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投资增值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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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投资增值的处理
江苏家事律师网:
原告刘琼与被告董军系上海人,两人在中学时就关系要好,上了大学后两人就谈起了恋爱,经过长达十年的爱情长跑,2004年两人终于登记结婚。

在结婚之前,董军的家庭经济条件很好,2003年,董军的爷爷去世时留给董军500余万元的遗产。

董军原本准备做用来投资做生意,可刘琼认为当时没有好的项目,贸然投资很可能血本无归,刘琼的一个亲戚赵海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并且开出了年利息80万元的条件,刘琼认为还不如借给赵海收点利息比较稳妥。

对于刘琼的建议,董军觉得很有道理。

于是,董军和刘琼的亲戚赵海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董军向其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人赵海每年支付利息80万元。

合同签订后,赵海每年按时支付利息80万元。

结婚后刘琼和董军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两人都觉得痛苦不堪,在还没有生育孩子的情况下,两人决定离婚,2006年两人在商谈离婚财产分割涉及利息收入时发生了巨大争议。

刘琼认为,500万借款确属董军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双方结婚以后收取的三年的利息24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

董军认为,借款是婚前财产,利息是婚前财产必然产生的孳息,仍然属于他的个人财产。

在双方争执不下的情况下,2007年1月,刘琼向上海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对240万元利息收入以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董军应诉后称同意离婚,但认为240万元的利息收入仍然是他的个人财产,对于其他共同财产没有异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董军同意离婚,双方争议焦点系240万元利息收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本案中被告董军以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借款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为宜。

最终,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刘琼与被告董军离婚,对于刘琼请求分割240万元利息收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同时对其他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点评
其实在这个案例中原告刘琼和被告董军的理由可谓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这个案件的审理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之前,当时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双方都认为自己是有道理并且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在以前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各地法院在某些事项上做了完全不同的理解和判决。

基层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经常发生配偶要求分割对方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租金及其增值部分。

尤其是涉及股权、房产等财产时更为突出。

因此,有必要对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孽息与增值的性质予以明确
的规定。

为了解决各地法院对投资收益的理解不同而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于是对此问题专门进行了规定,总体而言,根据司法解释三的立法精神,就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财产收益是基于原个人财产单纯的自然增值或市场行情变化,投资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如此规定的主要是和《物权法》相互呼应了,《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

现在好了,只要我们掌握了什么是孳息和自然增值就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理解了。

首先:孳息是指由物或者权利所产生的收益。

根据民法上的理论,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指依物的自然本性天然产生就能获得的孳息,这种孳息基本上是不需要人力作用,如苹果树长出的苹果,母牛生的小牛等。

而法定孳息,指物因某种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收益,如房屋的租金、存款的利息等。

2、自然增值
自然增值是属于不需要人为操作自然的增加某个东西,就是非人为的增值。

这样的增值是基于通货膨胀或者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否为财产投入了资金、劳动、管理等事项无关。

举例说明:对于房屋的自然增值来说,主要指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通货膨胀或者市场行情高涨而带来的房屋价格的上涨。

房屋的人为增值是对房屋进行装修以及改造、改建和重建和添加等而带来的房屋价格的上涨。

可以说,在以后离婚案件的财产处理中,特别是股权的分割或者公司收益的处理,人民法院有了明确的指导意见,那就是一方婚前的股权还是婚前的,但婚后基于股权投资而获得的红利那是共同财产。

【相关法条】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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