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黎公约的主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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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的主要原则

《巴黎公约》第1条第2款对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公约现行文本共有30条,就其内容可分为三大类,即实质性法律条款、行政性条款和最终条款。在实质性条款中,主要包括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专利、商标独立原则、宽限期、取得专利权装置过境问题及临时保护等问题。

(一)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巴黎公约确立的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度的基础之一,不仅保证外国人受到保护,而且,保证外国人不会受到任何歧视。

1.国民待遇的概念

所谓国民待遇,是指在工业产权的保护方面,每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必须给予其他的成员国国民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对于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如果他们在成员国内有住所或者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场所,也享有同样的国民待遇。成员国不得规定要求保护的国民在要求保护的国家有住所或者营业场所,作为受保护的条件。

2.关于公约中的“国民”

根据公约,“国民”一词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法人是指成员国国有企业或者按照成员国公法产生的法人,按照成员国私法产生的法人通常被认为是该国的国民。如果它们在另一个成员国有实际上的总部,那么,它们可以被认为是总部所在地的国家的国民。“有住所”的解释,不要求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住所。这个人或多或少永久性的居住在一个地方也就够了。法人住所是指实际上总部所在地。“真实有效的营业场所”意味着必须有实际的工商业活动,仅仅租赁一间办公室而没有实际经营活动是不够的。

3.国民待遇的范围

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各国法律授予其国民的一切利益。这就是说,一个特定国家适用于该国国民的法律,也必须同样适用于成员国的国民,不得有不利于其他成员国国民的歧视性规定。不得要求权利的互惠。比如有效期要求,前一个国家不得规定后一个国家的有效期与其一样长短。国家的法律适用于另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并不妨碍它行使巴黎公约特别规定的更为有利于它的权利,这些权利是明白保留的。

4.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仅仅是程序性质的、为了司法和行政程序的目的对外国人施加的特别的要求,还是可以对成员国的外国人行使的。比如,对外国人担保金、保释金的规定;外国人送达文件的地址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规定;等等。

(二)优先权原则

1.优先权的概念

优先权是《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意思是成员国国民在成员国内正式提出的第一次工业产权申请,该申请人(或者其权利继受人)在一定的期间(商标6个月)内可以在所有《巴黎公约》成员国内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请求优先权保护。这些在此期间提出的申请可视为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期。优先权只能以在本联盟成员国的第一次申请作为基础,这个原则旨在避免对同一对象提出一连串先后相继的优先权要求。不过,在本联盟以外的一个国家提出的较早申请,不计在内。

优先权对于希望在巴黎同盟几个国家获得保护的申请人提供了实际利益。申请人不必在国内、国外同时提出申请,也不必担心有人在其注册的国家抢先申请。他可以利用优先权期间的6个月时间从容地准备。以后的申请,以便取得更为周到的保护。

优先权可以由第一个申请人的权利继受人请求。它可以允许连同申请将优先权转移给不同国家

的该成员国国民。在后的申请涉及的对象必须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个申请的对象相同。

一个正规国家申请就足以确定它在有关国家的申请日期。“国家”申请的观念也包括按照成员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提出的申请。第一个申请的撤回、放弃或者驳回都不影响该申请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地位。即使产生优先权的第一个申请已经不存在,优先权却是依然存在。

2.优先权的效力

根据公约第四条B款的规定,在后的申请被视为同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个申请提出时就已经提出。在第一个申请和在后申请的两个申请日之间(即优先权期间)完成的一切行为,都不影响作为在后申请的对象的权利。在优先权期间,第三人的申请对于优先权享有者来说,不产生任何作用。

3.享有优先权的申请日

申请人主张优先权时,必须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向成员国商标和专利注册机关声明其已经在其它国家提出过申请,并提供第一次提出申请的国家、申请日期和相应的证明文件。

(三)专利、商标独立原则

不同成员国对同一发明创造批准给予的专利权和商标权是彼此独立的。也就是说,同一发明创造和商标在某一个成员国被授予了专利权和商标权后,并不要求其他成员国也必须授予其专利权和商标权;某一个成员国驳回了某项专利或者商标申请,并不能排除其他成员国批准该项专利申请或者注册商标申请的可能性;某一个成员国撤销了某项专利申请或者注册商标申请,或者作了专利权、商标权的无效宣告,并不影响其他成员国承认该项专利权、商标权继续有效。

(四)强制许可原则

自专利申请日起满4年,或者自专利批准日起满3年,取得专利的发明创造,若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或者没有充分实施的,各成员国可以根据任何人的申请,给予实施其发明创造的强制许可,但取得强制许可方应给予专利权人合理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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