高工地施工的工程量及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问题仅为颐高工地案涉劳务的单价。
上诉人提供的颐高工地工程作业证,明确载明了施工面积、单价、总价款,作业证中有上诉人时任案涉工地负责人及经理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虽对单价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作业证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一审时经法官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或鉴定,对其二审中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李新志、陈凤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新志、陈凤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2【案件字号】(2022)豫16民终4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袁剑克张海涛谢铭【审理法官】袁剑克张海涛谢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新志;陈凤华;刘才兴【当事人】李新志陈凤华刘才兴【当事人-个人】李新志陈凤华刘才兴【代理律师/律所】毛帅威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孙焘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帅威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钱志强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孙焘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帅威钱志强孙焘【代理律所】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新志【被告】陈凤华;刘才兴【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该请求所涉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被上诉人陈凤华在一审诉讼中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该请求,因陈凤华的该主张所涉的标的物3700米低压50型号电线依法属特定物,诉讼中,上诉人李新志陈述其不清楚案涉的3700米低压50型号电线现存放何处,且陈凤华亦未举证证明该3700米电线现由李新志占有,故,一审判决判令李新志返还陈凤华3700米低压50型号电线,不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二审诉讼中李新志陈述案涉3700米低压50型号现存放何处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该请求所涉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广州佳龙喷画有限公司、李德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佳龙喷画有限公司、李德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66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梁小琳印强杨玉芬【审理法官】梁小琳印强杨玉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佳龙喷画有限公司;李德开;何修洲;深圳市甘棠明善餐饮有限公司;广州探鱼餐饮有限公司【当事人】广州佳龙喷画有限公司李德开何修洲深圳市甘棠明善餐饮有限公司广州探鱼餐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德开何修洲【当事人-公司】广州佳龙喷画有限公司深圳市甘棠明善餐饮有限公司广州探鱼餐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双云广州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李娜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双云广州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李娜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双云李娜【代理律所】广州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东理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广州佳龙喷画有限公司;李德开;深圳市甘棠明善餐饮有限公司;广州探鱼餐饮有限公司【被告】何修洲【本院观点】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喷画公司与何修洲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
喷画公司与何修洲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喷画公司与何修洲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
关于喷画公司与何修洲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首先,从工作的完成时间来看,何修洲何时进行广告牌安装,是按照喷画公司的指示进行。
其次,何修洲进行广告牌安装工作时,喷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开在现场,何修洲具体如何安装、广告牌具体安装在什么位置,均需接受李德开的指示和安排,可认定李德开在现场对何修洲的工作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和监督,何修洲与喷画公司之间有一定的从属和支配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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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解、安丘市大盛镇冰晶石英石加工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46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审理法官】王宝成刘宇宁邵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玉解;安丘市大盛镇冰晶石英石加工厂【当事人】张玉解安丘市大盛镇冰晶石英石加工厂【当事人-个人】张玉解【当事人-公司】安丘市大盛镇冰晶石英石加工厂【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玉解【被告】安丘市大盛镇冰晶石英石加工厂【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管辖书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异议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张玉解虽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玉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0:22:5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任冰冰,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石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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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西平与任素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陕04民终7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倪治国刘联胜刘建明【审理法官】倪治国刘联胜刘建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西平;任素花【当事人】李西平任素花【当事人-个人】李西平任素花【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西平【被告】任素花【本院观点】根据本案中的八组名单、工资表、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据可见,上诉人从案外人手中承包涉案拆迁劳务,被上诉人受其所雇并担任该组有两个组员的其中一个小组组长,与同样受雇于上诉人的其它四组人员负责完成上诉人所分配的拆迁任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属于客观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的八组名单、工资表、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据可见,上诉人从案外人手中承包涉案拆迁劳务,被上诉人受其所雇并担任该组有两个组员的其中一个小组组长,与同样受雇于上诉人的其它四组人员负责完成上诉人所分配的拆迁任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属于客观事实。
因上诉人原审答辩中明确认可每户按1300元计算,且各组组长比组员多拿报酬。
因此,原审根据五个小组共同完成涉案拆迁实际户数,且在本案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小组,实际所完成具体拆迁任务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所完成户数按五个小组平均计算确定为32户,并结合被上诉人小组人数,对被上诉人报酬按每户500元标准,所确定的被上诉人应得报酬总额并扣除其已领取的款项,要求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及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不是组长且已超额领取报酬,其不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但其对此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查明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此节不予支持。
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号】(2017)京0105民初68514号•【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9.11.29裁判规则从行为人主观构成要件来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需以行为人故意及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为前提。
行为人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置于存在高度泄密风险的云盘中,其保密措施与该商业秘密的重要程度和商业价值明显不符,应当认定行为人对于该商业秘密被泄露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构成“披露”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正文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京0105民初68514号原告: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18-A。
法定代表人:曹华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岩,北京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东路**懋隆文创园**。
法定代表人:石小羽,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公司)与被告北京派华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华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岩,被告派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小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杨民军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派华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电影《悟空传》相关素材的披露行为;2.判令派华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9000000元;3.判令派华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于其新浪官方微博(微博用户名:派华传媒)首页置顶位置、《法制日报》显著位置,发布公开声明(声明内容需先提交我公司审核、确认),澄清事实消除影响;4.判令派华公司承担我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合理支出共计3096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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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刘学义(又名刘荣),男。
原告李素花为与被告刘学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3月27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将起诉书副本及相关的诉讼材料直接送达至被告刘学义处。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素花、被告刘学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花诉称:201X年8月8日,原告李素花与被告刘学义友好协商达成民房建筑合同,合同工期约定45天,但是被告刘学义至今仍未完工,且房屋存在有严重质量问题,请求判令被告刘学义赔偿原告李素花经济损失6万元整,现要求被告将四楼屋顶维修的不漏水,一到四楼的内屋顶空的地方进行维修,楼梯上的外墙砖只要是渗水的地方都需要维修的不渗水,一到四楼的架眼渗水的都要维修,四楼北墙上两个窗户东边的一个窗户上的檐瓦全部维修完,落水管6个安好,二楼东窗户台上掉的外墙砖要求粘上,二楼南墙上东间和西间下面的面砖要求修成一致,屋内内粉空裂处要维修,三、四楼水泥地坪维修,三楼东墙、西墙和后墙高低不一样,要求修平,能修的修,不能修的赔钱。
四楼上的外墙沿大砖换成小砖,两个阳台二楼、三楼阳台和主墙有裂缝,要求维修,二、三楼夹山要求装上。
被告刘学义辩称:原来做屋顶时天下雨了,我也同意给原告李素花修屋顶,我去维修了几次,双方都未达成一致意见。
王某与张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5篇
王某与张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5篇篇1王某与张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案情回顾王某与张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源于2019年,当时王某作为甲方与张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板材加工的任务。
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具体的加工方式、加工周期、加工费用等重要条款。
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乙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加工,导致加工质量严重不达标,甲方王某多次提出整改要求,但乙方张某始终未能按照要求完成加工任务。
最终,甲方王某决定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相关损失。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加工承揽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某种产品进行加工。
在合同中,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
乙方作为承揽方,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加工,确保加工产品符合合同要求。
对于本案中乙方未按照约定进行加工,导致加工质量不达标的情况,构成违约行为。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相关损失。
此外,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矛盾,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解决建议针对王某与张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建议双方首先协商协商解决矛盾,尽可能避免走上法律诉讼的道路。
双方可以商定重新加工产品、调整加工费用等方式解决矛盾,保持合作关系。
如果双方无法就纠纷达成一致,建议甲方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判决乙方张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听取法院的判决。
总结王某与张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是一起常见的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并在执行过程中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如遇到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避免走上法律诉讼的道路。
如需起诉,建议委托专业律师代理,提升胜诉的机会。
愿本案早日得以解决,恢复双方的合作关系。
篇2王某与张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一、案情介绍王某与张某之间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张某将提供原材料,由王某进行加工,并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费用。
抚松县松江河新远航广告装饰部、抚松县松江河镇加保焊接装饰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抚松县松江河新远航广告装饰部、抚松县松江河镇加保焊接装饰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吉06民终4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綦家通林梅闫靓【审理法官】綦家通林梅闫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抚松县松江河新远航广告装饰部;抚松县松江河镇加保焊接装饰部;张成龙【当事人】抚松县松江河新远航广告装饰部抚松县松江河镇加保焊接装饰部张成龙【当事人-个人】张成龙【当事人-公司】抚松县松江河新远航广告装饰部抚松县松江河镇加保焊接装饰部【代理律师/律所】刘洋吉林典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洋吉林典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洋【代理律所】吉林典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抚松县松江河新远航广告装饰部【被告】抚松县松江河镇加保焊接装饰部;张成龙【本院观点】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远航广告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案涉招聘信息新远航广告部自认系其发布,虽联系电话为刘加保电话,但刘加保并不认可其为实际招聘人。
且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相关款项的结算、发放,工程的进度、材料购买等均由新远航广告部掌控,新远航广告部主张系与加保装饰部合伙,但加保装饰部对此不予认可,新远航广告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揽合同纠纷案例事件及分析报告
承揽合同纠纷案例事件及分析报告一、案例事件。
# (一)事件背景。
老张是个经验丰富的木工师傅,在当地小有名气。
有一天,一家新开的咖啡店老板小李找到老张,说想让他帮忙打造一批独具特色的木质桌椅,用来装点咖啡店,营造出一种复古又温馨的氛围。
老张看了小李提供的设计图后,觉得很有创意,自己完全能胜任,于是两人一拍即合,签订了承揽合同。
# (二)合同约定。
1. 工作内容。
老张负责按照小李提供的设计图制作10套木质桌椅,桌椅的木材要用优质的胡桃木,表面要进行精细的打磨和上漆处理,颜色要符合设计图上标明的复古棕色调。
2. 交付时间。
合同约定老张要在签订合同后的30天内完成制作并将桌椅交付到咖啡店。
3. 报酬及支付方式。
小李将支付给老张总共15000元作为报酬。
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先支付30%,也就是4500元作为预付款;在老张完成桌椅制作并经小李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的70%,也就是10500元。
# (三)纠纷产生。
1. 交付延迟。
老张在制作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小麻烦。
他原本联系好的胡桃木供应商突然出了点状况,木材供应不足,导致老张不得不重新寻找供应商,这就耽误了不少时间。
结果到了第30天,老张只完成了8套桌椅,没有按时全部交付。
2. 质量争议。
小李来查看老张已经做好的8套桌椅时,发现桌椅的颜色和设计图上的复古棕色调有些偏差,看起来有点偏红。
而且,小李觉得桌椅的一些边角打磨得不够光滑,不符合他对精致的要求。
老张则觉得颜色的偏差是因为木材本身的差异造成的,在正常范围内,而边角已经打磨得很仔细了,只是小李的要求过于苛刻。
3. 报酬支付矛盾。
因为这些问题,小李拒绝支付剩余的报酬,并且要求老张尽快解决桌椅存在的问题并按时交付剩下的2套桌椅。
老张觉得自己已经很努力地按照合同做了,小李不应该因为这么点小问题就拒绝付款,而且重新调整颜色和进一步打磨边角还需要花费成本和时间,他希望小李能够先支付一部分费用来弥补自己的损失,然后他再继续完善这些桌椅。
朝阳绿丰农业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刘长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朝阳绿丰农业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刘长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8【案件字号】(2021)辽13民终15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树立郭敬明华政通【审理法官】孙树立郭敬明华政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朝阳绿丰农业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刘长华;李淑杰【当事人】朝阳绿丰农业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刘长华李淑杰【当事人-个人】刘长华李淑杰【当事人-公司】朝阳绿丰农业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朝阳绿丰农业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长华;李淑杰【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不得因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绿丰公司通过梁桂云雇佣刘长华从事劳务,并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历任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杰、孙绍友均予承认,因此,应认定绿丰公司与刘长华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刘长华提供劳务,绿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报酬。
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刘长华工作地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亦不能影响刘长华与绿丰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的履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朝阳绿丰农业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朝阳绿丰农业科技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申素花、申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申素花、申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34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裴红卫李自强张建斌【审理法官】裴红卫李自强张建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申素花;申建国【当事人】申素花申建国【当事人-个人】申素花申建国【代理律师/律所】李盈澍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盈澍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盈澍【代理律所】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申素花【被告】申建国【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申素花应否偿还被上诉人申建国案涉款项。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申素花应否偿还被上诉人申建国案涉款项。
杨秀珍收到申建国通过银行转账190000元的情况下,于第二日向申素花出具250000元的收据,结合杨秀珍收到款项时“不认识申建国、直至申素花要求其一起到一审法院领取涉案开庭传票时才知道本案纠纷"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杨秀珍与申素花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即使如申素花所主张的,其将杨秀珍为其出具的借据交给其弟申建国,即证明申建国与杨秀珍之间形成借款关系,那么,在申建国不认可的情况下,申素花又与申建国达成还款协议,申素花对于案涉借款也构成债务加入,一审判决申素花偿还借款,亦无不当。
无论是依据杨秀珍为申素花出具的借据,还是依据申素花自愿的债务加入,只能是申素花向申建国承担清偿责任后,向杨秀珍另行主张。
申建国持有的证据上载明金额为250000元,杨秀珍对此也没有予以否定,申素花虽主张未收到60000元现金,但其并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青岛泽盈快递有限公司、青岛鑫丰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青岛泽盈快递有限公司、青岛鑫丰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8【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77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齐新甘玉军【审理法官】陈明明齐新甘玉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青岛泽盈快递有限公司;青岛鑫丰源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青岛泽盈快递有限公司青岛鑫丰源劳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青岛泽盈快递有限公司青岛鑫丰源劳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靖宇北京金诚同达(青岛)律师事务所;李嘉艺北京金诚同达(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靖宇北京金诚同达(青岛)律师事务所李嘉艺北京金诚同达(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靖宇李嘉艺【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泽盈快递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丰源劳务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合同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青岛泽盈快递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18:41:05青岛泽盈快递有限公司、青岛鑫丰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鲁02民终77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泽盈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惜福镇社区7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68566330R。
法定代表人:黑倩倩,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丰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环秀街道办事处三里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86454053R。
法定代表人:孙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宇,北京金诚同达(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5年李素花与刘学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李素花与刘学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案例简介李素花与刘学义之间有一份加工承揽合同,李素花作为承揽人负责生产加工,刘学义作为委托人提供原材料,约定产成品以现金结算方式支付费用。
但是在合作过程中,刘学义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生产计划延迟、质量下降等问题,最终引发了纠纷。
事件经过李素花收到刘学义的委托后,依据双方约定开始进行生产加工。
然而,刘学义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李素花反复提醒刘学义,要求其更换原材料,但刘学义却一直没有实施更换,导致生产计划无法按时完成。
随后,刘学义又因为自身经济困难,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费用。
为了避免纠纷升级,李素花一再妥协,接受了刘学义的分期付款方案。
然而,刘学义连续多次拖欠付款,导致企业生产经营瘫痪,员工工资无法支付。
在接下来的处理过程中,李素花采取了多种措施,包括当面催款、电话催款、短信催款等手段,但均未能解决问题。
李素花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刘学义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并承担相关责任。
经过法院审理后,刘学义最终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并承担了企业经营损失的赔偿责任,纠纷得以解决。
案例分析该案例中,提供了一个典型的企业间加工合同纠纷案例,涉及到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多次违反约定的情况。
在处理该类案例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加强对合同条款的制定和审慎考虑: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考虑到各种情况的可能性,确保合同条款完整、准确、合理和详细,以便在发生合同争议时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2.注意供应商的选择和管理:在选择合作供应商时应格外慎重,确保其有良好的信誉和稳定的供货能力,同时加强供应商的管理和监督,不断提高供应商的生产质量和交货速度。
3.合理处理双方利益:在企业合作中,双方应该理性考虑自身利益情况,秉持双赢的原则,通过协商和沟通解决合作问题。
当合作出现分歧时,应该寻求第三方机构的协调或仲裁,避免导致纠纷升级。
结语合同是企业中日常业务操作的基石,有效合同的签订和执行对于企业的稳定发展和经济效益至关重要。
柴鸿雁承揽合同纠纷详细内容
柴鸿雁承揽合同纠纷详细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XX年9月至今,印务公司与生物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印务公司为生物公司印刷包装盒和产品说明书等物品。
合同对品名、数量、金额、验收、结算等事项以及违约责任和纠纷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签下后,印务公司依约顺利完成印刷工作,并及时送抵合约选定地点缴生物公司环评入库。
但生物公司只缴付少量报酬,余款二十多万元(具体内容金额尚待进一步核算)一直延期未获缴付。
(二)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分析
1、双方承包合约关系合法有效率,对此不理应异议。
2、印务公司完成工作,生物公司应支付相应报酬。
具体金额有待细查。
3、生物公司逾期缴付报酬,应当分担违约责任。
按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规定,生物公司应按银行逾期借款利息偿付违约金。
由于生物公司的付款系根据定作情况分期履行,而且生物公司曾间歇性地少量支付。
因此违约金的处理应在详细调查的基础上,结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作出尽可能有利于印务公司的解释和计算。
(三)对本案的预期
由于生物公司的违约事实较为明确,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应能得到判决支持。
但同时应注意:
1、高精度搞好生物公司的财产调查工作,确认其偿付能力,必要时可以建议专业调查公司的参予;
2、为争取印务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同时减少诉讼过程中的争议,在诉前还应做好证据的详尽收集等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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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花与刘学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示范合同)
Contracts conclu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have legal effect and regulate the behavior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 合同范本 )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编号:MZ-HT-002076
李素花与刘学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示
范合同)
原告李素花为与被告刘学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XX年3月27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将起诉书副本及相关的诉讼材料直接送达至被告刘学义处。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素花、被告刘学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花诉称:XX年8月8日,原告李素花与被告刘学义友好协商达成民房建筑合同,合同工期约定45天,但是被告刘学义至今仍未完工,且房屋存在有严重质量问题,请求判令被告刘学义赔偿原告李素花经济损失6万元整,现要求被告将四楼屋顶维修的不漏水,一到四楼的内屋顶空的地方进行维修,楼梯上的外墙砖只要是渗水
的地方都需要维修的不渗水,一到四楼的架眼渗水的都要维修,四楼
北墙上两个窗户东边的一个窗户上的檐瓦全部维修完,落水管6个安好,二楼东窗户台上掉的外墙砖要求粘上,二楼南墙上东间和西间下面的面砖要求修成一致,屋内内粉空裂处要维修,三、四楼水泥地坪维修,三楼东墙、西墙和后墙高低不一样,要求修平,能修的修,不能修的赔钱。
四楼上的外墙沿大砖换成小砖,两个阳台二楼、三楼阳台和主墙有裂缝,要求维修,二、三楼夹山要求装上。
被告刘学义辩称:原来做屋顶时天下雨了,我也同意给原告李素花修屋顶,我去维修了几次,双方都未达成一致意见。
现双方经核帐,原告李素花还欠我1760元工钱没付,可以折算维修屋顶的费用,不足的部分我同意再给她钱。
在建一、二楼的时候,原告李素花让用的都是好砖,建三、四楼的时候她让用的都是孬砖,墙空鼓是砖的问题造成的;原告李素花让将地坪做成毛地平面的,毛地平面都起土,且她买的水泥没有合格证,质量有问题,不是我施工的事;层高错的是二分,而不是八分;窗台的外墙砖是安窗户时打掉一块;四楼窗沿的瓦是掉了一块;屋顶大面积空的可以修,小面积的修不成,屋顶没有啥空的;外面砖不齐没法修,一到四楼就四楼北墙窗户
下面有渗水,同意修;阳台裂缝有一点,不存在大问题;二、三楼的夹山是当时原告李素花同意不让装了,她儿子也同意了,要是她不同意的话,帐就不会给我结;落水管上面都安装好了,就差下面的小弯头了,当时她家没有。
我方在法庭调解过程中去原告李素花家,对墙体空鼓的地方已进行了维修。
原告李素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证如下:
XX年8月8日建房协议一份、图纸2张、收到条及核算单共4大张,被告刘学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刘学义未提交证据。
本院出示XX年4月9日、4月10日、4月22日、5月4日、6月15日的询问笔录,XX年6月24日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李素花与被告刘学义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XX年8月8日,原告李素花(甲方)和被告刘学义(乙方)签订建
房协议,其中约定:甲方新建三层住宅一座,由乙方承包施工,包工不包料,工价每层按板上好甲方付款8000元,竣工余款1000元一月内付清,甲方保证材料供应,乙方保证工程质量,如果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担。
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学义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建房义务,原告李素花自XX年9月1日起至XX年11月10日分8次向被告刘学义支付建房款,共计69400元。
经双方核算,均认可建房总面积为530.5平方米,总建房款为71565元,被告刘学义认可该建房款可减去维修时使用原告李素花水泥钱400元,结合已支付的建房款,原告李素花应再支付给被告刘学义建房款1765元。
被告刘学义认可四楼房顶漏雨属质量问题,同意维修。
原告李素花与被告刘学义均认可屋顶漏雨维修费用可每平方米为25元,左右可不超过2元的范围。
原告李素花提交的图纸上显示,二楼西南屋有东墙夹山。
经现场勘验,该处没有此夹山。
另经现场勘验,双方无争议的是:四楼北墙上两个窗户东边的一个窗户上的檐瓦掉了一片;四楼三间屋的北墙上架眼渗水;四楼西间窗户下沿有空鼓;二楼东南屋屋顶有裂缝;二楼东窗户台下外墙砖掉有二块左右;四楼屋
顶的面积为69.5平方米,加上四周女儿墙面积为92.33平方米。
在庭审期间,被告刘学义对一到三楼室内墙体空鼓的地方进行了维修。
原告李素花与被告刘学义均认可在建三到四楼时,原告李素花让使用存在质量问题的砖垒墙。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素花与被告刘学义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学义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负维修的义务。
被告刘学义认可四楼房顶漏雨属质量问题,同意维修。
因被告刘学义几次去维修,双方对维修方式都有歧义,故对该部分维修可折算成维修费,由被告刘学义支付给原告李素花。
结合双方对屋顶的维修价格能够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对维修价格按每平方米25元。
现对平方数意见不同,对于平方数的计算,鉴于屋顶做防水,应在离地面50cm处做泛水,该房屋已建成,原做防水仍漏雨,故原告李素花要求将防水做在女儿墙上端也不违反技术规定,故维修屋顶面积按92.33平方米计算,应为2308.25元,冲减去原告李素花应再支付给被告刘学义建房款1765元,被告刘学义应再赔偿给原告李素
花屋顶维修费543.25元。
对一些明显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方:四楼北墙上两个窗户东边的一个窗户上的檐瓦掉了一片;四楼三间屋的北墙上架眼渗水;四楼西间窗户下沿有空鼓;二楼东南屋屋顶有裂缝;二楼东窗户台下外墙砖掉有二块左右,被告刘学义对这些问题无异议,应由其负责维修。
对原告李素花诉求的一到四楼的内屋顶空,楼梯上的外墙砖渗水,屋内内粉空裂、两个阳台二楼、三楼阳台和主墙有裂缝的,二楼南墙上东间和西间下面的面砖要求修成一致,三、四楼水泥地坪维修,三楼东墙、西墙和后墙高低不一样,要求修平,能修的修,不能修的赔钱。
被告刘学义对此有异议,认为屋内内粉空裂处已经进行了维修,水泥地坪是原告李素花让拉的毛地坪面,其余的都不属于质量问题,不同意维修。
原告李素花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上述问题提出司法鉴定,对上述问题是否属质量问题及需花费维修费用的具体数额,需要有专业机构做出有效的认定后,才能认定其主张是否能成立,故其该部分请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其有有效证据后可另行起诉。
对原告李素花诉求的落水管6个安好,四楼上的外墙沿大砖换成小砖,二、三楼夹山要
求装上,被告刘学义对此有异议,认为落水管仅剩下面的小弯头没安,原因是由于当时原告李素花家没有。
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李素花负责供应材料,故该责任不在被告刘学义方;对四楼外墙沿大砖换小砖的问题,双方无明确约定,原告李素花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刘学义建筑时提出反对意见并阻止被告刘学义用大砖建外墙沿了,原告李素花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二、三楼夹山的问题,从双方认可的图纸上显示,二楼图纸上显示有夹山,被告刘学义陈述“不安夹山的原意是因为一楼北屋是个大厅,大厅上有个大梁,大梁上安夹山承受不了,原告的儿子也同意了,要不原告不会给我工钱”。
原告李素花陈述“当时被告刘学义答应安个单胚墙,我同意了,但一直没有装”,现要求按图纸做,并提出对大梁的质量进行鉴定。
从上述双方的陈述,可以印证在施工中对该大梁如何建筑产生了实际变更,但当时是如何约定的,双方对自己的陈述均无有效证据印证,对该大梁的承重性能如何也无有效证据印证,原告李素花可待有有效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本院对原告李素花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
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给原告李素花屋顶维修费543.25元。
二、被告刘学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维修好原告李素花房屋四楼北墙上两个窗户东边的一个窗户上掉的一片檐瓦;四楼三间屋的北墙上架眼渗水处;四楼西间窗户下沿有空鼓处;二楼东南屋屋顶有裂缝处;二楼东窗户台下掉的外墙砖。
三、驳回原告李素花对被告刘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素花负担20元,被告刘学义负担30元,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交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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