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版权人精神权利合理使用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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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版权人精神权利合理使用制度探析

摘要:对于网络环境下版权人精神权利合理使用制度问题,学界见仁见智。根据网络的自身特点和网络环境下精神权利保护的现状与价值追求,理性的精神权利合理使用标准即“目的”、“性质”、“程度”及“影响”,是精神权利保护与限制的宏观指导原则,它能使对精神权利的保护真正落到实处,这正是版权法对技术发展所带来挑战的理论回应。

关键词:网络版权法精神权利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fair use or fair dealing)是国际上通行的版权术语。其一般的含义是指版权法规定的在某些情况下对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许可,亦不向其支付报酬,而是基于正当目的进行使用的合法行为。它是作者以外的其他人对版权作品,不经作者同意而以合理的方式加以使用的特殊权利。

众所周知,合理使用产生于公平正义观,而公平正义观在版权法中表现为一种平衡思想,平衡是现代版权法的基本精神。合理使用的目的与版权法的基本宗旨并不矛盾,即充分发挥版权作品的使用效益以协调公众使用作品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具体地说,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于社会信息的知悉权,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为法律采取版权限制手段所承认,但合理使用又不是传播媒介随意剽窃作品的许可证。[1]

一、合理使用制度引入精神权利领域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以多媒体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为列。所谓多媒体是指利用数字技术将文字、音色、静态与动态画面等多种表现形式综合起来并且相互作用的传递媒介及其使用手段。多媒体的问世必将使人们的日常生活和学习更加便利和丰富多彩,同时它给版权法也带来了巨大的冲击,特别是精神权利。众所周知,版权法意义上作品的“独创性”(originality),并不是指作者闭门造车,冥思苦想的结果,他必然要借鉴前人的思想观点。美国学者李特曼(Litman)有过精辟的论述:“作曲家笔下的音乐是对他曾听见过的音乐的重新编排;剧作家创作的剧中人脱胎于生活中的真实形象和其他剧作家创作的人物;小说家描写的故事情节源于个人生活经历和他人小说的影响;编程员编辑软件时吸取其他软件的逻辑结构,律师将旧文本翻新以适应新的案情;电影的创作更主要采取对其他艺术形式进行改编的演绎方式。这一切不是

剽窃,而是创作的本质所在。

” [2] 正是因为作品创作渊源于前人的精神成果,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和升华,所以不可避免地要对前人的创作成果进行删节、改编、修改等文字处理,这就会直接与原作者精神权利发生冲突。

数字网络时代多功能软件的使用更进一步加剧了再创作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矛盾。利用多媒体软件进行多媒体作品的创作必须融合包括音乐、绘画、小说、诗歌、视听作品在内的各种形式存在的大量外部信息。面对如此复杂的信息需求,如果要求多媒体制作者完全自力更生进行创作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就要求制作者能够最大限度地利用前人创作的作品作为制作素材,也使得多媒体作品作者对上述作品的综合体进行权利处理变得非常棘手。一方面是因为多媒体素材所涉及的原作者数量众多,而且又往往分居世界各地,要取得各版权人的授权将使多媒体制作者不堪重负。另一方面,即便是在费尽周折甚至是在交纳高额版税之后取得了版权,由于多媒体作品的“季节性”,使得所制作出来的版权作品失去了其根本的存在价值。如果在权利的处理上耗费巨大的劳力、费用和过多的时间,那么多媒体作品的制作者就会尽量避免使用存在着版权的素材,而以使用自己制作的素材或不存在版权问题的素材为主,这样一来,能够灵活使用众多的、不同素材的多媒体技术的特征及价值就会丧失。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多媒体作品完成之后,在实践中又常会被他人当作素材,进一步分解、改编、整合,继而又形成新的多媒体作品,而此新作品又会被再次利用。如此循环反复,最终产生的多媒体作品涉及的作者数目将成倍增长,如果坚持制作者必须无条件尊重所有作者的精神权利,将导致近乎疯狂的结果。可以说,多媒体作品的出现,精神权利再一次面临严峻的考验。另外,由于多媒体作品是在可操纵性的数字技术条件下制作的,使得作品能非常容易地被复制和改变。因为是数字产品,所以原件和复制品也就没有差别,改变也很容易,且改变后不留痕迹。这样一来,著作人身权同一性就面临了潜在的威胁。

二、传统版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分析

就伯尔尼公约及大陆法系而言,合理使用(又称权利限制)仅仅适用于经济权利,不适用于精神权利,它是指原本侵犯版权人专有经济权利的行为,但由于法律的特殊规定而排除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例如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

“受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其中,复制权就是一项极为重要的经济权利。合理使用局限于经济权利范畴同时在TRIPS、WCT、WPPT中也有所体现。

作为世界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国际性条约,合理使用制度中仅仅规定对版权人及其邻接权人的经济权利保护或限制,而未涉及他们的人格精神利益问题,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一制度是不完全和不全面的。尤其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版权界对版权人的精神权利问题予以极大的关注。作为对版权实践活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合理使用制度就更不应该回避它的使命和责任。

20世纪80年代,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在将精神权利制度纳入其版权法体系的同时,将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也从经济权利延伸到精神权利领域,用以提供一个明确的标准来区别究竟哪些行为构成(或不构成)对作者名誉或声望即人格利益的实际侵害。例如美国版权法中的精神权利制度几乎原封不动地照搬了经济权利的合理使用,即“为了诸如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学术研究等目的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不视为侵权”(第107条)。尽管这一引进有不尽人意的地方,但毕竟是一个开拓性举措,它突破了原有理论的局限,使版权法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这对于我们研究网络版权法的制度有重要的启迪作用。事实上,早在美国将精神权利引入合理使用制度之前,精神权利的合理使用在日本版权法就已有规定。根据日本版权法第18条的规定,未发表的作品(包括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照片的原件转让时,作者不得反对对作品的发表;第19条规定:“根据作品的目的和形式,无损于作者要求承认自己是作者的权利,且不违反公正惯例,可省略作者的姓名。”等等。这一立法精神具有很强的前瞻性。对于全球版权法学家未来制定统一的版权法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合理使用制度是版权法重要的安全阀。[3](p1197)然而在未来的网络环境中如何科学合理地界定互联网上经济权利及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范围事关作品创造者、作品传播者、公众三方的利益,它是维持版权各方利益平衡的关键。如何在作品创造者与统称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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