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存款业务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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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存款业务法律制度

存款业务法律制度

一、存款概述

(一)存款的概念

存款是商业银行等具有存款业务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存入资金,并在存款人支取存款时支付存款本息的一种信用业务。它是银行最主要、最基本的负债业务。存款也指指客户(存款人)在其商业银行帐户上存入的货币资金。客户在商业银行的存款,事实上是与银行形成一种存款合同关系。

(二)存款的种类

1、储蓄存款、单位存款。

在中国的金融法律中,按照存款人身份的不同将存款划分为储蓄与单位存款(对公存款)两大部分。单位存款是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和社会团体等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的人民币存款。在单位存款业务中,允许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帐户,并且可以申请使用支票,办理托收等业务。这个帐户一般被称为往来帐户。储蓄存款主要针对的是个人,他们将货币存入银行,银行开具存折作为凭证,储户凭存折支取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储蓄客户一般不能开立支票。

2、本币存款、外币存款。

这是按存款币种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3、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个人通知存款等。

这是按存款的稳定性不同,所作的分类。活期存款:这是客户可随时存取,不限定存期的存款。定期存款:这是客户事先约定有偿还期的存款。定期存款中的定期储蓄存款按存期细分,可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两年、三年、五年等期限,利率根据期限长短而高低不等。个人通知存款是一种不约定存期、支取时需提前通知银行、约定支取日期和金额方能支取的存款。个人通知存款不论存期多长,按存款人提前通知支取存款的期限长短,分为一天通知和七天通知两种,存款利息也仅按一天通知和七天通知两种利率标准进行结算。个人通知存款最低起存、支取金额均为5万元人民币。存款人需一次存入,可一次或分次支取。通知存款利率一天0.88%;七天1.485%。

(三)存款法律规范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存款管理法。有关存款的法律规范有:《民法通则》、《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令第107号发布)、《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93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1999年3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等。

二、存款合同

(一)存款合同特征

1、存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

2、存款合同一旦成立,存款所有权就不属于存款人,而是属于银行。

3、银行无主动还债的义务。

4、银行根据存款人的书面命令,在营业时间内还款。

5、存款合同是实践合同。

6、存款合同是有偿合同。

7、银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为还款保证。

8、存款合同是无名合同。

(二)存款合同中银行的义务

存款合同中银行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契约双方人身、财产安全所应负担的通知、协助、保护、保密、忠实等义务。一些学者则认为,附随义务是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1、对存款人身份的审查义务。

2、对存单、存折的审查义务。

3、银行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就银行存款合同而言,银行应注重对存款人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银行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又称通知义务,是指银行负有对涉及存款人利益的重大事项的通知义务。按照我国《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及《储蓄管理条例》等的规定,银行的告知义务的具体情形应包括以下几种:(1)存款合同缔约时,应就存款合同有关条款的具体含义告知存款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如银行未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2)银行应告知存款人营业时间。(3)银行应告知存款人存款利率的变动情况。(4)其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

5、银行对存款人的保密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银行对存款人的保证支付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三)银行违反存款合同的归责原则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中,

严格责任规定在总则中,过错责任规定在分则中。严格责任是一般规定,过错责任是对于例外情况的补充。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才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其他情况下一律适用于严格责任。存款合同为无名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在《合同法》分则中。

《合同法》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对于违反存款合同义务的归责原则,如果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既使参照与其最为相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也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亟待明确的法律政策问题——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储蓄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储蓄机构的责任承担。”

《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犯罪分子利用商业银行对其自助柜员机管理、维护上的疏漏,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储户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借记卡,将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应当认定商业银行没有为在其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构成违约。储户诉讼请求商业银行按照储蓄存款合同承担支付责任,商业银行以储户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的,对其抗辩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金融实名制研究

(一)金融实名制的概念

金融实名制就是要求个人或法人在与金融机构的金融往来中,使用真实姓名进行金融活动的一项制度。

(二)实行金融实名制的意义

1、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贪污受贿、偷逃骗税、金融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反洗钱工作开展,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

2、是有利于金融机构健全内部控制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3、是有利于切实保护存款人利益。

(三)国际经验

目前全世界有91个国家和地区都已实施金融实名制。国外金融实名制在要求存款人使用真实姓名的同时,还赋予每个人一个独一无二的号码。欧洲国家称之为社会信用号,美国称之为社会保障号。美国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开始实行实名制。每个美国公民都有一个社会保障号。个人在银行开户、申请工作、支取工资、租房、纳税等,都要出示和登记这个社会保障号。根据美国《银行保密法》,金融机构对超过1万美元的现金交易必须报告。在亚洲,韩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均已实行金融实名制。1993年8月12日,韩国总统金泳三以总统紧急命令的方式,突然宣布实行金融实名制。其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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