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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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传真:抵押权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负责人:传真:
目录
第一条抵押物
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
第三条合同效力的独立性
第四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第五条被担保的承兑协议的变更
第六条抵押物的保管
第七条抵押物的保险
第八条第三人的损害赔偿
第九条抵押物的处分
第十条抵押权的行使
第十一条违约及处理
第十二条抵押登记及注销
第十三条费用承担
第十四条合同的生效
第十五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六条其他约定
第十七条声明条款
第十八条附则
鉴于(以下简称承兑申请人)与抵押权人于年月日签署了承兑协议编号:,为保障出票人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行,并作为出票人在承兑协议项下办理承兑的先决条件,保证人愿意为出票人到期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抵押物
1.1 抵押人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
1.2 抵押人保证对所提供有抵押物依法享有充分的所有权或处分权。
抵押人保证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等情况。
抵押人在签约前应如实告知抵押权人与抵押物有关的租赁、托管、共有等状况。
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清单”确定的抵押额度内未曾设定任何形式的他物权;并且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设定不会损害抵押人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1.3 本合同抵押权的效力,除及于“抵押物清单”所列有抵押物本身外,还及于“抵押物清单”所列之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着物、附合物、孳息及代位物。
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
2.1 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2.1.1 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垫付利率:%;实际借款金额以抵押权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其会计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1.2 因上述承兑垫付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催告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2 当出票人未按承兑协议约定于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时,无论抵押权人对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条合同效力的独立性
3.1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承兑协议,承兑协议全部或部分无效并不影响本合
同的效力。如承兑协议被确认为全部或部分无效,抵押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4.1 抵押权的存续至所担保的银行承兑汇票债权消灭止。
第五条被担保的承兑协议的变更
5.1 抵押人确认,抵押权人与承兑申请人协议变更承兑协议,视为已征得抵押人事先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但以下两种情形除外:
5.1.1 延长债务履行期限
5.1.2 增加债权本金金额
上述两种情形必须征得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未征得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仅按承兑协议规定的金额、利率和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承担担保责任。
5.2 抵押权存续期间,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而变更承兑垫付的,视为已征得抵押人事先同意,抵押权人无须通知抵押人,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
第六条抵押物的保管
6.1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抵押人有义务妥善保管抵押物,确保抵押物的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检查。
6.2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应及时缴纳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全面履行与抵押物有关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
6.3 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果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或其他使抵押物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形时,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并在个银行工作日内向抵押权人提供与抵押物减少的价值相当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担保。
6.4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有权检查、监督抵押物的使用、保管、保养及权属维持情况,抵押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七条抵押物的保险
7.1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应根据有关法律及抵押权人指定的保险险种、期限和投保金额向抵押权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的保险。保险期限至少应长于承兑协议履行期间2个月。在保险期内,抵押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届满时,被担保的主债权未全部受到清偿的,抵押人应对保险期作相应延长。
7.2 本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应按时支付保费并履行维持抵押物保险的有效存续所必需的其他义务。如抵押人未能投保或续保,抵押权人有权自行投保、续
保,代为缴付保费或采取其他保险维持措施。抵押人对此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并承担抵押权人因此支付的保险费用和相关费用。
7.3 抵押权存续期间,保险单正本交由抵押权人保管。
7.4 抵押人应当要求保险在保险单上注明:抵押权人为该保险的优先受偿人(即第一受益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将保险赔偿金直接划付至抵押人指定的账户。如抵押物已保险,但未批注抵押权人为优先受偿人的,应将优先受偿人批注或变更为抵押权人。
对该保险赔偿金,抵押权人有权采取下列方法进行处理:
7.4.1清偿或提前清偿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7.4.2转为定期存款,存单用于质押;
7.4.3经抵押权人同意,用于修复抵押物,以恢复抵押价值;
7.4.4向抵押权人指定的第三人提存;
7.4.5抵押人提供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担保后,可将保险赔偿金自由处分。
第八条第三人的损害赔偿
8.1抵押权存续期间,如果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抵押物毁损、灭失、价值减少的,抵押人应将所得的损害赔偿金存入抵押权人指定的账户。
对该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有权选择下列方法进行处理:
8.1.1清偿或提前清偿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8.1.2转为定期存款,存单用于质押;
8.1.3经抵押权人同意,用于修复抵押物,以恢复抵押物价值;
8.1.4向抵押权人指定的第三人提存;
8.1.5抵押人提供经抵押权人认可的其他担保后,可将损害赔偿金自由处分。
8.2抵押权存续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不足以清偿承兑协议项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人应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另行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九条抵押物的处分
9.1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出租、重复抵押、迁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本合同“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
9.2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物处分清单”所列之财产的,应事先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在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处分“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所得价款有权选择下列方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