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办法
如何计算农业特产税
应 缴纳 农 业 特产 税 1 8 。农税 机 关 6元
财政 部 (4 财农税 字 7号文件 《 9) 关 在征 收特 产税时 ,也 只征 18 . 6 元 而把
于农业特 产税征收具体事项 的通知 》 明 7 2元农业税扣 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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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 紫 穗 槐 条 5 ; 黑 木 耳 、 银 耳 7 =1 8 元 ) % 2 6 ( 。所 以王某应 在农业税 征 8 ;海 参 、 鲍 鱼 、干 贝 、鱼 唇 、鱼 翅 收 期 缴 纳 农 业 税 7 % 2元 ,在 板 栗 出 售 后 8 ; 姜、 蒜 5 。 % 生 大 %
皮暂停 征税 ) 羊 毛 、 毛 、 ; 兔 鸭绒 、 羊绒 、 价 8 / 元 千克。问王某应缴纳特 产税多 牛绒 1 % ; 0 黑术耳 、 耳 8 ; 银 % 海参 、 鲍 少 元 f 含 农 业 特 产 税 附 加 ) 一 步 : 不 ?第
鱼 、 贝 、 唇 、 翅 窝 2 % 。 生 产 计算 应 缴农业税额 。税额 : 干 鱼 鱼 燕 5 对 常年产量 ×
者适用 的税 率 : 荼 7 ; 毛 % 苹果 、 、 犁 柑 税 率 × 准 粮 单 价 :4 0×1% x1 标 0 8 ; 桔、 香蕉 、 枝 1% ; 他水果 1% ; 荔 2 其 0 干 7 f j 2 元 。第 二 步 :应 纳特 产 税额 的计
果 1% ; 用 瓜 8 ; 茧 8 ;芦 苇 、 算 。税额 : 0 果 % 蚕 % 实际产量 X 单价 x 用税率 适
药材 、花 卉 . 经济 苗木 5 :海淡水养 :3 0×8×1 % :20( ) % 0 0 4 元 。第 三 步 : 殖 、滩涂 养殖 、海淡水 捕捞 8 ;水生 汁算 实纳 特 产税 额 。实 纳特 产税 额 ; % 植 物 8 ;愿术 8 ;腊 条 、柳 条 、荆 应 纳 特 产 税 额 一应 纳 农 业 税 额 :2 0— % % 4
农业税收优惠政策法律法规
其他优惠政策
01
农业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对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降低
农业生产用地成本。
02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
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营管理活动
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保障农村居民饮水安全。
03
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
对企业从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鼓励企业
06
CATALOGUE
完善农业税收优惠政策法律法规建议
加强政策宣传和培训
加大政策宣传力度
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 媒体,广泛宣传农业税收优惠政 策,提高农民对政策的知晓率和 认知度。
加强政策培训
组织税务人员、农业部门工作人 员和农民代表进行政策培训,确 保相关人员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 内容和执行标准。
目前对农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机制不 完善,缺乏有效的监督和评估机制。
农民受益程度有限
受益范围有限
目前农业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针对部分农产品和农业生产环节,受 益范围相对有限。
受益程度不高
由于政策执行存在偏差、农民对政策了解不足等原因,导致农民 实际受益程度不高。
受益方式单一
目前农业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以减税、免税等方式为主,缺乏其他 形式的政策支持,如贷款优惠、技术支持等。
指国家为了促进农业发展、增加农民 收入而制定的一系列减免税负的政策 措施。
背景
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为了保 障国家粮食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 政府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来减轻农民负 担,提高农业生产效益。
政策目标
01
02
03
促进农业生产
通过减免税负,降低农业 生产成本,提高农民的生 产积极性。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征收行为,保障被征收土地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征收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土地征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征收程序合法、补偿合理。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土地征收程序第五条土地征收应当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土地。
第六条征收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征收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征收范围、补偿标准等事项。
第三章补偿与安置第九条土地征收补偿应当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
第十条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和评估价值确定。
第十一条安置补助费根据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人的生产生活条件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征收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支付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请注意,上述内容为虚构的示例文本,并非实际的《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实际的法规应以官方发布的正式文本为准。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行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鲁国税函[2012]171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行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行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鲁国税函〔2012〕171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为确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实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贯彻落实,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范围及试点时间。
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试点范围以外的纳税人,其购进农产品仍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二、我省实行全国、全省统一扣除标准的行业、产品见附件1。
试点纳税人核定扣除标准,根据执行情况,每1-2年测算公布一次。
三、未列入统一扣除标准范围的试点纳税人,按财税[2012]38号文件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
申请时应顺序选择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
省级税务机关或授权的市级税务机关确定试点纳税人适用的核定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
未列入统一扣除标准的试点纳税人,是指生产试点行业范围内某类产品的纳税人在全省户数较少(一般掌握低于五户)且规模较小,或虽然有一定户数,但企业间单耗数量差距较大,不适合全省统一扣除标准的情况。
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程序(一)程序1、申请核定。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6号)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收支状
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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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安
置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土地征收相关费用的拨付情况,确保有关费用及 时、足额支付到位;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的,可以暂停被征收 土地所在地市、县的建设用地计划供应和征收土地的报批。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土地征收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附 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6日省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姜大明二一年八月十七日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可以通过调整土地的方式进行安置,使被征收土地农民继续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全部被征收或者被征收后人均
耕地不足 66 平方米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规 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 第四章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9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9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9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9]2号1999年1月6日)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海南、四川、云南、甘肃省(自治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现将《1999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安排好1999年各项农业税收工作。
为了了解掌握1998年农业税收工作情况和1999年农业税收计划安排,请将你地区1998年农业税收工作总结和1999年农业税收工作计划,于1999年1月底前报送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附件:1999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1999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及1998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以正确执行农业税收政策,组织农业税收收入为中心,以完善农业税制度和推进农村税费改革为重点,切实规范和加强征收管理,努力开创农业税收工作新局面。
一、切实做好1999年农业税收收入计划安排和组织收入工作1999年农业税收收入计划,要根据税收政策和农业生产形势进行适当调整。
在保持中央核定的实物(细粮)任务不变的前提下,各地要根据当地政府粮食收购政策和价格变化情况,按照农业税计税价格与粮食定购价格相一致原则,合理安排1999年农业税收入计划;执行中粮食收购价格发生变化,农业税计税价格和征收任务要及时相应调整,切实做到稳定负担和合理负担。
第九章农业税
(二)征税范围
• 1.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收入 1.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收入 • 2.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 2.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 桑等经济作物收入。 • 3.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 3.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 征收农业税的其他作物收入。
(三)计税标准
• 1.种植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按 1.种植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按 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 2.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 2.种植棉花、油料、烟叶、糖料、麻类、 桑等经济作物收入,按照经济作物的常 桑等经济作物收入,按照经济作物的常 年产量计算。 年产量计算。 • 1、 2项所列的各项收入,一律折合为主 项所列的各项收入,一律折合为主 粮,具体折合比例按国家有不 农业税实行比例税率 比例税率,税率最高不 超过6% 超过6%。 6%。 • 随同农业税征收应纳税额40%的附加。 随同农业税征收应纳税额40%的附加。 40%的附加 • 国有农场以及由农业收入的机关、 团体、部队、企业、学校等,比照 同等土地常年产量的3% 同等土地常年产量的3%征收农业税, 3%征收农业税, 并且不征收农业税附加。
(五)应纳税额计算
• 1.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应纳税额按照农 1.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应纳税额按照农 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 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 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 计算征收。 • 2.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应纳税额,按照 2.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应纳税额,按照 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 税率计算征收。 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六)减免税优惠
• 1.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所 1.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实验所 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实验期间准予免 税; • 2.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 2.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 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 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 内准予免税; • 3.对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 3.对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 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减免; • 4.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根 4.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根 据歉收情况,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4年修订)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于2024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产品产地第三章农业投入品第四章农产品生产第五章农产品销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农业投入品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实行源头治理、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监督管理责任,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10.04•【字号】•【施行日期】198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一九八七年十月四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由省内各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各级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及其所属的税务分局,稽征处、税务所、税务检查站(组)等派出机构。
第三条凡由本省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独资企业和华侨、外籍、港澳人员有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仍按有关税收法规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凡在本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按照税法规定或经税务机关确定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第五条本省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由本省各级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相抵触的决定。
第六条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
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对遵守税收法规和协税、护税成绩显著者,税务机关应给予奖励。
任何人不得对依照税法履行职责的税务人员、协税、护税人员和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违者视其情节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七条凡经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业,发给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的固定工商业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
属合法经营并经常有应税收入,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给营业执照或只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或领取临时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山东省耕地占用税征收政策
山东省耕地占用税征收政策耕地是粮食生产的重要基础,关系着国家的粮食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耕地保护,山东省制定并实施了耕地占用税征收政策。
一、耕地占用税的定义和征收目的耕地占用税是对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实际占用耕地面积,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的一种税。
其征收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1、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通过征收耕地占用税,增加占用耕地的成本,引导和约束用地行为,促使人们节约用地,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
2、加强耕地保护。
保障耕地的数量和质量,防止耕地被随意侵占和破坏,维护国家的农业基础和生态平衡。
3、筹集财政资金。
用于耕地开发、改良和保护等方面,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山东省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山东省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占用耕地建房、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行为。
这里的“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整理复垦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
需要注意的是,占用鱼塘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也视同占用耕地,需要依法征收耕地占用税。
但对于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三、山东省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山东省根据不同地区的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将全省划分为三类地区,实行差别化的税额标准:1、人均耕地不超过一亩的地区(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税额为 30 元至 50 元。
2、人均耕地超过一亩但不超过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税额为 20 元至 40 元。
3、人均耕地超过二亩但不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税额为 15 元至 30 元。
4、人均耕地超过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税额为 10 元至 25 元。
山东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管理办法
附件山东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完善政策落实,提升管理质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试点纳税人,是指我省(不含青岛,下同)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试点产品或者提供试点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的初级农产品。
本办法所称试点产品,是指已公布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产品或服务。
本办法所称扣除率是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适用税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扣除标准,是指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包含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耗用率和损耗率。
农产品单耗数量,是指销售单位数量货物或提供服务,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
农产品耗用率,是指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
损耗率,是指购进农产品并直接销售,农产品损耗数量与购进数量的比例。
全国以及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为统一扣除标准,统一扣除标准以外的扣除标准为特定扣除标准。
第三条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第二章核定扣除方法第四条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或者提供服务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应顺序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或参照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6年度农业税收决算报表格式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1996年度农业税收决算报表格式的通知【标 签】农业税收,决算报表格式【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1996﹞573号【发文日期】1996-09-26【实施时间】1996-09-2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内部行政管理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重庆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区)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1996年度农业税收决算报表格式(软盘)发给你们。
请按此表格式及说明编报,于明年3月底前一式两份上报我局:一份软盘报表(要求报三寸盘),一份打印报表。
两份报表的数字必须完全一致。
有计划单列市的省,省报数字应含计划单列市数字,计划单列市报送我局和报送省的数字应当一致。
附件一:农业税收决算报表填报说明及要求 (一)农(牧)业税部分 1.农业税基础情况表Y1 (1)“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其他单位”是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以外有农业收入并缴纳农业税的单位,如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等。
(2)“纳税单位”是指农村基层土地发包单位(与农民签定承包土地合同单位)。
“农业户数”以统计局数字为准。
(3)“计税土地面积”、“常年产量”与上年决算相比有变化时,要说明原因。
“计税土地面积”要与占用耕地情况表G1中“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衔接,二者有出入时要说明。
(4)“依率计征税额”是指实际落实到纳税人的税额即细粮和金额数。
金额数按当地主粮实际执行的合同购价计算;没有合同定购价的,那当地政府核定的主粮市场中等价计算;实物征收实物结算的,其金额是与粮食部门结算的金额。
(5)“减免税额”是指社会减免、灾歉减免以及实行其他减免政策所减免的税额。
农业税收策及享受农产品初加工所得税范围
农业企业税收策及享受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范围1农业企业税收策及享受农产品初加工企业所得税范围(一)营业税1.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工作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摘自令[1993]第136号2.根据《**农业土地出租征税问题》(国税函[1998]82号)精神,对单位或个人将土地、水面等发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农业生产所收取的承包金(租金),可比照《财部、**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财税字[94]002号)第三条的规定免征营业税。
——摘自苏地税发[2001]72号3.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如果转让的人工用材林是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财部、**《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4]002号)规定,可免征营业税。
——摘自国税函[2002]700号批复(二)企业所得税1.对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取得的所得,比照财部、**《国有农口企**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财税字[1997]49号)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为了鼓励重点龙头企业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所发生的**项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除的办法,按照财部、**《促进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财工字[1996]41号)和**《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国税发[1996]152号)规定执行。
符合国家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国产设备的所得税抵免策,按照财部、**《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财税字[1999]290号)执行。
-—摘自农经发[2000]008号2。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在内的所有企**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农业税收政策解读手册
农业税收政策解读手册第1章农业税收政策概述 (2)1.1 农业税收政策的发展历程 (2)1.2 农业税收政策的基本原则 (3)第2章农业税的种类与税率 (3)2.1 农业税的基本种类 (3)2.2 农业税的税率及其调整 (4)第3章农业税收优惠政策 (4)3.1 农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类型 (4)3.1.1 直接税收优惠 (4)3.1.2 间接税收优惠 (5)3.2 农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措施 (5)3.2.1 农业生产环节税收优惠 (5)3.2.2 农业加工环节税收优惠 (5)3.2.3 农业流通环节税收优惠 (5)3.2.4 农业科技推广环节税收优惠 (5)3.2.5 农业资源环境保护税收优惠 (5)第四章农业税收征收与管理 (6)4.1 农业税收的征收程序 (6)4.1.1 征收依据 (6)4.1.2 征收对象 (6)4.1.3 征收流程 (6)4.1.4 征收方式 (6)4.2 农业税收的管理与监督 (6)4.2.1 税收管理 (6)4.2.2 税收监督 (7)4.2.3 社会监督 (7)第5章农业税与农民收入关系 (7)5.1 农业税对农民收入的影响 (7)5.1.1 农业税与农民负担 (7)5.1.2 农业税与农业生产 (7)5.1.3 农业税与农村产业结构 (7)5.2 农业税收政策调整对农民收入的促进作用 (7)5.2.1 减免农业税 (8)5.2.2 优化税收结构 (8)5.2.3 改革农业税收征管体制 (8)5.2.4 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8)第6章农业税收与农业产业发展 (8)6.1 农业税收对农业产业结构的影响 (8)6.1.1 税收政策对农业生产要素配置的影响 (8)6.1.2 税收政策对农产品价格的影响 (8)6.1.3 税收政策对农业产业链的影响 (9)6.2 农业税收政策对农业产业升级的推动作用 (9)6.2.1 促进农业科技创新 (9)6.2.2 优化农业产业结构 (9)6.2.3 提高农业生产效率 (9)6.2.4 促进农业产业链延伸 (9)6.2.5 支持农业产业融合发展 (9)第7章农业税收与国际比较 (9)7.1 国外农业税收政策概述 (10)7.1.1 美国农业税收政策 (10)7.1.2 欧洲国家农业税收政策 (10)7.1.3 日本农业税收政策 (10)7.2 我国农业税收政策与国际经验的借鉴 (10)7.2.1 税收优惠政策 (10)7.2.2 农业补贴政策 (10)7.2.3 农业结构调整政策 (10)7.2.4 农业环境保护政策 (11)第8章农业税收政策改革探讨 (11)8.1 农业税收政策改革的必要性 (11)8.2 农业税收政策改革的方向与措施 (11)第9章农业税收政策与农村社会保障 (12)9.1 农业税收政策对农村社会保障的影响 (12)9.2 农业税收政策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 (12)第10章农业税收政策发展趋势与展望 (13)10.1 农业税收政策发展的新趋势 (13)10.2 农业税收政策未来展望与挑战应对 (13)第1章农业税收政策概述1.1 农业税收政策的发展历程自古以来,农业税收就是我国调节农业生产和农民收入的重要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1958年6月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195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并有利于巩固农业合作化制度,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交纳农业税:(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四)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二)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三)园艺作物的收入;(四)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二章农业收入的计算第六条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三)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四)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计算标准。
山东省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山东省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办法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山东省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赵志浩一九九四年六月二日山东省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办法第一条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或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草莓等)、干果(花椒、核桃、板栗、银杏等)、芦笋、药材、毛茶、蚕茧(桑蚕茧、柞蚕茧)果用瓜(西瓜、甜瓜等)、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菱角、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等收入;(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收入;(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收入;(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收入;(七)其他收入,包括生姜、大蒜等产品收入。
第四条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由本省规定的税目、税率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暂停征收。
第五条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以下方法计算征收:生产农业特产品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和税率计算征收。
青岛市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青岛市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1.21•【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施行日期】1994.11.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青岛市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1994年11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业特产品包括:(一)晾晒烟、烤烟;(二)园艺产品,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草莓等)、干果(花椒、核桃、板栗、银杏等)、芦笋、药材、毛茶、蚕茧(桑蚕茧、柞蚕茧)、果用瓜(西瓜、甜瓜等)、花卉、经济林苗木;(三)水产品,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菱角、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产品及捕捞品;(四)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原竹、蜡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五)牲畜产品,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六)食用菌产品,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茹、蘑茹等;(七)其它产品,包括生姜、大蒜等。
第四条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财政局、乡镇财政所(以下统称财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其辖区内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县级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
税务、工商、公安、水产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财政机关依法征税。
第六条农业特产税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青岛市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暂停征收。
第七条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的通知【标 签】农业税收工作意见【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2004﹞26号【发文日期】2004-03-03【实施时间】2004-03-0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农业税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做好农业税收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措施,进一步规范农业税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安排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参考。
为便于总结和掌握全国农业税收工作情况,请各地将2003年农业税收工作总结和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计划,于2004年3月20日前报送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 2004年是在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全面铺开后,完善农业税收政策,规范和加强农业税收征管的一年。
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有关方针、政策、措施,以贯彻执行农业税收政策,保护农民合法权益,严格依法规范农业税收征收管理为重点,切实做好农业税收政策调整和农业税税率调整工作;加强农业税收法制建设、征管制度建设、信息化建设;转变征收方式,规范征管行为;强化基础管理,搞好执法监督,提高农业税收征管专业化、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为实现农村税费改革的目标而努力。
一、 认真贯彻中发[2004]1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农业税收政策调整落实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是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当前“三农”形势,为增加农民收入出台的一重要举措,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并根据文件规定要求,切实做好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调整农业税收政策的工作。
财政部关于加强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81.09.02•【文号】•【施行日期】1981.09.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财政部关于加强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一九八一年九月二日财政部发布)我国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以后,对农业税工作提出了一些新的课题。
为了适应农村新的形势和当前财政工作的要求,现对加强农业税征收工作中的一些问题,通知如下:(一)要加强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完成农业税征收任务。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农业生产形势很好,农民收入增加,农村经济繁荣活跃。
根据当前农村经济情况和整个财政工作的要求,必须加强农业税的征收管理,正确贯彻政策,保证完成任务,为国家财政收支平衡作出贡献。
要坚持国家税收法制,执行财经纪律。
人民公社生产队、国营农场、有农业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团体等一切纳税单位,都必须按照规定交纳农业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不交税或拖延交税。
农业税收入必须全部纳入预算,上缴国库。
农业税需要退库时,必须按照规定,经过审查批准。
农林特产农业税是农业税的组成部分。
对农林特产征农业税的问题,我部今年四月三十日发了通知,请各地按照通知的要求,对属于农业税征税范围的农林特产收入,特别是大宗产品的收入,要抓紧做好工作,积级组织征收。
(二)要加强调查研究,切实掌握农村实行各种生产责任制以后,经济结构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及时采取措施,落实农业税的征收任务。
农业税征收仍应以生产队为纳税单位。
生产队如有调整变动,农业税征收任务要及时相应调整落实。
实行包干到户、包产到户或包干到组责任制的,公社或生产大队要帮助生产队按照合理负担的原则,根据各户、组承包土地、产量的情况,如数将农业税任务落实到户、组。
在调整落实任务当中,原核定生产队的税额不得短少,也不得增加群众负担。
农业税任务落实以后,要向社员公布,便利群众交纳和监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06.03•【文号】财税[2003]136号•【施行日期】2003.06.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税种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宣布失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6号2003年6月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的精神,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就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03年,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为单位实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全面落实农村税费改革中的农业特产税政策。
认真扎实地做好合并征收环节、降低税率等工作。
二、2003年,关于取消农业特产税的问题,根据统一政策,分散决策的原则,由各省自主决定。
条件成熟的省,可结合本地实际,在自行消化财政减收的前提下,对部分农业特产品(除烟叶外)不再单独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
具体品目各地可自行选择,选定品目后,税目的转换、税率的确定、计税依据和征收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一)税目的转换将现行农业特产税应税品目中的水果、干果、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作物收入,水产品收入,林木产品收入,食用菌收入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改为征收农业税;将园艺作物收入中的蚕茧改按桑叶,毛茶改按茶青征收农业税;将贵重食品中的海参、鲍鱼、干贝、鱼唇、鱼翅并入水产品中征收农业税;对畜产品(猪皮、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不在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如蜂蜜、燕窝等,但不含水产品),零星、分散地块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既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同时也不征收农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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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收购金额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农业特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由本省规定的税目、税率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暂停征收。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以下方法计算征收: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应纳税额,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对农林牧水产品征收产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山东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
| |毛茶 |7% |16%|
| |----------------|---|---|
| |苹果、梨 |12%| |
| |----------------|---|---|
| |海淡水、滩涂养殖,海淡水捕捞 |8% |5% |
|三、水产品 |----------------|---|---|
| |水生植物 |8% | |
|-------|----------------|---|---|
| |原木 |8% |8% |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根据歉收情况,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基层征收机关审核,报上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产品收获、出售、收购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其纳税期限,由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收购的实际情况确定。
| |绒 | | |
|-------|----------------|---|---|
| |黑木耳、银耳 |8% |8% |
|六、食用菌产品|----------------|---|---|
| |香茹、蘑菇 |8% | |
|八、其他 |生姜、大蒜 |5% | |
----------------------------------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十四条 自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财政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财政征收机关依法征税。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做好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教育和督促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保证国家税收任务的完成。-|---|---|
| |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 |5% | |
|-------|----------------|---|---|
| |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 | |
|五、牲畜产品 | | |10%|
| |----------------|---|---|
| |蚕茧 |8% | |
| |----------------|---|---|
| |芦笋、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 |5% | |
|-------|----------------|---|---|
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40602(颁布时间)
19940701(实施时间)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文号)
山东省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办法
(1994年6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 |海参、鲍鱼、干贝、鱼唇、鱼翅、 |8% |25%|
|七、贵重食品 |----------------|---|---|
| |燕窝 | |25%|
|-------|----------------|---|---|
| 征 税 范 围 | 适用税率 |
|------------------------|-------|
| 类 别 | 具 体 征 税 品 目 |生产者|收购者|
|-------|----------------|---|---|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叶、烤烟叶 | |31%|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蒲草、芦苇、藕、菱角、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等收入;
(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腊条、柳条、荆条、紫穗槐条等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等收入;
(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收入;
(七)其他收入,包括生姜、大蒜等产品收入。
| |其他水果 |10%| |
| |----------------|---|---|
|二、园艺产品 |干果 |10%| |
| |----------------|---|---|
| |果用瓜 |8% | |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或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苹果、梨、葡萄、桃、杏、枣、柿子、山楂、樱桃、石榴、草莓等)、干果(花椒、核桃、板栗、银杏等)、芦笋、药材、毛茶、蚕茧(桑蚕茧、柞蚕茧)、果用瓜(西瓜、甜瓜等)、花卉、经济林苗木等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