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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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本案要旨

交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行政可诉性;交警在能够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的情形下,不调查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程序违法;行政机关以其内设机构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只载明所依据法律文件的名称,但不载明所依据法律文件的“条”、“款”、“项”、“目”,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简要案情

2005年3月19日,被告山东省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2 001年6月7日3时28分发生在某国道上的一起联合收割机与一对行大货车相撞,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作出了加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称《认定书》):联合收割机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原告某公路局在上行道进行道路修理施工,驶入下行道,与大货车相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作出如下责任认定”:原告未按规定在修理施工路段设置明显规范的车辆导向标志和混合路段的锥形分道标志,违反了《道路交通治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负要紧责任;联合收割机驾驶员潘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大货车驾驶员崔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本案第三人之一)违反了《道路交通治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次要责任;其余四乘车人(二死二伤)无责任。“当事人不服的,能够向”被告的“法制科申请重新认定”。原告不服,经重新认定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事发已近四年,原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形下收到了迟来的《认定书》,其作出程序违法;原告不是施工单位,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责任没有事实按照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认定书》。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认定书》的制作未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书》事实清晰、证据确凿。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坚持《认定书》。

第三人霍某等五人(潘某的近亲属)支持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崔某未答辩。

审理情形

法院要紧对以下四个咨询题进行了审查:

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

被告认为:按照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咨询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

第四部分、1992年7月20日山东省公安厅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有关咨询题的通知》(鲁公发[1992] 77号)和2004年1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下发的《关于当前行政审判中几个需要注意的几个咨询题》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

原告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咨询题的讲明》(下称《若干讲明》)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

法院采纳了原告的意见,认为:1、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四条、第五条,1992年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直截了当关系到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构成行政违法以及应否被处以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它直截了当涉及当事人的权益和义务。《认定书》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属于《若干讲明》第一条第一款所概括的受案范畴,又不属于该条第二款所列举的排除范畴,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2、被告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咨询题的通知》第四部分与《若干讲明》第一条的规定不一致,按照《若干讲明》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往常所作的司法讲明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讲明不一致的,按本讲明执行”的规定,本案不予适用;被告提供的山东省公安厅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执行<道

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有关咨询题的通知》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且亦与《若干讲明》第一条的规定不一致,本案不予适用;被告提供的《关于当前行政审判中几个需要注意的几个咨询题》的规定,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按照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所属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指导意见,而《认定书》是被告按照案发时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而不是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因此亦不予适用。

二、被告作出《认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明其作出《认定书》程序合法的31份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方调查即作出《认定书》,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属程序违法。

被告认为:本案的事实专门清晰,因此没有对原告进行调查。

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认定书》的程序合法,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作出《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缘故后……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据此,“全面”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是查明交通事故缘故的必要程序; “查明”交通事故缘故是公平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条件。所谓“全面”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材料和有利的证据材料两个方面的内容。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者,一样情形下也是对其自身有利证据材料的最佳提供者。因此,只要有可能(除非当事人已死亡或下落不明),就应当对案件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以“全面”地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而被告作出《认定书》之前,没有向原告方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其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全面”,违反了前述法律文件的规定,阻碍了对交通事故缘故的“查明”,进而阻碍了《认定书》的公平性。同时,被告没有对原告调查取证即作出《认定书》的行为,违反了公布行政、参与行政的差不多原则,侵犯了原告依法对被告有关行政治理活动的了解权,以及对有关咨询题发表意见、提供证据的权益。2、按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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